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森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以寄庫單(買賣合約性質)方式與原告訂立合約預收款項,出售麵粉二萬 四千包,詎料被告僅部分出貨,尚有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包麵粉未繼續供貨,嗣 經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依本件寄庫單之約定,倘被告屆期未出清貨品,應 於期限屆至時退款,合計未出貨之麵粉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包,依每包麵粉一百 九十元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為此依寄庫單之約定 ,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及聲明所示之利息。 2卓男志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為法 律行為,不僅有權決定何人可收款,本身當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收款或 簽訂契約。本件係卓男志出面簽訂寄庫單及收款,被告因家族內部爭執,而意 圖否認,顯不足信。證據理由如下: a卓男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商業務已有十餘年之時間。有卓男志證稱:「我 與原告交易已逾十餘年」(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足證。 b卓男志證稱:「我是負責買賣、對外跑業務」,承認他在被告公司負責業務買 賣(不是證人范振豐先生所故意迴避所說的「接電話的」)。 c依卓男志證述,卓男志確有為被告公司擔任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借款連帶保證 人(相較之下,單純之業務員:范振豐先生,則於鈞院證稱自己不夠格所以沒 有當保證人,足證卓男志非一般之業務員),且依被告答辯續狀自承,卓男志 以名下不動產為被告公司擔保,足證其與被告公司有實質經營連帶關係,確非 一般職員。 d卓男志表示曾與其他客戶使用過寄庫方式,足證本件寄庫買賣符合被告公司之 交易往例。 e卓男志證稱萬林雜糧行與被告間之一切交易,確實均由伊所洽辦及決定交易條 件,且范振豐之收款亦曾電話與伊照會。(至於伊另證稱價格調整十元以上時 ,伊會向登記哥哥卓男昌報告云云,純係其家族企業內部運作,卓男志從未告 知,萬林雜糧行根本從不知悉)。 f卓男志證稱確實曾有客戶付款給公司會直接將付款支票寄給伊個人收受(若卓 男志無收款權,或是未對外代表公司,其他廠商豈會如此付款)。 g卓男志證稱其父親年紀大不管事,其哥哥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公司並無其他主 管。 h卓男志證實伊認為自己有權收款及簽立寄庫單,因此才簽立寄庫單,且卓男志 於寄庫單上簽立:「新竹麵粉廠(股)公司卓男志」,明顯表彰被告公司之意 旨。 i依據證人鍾雲賜之證述,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對外公開表示:有關麵粉交易 一切由卓男志全權負責等語,且卓男志曾經執公司大小章直接用印於借貸之擔 保書類上(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筆錄)。 j證人卓男志證稱:「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是我父親,他年歲已大而我哥哥常出國 ,我父親要蓋章時,他會要我一起去,我哥哥出國時章都是放在我父親那裡。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足證被告登記負責人卓森田並未實際經管公 司,而登記總經理亦因常出國而未實際經營公司。 k鈞院訊問:「請求訊問證人用印時是否經由董事長指示?」證人卓男志答稱: 「是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足證卓男志確實獲得登記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l鈞院訊問:「證人曾否在董事長不在場時自己使用被告的大小章?」,卓男志 證稱:「如董事長身體不方便時,譬如說到銀行去,由我自己蓋公司的大小章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證明卓男志之對外用印行為均係獲得登記負 責人授權者。足證卓男志確實在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年歲已大、身體不佳,以 及登記總經理常年在外國之情況下,實際經管並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3退萬步言,縱認卓男志僅為一般業務代表,因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卓森田已 對外(包括原告)表示卓男志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麵粉交易,伊代表(理)公 司簽訂契約及收款,對公司仍屬有效;何況實際上,卓男志確實對外長期表示 有權代表公司,並已實際代表公司為眾多之法律行為(包括本件寄庫單),又 為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時而持公司章對外用印,被告公司從未否認 其代表(理)權,其簽訂寄庫單並收款之行為至少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表見代理,公司尚難以迫其離職而規避本人責任。 4有關證人范振豐陳稱:十六年來只有我一人處理業務,卓男志的工作為在辦公 室接聽電話,卓男志沒有職稱,我都稱他卓先生云云,明顯為不實之供述,此 核對證人卓男志之證詞及證人鍾雲賜之證詞即明。范振豐目前仍受僱於被告公 司,其在壓力下為了迴護被告公司,因而陳述牽強不合事實及經驗與論理法則 之說詞,更凸顯被告公司惡意利用家族力量迫卓男志離開被告公司,俾供被告 公司撇清責任之事實。 5至於被告另於答辯狀中辯稱:原告圖謀將其與證人卓男志間之私人借貸(呆帳 ),企圖移轉與被告承擔;寄庫單無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依卓男志所證,伊 並未聽聞卓森田向原告表示授權云云。惟查:所稱卓男志私人借貸,其借貸對 象並非原告兄弟,況且該「借貸」有被告公司為債務共同承擔,極可能是為被 告公司需要。進而言之,所稱「借貸」僅是被告公司以寄庫單方式訂貨以先行 收款之動機,被告事後迫卓男志離職,並試圖以借貸關係模糊焦點以混淆「寄 庫買賣」之法律關係,本無足採。公司之簽約未必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為成立生 效要件,既經代表(或代理)權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於法律上即生效 力。卓男志陳稱:「當天我沒和卓森田一起去,我沒在現場,所以我沒有(也 不可能)聽到,他(卓森田)說由我全權代表」等語,事實上,證人卓男志實 際確有全權對外代表公司,顯與卓森田之對外表述相吻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顯屬無據,先予說 明。 2系爭寄庫單係原告與卓男志通謀所立,原告積欠被告七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元之 貨款未付,原告意圖以被告公司之貨款抵償其與卓男志間之借款,依民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卓男志與原告素有私人金錢往來,曾向鍾朝賜、鍾連 賜兄弟借貸金錢,且於系爭寄庫單簽立時,已積欠鍾朝賜代墊之借款八、九百 萬元,因無力償還,而鍾朝賜又急於索討該筆借款,竟私下與卓男志通謀虛偽 簽立系爭寄庫單,企圖以積欠被告之貨款抵償證人卓男志債務,不足之額再以 所謂「寄庫」之麵粉預立單據,俟將來出貨達到卓男志積欠借款之餘額時,予 以抵銷。而被告毫不知情,原告進貨時亦未曾提示系爭寄庫單,俟被告派范振 豐向原告收取貨款時,始得知上情。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寄庫單之簽立,確係 原告與證人卓男志虛偽通謀,將其與證人卓男志間私人借款(呆帳),企圖轉 移與被告承擔,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3系爭寄庫單,非被告所立,卓男志亦無權代理被告簽立,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查寄庫單係以印有訴外人巴可安企業有限公司之便箋書寫,其上僅有卓男志個 人之簽章,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印章,並非有權代表被告之人所簽立者,況 被告與原告間交易往來,均採先出貨、後結帳(月結)方式,從未有以寄庫單 方式交易,此業據證人卓男志及范振豐證述屬實,足證系爭寄庫單係證人卓男 志與原告間之個人行為,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次按證人卓男志並非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亦非經被告授權為代表之人,自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寄庫單,被 告於收款時發現上情後已即時予以鄭重否認,系爭寄庫單對被告不生任何法律 上效力。 4卓男志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業務經理,只是一般職員,除了接聽電話外 ,並沒有負責收款及接洽業務,亦無職稱,公司上下均稱呼其為卓先生,月薪 只有三萬元左右,此業據證人范振豐證述在卷,其無權代表公司接洽業務、或 收取貨款,甚為明顯。原告最初是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卓男昌及業務范振豐同往 招攬之客戶,當時卓男昌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倉管員,並未與原告有所接觸,當 時往來之貨款不過三至五萬元,係由范振豐前往收取,根本不需要亦不可能由 卓男志事先確認,何況卓男志亦無確認之權。故自始至終,被告與原告往來均 由范振豐負責接洽、收款。價格係由被告總經理卓男昌做最後決定,卓男志只 是一般職員,並無價格決定權。 5自八十七年以來,因董事長卓森田身體不適,即不再保管公司大、小印鑑,而 由總經理卓男昌隨身攜帶出國,有用印之需時,回國再補印。故證人卓男志所 證稱用印之情形,應係八十七年以前,卓男昌出國時,由卓森田保管印鑑,而 在卓森田個案指示用印之情況下而為,與個案授權公司其他人,代為用印之情 形並無不同,實難以此認為證人卓男志為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人。至證人卓男志 為被告之銀行借款保證人,係因被告公司提供予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房屋), 卓男志亦為該抵押物之共有人之一,故銀行依慣例要求卓男志同為保證人。 6證人鍾雲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鈞院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卓森田約於三 、四年前,到過其住家說過『以後原告的麵粉交易,一切由阿志(即卓男志) 全權負責』」云云,並不實在。卓森田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予以否認。 鍾雲賜又證稱「因被告未交麵粉,與原告一同去卓森田家,卓森田說『他會了 解原因,...事情會處理好,不會去牽連到我們』」云云,並非實在,原告 既欠被告貨款,屢催不付,意圖串同卓男志以私人借款抵償,卓森田身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承諾以公司之麵粉抵償卓男志私人債務?鍾雲賜企圖 混淆事實,至為明顯。至於鍾雲賜另證稱「曾看過卓男志蓋被告公司章予訴外 人常先生」云云,此與本案事實無關,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寄庫單(買賣合約性質)方式與原告訂立合約預收款項, 出售麵粉二萬四千包,詎料被告僅部分出貨,尚有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包麵粉未繼 續供貨,嗣經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依本件寄庫單之約定,倘被告屆期未出清 貨品,應於期限屆至時退款,合計未出貨之麵粉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包,依每包麵 粉一百九十元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為此依寄庫單之 約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及聲明所示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寄庫單係 原告與卓男志通謀所立,原告意圖以其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抵償其與卓男志間之 私人借款,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寄庫單,非被告所立,卓男 志亦無權代理被告簽立,被告於收款時發現上情後已即時予以鄭重否認,系爭寄 庫單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二、原告依據寄庫單之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貨,請求被告退還已預收之款項二百 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等情。經查:系爭寄庫單係原告與訴外人卓男志所簽立,其上 記載「茲向萬林雜糧收貳萬肆仟包麵粉款計肆佰伍拾陸萬元整,支票號碼 AS0000000、AS0000000、此據收款人新竹麵粉廠(股)公司卓男志,此據限六十 天內出完否則無利息原款退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PS限出粉心高筋麵 粉22KG裝」,此有寄庫單附卷所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簽立此寄庫單之緣 由,據證人卓男志證稱:「我跟原告的朋友借錢,借錢的人急著要我還這筆錢, 原告幫我先行還錢,寄庫單上所有的字都是我所寫的,當初原告的用意是要用被 告的麵粉來抵這筆錢,就是原告有拿到麵粉,我就不必還這筆錢,我欠原告的朋 友八、九百萬元,原告全部幫我還,簽這份寄庫單之前,原告有欠二、三個月的 麵粉貨款六百多萬元,如在於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六百多萬元時之前,我沒有拿 出玖佰萬元給原告,原告就要這寄庫單作為抵帳之用,被告收款人員向原告收錢 時,原告拿出這份寄庫單,說已經抵掉九十年三、四月份的麵粉貨款,還剩二萬 四千包麵粉的錢。」(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可知此寄庫單之簽立,係 因訴外人卓男志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告遂與卓男志商議,以被告之麵粉貨款債 權與卓男志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就剩餘不足清償之四百五十六萬元借 款,再以被告陸續出貨麵粉二萬四千包抵償。是本件應審酌之點,乃訴外人卓男 志與原告所為上開之約定,是否因卓男志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使契約之效力及 於被告?若是卓男志無權代理被告,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使被告須負授權 人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卓森田,總經理為卓男昌,訴外人卓男志在被告公司 負責對外與客戶接洽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卓男志到庭證稱:「問:公司 大、小章何人保管?答: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是我父親,他年歲已大,而我哥哥常 出國,我父親要蓋章時,他會要我一起去,我哥哥出國時章都是放在我父親那裡 。問:原告萬林雜糧行與被告公司交易時均由你接洽?答:是的。問:價額的調 整是否由你決定?答:價額的差價大,我會與我哥哥先行商量,我調漲十元的話 ,我會跟我哥哥報告。問: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其他同業調貨?答:是的,我 所作的事情回公司後均向卓男昌報告。問:有無跟嘉義的客戶收款?答:嘉義的 客戶是寄支票到我們公司,給被告公司收,有一、二個客戶會寫上我的名字。問 :有無為被告公司到第一銀行對保?答:有,有需要借錢時,我是當連帶保證人 。問:交易時價額如何決定?答;如果價額調整差異太大,我會事先與我哥哥商 量,如一般情形的話,我就直接跟客戶談,事後再向我哥哥報告。問:范振豐來 向原告收款時,原告有無打電話跟你確認?答:有。問:曾否在董事長不在場時 自己使用被告的大小章?答:如董事長身體不方便時,譬如說到銀行去,由我自 己蓋公司的大、小章。問: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有無向原告表示授權你處理被告與 原告間一切事務?答:我沒有聽過,我亦沒有在場。之後我也沒有聽過我父親提 過。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替你向原告朋友借錢的事作擔保?答:公司並不知道我 向原告朋友借錢。問:簽寄庫單後,有無向總經理報告?答:我不敢說,我想在 被告公司收款之前,把錢還掉。問:用印時是否均經由董事長指示?答:是的( 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等語。從卓男志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用印需經由董 事長之指示、價格調整及代理被告向其他公司調貨,須向總經理卓男昌報告,並 無決定權等項觀之,卓男志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據證人范振豐及卓男 志之證述(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卓男志並非被告 公司之業務經理,是原告稱卓男志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 為法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又從卓男志所證稱:問: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有無向 原告表示授權你處理被告與原告間一切事務?答:我沒有聽過,我亦沒有在場。 之後我也沒有聽過我父親提過。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替你向原告朋友借錢的事作 擔保?答:公司並不知道我向原告朋友借錢。問:簽寄庫單後,有無向總經理報 告?答:我不敢說,我想在被告公司收款之前,把錢還掉等語,亦可知被告並未 事先同意為卓男志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作共同擔保,亦未授權卓男志書立寄庫單 ,以公司之貨款抵償卓男志個人之借款債務。 四、原告另指,據證人鍾雲賜證稱「被告之負責人卓森田曾表示『有關麵粉交易,一 切由卓男志全權負責』」及「卓男志曾執公司大小章,直接用印於借款擔保書上 」及卓男志為被告公司銀行之連帶保證人,並時而持公司之大小章對外用印,被 告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因而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被告負責人卓森田否認曾表示『有關麵粉交易,一切由卓男志全權負責』,卓男 志亦證稱「未曾聽過卓森田有此表示」,而鍾雲賜為原告之親兄弟,其所為證詞 不無偏袒原告之虞,尚難以其證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 之負責人卓森田曾表示『有關麵粉交易,一切由卓男志全權負責』,然此亦係針 對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而言,其意並未涵蓋「授權卓男志可以將公司之貨款債權 與其個人之借款債務為抵銷」,況兩造間麵粉交易已有十餘年,貨款向來採月結 方式清償,即原告先將麵粉載走,被告於每月結算原告應付之麵粉貨款,再由范 振豐向原告收款,被告未曾開立寄庫單予原告,此業據證人范振豐、卓男志證述 在卷,原告當明知兩造未曾以開寄庫單之方式交易,且卓男志並非負責收款之人 ,因此,事實上亦無讓原告誤信卓男志有此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自無讓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以保護原告之必要。次查:卓男志受被告負責人卓森田之指示使用被 告公司之印章,向銀行辦理貸款事項,除此之外,印章並未交予卓男志保管,此 業據卓男志證述在卷,況系爭寄庫單並未使用被告公司之印章,而係由卓男志簽 名蓋其私章,亦無被告將印章交付卓男志使用而使原告誤信有授權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於知道卓男志無權代理之行為後,已對卓男志之行為予以否認,自無「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卓男志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書立寄庫單以公司之貨款抵償卓男 志個人之借款債務,或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可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被告對於卓男志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已表示反對,該寄庫單對於被告自不生 效力。是原告依寄庫單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價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