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 陸拾貳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伍 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二八張小段二三六之九第十九筆土地內興建之「全宏鑫中和市」第A二 十九棟第十一樓房屋(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二九號十一樓之二),總價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含貸款八十四萬元),訂有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為據。 ⑵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四)代辦房屋及車位貸款委託書第二條訂明:「本項貸 款金額乃屬甲方(指被告)欠乙方(指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該等情事發生日起或乙方通知日起二十 天內以現金付清全數貸款金額,甲方如不按約定行事則以違約條文處理。1 、未如期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證件、對保、用印及貸款之存摺、取款憑 條等事由或因未親自會同辦理各項手續,以致影響貸款之取得。」,經查被 告前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辦妥對保手續,並受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驗屋手續,並要求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加強施作項目, 嗣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旋即以電話多次通知被告交屋, 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被告竟又不理不睬,嗣於九 十年四月,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通知,被告因 已超過當初行庫之貸款核定時間,故須被告再次補辦對保手續,而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補辦對保手續,詎被告又相應不理,嗣經 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電催,被告竟以沒空、找不到工作、沒錢 等理由搪塞。 ⑶被告前揭行為,依據買賣契約附件(四)第二條之規定,應自該拒不補辦理 對保情事發生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現金支付貸款部分之價金 計八十四萬元,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該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 四萬元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 之規定,被告如不按期繳付付款明細表所載之銀行貸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 該款項千分之一遲延利息,惟鑑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度請求利息,故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 件訴訟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部分: 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全宏鑫中和市」第 A二十九棟第十一樓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 三八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十),總價二百四十二萬元(含貸款一百六十 二萬元),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 ⑵前開買賣契約附件(三)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第二條訂明:「本項貸款金額 乃屬甲方(指被告)欠乙方(指原告乙○○)之債務,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於該等情事發生日起或乙方通知日起二十天內以現金付清全數貸款 金額,甲方如不按約定行事則以違約條文處理。1、未如期提供辦理貸款所 需資料、證件、對保、用印及貸款之存摺、取款憑條等事由或因未親自會同 辦理各項手續,以致影響貸款之取得。」,經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辦妥對保手續,並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再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乙○○辦理驗屋手續,並要求原告全宏鑫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若干加強施作項目,嗣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原告乙○○即以電話多次通知被告交屋,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乙○○遂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被告 竟又不理不睬,嗣於九十年四月,原告乙○○受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通知,被 告因已超過當初行庫之貸款核定時間,故須被告再次補辦對保手續,而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補辦對保手續,詎被告又相應不理, 嗣經原告乙○○多次電催,被告竟以沒空、找不到工作、沒錢等理由搪塞。 ⑶被告前揭行為,依據買賣契約附件(三)第二條之規定,應自該拒不補辦理 對保情事發生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現金支付貸款部分之價金 計一百六十二萬元,原告乙○○爰依該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及 週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 被告如不按期繳付付款明細表所載之銀行貸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款項千 分之一遲延利息,惟鑑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之限度請求利息,故原告乙○○於本件訴訟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 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驗屋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坐落 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三六之九第十九筆土地內興建之「全宏鑫中 和市」第A二十九棟第十一樓房屋(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二九號十一樓之 二),總價一百二十四萬元(含貸款八十四萬元),依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代辦房屋及車位貸款委託書 第二條訂明:「本項貸款金額乃屬甲方(指被告)欠乙方(指原告全宏鑫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該等情事發生日起或 乙方通知日起二十天內以現金付清全數貸款金額,甲方如不按約定行事則以違 約條文處理。1、未如期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證件、對保、用印及貸款之 存摺、取款憑條等事由或因未親自會同辦理各項手續,以致影響貸款之取得。 」,且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如不按期繳付付款明細表所 載之銀行貸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款項千分之一遲延利息,被告前雖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辦妥對保手續,並受移轉登記系爭房 屋,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驗屋手續, 並要求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加強施作項目,嗣原告全宏鑫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旋即以電話多次通知被告交屋,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全 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被告竟又不理不睬,嗣於九十年四月,原告全宏鑫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受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通知,被告因已超過當初行庫之貸款核定時 間,故須被告再次補辦對保手續,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補辦對保手續,詎被告又相應不理,嗣經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 電催,被告竟以沒空、找不到工作、沒錢等理由搪塞之事實,業據原告全宏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所述相符之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一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驗屋單影本 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 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全宏鑫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開主張為實在。 貳、原告乙○○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全宏鑫中和市」第A 二十九棟第十一樓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三八 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十),總價二百四十二萬元(含貸款一百六十二萬元 ),依原告乙○○與被告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代辦土地貸款 委託書第二條訂明:「本項貸款金額乃屬甲方(指被告)欠乙方(指原告乙○ ○)之債務,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該等情事發生日起或乙方通知日 起二十天內以現金付清全數貸款金額,甲方如不按約定行事則以違約條文處理 。1、未如期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證件、對保、用印章及貸款之存摺、取 款憑條等事由或因未親自會同辦理各項手續,以致影響貸款之取得。」,且依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如不按期繳付付款明細表所載之銀行 貸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款項千分之一遲延利息,被告前雖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辦妥對保手續,並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再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乙○○辦理驗屋手續,並要求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若干加強施作項目,嗣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成,原告 乙○○即以電話多次通知被告交屋,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乙○○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被告竟又不理 不睬,嗣於九十年四月,原告乙○○受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通知,被告因已超過 當初行庫之貸款核定時間,故須被告再次補辦對保手續,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補辦對保手續,詎被告又相應不理,嗣經原告乙○○ 多次電催,被告竟以沒空、找不到工作、沒錢等理由搪塞之事實,業據原告乙 ○○提出所述相符驗屋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 已收受原告乙○○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乙○○之前開主張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乙○○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叁、從而,原告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原告乙○○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