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葉志淵 被 告 黃清傳即大清企業社 被 告 黃清傳即大發企業社 被 告 黃清傳即大平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該項裁定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