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羿生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樊宗仁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 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為承攬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冠德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八六建字第三0五號建照棄土工程,乃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逸開發公司)付 費取得其出具之棄土同意書,雙方約明原告得就冠德公司領得之八六建字 第三0五號建照執照所擬開挖之廢土,棄置於臺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 小段一地號等一百四十四筆土地上,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共計支付被告「預收土方貨款」一千零三十九萬七百四十元, 有信逸開發公司開立之ND00000000及YB00000000統一發票兩紙為憑。嗣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信逸開發公司為被告公司吸收合併而解散,前揭 信逸開發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乃由新設之被告公司承受。 ㈡嗣因冠德公司相關開發作業尚未完成,迄今未實際開挖棄土,而該公司並 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被告公司所發(九十)信工字第一00號函,略謂 :臺北縣政府業以行政處分要求該公司營運之平溪棄土場,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終止營運,屆時停止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云云。再臺北縣政 府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四三五0九號函,要求 冠德公司另行申請變更棄土地點,以落實剩餘土方之流向管制。足見被告 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就應容認原告公司合法棄土於平溪棄土場 之契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縱認該給付不能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既已收訖原告所為之對待 給付,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等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本件為特定給付之債。 ㈣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平溪棄土場同意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 紙、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信工字第一00號函影本一份 、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四三五0九號函影 本一份、被告公司及信逸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份、經濟部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0八0三0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及到場陳稱: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並請求依訴 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訴願案未確定前對屆期終止營運暫停執行,有( 九十)信工字第一00號函足稽。足見被告僅中止營運,並非確定嗣後均 無再行營運之可能。而原告自八十七年立約棄土至今已逾三年均未申報開 工營運產出廢棄土,亦無於目前棄土之情事。是原告自始並無棄置廢棄土 之履約提出,被告亦無不能提供棄土場之履約情事。故原告謂被告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尚未確定發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據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0四0七四五號函,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內政部 修正「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預計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變更建 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流程。該新方案取消原「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方前 ,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同意文件」之規定 ,修正為「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經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 地址及名稱,報政府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故被告 仍可另行提供同類場所供原告棄土,以取代原定之給付,於債之本旨未有 不合,自難謂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提出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0四0七四 五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訴外人冠德公司投資興建之八六建字第三0五號建照棄土 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信逸開發公司付費取得其出具之棄土同意書,雙 方約明原告得就冠德公司領得之八六建字第三0五號建照執照所擬開挖之廢土, 棄置於臺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一地號等一百四十四筆土地上,原告分別 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計支付被告「預收土方貨款」一千零三十 九萬七百四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信逸開發公司為被告公司吸收合 併而解散,信逸開發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承受,嗣因冠德公司相 關開發作業尚未完成,迄今未實際開挖棄土,而該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 被告公司所發函文,略謂:臺北縣政府業以行政處分要求該公司營運之平溪棄土 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營運,屆時停止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云云, 臺北縣政府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四三五0九號函,要 求冠德公司另行申請變更棄土地點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平 溪棄土場同意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信工字第一00號函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北 府工施字第四三五0九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及信逸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各一份、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0八0三0號函一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就應容認原告公司合法棄土於平溪 棄土場之契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一節,被告雖以:就臺北縣政府之該項行政 處分,被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並請求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 定,於訴願案未確定前對屆期終止營運之行政處分暫停執行,足見被告僅中止營 運,並非確定嗣後均無再行營運之可能;又原告自八十七年立約棄土至今已逾三 年均未申報開工營運產出廢棄土,目前亦無棄土之情事,原告自始並無棄置廢棄 土於棄土場之履約提出,被告亦無不能提供棄土場之履約情事,故被告陷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尚未確定發生;又被告仍可另行提供同類場所供原告棄土,以取代原 定之給付,於債之本旨未有不合,自難謂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依兩造間棄土同意契約之約定,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有隨時提供上揭 特定土地供原告棄置因八十七年建字第三0五號建照執照所擬開挖廢土之給付義 務,其此項給付義務之存在與債權人是否有為履約之請求無關,現該等特定土地 既因該管之臺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不得再收納營建廢 土,而被告亦自認:其請求臺北縣政府暫停執行行政處分之聲請,業遭臺北縣政 府拒絕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則被告提供上揭特定土地 供原告棄置廢土之給付義務,自因此一政府行為而陷於給付不能。至於嗣後被告 訴願之結果或其日後可否提供其他棄土場供原告使用,就被告本件特定之債之給 付義務現時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並無影響(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庭期,曾聲稱願另找合法之棄土場等語,但後來即無下文)。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其已為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給付義務,既因政府行為致陷 於給付不能,此政府行為當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效果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已給付之對價一千零三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