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 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提出準備書 (二)狀,另追加民法第一八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 追加,但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派員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 公里處施作道路反光片工程時,未注意施工時應為適當之警示設置,適原告駕 駛車號OD─四六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因車道上未擺有應設置 之三角錐等安全設施,而撞及車號F八─四七四六號工程車後車廂,致原告受 有左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及開放性 骨折、右脛骨折、胸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 措施是否完善,應為適當之監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 車禍,因而造成原告嚴重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藥費: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 ⑵看護費用:七萬一千一百元。 ⑶醫療相關費用:四千元。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股骨上踝關節內開放性 骨折,右踝骨折,左脛股骨折,骨盆骨折變形,左下肢軟組織缺損,頭部外 傷併顏面裂傷,左腓及脛神經損傷。」導致「骨盆變形,關節攣縮,肌肉萎 縮,因左腓及脛神經病變導致左垂足,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則原告顯已無 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將來就業更加困難,縱使就業,亦僅可從事輕便工作, 已減少勞動能力無疑。原告原在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 自發生車禍起之二年治療復健期間(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止)完全無法工作,在此二年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每月平均工 資四萬五千元計,二年之損失合計為一百零八萬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540,000÷1,000,000× 1,952,381=1,054,286)。原告為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生,勞動年齡尚有三 十四年,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而造成之損失以三萬元計,合計損失為一千二 百二十四萬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六千 零四十元(360.000÷1.000.000×20.183.445=7.266.040)。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需定期赴醫院治療復健,因無法自行走路,增加交通支出,此部分請求 三萬四千八百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正值年輕體壯,開始為將來之事業打基礎之際,遭逢如此重大打擊,不 僅肢體受到嚴重傷害,精神上亦蒙受終生永遠無法彌補之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總金額為九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再依原被告各負二分之一 肇事責任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追撞車號F八─四七四六號車輛,係工程警示標誌車,非原告所稱之施 工工程車,此有本件系爭工程承包商所僱用之員工陳健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 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於理由四(三)所明白審認。㈡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⒈本件系爭路段標鈕補貼工程即「八十九年度木柵段轄區標鈕補貼工程」,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由塔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塔氏公司)得標承攬 。被告於上開契約中,已明白規範塔氏公司於施工中應注意施工及交通安全 維護管制並應投保意外險及綜合營造險,相關規定為:第十四條「乙方於施 工時不得妨礎交通,如因施工必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線及安全 施工期間,乙方於工作地點,依照本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於適當地 點按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日夜加派人員專責管理。對於工地附近人畜 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有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所 造成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第廿一條「乙方應於訂約十五天內投保第三者 意外責任險,本保險範圍除第二十條工程災害損失外他於工地所發生之一切 損失均屬之,至於投保所需之保費已包括在本工程合約單價以內,不另給價 。無論乙方已否依約辦理保險,所有發生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至於承包商亦應投保營造綜合險係規定在同約第二十條)。另於同約「交通 部台灣區○道○○○路局工程施工一般規範」,其中第四章第三節工程保險 第卅二條科承包商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卅三條科承商投保第三者意外 險,同第四節安全維護第卅六條至卅七條、四十條科其施工期間內安全防護 義務,另於同第五章工程實施與進行第一章交通安全維持第四十三、四十四 條科其交通安全維護義務;同第七節承包商之違約第卅七條、四十條、四十 二條再科其施工交通安全維護義務。再於同約「八十九年度木柵段轄區標鈕 補貼工程特定條款」第伍交通維持第一條至第四條科其交通安全維護義務, 並科以其應有施工警示車「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復於同約投標須知第二十 二條科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之義務。被告對塔氏公司 施工車輛亦均加以管制,故被告於此事前之監督管理並無欠缺。 ⒉塔氏公司施工之交通安全維護: 塔氏公司平日施工,亦均依規定,擺設有交通錐,有施工警示車輛上擺設警 示號誌、旗手身穿反光背心持交通棒警示並指揮交通,有各該彩色照片可稽 。故被告對塔氏公司施工之交通安全維護之監督及管理並無欠缺。案發當日 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已通知各單位該日施工路段,促請各單位注意,並 於車道封閉前通報警察廣播電台向用路人播報宣告,促使用路人注意。案發 當日被告木柵段次控中心於一點十九分,即向警察廣播電台通報該國三高速 公路北向22公里至20公里封閉內側車道進行標鈕施工,使其向用路人播報宣 告,促請用路人注意,被告當日同時並以CMS(即資訊可變標誌)顯示「 北向二十一公里前方內側施工封閉」,促請用路人注意。案發當時,依該被 追撞之該警示標誌車輛司機陳炳鈞之說明,於施工中,均已依規定設置標誌 車及交通錐並加旗手。依案發當時在場之嘉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 )受僱員工陳健忠因過失傷害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 一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均判決無罪之各該 判決,於台灣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該無罪判決理由四 (二)中均認定本 件承包商當日於施工中確均有擺設交通錐並有LED警示車並加旗手在現場 指揮。本件承包商非但依上開規定配置移動性警示車輛,該警示車輛上,亦 懸掛警示標誌牌面,該牌面大,且有明顯之閃動之黃色光箭頭,承包商另多 增加旗手搖動紅旗,被告亦透過警察廣播電台向用路人播報該施工訊息,且 於距離施工地點相距達一千一百五十七公尺處,另以明顯之黑底紅字之CM S資訊可變系統打出前方北向二十一公里內側施工封閉之訊息,足證被告對 該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⒊系爭工程屬於移動性施工,無須佈設交通錐 本件工程屬於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所規定之「移動性施 工」。其交通管制設施,僅須配置移動性警示車輛為已足,無須佈設交通錐 ,有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可稽。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廿 七日北工木字第○九二○○○一六九六號函尚要求承包商於施工區以交通錐 封閉漸變長度一百八十公尺,前置一組拒馬架、一個旗手、一部LED車, 多要求其置交通錐及一組拒馬架,加重承包商交通管制之措施,益證被告對 該路段之管理 並無欠缺。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係歸因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發生,已有本件施工廠商所 僱用之員工陳健忠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足資證明,自非如原告所自認 其對該車禍僅需負與有過失二分之一云云。蓋 ⒈事發時,該路段標鈕之補貼工作已完工,施工車輛已駛離施工區,此由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並未劃有施工車可稽,且依該木柵段次控中心值勤紀錄表 所載,該施工路段為北向二十二公里至二十公里處,而北向二十公里處即為 福德隧道入口,依該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基點為北向二十點一公里處, 足證該處之施工已完成,該施工車輛已駛離施工現場,該警示標誌車輛亦將 駛離之事實。該段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且該警示標誌車輛亦已準備離開,自應 將原放置於車道上之交通錐撤除,以免影響交通及安全。惟準備離開而遭原 告所追撞之該警示標誌車輛(非施工車),於移動中仍閃示箭頭改道方向, 並有旗手搖動紅旗,用以警告行駛中之車輛俾使其減速或變換車道。事發當 時,係在午間,天氣晴朗,且肇事地點為在直線路段上,視線良好。原告所 追撞之該工程警示標誌車,警示標誌牌面亦大(牌面最小為75cm×150cm) 該牌面上閃動之黃色光箭頭極為明顯亮眼,於遠處即可明白看見。當時並有 旗手搖動紅旗,用以警告並提醒用路人,使其減速或變換車道。案發當日即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木柵次控中心於一點十九分即向警察廣播電台通報 該國三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三公里至二十公里封閉內側車道進行標鈕施工,使 其向用路人播報,促請用路人注意。被告所屬該CMS資訊可變系統已打出 前方北向二十一公里內側施工封閉之訊息,該系統之字幕為黑底紅字,亦極 其明亮。該CMS資訊可變系統立於系爭北二高北向二十一公里六百八十五 公尺,離車禍地點在同路北向二十公里一○八公尺處,相距長達一公里又一 九七公尺即一千一百九十七公尺長,尚有極其足夠之時間及距離供原告為避 煞或變換車道之用。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完全歸因於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避煞車輛之注意,加以其車速過快所致(此由被證七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所載,該標誌事被經撞離十三點九公尺,即可稽原告 速度極快,衝力極大),與被告無關。 ⒉本件施工廠商嘉峰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陳健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且已確定,依該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 四、(三)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四、(三)及四、(四)之認定,益證本 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歸因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㈣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承包商未設交通錐或拒馬或承包商之施工措施均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當日施工廠商嘉峰公司僱用之員工陳健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且已確定,依該台北地方法院判 決理由四、(三)中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理由四、(四)中之認定,足證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承包商施工措施:例如有無設交通錐或拒馬,俱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雖稱被告未依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木字第○九二○○○一六九六 號函規定施工,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究違反何 「保護他人之法律」?矧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覆議意見書,系爭車禍之發生 ,全歸因與原告自己之行為,與承包商施工根本無任何關係。原告若主張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承包商未設交通錐或拒馬或其他施工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有關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準備書(二)狀另追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部份,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 ㈥有關原告請求部份: ⒈醫療費部分 醫藥費之單據如何證明與該車禍有關?看護費之收據均為私文書,且該看護 費是否過高?合理?相關醫療費之證明為私文書,應請提出發票。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份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復健二年且於二年內均喪失工作能力(依證四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仍稱其「可從事輕便工作」,另證四之身心殘障手冊,其有效期 間僅至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一年八月以後,原告是否仍領有該殘障手冊,原 告並未證明)。原告謂其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五千元,並無證據可證,其原證 四號薪資表為私文書,應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終 生將減少勞動能力且每月減少三萬元勞動能力,矧依萬芳醫院覆 鈞院之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萬院醫字第九三○二○九號函說明四明載「其勞動能力至 少減損15%」,則其據以請求每月損失三萬元計損失三十四年之勞動能力減 少云云,亦乏依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此項交通支出,並無證據,且該計算之期間係由何時起至何時止,亦乏說明 。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準備書(二)狀所附原證九交通支出收據,除其 中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九日等 四日與其起訴狀所附原證三醫療費用收據比對相符就診日期外,餘均無法證 明其為醫療上所增加之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該事故造成之原因及被害人、 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而定,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是否有當,敬請斟 酌。 綜上,本件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亦無任何過失,該車禍之發生,承 包商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施工廠商僱用之員工陳健忠亦經判處無罪確定,系爭 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被告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交通部高公局北工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交由塔氏公司 承攬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公里加八十公尺處施作道路標鈕補貼工程。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OD-4632號自用小貨車沿內側車道行駛,撞及車號 F8-4746號車輛後車廂,致受有傷害。 ㈡國道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對交通安全維護及通報,須通報「次控中心」;於C MS(資訊可變標誌)顯示訊息並通報警察廣播電台播報路況;應依規定設置 標誌車及交通錐,並加派旗手。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北工字第0920003466號函拒絕賠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 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爭點壹:本件工程是否屬於移動性施工?又系爭工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 已經施工完畢?被告之承包商塔式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未於系爭施工 路段擺設交通錐?LED是否未作閃光顯示?被告對系爭施工道路之管理有無 欠缺?又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無欠缺是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承包商塔式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於系爭施 工路段擺設交通錐、LED有無作應遵行行車方向之閃光顯示間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系爭車禍是否原告、被告應各付二分之一之責任? ㈣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據且適當?六、關於「本件工程是否屬於移動性施工?又系爭工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經 施工完畢?被告之承包商塔式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未於系爭施工路段擺 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無欠缺是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雖屬 無過失責任,但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具備:⑴按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⑵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⑶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始該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高速公路之施工,有區域性施工、移動性施工與短時間施工之別。所謂區域性 施工係指在日間及夜間,於某一固定地區,由施工人員及機具,從事高速公路 整建及維護工作,其工區影響行車安全,必須封閉車道或路肩者。所謂移動性 施工,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的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 時移動者。所謂短時間施工,係指工作人員及工作車輛於二小時內在某一地點 施作零星的工作。此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影本 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以下可稽。查被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將八十九年度木柵段轄區標鈕補貼工程委由訴外人塔氏國際有限公司 承包,塔氏國際有限公司將該工程再轉由嘉峰公司承作,嘉峰公司於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十公里處,係施作標鈕補貼施工之工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該工程合約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五十頁、六十一頁),該工程之施工範圍為:⒈汐止至土城(11K-42K+ 000);⒉台北聯絡線(0K-5K+800);⒊北宜南港至石碇;⒋基隆至汐止;⒌ 上列各路段所含之交流道。其工作項目為日或夜間C、D型反光標鈕補貼,日 或夜間A、AY型無反光標鈕補貼,應屬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的地點一直 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者,係屬「移動性施工」。 ㈢又查,依被告在嘉峰公司員工陳健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工木字第○○九二○○○一六九六號函覆所附台灣區○○○ 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之影本所示,如係:⒈外側路肩移動性施工時, 工作車後免派警示車輛。惟工作車輛應有警示設施。⒉內側路肩移動性施工時 ,工作車後方三十至至一百公尺派設警示車輛一輛。⒊各交流道匝(環)道移 動性施工(不分內外側)工作車後得免派警示車輛,惟工作車輛應有警示設施 。⒋於四車道路段內二車道實施移動性施工時,須於工作車後加派乙部LED 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嘉峰公司係在系爭事故路段內側路段施作標鈕補貼之 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之規定,固僅須於 工作車後方三十至一百公尺派設警示車輛一輛,或於工作車後加派LED車乙 部。惟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交通維持措施經被告核定之交通維持計劃,系爭路段 內側施工應擺設之警戒設施如下:⑴警示區○○道封閉一五○公尺。道路施工 三○○公尺。⑵施工區:交通錐封閉漸變長度一八○公尺,前置一組拒馬、一 個旗手、一部LED標車。此亦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工木字第○○九 二○○○一六九六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二一至第二二二頁可憑。足見,系爭工 程之施工,經被告衡量系爭路段之交通狀況,認僅派設警示車輛一輛,或於工 作車後加派LED車乙部實不足以維持施工及交通安全,乃擬定上開交通維持 計劃,是本件被告關於該修繕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除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佈 移動性施工,僅須配置移動性警示車輛為已足,無須佈設交通錐云云,即無足 取。 ㈣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施工完畢?現場是否有擺設交通錐?並LED ⒈依被告在上開陳健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時所提出該 工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木柵工務段工程工作日報表,當時使用機械除瀝青膠機 、勞務車外,確有LED車乙部,此有工程日報表之影本一份附於該院九十年 度交簡上第一七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六頁可憑。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於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確有車牌號碼F八─四七四六號工程車上設 有液晶警示板,其後車廂上擺滿交通錐(見上開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參諸證人林振興 在上開刑事案件於警訊時證述:「(當時你擔任何工作?如何目擊現場?)搖 紅旗警戒來車,當時我見乙部自小客貨DO—四六三二行駛內側車道,在我們 施工後方,往前直行,我一直搖紅旗,他似乎要切出內線車道,但仍來不及而 撞及施工車輛F八—四七四六號車」(見上開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 :「我是負責當搖旗手,其他我們有擺交通錐,我是在最後面車上搖旗」、「 我在的那台車上有LED設備」、「當時我們已經做完了,準備要離開,我在 後面搖旗,對方當時有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來在外側車道,但不知何原因撞到 我們車子角落處,我們施工時一定會擺交通錐,而且做工程時,有國道警察在 巡邏,若是沒有擺,警察不會讓我們施工」、「因為當時已經施工完畢,已經 要離開了,我們是準備要離開才被撞到,我們交通錐都已經收到車上了」(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第一七八號刑事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 證人陳炳鈞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證述:當時以一人在後方搖旗及有LED 燈號作為施工時之安全措施,且因快施工完成,所以收起交通錐,當時是流動 性施工,其開著標誌車跟隨在施工車輛後方警戒,那時候尚有一人坐車上後車 廂搖旗提醒來車,忽然就有一部DO—四六三二自小客貨車從其車尾撞上,因 而發生事故等情(見上開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 ,可見於施工當時有擺設交通錐(交通錐是後來始收起),並設置之LED標 誌車及旗手在現場指揮。 ⒉證人陳健忠於上開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警訊中雖供稱:「(問 :當時現場施工狀況如何?封閉何車道?有無派人員警戒?有無擺放施工安全 標示?)封閉內側車道,有派人在後方警戒,有自小貨F八—四七四六,有L ED(電子字幕),但是沒有擺設安全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 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當時施工時,你為何會沒有擺設這些設施?而 貿然在車輛往來頻繁的高速公路封閉內線?)標鈕施工間隔太遠,而且又太遠 了,所以沒擺」(見上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審中均明 確陳稱:施工時有設置交通錐,只是後來收起來。而關於收起來之時點,供述 :「……後來工程快做完了,就把其收起來,只留下林振興坐在另一工程車上 搖旗警示,有LED以箭頭往右之方向為指標」(見上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 第二四頁反面)、「……快做完時,我就叫陳炳鈞把三角錐收起來,等我做完 就走,就在車上指揮,我還沒做完,車就撞上來了」(見上開第七二五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頁反面)、「那時做完要走了所以收起來」、「我當時已經快要做 完要走了,所以才收起標誌要走」、「(車禍當時你們是否快要收工?)是的 」、「(車禍發生時你們是否還在施工?)在收那個(支吾不清),在收後面 的瀝青」、「(車禍發生時現場並沒有你們所佈置的三角錐?三角錐是何時去 收的?)是的,發生車禍之前收的,是發生前沒有多久收的,時間不太清楚」 、「(程序上是否所有工程做完才可以收三角錐,而不是邊做邊收?)是的」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三六、三七、一六六 、一六七、一六八、一七四頁)、「拒馬有擺在最前面,再看到交通錐,指揮 車就在後面,也有人指揮,我們在內側施工,交通錐收完,我們已經慢慢靠在 左邊最裡面,我們準備要走了」、「我們收完就要走了,當天沒有要再做」( 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卷第二一頁),則供認L ED標誌車有運作,於肇事之前甫收起交通錐,只是關於當時是施工整個結束 ?還是快要結束,仍有工作待收尾,先後陳述未盡一致。⒊而證人林振興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稱:「(有無在後方擺設圓錐筒?)沒 有」(見上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但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 證稱:施工時有放置交通錐,是後來才收的。關於收起之時間,則稱:「當時 我們已經做完了,準備要離開」「(提示九十年偵字七二五八第十五頁林振興 筆錄,你當時只有提到搖旗,你回答沒有擺設安全錐?有何意見?)因為當時 已經施工完畢,已經要離開了,我們是準備要離開才被撞到,我們交通錐都已 經收到車上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五 五頁),又稱:「我們當時是快要做完,要離開了」(見同卷第一五五頁)、 「(你們收起三角錐,是否還有人在貼反光片?)沒有,我們當時工具都已經 收完,準備要離開了」(見同卷第一五六頁)、「(當時三角錐是否有收完? )沒有,我車前方三角錐全部都收完,我們施工時我後面三角錐尚未收完(後 補稱我們被撞到時三角錐已經收完了)」(見同卷第一五七頁)、「車禍時我 們已經都收完」(見同卷第一五八頁)。參以證人陳炳鈞所稱:「(當時後方 是否有擺設安全錐?在施工時有無規定要擺設?)沒有,有的」「(那為何沒 有擺設?擺設是由誰負責?)因為快施工完成了,所以收起來沒擺設,由工頭 負責」等語(見上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對照前揭證人陳健 忠所述,足認於車禍發生時,該LED標誌車確有運作,僅交通錐均已收畢, 是前揭其等於警訊所述現場沒有交通錐等語,乃指車禍發生之當時。而原本施 工時,應有交通錐之設置。 ⒋關於收起交通錐之時點,雖證人陳健忠與證人林振興有快要做完及已施作完畢 不同之陳述,證人陳炳鈞供述是快施工完成,所以收起來。而依證人陳健忠前 揭所述情節,應至少還有在收其他諸如瀝青等物,故在收起交通錐之同時,仍 以LED標車及旗手在現場指揮。是於事故發生時,交通錐已收畢,只有LE D標車及旗手在現場。該施工現場未待施工完成,即將交通椎收畢,與上開被 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工木字第○○九二○○○一六九六號函之說明施工區 應設置之警告設施不符。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設施並無欠 缺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 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 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另營建他項工程未為適當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 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者,亦包括在內。而道路或高速公路等公有公 共設施,應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共 工,既未依規定設置完足之安全措施,原告亦因撞及標誌車發生事故,其足以 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就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本件縱係因工程承包商未為適當之施工警告標誌所致,被告亦不因而卸免其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為移動性施工,僅須配 置移動性警示車輛為已足,無須佈設交通錐,其尚要求承包商於施工區以交通 錐封閉漸變長度一百八十公尺,前置一組拒馬架、一個旗手、一部LED車, 多要求其置交通錐及一組拒馬架,加重承包商交通管制之措施,益證被告對該 路段之管理 並無欠缺云云,不足採取。 七、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承包商塔式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於系爭施工 路段擺設交通錐、LED有無作應遵行行車方向之閃光顯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㈠上開施工路段即北向二十公里七十八公尺之行車限速為九十公里,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見上開第七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又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之形態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警訊時供述:「我當時駕自小客貨車DO—四六三二行經國三號北向二十公里 ,約十三時三十五分左右,突見前方內側車道乙部工程車F八—四七四六速度 很慢,突然停下來,我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該F八—四七四六車尾肇事」、「 (問:當時你見到施工車輛時,距離有多少?該施工狀況如何?有無明顯可見 的安全措施?)五部車距約二十公尺……」等語(見上開第一○三七五號偵查 卷第十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中亦指稱:「我上高速公路時候之前的 車道都沒有車子,只有那台施工車,他開在內側車道,我跟在他後面,……我 本來都跟在他後面,但發現他愈開愈慢,所以打算變換車道超車,看後視鏡的 時候突然撞到」等語(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第一七八卷刑 事卷第二一七頁),此與證人林振興於前揭所稱:當時原告之自用小貨車行駛 在施工車後方之內側車道,其要變換車道時來不及,而撞及施工車輛等語相符 。復觀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撞擊而凹陷之深度特 別明顯等情(見上開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可見原告行經 前開國道三號北向二十公里七十八公尺處肇事路段時,仍可看見施工單位擺設 之旗手、LED警示標誌,而作出減速、變換至中外車道之行車動作,該肇事 路段之LED標車及旗手已足供原告判斷前方路段施工,是施工單位收除交通 錐縱有稍早之情形,然並不影響遠處來車之預見能力。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嘉峰公司當日施工終點(北上二十公里七十八公尺)路段,該 肇事路段為直路、視距良好,時段為晴天白晝,且警戒車輛及警示旗手目標明 顯,已如前述,則本起車禍顯係因原告駕駛之後車,未能與前車即陳炳鈞所駕 駛之警示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而與被告前開之施工措施 無相當因果關聯。本件事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警戒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覆議結 果認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五三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九九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第一七八號刑事卷卷第二 二至二五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可稽。由此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施工單位 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間,並無何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施工單位於高速公路車道內施工,警告設施 未盡完善,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意見已修正為: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惟於高 速公路車道內施工,警告設施未盡完善,有違規定。以前述㈠之事證觀之,以 覆議意見為可採。)原告指稱係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以致 肇事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肇事路段之LED 標車及旗手已足供原告判斷前方路段施工,是被告收除交通錐縱有稍早之情形, 然並不影響遠處來車之預見能力。是被告設置縱有違規定,但與肇事並無因果關 係。 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嘉峰公司收起交通錐之時間固有較早,但其於肇事路段設置LED 標誌車及警示旗手已足供原告判斷前方路段施工,並不影響遠處來車之預見能力 。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煞車不及碰撞前車 所致,而與嘉峰公司前開之施工措施無相當因果關聯。是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上開 判例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煞車不及碰撞前車所 致,而與嘉峰公司前開之施工措施無相當因果關聯,業經審認如前,是本件其餘 關於系爭車禍是否原告、被告應各付二分之一之責任?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據且適當?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