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庚○○ 丙○○ 共 同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安固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侯俊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固電梯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固電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丙○○依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安固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固電梯工程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題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對安固公司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8 條(見本院卷㈠第9 頁倒數第2 行),嗣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是原告就安固公司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與丙○○之子余振甫自90年5 月起,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3-19 號之冠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越公司)擔任倉管一職。查冠越公司所處之三德大樓於事故發生時,除2 至4 樓出租予冠越公司外,其餘樓層亦均出租於其他公司,大樓之設計除大樓管理員室旁有人員搭乘之電梯外,僅剩汽車電(貨)梯即汽車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1 具,而系爭昇降機在每層樓均設有出入口,各出入口旁設置有操作按鈕開關,且因大樓規定人員搭乘之電梯不准運送貨物,故三德大樓內營業之公司均僅能經由系爭昇降機運送搬運貨物,故系爭昇降機雖名為汽車電梯,實則兼有供大樓承租公司運送貨物之用,系爭昇降機於事故發生時亦貼有「貨物梯」字樣。余振甫生前擔任倉管工作,經常須用油壓車將公司貨物搬至2 至4 樓之倉庫固定位置,故其為搬運貨物而推油壓車搭乘系爭昇降機,誠屬必要而正確之途逕。被告安固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就系爭昇降機與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保養合約書,負責訂期派人員保養維修系爭昇降機,事故發生當日,適逢安固公司派被告己○○至三德大樓保養系爭昇降機,卻未於事前通知冠越公司,復未於保養勢設置警告標誌,且電梯運作顯示幕上更未浮現保養中之字樣,致余振甫於90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因工作需要推油壓車搭乘系爭昇降機時,因己○○在系爭昇降機車廂上方已經開始加注潤滑油,而開始保養工作,余振甫搭乘系爭昇降機至3 樓欲出昇降機,惟3 樓昇降機鐵捲門(下稱外側鐵捲門)未正常開啟,致余振甫站在系爭昇降機與昇降機門中間之約50公分至60公分寬之樓地板(下稱中間樓地板)上,詎己○○誤觸碰車廂上方之操作按鈕,系爭昇降機不正常上升,致余振甫及手推車掉落,因余振甫年輕身手敏捷,以雙手攀住三樓樓地板,欲爬回三樓,惟己○○聽見東西掉落之碰撞聲,即以手動操作系爭昇降機停止,並因誤觸手動操作按鈕,導致系爭昇降機下降夾住余振甫胸部,致其受有左胸前部1 處挫傷47×20公分、左肋多支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己○○於事故發生時,在系爭昇降機車廂上方不正常操作,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安固公司與三德大樓簽約負責保養維護系爭昇降機之各項功能,事故發生時系爭昇降機至3 樓樓地板,在外側鐵捲門尚未打開前即又往上升,余振甫因已步出系爭昇降機,系爭昇降機上升後造成昇降機廂底與樓地板間出現間隔,致余振甫跌落攀扶於中間樓地板,又系爭昇降機內及昇降機與外面鐵捲門間之牆上皆設有電眼,若電眼於事故發生時有正常作用,余振甫在步出系爭昇降機站於中間樓地板時,即應因電眼感應而停止運作,不應上昇或下降,足證事故發生時電眼確未發生作用,安固公司對系爭昇降機之保養確有疏失,致生本件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安固公司復係己○○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安固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提供系爭昇降機之保養維護之服務,其提供之服務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生損害於消費者,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庚○○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另庚○○得請求扶養費295,223 元、丙○○得請求扶養費264,707 元,並分別請求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539,123 元、丙○○1,264,7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己○○於事故發生時雖欲進行保養,惟因大樓管理委員會組長稱8 樓有人使用系爭昇降機,故請己○○暫時勿保養,己○○遂將系爭昇降機改為自動運轉,並留在車廂上等使用完畢後再進行保養程序,又己○○當時在昇降機上方僅加潤滑油,不致影響系爭昇降機運轉狀況,亦不影響安全性,且系爭昇降機如在急停狀態未解除亦無法自車廂上改以手動控制,足證並非己○○在車廂上以手動操作致系爭昇降機下降壓死被害人,被告疑文群並無過失。系爭昇降機之製造人及安裝人均非安固公司,安固公司僅係保養維護之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系爭昇降機運作所致,安固公司既僅負責保養維修,並非消保法上對人提供服務,故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又即令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慰撫金各100 萬元顯然過高,而喪葬費部分有關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及安置祿位費並非喪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而本件昇降係汽車專用,並不得搭載貨物或人員,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有明確禁止,被害人不顧限制使用系爭昇降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余振甫之僱用人冠越公司明知系爭昇降機為汽車專用不得搭載人員,卻容任員工使用系爭昇降機上下載送貨物,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監督不嚴,容任他人違規使用,應依民法第185 條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自冠越公司受償130 萬元、三德大樓管委會受償2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2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1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害人余振甫受僱於冠越公司擔任倉管職務。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余振甫係搭乘系爭昇降機(汽車電梯)。⒊被告己○○於90年7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到達三德大樓保養系爭汽車電梯,三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證23「訪客、工作、人員出入登記簿」為真正,被告己○○當天未設置警告標誌。 ⒋原告庚○○支出殯葬費244,000 元;原告為余振甫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中丙○○係40年5 月22日出生,庚○○係41年2 月23日出生,除余振甫外,尚有余佩真、余振文、余振武3 名子女;余振甫高中畢業,受僱冠越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 ⒌系爭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 月17日發布系爭昇降機之使用公告形式上為真正。 ⒍冠越公司位於系爭三德大樓之2 樓及3 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系爭昇降機間之3樓或2、3樓間。 ⒎原告已受領冠越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130 元、勞保局死亡給付702,000 元、三德大樓管理委員2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己○○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⑴被告己○○當天是否已開始保養電梯? ⑵本件事故發生與電梯保養有無關係?被告己○○在保養中應否讓電梯停止運作?應否張貼保養中公告? ⒉被害人余振甫有無與有過失? ⑴被害人余振甫得否使用汽車電梯搬運貨物?該汽車電梯得否供作貨物梯使用? ⑵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無禁止或管理登記系爭汽車電梯搬運貨物之情形? ⒊原告庚○○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 ㈢另因原告就安固公司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85 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為訴訟標的,故就安固公司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及是否須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本件之爭點。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余振甫自90年5 月起即受僱於冠越公司擔任倉管之工作,冠越公司所在之三德大樓除大樓管理員室旁有人員搭乘之電梯外,僅剩汽車用之系爭昇降機1 具,而系爭昇降機在每層樓均設有出入口,各出入口旁設有操作按鈕開關,安固公司與三德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簽訂保養合約書,為系爭昇降機之保養維護廠商,己○○為安固公司僱用之昇降機保養員,己○○於90年7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到達三德大樓保養系爭昇降機,嗣余振甫於90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因工作需要推油壓車搭乘系爭昇降機至3 樓欲出昇降機,惟3 樓外側鐵捲門未正常開啟,嗣因有物品掉落之碰撞聲,系爭昇降機停下後開啟外側鐵捲門,被害人余振甫即躺於中間樓地板上,並受有左胸前部1 處挫傷47×20公分、左肋多 支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保養合約書影本1 紙、照片2 紙(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對於己○○受僱於安固公司擔任昇降機保養員、安固公司與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昇降機保養合約暨余振甫於前揭時地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尚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己○○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㈠被告己○○當天是否已開始保養電梯? 被告固否認己○○當天已開始保養電梯,抗辯因管理委員告知8 樓有人使用系爭昇降機暫勿保養,故己○○在車廂上僅加注潤滑油,並未開始保養,亦不致影響安全等語。經查己○○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筆錄時即自承:「當時我由3 樓保養汽車電梯(即系爭昇降機)(1 樓無法進入電梯箱上),當進入電梯爬上電梯箱上後,開始施工加電梯潤滑油」,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正面至反面),伊在三樓下電梯並爬到電梯箱上開始上潤滑油(見偵續卷第15頁正面),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當時已開始加注潤滑油,是己○○於事故發生時,確實在系爭昇降機車廂上方開始保養工作,並加注潤滑油,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與電梯保養有無關係?被告己○○在保養中應否讓電梯停止運作?應否張貼保養中公告? ⒈冠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外面鐵捲門還有鎖,晚上公司人員離開時會將門鎖起來,隔天來上班再開門,那時是早上9 點多剛上班,所以門還沒開,伊太太下班就關門,早上事情分配完就開門,余振甫要去4 樓拖貨,油壓車在3 樓,他已拿到油壓車了,他應該是要上去4 樓,因為1 樓有人按,所以電梯就下去了,他是在3 、4 樓中間被夾到,車子摔在2 樓(見相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核與冠越公司之受僱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昇降機顯示2 樓位置時,聽到一聲物品掉落地上「碰」一聲,瞬間又有人慘叫一聲,那時系爭昇降機已在3 樓位置,有同事將緊急開關拉環拉開,將外側鐵捲門拉開,余振甫即被系爭昇降機夾在地上(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正面最後1 行至第223 頁反面)、及乙○○於本院證稱:余振甫在3 樓拿油壓車要去2 樓搬東西當天3 樓鐵捲門已打開,但2 樓鐵捲門鎖住,先下去1 樓再上來,先聽到「碰」一聲,再聽到余振甫叫「啊」一聲,其他同事用手動方式將鐵捲門拉起,看到昇降機平台已高於3 樓地板,余振甫是夾在平台與3 樓地板中間(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足證余振甫是欲搭乘系爭昇降機至冠越公司在2 樓之倉庫,惟因2 樓外側鐵捲門上鎖未開啟,致余振甫無法在2 樓出昇降機,且其確係被3 樓樓地板與系爭昇降機之地板間夾住。甲○○雖證稱余振甫當時要去4 樓,然甲○○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亦未實際分派當天之工作,故就余振甫當天搭乘系爭昇降機究竟欲至何樓層,當以在場之乙○○所言為準。且甲○○嗣後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余振甫從3 樓推油壓車至2 樓搬貨(見偵續卷第29頁),足證余振甫當天確係欲至2 樓搬貨,而2 樓之外側鐵捲門上鎖未開啟。 ⒉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戊○○於警詢中稱:當時系爭昇降機停於8 樓,伊按向上之按鍵,系爭昇降機繼續向上至9 樓再向下,中間停1 次後至1 樓,伊將車輛駛入,當時余振甫已推1 部油壓車在其內,關好門後伊即按8 樓,當昇降機昇在2 樓至3 樓間,突然聽到東西掉落之撞擊聲,伊馬上到電梯後方察看,未見到余振甫,並聽到有人叫聲,伊即跑回按下「急停」,後來3 樓有人打開外側鐵捲門,發現余振甫被夾在系爭昇降機下,伊聽到死者叫聲係與東西掉落同時聽到的(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正面最後1 行)。在偵查中證稱:我車子開進去車格時就看到余振甫在裡面,他推著1 台手堆車,我到快到3 樓時才聽見有異聲,我是站在駕駛座旁,我是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還有一聲叫聲,我就趕快去按急停,電梯就在過了3 樓的中間停下來(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當天伊到車進去,到2 樓余振甫從另一個門進來,當時伊手煞車已拉上,伊只聽到有人叫了很大聲,應該已過3 樓,也聽到很大聲碰撞聲,出事地點伊不知,但伊趕快下車按停止鈕,系爭昇降機是停在樓層中間(見偵續卷第29頁)。故依戊○○所言,其當時在系爭昇降機內之動作係在2 樓至3 樓間或剛過3 樓時,即聽到東西掉落之撞擊聲,再聽到有人大叫,戊○○即下車按下車廂中之「急停」鈕,使系爭昇降機停下。 ⒊事故發生時在車廂內之證人戊○○既稱其係聽到東西掉落之碰撞聲及有人大叫之聲音,即在車廂中按下「急停」鈕,故本件是否己○○之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即須視己○○在車廂頂究為何種行為? ⒋被告己○○於警詢中稱:伊開始加注潤滑油,突然發現有人按急停鈴,伊立刻拉起手動開關,防止繼續滑動,隨即拉開車廂頂燈蓋查看裡面情形,發現余振甫躺在夾縫中約50公分高(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當時聽到一聲碰撞聲,以為是他的貨掉了,然後還聽到警鈴聲,伊就趕快換成手動,將廂蓋的燈座打開,看見一人躺在昇降機縫,面朝上,一邊在電梯上,一邊在電梯下,並未看見推車,系爭昇降機停止時,地板與樓地板面大概高50公分(見相驗卷第14頁正面);伊只是事前做準備,管理員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先給他們用(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管理員跟伊說先不要開始他們有車要進去,伊沒有設立警告標示,因一旦進行保養電梯就會有保養中顯示,且只能手動不會自動運行(見偵續卷第15頁正面);伊從3 樓跳到電梯廂上,同時余振甫亦從3 樓進來,伊在車廂上未變更電梯,電梯還是自動的(即由車廂內控制),伊在上面只有加潤滑劑,之後電梯忽然緊急停止,且有警報聲,伊從電梯上的燈孔有看到余振甫人頭向內腳靠在門上(見偵續卷第39頁),是依己○○所言,於戊○○按下車廂內之「急停」鈕前,己○○在車廂上僅作加注潤滑油之工作,而戊○○按下車廂內之「急停」按鈕後,己○○即在車廂上拉起手動開關,並將廂蓋之燈座打開查看車廂內之情形。 ⒌而所謂以正常狀況運轉,應係指平常交予使用者使用時之運轉狀況,在業界術語為「自動運轉」狀況。「自動運轉」時其升降機操作控制權為升降機車廂內之操作或使用人,車廂上從事導軌注油潤滑作業之維修人員不會影響升降機運轉狀況,故維修人員不會影響該昇降機之安全性,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92年4 月30日昇檢協字第9200054 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另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2年7 月19日(93)起安會字第930226號函: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故在電梯自動運轉模式下如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均不得從事作業(包括添加潤滑劑)。至於添加潤滑劑之工作在自動運轉模式下對於電梯運轉、電梯門開關不至於產生影響(見偵續卷第56頁)。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係屬昇降機檢查員之協會,係由昇降機操作員或檢查員組成之協會,其專長在於昇降機之操作,而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則係昇降機之生產、製造、保養,側重昇降機之結構及功能,且依前開二協會之函示,昇降機如處在「自動」狀態之前提下,即係由車廂內之控制台控制,保養員在車廂上所做之動作,對於乘坐車廂內人員安全不生影響。本件戊○○既能仍在車廂內以按鍵操作系爭昇降機,足證於戊○○按下「急停」鈕之同時及之前,系爭昇降機確係處於業界所謂「自動」或「自動運轉」之狀態,且既處於自動之狀態,系爭昇降機即係由車廂內控制,己○○雖在車廂上方,惟其在車廂上方加注潤滑油,當不致生危害於當時人在車廂內之余振甫,尚難以其加注潤滑油之動作,認係致生本件損害之侵權行為。 ⒍戊○○於聽見東西掉落之碰撞聲,及有人大叫聲,即按下車廂內之「急停」鈕,依己○○所言,其在車廂頂因有人按下車廂內之「急停」鈕,伊聽到警鈴聲,即在車廂上換成「手動」(按:即由車廂上控制之模式),且己○○不只一次提到車廂內按「急停」鈕後即有警鈴聲(見相驗卷第14頁正面、偵續卷第39頁),故依己○○所言,戊○○按下「急停」鈕後,因系爭昇降機已停下,故伊僅將「自動」狀態切換為「手動」。而應審酌者,係戊○○按下「急停」鈕後,己○○是否在車廂頂上誤觸何按紐,致車廂往下而壓住余振甫致生本件損害? ⒎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昇降機,並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蔡銘慧股長協助,實際在車廂內及車廂頂操作結果:⑴在車廂內面版操作結果,如在昇降機行進中,按下急停按鈕「Stop」,則昇降機立刻停止不再滑動,按上下微調亦不致上下移動。⑵車廂上保養人員共有4 處加潤滑油之油壺,車廂上方保養人員操作面板上有2 處開關,1 處為右側之急停開關,正常運作時,開關係處於上方,欲急停時則拉下急停開關,昇降機即立刻停止,不再滑動,此時將手、自動開關切換為手動,電梯仍靜止不滑動,若手動狀態下且取消「急停」時,按下保養箱上之上下鍵,電梯仍會上下移動。⑶在車廂內操作時,若有物體或人體進入電眼感應區,電梯即立刻停止。⑷在電梯上方車廂頂保養操作面板拉下「急停」操縱桿呈急停狀態時,會有巨大之蜂鳴聲,此時無論手動或自動狀態,均無法以上下鍵讓電梯上下移動。⑸在車廂內按急停時,會持續發出巨大蜂鳴聲,並制有勘驗筆錄1 件、己○○手繪車廂內操作面板、車廂頂操作箱草圖1 紙、照片46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3頁)。故在車廂內操作面版時按下「急停Stop」鈕,系爭昇降機即立刻停止不再滑動,按上下微調亦不會上下移動,足證本件並非戊○○在車廂內按下急停後誤觸其他按鈕始致生本件事故。又在車廂上方操作時按下急停開關,昇降機亦立刻停止,不再滑動,將手、自動開關切換為手動,昇降機仍靜止不會滑動,必須取消急停按鈕,並且按上下微提,昇降機始會上下移動,足證己○○在本件事故發生時,聽見東西掉落及有人大叫,並因車廂內有人按急停之巨大蜂鳴聲,即在車廂上轉換為手動狀態,然若急停狀態未取消,無論手動或自動狀態,車廂均無法移動,故系爭昇降機不致因己○○切換為手動而下降壓傷余振甫,自難謂本件事故係因己○○在車廂上方將系爭昇降機轉換為手動所致。而己○○於偵查中多次提及聽到警鈴聲(見相驗卷第14頁正面)、有警報聲(見偵續卷第39頁),足證己○○在車廂上操作時並未取消急停狀態,無論按何按鈕均無法使昇降機下降,自難認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 ⒏又依證人戊○○、乙○○及被告己○○所言,其等均係先聽到東西掉落碰撞之聲音後,即聽到有人大叫,且前後均僅聽到此一聲叫聲,乙○○甚至稱係「慘叫」(見相驗卷第8 頁反面),戊○○並稱聽到有人叫了很大聲,應該已過3 樓,伊才按下停止鈕(見偵續卷第29頁),且依乙○○所言,系爭昇降機外側鐵捲門拉開時,余振甫已被系爭昇降機之地板及3 樓樓地板夾住,足證本件被害人余振甫遭電梯輾壓之事故根本係在戊○○按下停止鈕前即已發生,而戊○○按下急停鈕及己○○改手動,均係立刻停止系爭昇降機動作之安全措施,否則被害人余振甫恐遭系爭昇降機輾斷胸部,尚難認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 ⒐依安固公司制定之台菱電梯一般保養規範貳、保養中動作二、規定:「進入廂頂,首先必須先切為手動保養中,才可進入,再打開工作燈」,有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保養規範影本1 件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己○○上至廂頂未切換為手動狀態,固有違保養作業程序(偵查卷),惟查此等保養電梯或昇降機,須將電梯或昇降機切換為手動狀態之保養作業規範程序,其目的既在使各樓層無法以按鈕叫車,足證係為保護電梯、昇降機保養人員或檢查人員之安全而設,此觀上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文記載即明,又保養人員未在電梯或昇降機門口張貼「保養中」之字樣,然若切換為手動狀態,各樓層無法叫車,未貼保養中字樣亦僅係各樓層欲叫車之乘客不便,不致生乘客之乘坐危險,若未切換為手動狀態而仍保留為自動狀態,則乘客仍可叫車,僅可能生危險於電梯保養員或檢查員,故即令被告己○○有未將系爭昇降機切換為手動狀態,亦未在電梯門口張貼「保養中」字樣即進行保養之疏失,惟既與車廂內之乘坐人員安全無涉,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己○○於事故發生時在系爭昇降機車廂上方有過失不當操作之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自難令己○○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安固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依其文義乃相對於「生產」而言,故指除生產外一切為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乃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消費者保護法第2 、3 、4 、7 、8 及9 條之規定,均將「服務」與商品併列,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關,上訴人主張應限於指具商品交易性質之服務而言,已屬無據。又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固均未就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定義,惟自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所稱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服務,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即屬之,是商品或服務之終局使用者或接受者均係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者,無論其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目的係基於營利或非營利之目的,均在所不問,否則將致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所從事之有償行為或有對價之行為,均遭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範圍外,而僅無給付或提供對價行為(例如單純購買商品或單純購買服務)始能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如係為獲取一定對價或報酬之行為均遭排除,例如為從事某些商業行為(如拉保險、推銷等)而使用電梯即非消費者,惟單純使用電梯者始屬消費者,當非立法之本意。 ㈡本件被害人余振甫係受僱於冠越公司擔任倉管之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三德大樓3 樓搭乘系爭昇降機欲至2 樓載貨,惟因冠越公司2 樓外側鐵捲門尚未開啟,致其無法自系爭昇降機進入2 樓倉庫,而再隨同戊○○搭乘昇降機至3 樓,然依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當日3 樓之外側鐵捲門已經開啟,余振甫係自3 樓推油壓車進入系爭昇降機,昇降機下降至2 樓,因2 樓外側鐵捲門未開啟,故余振甫無法自2 樓出昇降機,又隨系爭昇降機下至1 樓,證人戊○○即開車進入系爭昇降機,系爭昇降機又上升至3 樓,而依戊○○所言,係在過3 樓以後始發生本件事故,則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余振甫係因2 樓外側鐵捲門未開啟,故欲乘坐系爭昇降機返回3 樓冠越公司,故余振甫係欲從3 樓出系爭昇降機,應堪認定。則被害人余振甫既欲從3 樓出系爭昇降機,且因油壓車掉落致余振甫亦隨同掉落而被昇降機及樓地板夾住,足證余振甫確曾站立於3 樓之中間樓地板,茍若余振甫未曾站在3 樓之中間樓地板,即無可能自3 樓中間樓地板及系爭昇降機之地板間被夾住。而該中間樓地板之牆壁上於事故發生時即均設有感應電眼,此觀相驗卷之現場照片即明(相驗卷第9 頁、第10頁照片紅色圈圈處)。而本院勘驗系爭昇降機時,在車廂內操作時,若有物體進入電眼感應區,系爭昇降機即立刻停止,效果與急停相同(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卷㈡第34頁四、所載),故當時余振甫站在3 樓中間樓地板時,3 樓外側鐵捲門並未開啟已非正常,系爭昇降機復未因感應電眼之感應作用而自動停止,足證系爭昇降機當時確實並未正常運轉,應堪認定。 ㈢被告安固公司雖非系爭昇降機之製造人,然其與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昇降機之保養合約,約定安固公司須定期維護、保養、檢修系爭昇降機,有原告提出保養合約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證人三德大樓管理委員辛○○提出之安固公司與三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保養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是安固公司自有依契約保養、維護、檢修系爭昇降機之義務,至為明確,安固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供服務之人。被害人余振甫雖係在冠越公司上班,擔任倉管之工作,其使用系爭昇降機係為謀取生存為其目的,雖自冠越公司領取薪資,然並不因其領取薪資而使余振甫因此喪失消費者保護法上消費者之地位,或因此而致其成為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其既接受安固公司提供系爭昇降機之保養、維護、檢修之服務,其因系爭昇降機運作致受損害,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範疇。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余振甫確係因系爭昇降機之運轉而致受前揭傷害,經送醫不治而生死亡之結果,確因被告安固公司提供關於系爭昇降機保養、維護、檢修之服務而致生損害,被告安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244,000 元,業據其提出上寶禪寺認捐繳款確認單16,500元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7,500 元影本1 紙、上寶禪寺認捐收據125,000 元1 件、殯儀明細11萬元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33頁、第134 頁、第190 頁),其中上寶禪寺認捐繳款收據係原告為余振甫購買靈骨塔位之用,另臺北縣政府行政規費7,500 元核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原告支出樂隊6 名6,200 元、祭獻牲禮1,500 元核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7,700 元,其餘236,300 元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⒉扶養費: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庚○○係41年2 月23日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8歲,另丙○○係40年5 月22日出生,於侵權行為時為49歲,被害人余振甫係原告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原告除余振甫外,尚有余佩真、余振文、余振武3 名子女,且原告亦互相為受扶養義務人,故被害人余振甫分別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5分之1。 ⑶次查原告主張依90年度稅捐機關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 元 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尚無不合(見本院卷㈠第34頁)。再查依內政部統計處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49歲之平均餘命為26.73 年,女性48歲之平均餘命為29.9年,依年別5%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庚○○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67,674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元×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 曼係數)+72,000 元×0.9 ×(18.00000000-00.00000 000)】 ÷5 (受扶養人數)=267,67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8,56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元×16.00000000 (此為應 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 元×0.73(17.000 00000-00.00000000)】 ÷5 (受扶養人數)=248,566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⑷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庚○○部分於267,674 元、丙○○於248,56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⒊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為余振甫之父母,余振甫係67年12月8 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0年7 月5 日僅23歲,尚有長久美好人生,竟因被告安固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丙○○係高工畢業,余振甫高中畢業,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冠越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尚未結婚(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另被告安固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認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適。 ⒋基上,原告庚○○受有1,503,974 元之損害(殯葬費用236,300 元+扶養費267,674 元+慰撫金1,000,000 元=1,503,974 元);丙○○受有1,248,566 元之損害(扶養費248,566元+1,000,000元=1,248,566元)。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維持系爭昇降機之搭乘安全,於89年6 月17日即公告系爭昇降機嚴禁人車分開,即駕駛人員不離駕駛座而操作升降,絕對禁止梯內上下貨,有三德公司提出之公告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7 頁), 惟冠越公司卻一再違反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揭公告,要求其員工以人力操作油壓車,利用系爭昇降機搬運貨物,於事故發生前即曾於89年6 月17日、89年8 月3 日、89 年8月21日等多次違反禁止人車分離之規定,亦有三德公司提出管理委員會公告發文記錄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證人即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管委會嚴禁人車分離,若住戶以人車分離方式運送貨物,管委會會出面糾正,90年3 月5 日曾糾正冠越公司,但冠越公司至管理中心興師問罪,並提出日報表影本1 件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足證余振甫之僱用人冠越公司確實知悉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禁止人車分離使用系爭昇降機,仍要求其員工違規使用系爭昇降機,冠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昇降機之門上於事故發生時貼有「貨物梯」之字樣,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然貨物梯係指系爭昇降機之用途係供載貨所用,而禁止人車分離則係系爭昇降機之使用方法,依證人辛○○所言,系爭昇降機係屬禁止人車分離之貨物梯,尚難以系爭昇降機係貨物梯即認得人車分離而使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又冠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冠越公司係余振甫之僱用人,冠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冠越公司並非余振甫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余振甫自毋庸就冠越公司之過失負其責任。而余振甫係受僱於冠越公司擔任倉管工作,管委會雖要求禁止人車分離使用系爭昇降機,然余振甫僅係受僱人,實難期待其拒絕雇主冠越公司人車分離使用之要求,自難認余振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余振甫係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九、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共同侵權行為人冠越公司以130 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其上雖記載為「道義賠償」,然冠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所為賠償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其清償對原告自亦有效。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130 萬元之2 分之1 即65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庚○○、丙○○尚分別得請求853,974 元(即1,503,974 -650,000 元=853,974 元)、598,566 元(即1,248,566 元-650,000 元=598,566元)。 十、綜上所述,被告己○○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何過失或不當操作系爭昇降機之行為,自難令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安固公司係提供關於系爭昇降機之保養、維護、檢修服務之人,原告因安固公司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損害,安固公司復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之規定舉證證明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庚○○、丙○○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安固公司賠償853,974 元、598,5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1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安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