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丕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 審 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江丕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著明 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就本件借款准以複利計 算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六條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乃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未經宣示判決,依法不得 上訴而於送達再審原告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再易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可按,再審原告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該確定判決後,即已知 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之再審事由,應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 甚明,而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 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就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表明如 係知悉在後者,如何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 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