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丁○○ 被 告 永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倩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永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其中陸拾參萬陸仟元部分,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工資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煊有限 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 零伍拾伍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陸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是否有權請領工資暨資遣費? (一)由於先前被告公司以不法方式解僱原告,此點業經台北縣政府對被告永煊公司 評定就業歧視成立在案可稽,由於不法之行為不生效力,因此雙方僱佣關係在 原告主動終止僱佣契約之前應屬存在。職是,原告有權向被告請領自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這段期間的工資。又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原告自得向 僱主即被告公司請求加發資遣費。 (二)工資暨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1、工資部分從九十年十二月起算,算至原告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的前一日即九十 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其間歷經二十六個月又半個月,易言之,即二十六點五個 月,而每個月原告可領取之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四、七九一元,因此總 金額為九二一、九六一元(元以下單位捨去)。【計算式】三四、七九一元× 二十六點五月=九二一、九六一點五元至於原告就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時給付每 個月工資而所可請求之遲延利息,渠等各自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即自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原告遭非法解僱時,原告之每月工資應 為三四、七九一元計算式及依據如后所示: 【計算式】:28000元(實付薪資)+5625元(每月固定超時加班工 資)+1166元(每月固定假日加班工資)=34791元? 實付薪資: 查,原告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每月領取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元,有被告公司 九十年五月至十月之薪津明細表可資為憑。 每月固定超時加班工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共十一個月之 超時加班工資 (每月固定超時加班三十七點五小時),合計達六萬一千八百七 十五元(即每月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 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六號判決明文可稽。原告於九十年度一月份至十一月份每月 工資除前項二萬八千元外,應再加計超時加班工資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計算式】:61875元÷11(月)=5625元每月固定假日加班工資: 再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 十九條規定,積欠原告假日加班工資合計為五萬三千一百元,亦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小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明文可稽,其中: ①每年固定有十一日休假日加班工資:全年應休假日數七十一日 (例假五十八 日、休假十三日),被告公司僅給原告休假六十日,每年短缺十一日(七十一 日減六十日)。 ②每年固定有四日特別休假日加班工資:全年有應休特別假日十日,被告公司 僅給原告休假六日,每年短缺四日。合計前二項,每年應付十五日之假日加班 工資,合計一三、九九五元,即每月一、一六六元【計算式】:933元(每 日基本日薪)╳15(日)÷12(月)=11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按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回溯遭非法解僱前之十一個月 之工資,除二萬八千元外,每月均得固定領取超時加班工資:五、六二五元以 及假日加班工資:一、一六六元,此二項加班工作事實為被告永煊公司經年累 月之慣行,故而該二項因經常性加班而應得卻未得之加班工資,亦是屬於原告 之超時工作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應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綜右所述,被告公司每個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工作薪資即為三四、七九一元。 2、由於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參照 ),而被告公司屬於可歸責之一方,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 對被告公司可請求給付資遣費。查: (1)原告工作年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六 年又一個半月 (2)資遣費金額: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元以下單位捨去)。 【計算式】三四、七九一元(月薪)×六.一二五年(年資)=二一三、0九 四.八七五元 (3)應給付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4)利息起算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年息百分之五。 3、綜右所述,原告向被告公司可請求之工資連同資遣費之合計金額為:一百十三 萬零五十五元,至於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暨各自起算日,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乙○○、被告戊○○對前項所示之金額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乙○○、被告戊○○之共同侵權行為 1、非法解僱行為: 被告公司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員工需輪值三班工作,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原告 於生產後不再能勝任大夜班工作,而欲解僱原告,但其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遺費,孰知,被告二人竟因認原告不諳法令 而萌欺生之念,共同基於詐害原告工資、資遺費之不法犯意,先向原告偽稱將於 生產時辦理留職停薪,又於原告生產當日誣陷原告曠職予以解僱,其目的為侵害 原告應得之資遺費。 2、對於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①被告等二人虛構「曠職」、「業務侵占」等情事誣陷復加以人身攻擊,多次向 多名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官員、檢查員暨對在咖啡館工作之員工傳述、宣揚不實謊 言來羞辱原告,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及客觀判斷,侮辱情節可謂重大。 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0二四號(盈股承辦)庭訊前後,當面以言詞侮辱原告,並稱「我開的是咖 啡館不是慈善機構,幹麼向我要錢」加以羞辱。 ③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項案號之案件的庭訊前後,仍 堅稱原告侵占其私人存款,並當面對原告痛加羞辱。 ④綜上,原告遭被告乙○○、被告戊○○持續侮辱、傷害,至此境地,被告乙○ ○、被告戊○○二人均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 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被告公司不但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同 時,被告乙○○、被告戊○○二人對於原告更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迫於萬般 無奈,爰引前揭規定發函,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4、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綜右所述,被告二人虛偽製造「依法解僱」原告的假象,而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 務,當然亦拒絕支付原告每個月應得之工資;甚且以不實之言詞詆毀原告並散布 於他人,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迫使原告不得不終止與被告永煊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而循著被告二人所「泡製」的一貫脈絡,致使被告永煊公司亦拒絕支付原告 應得之資遣費。職是,原告本可領取之工資以及資遣費之利益,遭被告二人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以侵害,因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的 金額就是原告依法可領取而未領到之全部工資(計算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暨 資遣費,金額共計為一百十三萬零五十五元加上遲延利息(各自起算日參本狀之 附表)。 (二)被告乙○○與戊○○係永煊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非發法解僱原告,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 訴,因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係每一季召開乙次,故原告之申訴案排入九 十一年三月召開之第二屆第十次評議會審議,惟被告等辯稱:「伊是會計,因 帳目不清,目前留職停薪接受調查,但我們還是有幫她繳納勞健保費用。」因 而該評議委員會決議:本案緩議。九十一年七月,第二屆第十一次台北縣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召開時,原告再次申訴,惟該評議委員會依據勞工局勞動檢查 員許慈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告公司訪查時,被告戊○○向檢查員許 小姐表示:「伊(指原告)不但工作散漫,還侵占公司公款,我已經告她業務 侵占了。」隨後,檢查員許小姐於同年七月一日第二度至原告家中訪查,雖原 告嚴詞駁斥被告戊○○之不實指控,且提出誣告之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三四號),但該評議委員會再次決議:本案緩議。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整理被告等不實指控,具函向該評議委員會陳明 (參原證二十四),檢查員許小姐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訪查被告乙 ○○,被告乙○○向檢查員許小姐表示:「伊(指原告)的工作表現很差,得 罪很多客人;是伊自己不來上班的,根本沒有產假薪資的問題,而且我開的是 咖啡館,小本經營,一杯咖啡才賣幾十塊錢,利潤很薄,但是伊兩年生產兩胎 ,請兩次產假,對我負擔太大;伊上班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隔日起就沒有 來上班,我不可能付她薪水云云。」至此,長達八個月,歷經勞資關係課、勞 動條件課、勞工褔利課、局長室等單位協同會辦之調查工作終於暫告段落。雖 然經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屆第十二次該評議委員會決議:本案就業歧視成 立。但名譽係人的第二生命,被告等三人一再散佈不實言論,足使原告之名譽 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故而被告等二人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乙○○、戊○○為永煊公司負責人,渠等因執行職務損害原告之名 譽。爰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例意旨暨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請求被告永煊公司與被告乙○○、戊○○應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函:「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 議、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 告通知原告解除僱用關係函、原告電話通聯紀錄、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話錄音節譯文各一份、被告存證信函三份、兒童健康 手冊就醫紀錄欄影本乙頁、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乙○○、被告戊○○之名片影本、勞工保險局函、被 告乙○○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同意書、被告公司更正申請書、債權人名冊、 被告公司存證信函、薪津明細表、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六號 判決及被告答辯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四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原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個 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職員許慈敏。 乙、被告永煊公司方面: 本件被告永煊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永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解散清算,並於九二年八月十二日聲報清算完 結,此有板橋地院九二年司字第二七一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可證,而在上開清 算期間內,清算人確已就永煊公司現有資產及確定債務均逐一清理,並就公司 賸餘財產按債權比例清償債權人(含原告之債權),故永煊公司已因清算完結 而消滅,敬請調閱鈞院九二年司字第二七一號案即明。至於原告所稱永煊公司 於「清算所得申報書」漏列「應付費用」及「債權人名冊」,故認清算尚未完 結云云,惟查,在永煊公司決議解散前已存在之債務,永煊公司第一次申報清 算所得時雖有漏列,但永煊公司發覺漏列後,已在於清算期間內之九二年六月 廿六日更正聲報,此亦有更正申請書及債權人名冊可證,並於清算完結時,就 永煊公司賸餘財產予以分配,此亦有分配表在聲報清算卷可稽,故永煊公司之 法人格確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 二、至於原告在本案所主張之債權,或是在永煊公司決議解散後所產生,或未經判 決確認者,均非永煊公司決議解散當時已存在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屬公司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 號判例早有明示,故原告自不得持之主張永煊公司之清算未完結。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終止: 1、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共五十六天產假,故 原告本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銷假上班,永煊公司原先係要求原告提前回來 上班,然原告卻因產假工資之爭議,在銷假上班前即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檢舉 ,致雙方關係乃因之惡化,原告因此亦未回公司上班,但亦不辦離職交接,永 煊公司不得已,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八日去函 原告,要求原告應回公司處理事務云云,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回公司銷假 上班,永煊公司不得已,最後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契約並同時停止原告之勞健保。 2、原告與永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且係因原告 連續曠職三日所致,故永煊公司依法無需支付資遣費,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僱傭關係止,均未至公司上班,永煊公司 自亦無需支付薪資。 四、原告在職期間薪資內容,包括:本薪一萬八千元、職務津貼二千、交通津貼四 千元,此三部分為工資且為經常性給付,至於「輪班津貼」、「平日加班費」 、「假日加班工費」、「特別休假獎金」此四者雖亦為工資,但並非經常性給 付,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丙、被告乙○○、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薪資等給付請求負連 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雖前為永煊公司負責人,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公司負責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換言之,係以「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 害」為前提。經查,原告主張永煊公司積欠其工資、獎金、勞保給付、短少 勞保年資..等,然而,「給付薪資」、「申報勞保」顯非「執行公司業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永宣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乏依據。 (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信用,故請求精神賠 償云云,更顯屬無稽,原告更未曾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並非永煊公司之負責人或共同經營者,與原告間更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薪資等給付請求負連帶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二)原告固稱,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為永煊公司總經理,依該法規定亦為負責人云云。惟 查,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係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要件,至 於原告所稱之積欠工資、獎金、勞保申報..等等,均非被告之職務,,顯 無該條款之適用。 (三)被告亦無其他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或信用, 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被告乙○○、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信用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慰撫金之賠償責任云云,顯無依據,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請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調兩造勞資爭議處理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一)先位聲明:⑴確認 原告與被告永煊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 ○○被告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丙○○(後一人經原告撤回 ,以下同)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日 新一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之特別休假工資。⑷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 ○○、丙○○(後一人經原告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永煊有限公司 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回復勞工保險之日 止,按年以八萬零二百元計算之勞工保險給付。⑺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戊○○、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連帶連將道歉聲明,以十四 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 版各二天。(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丙○ ○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原告與被告永煊有限公司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 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與被告永煊 有限公司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日新一千一百六十元計算之特別休假工資。⑶被 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三 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原告與被告永煊有限公司僱傭關係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與被告永煊有限公司僱傭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薪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計算之資遣費及自上開僱傭關係終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回復勞工保險之日止,按年以八 萬零二百元計算之勞工保險給付。⑻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原告與被告有限公司僱傭關係終止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⑼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 乙○○、戊○○、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連帶將道歉聲明,以十 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 頭版各二天。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 ⑴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三萬零 五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永煊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 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 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公司於清算完結, 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 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 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 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 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 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三0五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永煊公司 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 被告永煊公司雖將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小字第一號判決應給付原告五 萬三千一百元之債權列入清算之債權人名冊,然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 簡字第二六號判決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未予列 入,有永煊公司債權人名冊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調字第三四號卷第四五頁可 參,依上開說明,其清算尚未合法終結,被告永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 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永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告永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真鍋咖啡 管三重正義加盟分店」,詎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請產假生產,被告竟以「生 產時辦理留職停薪已言明在先」而拒付產假期間工資,嗣又誣指原告生產時未正 式請產假,並以此為由解除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銷假上班,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 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薪資,共計九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 被告等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煊公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六年又一 個半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一萬三 千零九十四元。另被告乙○○、戊○○為被告永煊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共 同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應與永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之精神慰 撫金,就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被告乙○○、戊○○與永煊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將道歉聲明刊登於上開報紙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就薪資部分自不必負連帶責任 。又伊雖為前負責人,有關給付薪資等,並非執行公司業務,原告請求伊應與永 煊公司及戊○○負連帶責任,顯乏依據。又原告主張伊有侵害其名譽、人格、信 用等權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六十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其非被告永煊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 係,被告請求其應與乙○○、永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為無理由,且 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或信用等權利,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乙○○、永煊 負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亦屬無據等語抗辯,被告永煊公司則以:原告與永煊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且係因原告連續曠職三日所致, 故永煊公司依法無需支付資遣費,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六日終止僱傭關係止,均未至公司上班,永煊公司自亦無需支付薪資。且原 告在職期間薪資內容,包括:本薪一萬八千元、職務津貼二千、交通津貼四千元 ,此三部分為工資且為經常性給付,至於「輪班津貼」、「平日加班費」、「假 日加班工費」、「特別休假獎金」此四者雖亦為工資,但並非經常性給付,自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永煊公司,被告乙○○為永煊公司 負責人,戊○○則為總經理。 (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因生產而未上班。因被告永煊公司未給付產假期 間之薪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台北 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屆第十二次會議決議:本 案就業歧視成立。 (三)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二月八日函原告前去被告永煊 公司。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永煊公司之僱傭關係, 被告永煊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 (五)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被告永煊公司所製作。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永煊公司是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原告與被告永煊公司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被告永煊公司於其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生產時,拒絕給付生產期間 工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嗣經決議 岐視就業成立,且原告產後銷假上班,被告永煊公司竟拒未排班,致原告無 法上班;詎被告永煊公司更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 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解僱原告,經原告訴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分別 判處被告永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罰金二萬元。又被告永煊公司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以上開原因解僱原告,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尚未解除等與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函:「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 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僱用關係函、原 告電話通聯紀錄、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 份為證,惟為被告永煊公司所否認,辯稱:因原告連續曠職三日,永煊公司 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終止等語,經查:原告妊娠生產,約須經十月之期間,被告永煊 公司自屬知之,原告臨盆生產,乃被告永煊公司可預期之事,原告於生產後 以口頭或其他方式通知永煊公司生產之事實,被告永煊公司依客觀情事即知 原告已請產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給予產假,本件被告永煊 公司既預期原告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娩,原告分娩後未到公司上班,衡 情被告永煊公司豈有不知原告分娩之理?且原告之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 一次就診,其兒童健康手冊,亦經被告永煊公司蓋章之事實,亦有該兒童健 康手冊在卷可稽,被告永煊公司自已知悉原告分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 告永煊公司自應給予原告產假,其徒以原告生產未正式請假連續曠職三日云 云,自難採信。又被告永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 函第九八三二號通知原告,以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在經多次聯絡 及未辦理正式請假手續下,連續未到公司上班日數已逾三日,已違反公司員 工守則之規定,視為自動解除勞資雙方僱傭關係,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然並未表示原告究係何時連續曠職三日,且被告永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連續曠職之事實。再者,被告永煊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女工 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永煊公司及乙○○罰金二萬元,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而被告永煊公司之職員上班均於一星期前排定,為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永煊公司於原告銷假上班時,並未排 班予原告上班,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永煊公司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 故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係被告永煊公司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屬可歸責於被 告永煊公司之事由,被告永煊公司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違反員工守則 ,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終 止云云,洵無足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二月十五日止尚屬存在,被告永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煊公司,以永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僱契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 北地院郵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第五二號及回執為證,被告永煊 公司對於未給付工資及已收受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永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並 未經被告永煊公司合法終止,且被告永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為 可歸責於被告永煊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永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 作報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而原告之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永煊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可參,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 (二)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向被 告永煊公司請求給付之工資共計多少? 1、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實付工資二萬八千元,加上每月固定超時加班工資 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每月固定假日加班工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共計三萬四 千七百九十一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十月之薪資明細表 及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及被告答辯狀為證,被 告永煊公司不爭執該薪資明細表之真正,惟辯稱:原告在職期間薪資內容, 包括:本薪一萬八千元、職務津貼二千、交通津貼四千元,此三部分為工資 且為經常性給付,至於「輪班津貼」、「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工費」 、「特別休假獎金」此四者雖亦為工資,但並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等語。經查:由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十月 之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之本薪一萬八千元、職務津貼二千、交通津貼四千 元為經常性之給付,且為被告永煊公司所自承(見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答辯狀),此部分共計二萬四千元原告主張為工資,堪信為真。至於所 列加班費、獎金、輪班津貼之部分,應係按上班之日數及輪班、加班情形而 為給付,而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原告 因被告拒絕受領其勞務給付,而未上班,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上班,此部分 之津貼及原告所指之固定超時及假日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是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永煊公司給付之每月工資應為二萬四千元。2、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二十六點五 個月之工資未受給付,為被告永煊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原告每月之 工資為二萬四千元,其所得請求之工資共計六十三萬六千元(24000x 26.5=636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被告永煊公司之員工當月薪資,均係於次月十日給付,為被告永煊公司所 不爭執,被告永煊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月薪資均屆期未給付,應按附表分 別所示之利息起算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永煊公司給付資遣費?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永煊公司,至九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六年又一個半月(按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期間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應為六年又三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 元,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永煊公司,為永煊公司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 之工作年資為六年又三月,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六又十二分之三個月之平均 工資,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元,故原告可請求 被告永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十五萬元〈24000x(6+3/12 )=15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永煊公司就上開准許之資遣費十五萬元之範 圍內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戊○○應與被告永煊公司就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分別為被告永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執行公 司業務非法解僱原告,並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行為,原告本可領取之上開薪資 及資遣費,因被告乙○○、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致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乙○○、戊○○應與被告永煊公司就上開薪資及資 遣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僅與被告永煊公 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乙○○、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基於 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僅得向被告永煊 公司請求給付,縱被告永煊公司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資遣費,亦屬被告永 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核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之範疇,且原 告指被告乙○○、戊○○有重大侮辱行為,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乙○○、戊○○二人有何重大侮辱行為,而 原告所指被告乙○○、戊○○於勞工局調查或偵審中所為之答辯,均係出於 攻擊、防禦而為之,難認渠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與其所稱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乙○○、戊 ○○應與被告永煊公司就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侵害其信用、人格、名譽權,應與被告永煊公 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六十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戊○○分別為被告永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於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調查時為不實之言詞污蔑原告,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並於原 告懷孕時拒付薪資並不法解僱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 乙○○、戊○○應與被告永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等人於 台北縣勞工局調查時所為之答辯,係出於防衛其權益而為之,並無具體指摘 原告有不名譽之事而予以公告或散布之事實,且被告乙○○、戊○○所指原 告涉有侵占犯罪嫌疑之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有誣告之故意,或有過失侵害原 告之名譽。至於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分娩,而被告等係於原告分娩後 始未給付薪資,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原告指被告等人於其懷孕時拒未給付薪資及非法解僱,致其 精神受有損害云云,即有不實,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其信用、人格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及與其精神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難信 為真。又原告另指其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遭拒絕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與 被告等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等有侵害之信用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乙○○、戊○○侵害其信用、人格、名譽權,應與被告永煊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六十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依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永煊公司給付薪資六十三萬六千元,及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工資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永煊公司給付資遣費十五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