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簡抗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正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漢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勞再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規定有關資遣費和退休金之請求,係應擇一請求非得併行請求,然 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二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另案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確定判決, 竟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對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均判決 抗告人應為給付,自有瑕疵。又抗告人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函釋主張有新事實 、新證據,係以不得同時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法令,早已存在於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定中,且抗告人係於知悉臺北縣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示之三十 日內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應為合法,原裁定率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 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 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 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與憲法並無牴觸。」;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就勞工即相對人退休金及另案就資遣費併為 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宣判,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 八日送達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收受,而抗 告人及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有該判決一件及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稽,抗 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再審,有收文戳可證,距判決確定之日, 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日,為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即臺北縣政府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二二八九九三號函為由,併為提起再 審理由,惟該函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北縣政府所製作發文,有該臺北縣 政府函一紙附卷可憑,而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筆錄核閱屬實,足見該函顯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存 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 規定不符。故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該二項理由均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以 上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函示,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係以不得同時請求退休 金及資遺費之法令,早已存在於相關規定中,而認應以抗告人係於知悉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示之三十日內即同年四月十七日提起再審,應 係正當、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上述臺北縣政 府函,而該函乃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所表 示之法律上意見,依右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四號解釋意旨,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退步言之,縱認該臺北縣政府函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然該函之發文日期 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早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宣判前言詞辯論終結,足認該函顯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 存在,揆諸右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不符。且本院三 重簡易庭另案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 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而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兩案同時併為判決之情 形,顯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時,抗告人亦 已知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即當事 人本人對於勞工得否同時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是否知悉明 瞭上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此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自無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有知悉在後之適用情形可言。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對「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及有「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均非有據,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抗告人仍執陳詞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B法 官 徐福晉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