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 告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原告固展工程有 限公司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以道歉啟事方式,用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創作「ABS塑鋼管特性及 應用」一書,嗣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將該書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固展 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在案,被告丙○○與其所經營之 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該書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未經 原告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擅自將「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 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等二 份比較表重製、改作於被告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一頁及第 二頁,且未表示原告為著作人且割裂部分內容,並將該書散布於其往來之經 銷廠商。 (二)請求之依據: ㈠被告將原告乙○○之著作擅自割裂引用,又未註明出處或著作人名稱,已違 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侵害原告乙○○之著作人格權。原告 乙○○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 十萬元。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所 侵害之著作係用於廣告行銷之用,原告甚難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利用 方式係純商業營利使用,且有損及原告產品市場之虞,即有不公平競爭情形 ,屬情節重大,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㈢原告另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 結果以道歉啟事方式,用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 ㈣被告丙○○與其所經營之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實 際決策侵害人係被告丙○○,而馥豪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自己名義參與侵害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與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對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之文字表格著述確有重製改作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㈠原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著作中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 及被告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一頁比較:二者項目內容幾乎 完全相同,被告僅對於物理性、化學性、施工、維護等欄略加「方面」二字 ,說明內容部分,除形容詞及標點符號略有不同外,其餘實質表述方式均相 同。 ㈡原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著作中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 及被告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二頁比較:十四項標題中高達 十二項標題之名稱和順序與原告著述完全相同,其餘表格排列僅順序及說明 形容略有不同,其餘實質表述方式均相同。 (四)本件刑事偵查程序容有瑕疵,相關卷證不應作為認定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原 告本認為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罪嫌,乃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原告 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九十一年度上聲字第二一九○號處分 駁回再議,原告認為前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規定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目前尚未結案。本案偵查程序並未善 盡調查之能事,偵查結果顯有瑕疵: ㈠檢察官所採信之證人證詞相互矛盾:證人甲○○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 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銷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ABS塑鋼管 ,因嘉新公司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一書內容甚多,在徵得林永鴻同 意後,自「唐聚ABS塑鋼管」一書摘錄部分內容編成「ABS塑鋼管」, 然林永鴻卻稱除提供嘉新公司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一書外,尚提供 其他書籍供被告公司製作行銷目錄,二者瑕疵互見,其他書籍是否包括原告 之著作?林永鴻所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係何時所製作?是否為臨訟編造?均有 疑義。而林永鴻因涉嫌以同樣手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原告提起自訴,現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林永鴻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林永鴻尚 供稱其公司之產品目錄係根據台揚、瑞銘、南亞等公司目錄製作,而成品目 錄係依奇美、台化、台達公司提供資料製成目錄,然原告已多次向檢察官表 明前開林永鴻所稱廠商中,部分係與原告訂有授權契約(如台揚),部分原 告亦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如瑞銘),惟檢察官對此與林永鴻證詞可信度至有 關係並未詳查,非但未命其提出所謂參考資料比對,更未調查被告所稱廠商 是否確有相關資料及資料來源,即遽信林永鴻及被告所辯,實屬率斷。 ㈡檢察官將本件函請智慧財產局鑑定,卻未就鑑定方法及鑑定標的詢問原告意 見,鑑定結果亦從未告知原告,原告在偵查終結前,根本無從對鑑定表示意 見。況原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於八十年間即流傳於業界,原 告亦授權多家知名公司使用,歷經八年多,被告竟稱其未曾接觸過原告之著 作,有違常情,且林永鴻又稱除提供嘉新公司印行之書外,尚提供其他書籍 供被告公司製作行銷目錄,是否包括原告之著作,有再加以查明必要。本件 不起訴處分曾敘述相關比對結果,似完全引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報告,並非 檢察官自行鑑定結果,且細觀該鑑定並未說明係用何種測試方法鑑定,似僅 就文字比對方式為判別,然以文字比對方式判斷是否抄襲,所稱實質相似不 僅指量之相似,更需考量質之相似,然該鑑定並未區分相同部分是否均屬於 著作之重要部分,即缺乏質之相似性判斷,該鑑定認為相同部分均屬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即藉該部分可得知著作整體之精神及重要內容,則被告將之 幾乎全部抄襲,顯已構成實質之近似,乃檢察官完全忽略考量著作之重要部 分是否近似,遽予認為不構成實質相似顯有未當,況檢察官認為不相同部分 ,其中雖未全不抄襲,但觀整體文意幾乎完全相同,原鑑定報告所稱不相同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著作僅係就枝微末節稍作變更,實 質尚並未超脫原告著作之原來表現形式,尤其是表格的排置設計、比照項目 的選擇,均為原告著作中的精髓,被告僅稍加潤飾修改,仍屬著作權法中之 改作,尚不受著作權法第六條衍生著作之保護。 (五)前開智慧財產局之鑑定報告完全看不出鑑定人,亦無法得知該機關如何鑑定 ,使原告無從依法請求詢問鑑定人,該鑑定報告形式上有嚴重瑕疵。因請求 命該鑑定之執行鑑定人或撰寫報告人到庭說明,並請求另囑託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研究院鑑定。 三、證據:提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固展工程有限公司印行)、「ABS 塑鋼管」(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印行)、比較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請求囑託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出版「ABS塑鋼管」係參考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之目錄而作成 ,係為代理嘉新公司銷售塑鋼管之用,之前從未接觸過該著作,有被告公司 總經理甲○○及嘉新公司負責人林永鴻之證詞及林永鴻之授權證明書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故由以上證據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將其「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改作 並重製為被告宣傳廣告文件,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並未抄襲原告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與被告之「A BS塑鋼管」比較表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定二者不構 成實質類似,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智著字第○九○六○○○三 五九○號函可稽,可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板檢森信九一偵續字第 七四號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 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偵查全 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授權,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A 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重要內容重製刊印於被告所印行之「ABS塑鋼管 」上,以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因請求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所印行之「ABS塑 鋼管」之內容來自於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倘若在刑事偵查中,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或刑事審判 中,刑事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得逕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引為判決基礎, 然如給予當事人有就上述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有辯論之機會,則該存在於刑事卷 宗內之證據資料亦已成為民事訴訟中之證據,當然可為民事判決判決所引用,而 毋庸於民事訴訟程序內重新囑託鑑定、訊問證人等,以節省重複程序之勞費。本 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七號偵查後,改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 ,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十一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原告 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追加告訴被告丙○○,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對該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 聲議字第二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偵查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 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 議字第二一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而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經本 院調取後,兩造均聲請閱覽卷宗,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書狀內引用該偵查卷 宗內之證據資料,則上開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得之資料既經當事人引用並於言詞辯 論中辯論,自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ABS塑鋼管」未經其同意,擅自 重製其原告乙○○所著作,且由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ABS塑 鋼管特性及應用」之重要內容,因請求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及實際參與決策執 行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 辯稱其印行之「ABS塑鋼管」資料來源取自於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訴 外人林永鴻授權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已如前述,經檢察官將原告乙○○所著作之 「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及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ABS塑鋼 管」型錄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 司所印行之「ABS塑鋼管」第一頁與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印行之「ABS塑 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十五頁之比較結果,實質內容不相同,另被告馥豪股份有 限公司所印行之「ABS塑鋼管」第二頁與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印行之「AB 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二十三頁之比較結果,儲存格內容相同,亦即約有百 分之六十不相同,惟相同部分為物品性質或數據,其創作程度低,故判定實質內 容不相同,二者並不構成實質類似,此有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五月十四 日(九○)智著字第○九○六○○○三五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影本一件在卷可 參(原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七號偵查卷內) ,原告雖主張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結果無足參考,且以原告書狀內所附 標以黃色、紅色等項目之比較,其中關於「品質、物理性、化學性、施工、維護 」等項目,乃關於材料比較表現之通常呈現方式,難謂其有何原創性,關於其內 容之耐腐蝕、耐壓、耐撞擊、韌性、表面光滑、毒性、耐溫、年限等,亦為材料 一般陳述,將競爭材料種類予以排比,亦屬商業宣傳慣用手法,其原創性甚低, 本院認為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可見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 司所印行之「ABS塑鋼管」並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原告乙○○所著 作且由原告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告馥豪股份有限公司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亦無庸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於原 告另請求將本件被告所印行之「ABS塑鋼管」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鑑 定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著作權,因已有前述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足可參考,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因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本件民事判決以道 歉啟事方式刊登於報紙等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