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重整公司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乙○○ 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重整監督人 李岳霖 甲○○ 右當事人因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重整人丁○○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 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 重整人丙○○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 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李岳霖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 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 計算。 重整監督人甲○○、己○○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 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千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 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右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車馬費,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 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 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 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重整公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選派乙○ ○、丁○○、丙○○(已聲請辭任,並經本院裁定選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重整人)為重整人,及選任李岳霖、甲○○、己○○為重整監督人。茲本院 審酌重整公司營業之規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職務之性質、繁簡,並參照重整 前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車馬費多寡等情,分別核定其報酬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重整人乙○○原為重整公司之代表人,因兼任重整公司電 子事業處總經理而領有薪資,故其表示不支領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