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焜 訴訟代理人 謝仁楷 相 對 人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八七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判例明示:「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 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依此判例而言,足見必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方許以裁定更正之。反之,若僅為法官漏未審酌之疏失, 而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時,自不屬得以裁定更正之 範圍。 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依此 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言,可知對於准予更正之裁定,係屬得依法抗告。而由法律之許 可對於准予更正之裁定抗告。益見必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之情形,方許以裁定更正之,故顯不容任意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而隨心所欲的以裁定更正之。蓋若法律容許任意藉詞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即可隨心所欲的以裁定更正時,則對於准予更 正之裁定,殊無容許依法抗告之必要。 ㈢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原確定判決中,承銖鷹架股份有限 公司以郭政坤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表 示「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政坤』,營業所變更為『台北市○○ 區○○街八七號四樓』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辦妥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可稽,謹此陳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云云,假定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所稱非虛時,則: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聲 明承受訴訟之期間,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⑵黃平治業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其於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委 任陳文靜律師、張勝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屬虛偽不實,顯不生委任 之效力。 ⑶黃平治業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其於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 答辯狀(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民事判決之「附件二」),係屬虛偽不實,顯不生已由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答 辯之效力。 ㈣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絲毫並無認定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之本來之意思: ⑴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以郭政坤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進行言詞辯 論時,雖經同時提出「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然二者所載之地址截然 不同(分為「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九號七樓、住同右」、「設台北市○○ 區○○街八七號四樓、住同右」)。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官卻無片言隻字之 調查,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⑵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將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以黃平治為法定 代理人,於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列為判決書之 「附件二」,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 權調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蓋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答 辯狀,並非由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所具名提出,而係由業已 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之黃平治所具名提出。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且認承受訴訟之聲 明為有理由時,自無將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答辯狀,列為判 決書「附件二」之可能。 ⑶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以郭政坤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進行言詞辯 論時,經提出聲明承受狀,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雖表示「...,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可稽」云云。惟查,該所謂「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之紙頭紙尾,根本並無絲毫「經濟部商業司」之名稱,亦無任何「經濟 部商業司」之簽章,顯根本毫無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可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一至四條、第六條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七號解釋參照)。依此可言,足見原九十一年度件上字第二二 一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 ⑷觀乎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之將陳文靜律師、張勝傑律師列為 訴訟代理人,亦足見該原確定判決係漏未審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蓋當然停止訴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委任狀,係由業已喪失法定代理 人身分之黃平治所委任,故若該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聲明承 受訴訟狀,且認所言非虛時,自無於判決書上,將並非合法委任之陳文靜律師、 張勝傑律師列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 ⑸該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項下,絲毫並未記載已由新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承受訴訟之片 言隻字,足見原確定判決絲毫並無已由新法定代理人郭政坤承受訴訟之本來之意 思。 ⑹依前呈明,足見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顯無已由郭政 坤承受訴訟之本來之意思。是以,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定之予 更正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自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及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判例。 ⑺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定之理由項下表示:「(一)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依此而言,足見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更正。惟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乃 是「判決」,並非「裁定」。故原裁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更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 迴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明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利益級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 ,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 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 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準此,法官若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判者,顯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查, 黃麟倫法官曾參與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之裁判,則聲請人對 於鈞院前揭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後,黃麟倫法官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 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不得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執行職 務。詎黃麟倫法官於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事件,卻未依前揭規定自 行迴避,而竟參與該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因此,九十 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示「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形,聲請人自得據以對九十二年度 再易字第二五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因係參與前審之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 未迴避,故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 等語。惟查: ⑴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 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原確定裁定「原本」查閱結果,該聲請再 審事件參與裁判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陳映如、陪席法官陳麗玲、受命法官許 月珍,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參與裁判之法官分別為 審判長黃麟倫、陪席法官侯志融、受命法官何君豪,二事件之參與裁判法官並不 相同,此有本院所調取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及調取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裁定、其上分別由審判長法官陳映如、陪席法官陳麗 玲、受命法官許月珍三人所親自簽名之裁定「原本」查閱屬實(本院調取裁定原 本後,影印一份附卷可稽),黃麟倫法官確未參與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再審事件裁定之裁判。雖其後由書記官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裁定「正本」上,就審判長法官部分,將「原本」上之「陳映如法官」誤載為「 黃麟倫法官」,並送達於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誤認黃麟倫法官亦參與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以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查,上開誤 載情形,顯係該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不符,黃麟倫法官既非參與九十二年度再易字 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而九 十二年度再易字二五號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書記官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製 作書記官處分書將該裁定正本上所誤載之「審判長法官黃麟倫」更正為正確之「 審判長陳映如」,復將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卷內足憑),聲請人並未就 該書記官處分書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該書記官處分書亦已確定。 ⑶上揭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無論係應屬 裁定更正之問題,抑或應屬書記官處分之範疇,惟究均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 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尚 非可採,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列之其餘聲請再審理由, 則係針對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判而為,惟該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 係以對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本院始須加以審究 。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業 如前述,則其餘聲請理由,本院即無庸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二、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周舒雁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