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乙○○○ 複 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永和復康醫院即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駕駛另一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所有牌照號碼F9-4293之救 護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時許,行經板橋市○○路二○二號附近時,發生 交通事故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張見改,致張見改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臺 北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董浩森警員處理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 定,推定駕駛人即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除非伊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另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 告甲○○提出之答辯狀,及九十一年交附民一五二號裁定,被告護聯救護車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護聯公司)於事故時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 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責任,故僱用人護 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亦應為連帶被告。 (二)查前揭車禍事故肇事之汽車,其所有人即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並未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張見改之繼承 人冼財德君等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向原告請求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並受領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甲○○或汽 車所有人即被告永和復康醫院或僱用人護聯公司亦應為連帶被告,求償上開補 償金額(上開被告中有一人全部履行對原告之債務者,他人即得免除對原告之 債務,故被告間即加害人與汽車所有人間係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 (三)倘認前述無理由,則從另面觀之,查本件事故係被告甲○○駕駛另一被告永和 復康醫院即丁○○所有牌照號碼F9-4293之救護車於執行勤務時肇致車禍,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 判例參照),而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則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準此,被 告甲○○與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及被告護聯公司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及收據、交通部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站91.09.05查詢結果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就F9-4 293牌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時,該牌照 登記名義人與該牌照為何註銷及何時註銷暨該牌照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 ,應向誰為罰款等情。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 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以本件事故 發生時,救護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為本件共同被告,尚 有未合,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係明定原告得則一向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而不得以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為被告。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護聯公司,且系爭 汽車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發生後始簽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貳、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非肇事救護車(車牌號碼:F9-4293)之所有權人,並無投保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義務: 1、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緊急救護需要,曾新置救護車乙輛(車牌號碼:F9-4 293),並經臺北縣衛生局准予登記為編號北縣護車字第四一五號救護車,惟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已將該車出賣予另一被告甲○○,並於同日移轉占有交 付車輛及鑰匙,故該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買受人,合先敘明。 2、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註銷救護車之護字號,其 後並由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向臺北縣衛生局登記編號為北縣 護車字第五七五號,該車並已噴上該公司之名稱,故被告並非該肇事救護車之 所有權人,應屬無疑。 (二)同案被告甲○○並未受僱被告擔任救護車駕駛: 查同案被告甲○○於本件之相關刑案中,坦承自九十年七月份開始受僱於護聯 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顯見事故發生時(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其 並未受僱於被告。 (三)對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1、被告既非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並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義務: 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及「特別補償 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並非肇事救護車 之所有權人,自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義務,原告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求償,洵屬無據。2、同案被告甲○○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被告不負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據,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另一被告甲○○之間並無任何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僱傭關係,且非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對於肇事之甲○○先 生亦無任何監督關係,足見原告以民法第一八八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求償, 顯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北衛三字第四四三六五號函、 汽車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申請註銷救護車之護字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 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北衛醫字第六○六一○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於事故發生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四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過失 致死案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 叁、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甲○○、永和復康醫院即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七 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為上述金額之給付 ,雖被告甲○○、永和復康醫院即丁○○不同意其追加,然查原告係本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原告對被告甲○○、永和復康醫院即丁○○ 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另一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所有牌照號 碼F9-4293之救護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時許,行經板橋市○○路二○二號 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張見改,致張見改送醫急救後不治死 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而被告護聯公司則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與被告永和復 康醫院即丁○○及被告護聯公司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永和復康醫院 即丁○○為本件共同被告,尚有未合,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係明定原告得則一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而不得以加害人「及」 汽車所有人為被告,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 告護聯公司,且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發生後始簽立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則辯以:伊既非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 並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義務,且同案被告甲○○與伊之間無僱傭關係,伊不 負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據,惟如前所述,伊與另一被 告甲○○之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僱傭關係,且非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 ,對於肇事之甲○○先生亦無任何監督關係,足見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 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求償,顯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九- 四二九三號救護車載送病患至亞東紀念醫院後,在返回怡和醫院途中,沿臺北 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二○二號前設有劃分 島之內側快車道時,適有行人張見改自該路段二○二號前違規穿越該快車道。 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免發生危險,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當時 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直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於看見被害人張見改在其 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 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因張見改疏未注意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仍繼續穿越快車道,被告煞車不及而車子右前方撞擊張見改,致張見 改倒地,而受有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 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因上開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 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按 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相驗卷)之事故現場圖,被害人張見改係於板橋市○○路二○二號前起步 ,欲穿越設有分隔島之該路段,行至最內側快車道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 救護車撞及,因衝撞作用力使然,致被害人張見改倒臥於同路段二○八號前。 另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除右手背部割傷、左前臂後部 皮下瘀血、兩膝前部挫傷外,被害人左小腿骨折(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足徵 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肇事當時時速大概 六十公里左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害人張見改係十八年五月十日出生, 車禍發生當時已達七十二歲,顯難承受車輛外力衝撞,因遭被告甲○○所駕駛 之救護車超速衝撞,始造成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 出血之傷害,而被害人亦係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而死亡,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難謂與被害人張見改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張 見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非造成被害人張見改死亡之原因。況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無法證明其就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害人違規穿越快車道即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單獨原因,應認被告甲○○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見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甲○○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 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見改遭被告甲○○駕F9-4293救護車撞擊 致死,雖該救護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原告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被害人張見改之繼承人洗財德等人一百四十 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直接向被告甲○○求償該金額,惟原告之所以取得此求償權,係因其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張見改之繼承人洗財德等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被害人張見改之繼承人洗財德等人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權利 ,在原告給付之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範圍內移轉與原告,故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補償金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即就此部分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再向加害人求償,而係由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則原告可求償之金 額除應以其給付之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為限外,且必須受被害人張見 改之繼承人洗財德、洗金玉、洗金蘭等人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 限制。 (三)至被告護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 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肇事當時剛送完一位病患到亞東醫院後,要開車回 怡和醫院,其係護聯公司司機,工作就是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等語(刑事卷第 三七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救護車車體確有護聯公司之名稱及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登記字號(相驗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甲○○係於執 行駕駛職務中不法致被害人張見改於死,被告護聯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為肇事救 護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甲○○、護聯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言: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 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 ○七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固規定:「汽車所 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惟所謂「汽車所有人」仍應依民法有關動產 所有權歸屬之規定認定之。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原告洗財德、 洗金玉、洗金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被告護 聯公司申請設立及登記編號為北縣護車字第五七五號之肇事救護車之相關資料 ,顯示本件情形為:護聯公司於籌備設立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檢附營業駕駛員執照、緊急救護員執照、停車位權狀、行車執照,向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設置救護車一輛(車牌號碼F94293、引擎號碼AAC07 2592),並候通知勘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 文同意將該救護車登記編號為北縣護車字第五七五號,並要求護聯公司檢具申 請書驅車至該局檢查。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檢查合格 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文同意備查。由上述流程觀之,肇事救護車至遲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於被告護聯公司占有使用中。又肇事救護車因使用年 限將屆六年,亦係由被告護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申請註銷,足見被告護聯公司不僅占有使用肇事救護車,由其公司之司機駕 駛肇事救護車接運病患,且有處分肇事救護車、辦理註銷登記之權利,足徵被 告護聯公司係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人。徵諸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自承肇事時係駕駛被告護聯公司之救護車,公司有六部救護車等語 (偵查卷第四頁);另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案發當時,肇事救護車車體確有護聯 公司之名稱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登記字號,益徵被告護聯公司確為肇 事救護車之所有人無訛。縱肇事救護車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為被 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仍係依照民法第七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占有使用之外觀判斷之,不以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 之登記為準。肇事救護車既屬被告護聯公司所有,則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 ○自無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為肇事救護車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和復康醫院即丁○○係肇事救護車之所有權 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構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甲○○、護聯公 司,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無理由。 四、末查,因原告係依法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甲○○、護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乃繫之於受害人得否對被告甲○○、護 聯公司之請求相同金額,而就受害人即被害人張見改之繼承人洗財德、洗金玉、 洗金蘭得請求之金額,於本院上述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以下簡稱:另案 )原告洗財德、洗金玉、洗金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為如下之認定: (一)冼財德部分: 1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 被告甲○○對此部分不爭執,並有冼財德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 表附卷可稽,故此部份請求,應全額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 ⑴治喪費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被告甲○○對治喪費用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元部分不爭執,並有冼財德提出 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憑(另案卷第一八三頁),故此部份請求,應全額 准許。 ⑵麵包費一千五百六十元: 按遺食(即請客、酒席)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自殯葬費用中扣除,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冼財德自承此 為被害人張見改出殯當天,購買麵包供教會朋友食用之費用,顯非必要之 殯葬費用,不應准許。法律允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 係基於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但法律既不許支出殯葬費之人就遺食部分向 加害人求償,自難認遺食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⑶翻譯社之翻譯費用七百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張 見改死亡後係埋葬於美國「OakHillFuneralHome﹠M emorialPark」(另案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照片六紙),而 美國為英語系國家,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文件往返使用英文殆無疑義。故被 害人骨灰入境美國時,美國海關要求由翻譯社出具英文說明,亦屬合理。 而原告冼財德為提供上開英文說明所支出之費用,亦係為完成埋葬,使亡 者入土為安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美國墓地費用共計支出美金七千七百零二點四元,折合新臺幣為二十六萬 七千八百一十五元部分: 按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屬殯葬費中之埋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 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一四○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張見改死亡後係埋葬於 美國,依據冼財德所提出之原證二編號各為050908、050785 之墓地埋葬權商品暨服務買賣同意書二紙(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二四、二 五頁),契約當事人為「Eugene Ong」。另依據冼財德所提出 之原證十二帳單客戶明細表二紙(另案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Eu gene Ong」共支出美金七千七百零二點四元,按照實際付款日(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四日、十五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本院刑事庭 附民卷第二八頁),折合為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Eug ene Ong」於支出上開費用後,業已將債權移轉給冼財德(另案卷 第二百六十三頁)。上開墓地既係規劃二人使用(本院刑事庭附民卷第二 七頁),冼財德起訴時亦主張希望將來能與張見改埋葬於同一墓地,故購 買兩人之墓地,足見前開墓地費用之支出,並非專供埋葬被害人張見改而 使用,復參照卷內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有關富德公 墓使用費之收費標準,認張見改之墓地費用應以其中半數即十三萬三千九 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是冼財德關於美國墓地費用之請求 於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之範圍內為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 被告甲○○否認冼財德有此項費用支出,冼財德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 有本項支出,應認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4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配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時,負扶養義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 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本件冼財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二十八 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經查: ⑴張見改為冼財德之配偶,告冼財德有無受張見改扶養之權利,端視冼財德 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租稅中心查詢冼財德財產 資料(另案卷第二四八頁),並參酌冼財德自行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另案卷第三六四頁至三七九頁),冼 財德九十一年度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受領利息所得一 萬零七百零四元。此外告冼財德另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三九八號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三十八 號二樓之三十二房屋一戶,房屋面積僅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冼財德主張係 將上開板橋市○○街三十八號二樓之三十二房屋委由冼金玉對外出租,每 月收取四千七百元租金,而向他人承租板橋市○○街四十六巷九之一號二 樓房屋,租金每月七千元(另案卷第三五九頁)。冼財德出租上開板橋市 ○○街三十八號二樓之三十二房屋所得,尚不足支付同街四十六巷九之一 號二樓房屋之租金,而其全年利息所得一萬零七百零四元,不僅遠低於內 政部統計臺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情形九十一年臺北縣平均每戶消費額為 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八點一一元及九十一年臺北縣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支出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五點五四元,且未達九十一年度納稅義務人本 人、配偶及合於規定之受扶養親屬者,可列減之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 足徵,冼財德雖有上開財產,惟尚不能以自己微薄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 請求扶養之權利。 ⑵至於被害人張見改是否已無謀生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查證人陳滿嬌於本 院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將一個小孩託被害人照顧,照顧了 大概七、八年,直到被害人車禍死亡為止,每月付四千元給被害人等語( 另案卷第一六一頁)。另證人黎鳳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我生小孩 ,拿一萬二千元給被害人,作為坐月子的費用,當時我在被害人家裡坐月 子,做完月子之後回高雄,小孩繼續讓被害人照顧,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 被害人去世為止等語(另案卷第一六三頁)。足徵,被害人張見改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尚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縱認被害人張見改 因負擔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仍不得免除其對冼財德之扶養 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 ⑶被告甲○○不法侵害被害人張見改致死,冼財德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用,惟冼財德除張見改外,另有冼金玉、冼金蘭二名女兒,是以張見改所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僅為三分之一。冼財德為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 ,張見改則為十八年五月十日出生,此有(另案卷第八十頁)。本件車禍 發生時(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冼財德為六十五歲;被害人張見改為七十 二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冼財德尚有 餘命為十五點一二年;被害人張見改餘命為十二點五六年,自應以較短之 被害人張見改餘命十二點五六年作為冼財德受扶養期間之標準,並按所得 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年為七萬四千元,參照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六元【計算式:[74000× 9.00000000(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2273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冼財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僅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 零六元。 5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查被害人張見改為越南華僑,出生於柬埔寨,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冼財 德結婚(另案卷第八十頁),迄本件車禍發生為止,結褵長達四十五年,雙 方育有冼金玉、冼金蘭二名女兒。因本件車禍發生,告冼財德猝然遭逢喪妻 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及冼財德中文 能力不佳,年事已高,名下僅有門牌板橋市○○街三八號二樓之三二房屋, 租金收入甚微且無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則為營業救護車駕駛,家境小康等兩 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冼財德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 元為適當,應予全額准許。 6綜上1、2、3、4、5項,原告冼財德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一百四十 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二)冼金玉、冼金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查冼金玉、冼金蘭均原住國外,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入境(另案卷第八 十頁),冼金玉從事電腦繡花,收入不定。冼金蘭並無工作,因遭逢喪母之痛 ,婚禮延後二個月始舉行(另案卷第三六一頁)。被告甲○○則為營業救護車 駕駛,家境小康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冼金玉、冼金蘭 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三)過失相抵: 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歷審及偵查全卷 事證審查後,認為: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見改疏未注意上開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板橋市○○路二○ 二號前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貿然穿越快車道,遭被告甲○○被告煞車不及而撞 擊倒地,而受有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 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因上開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害人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被告等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予 以減輕,為有理由。經審酌被告甲○○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 直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 公里高速行駛,於看見被害人張見改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僅鳴按 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 而車子右前方撞擊被害人張見改等具體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甲○○係營業救護 車駕駛人,對於駕駛之技能、駕駛時應注意之狀況、遵守之法令自應較一般人 為熟稔而盡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張見改違反路權觀念,隨意穿越馬路, 但年紀老邁,注意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見改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被告甲○○為百分之六十。 (四)綜上所述,洗財德、洗金玉、洗金蘭均應承擔被害人張見改過失比例,經折算 後,原告冼財德請求被告甲○○、護聯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在八十八萬三千 六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冼金玉、冼金蘭請求被告 甲○○、護聯公司賠償之金額,各在四十八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害人張見改之繼承人洗財德、洗金玉、洗金蘭得請求被告甲○○、護聯 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顯已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此有另案民事判決一 份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甲○○、護聯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 十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甲○○、護聯公司求償,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護聯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甲○○、護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損害,係以金錢為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甲○ ○、護聯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各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