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 狀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 ,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 書狀說明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