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34號原 告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范嘉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群欣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兼法定代理人甲○○ 住同上 被 告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兼法定代理人徐銘忠 住同上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民國92年8 月19日)主張伊為系爭機械設計圖之著作財權人,被告亞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戊○○侵害其所有前開著作財產權,爰本於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嗣本於同一原因事實,陸續主張被告群欣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甲○○及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鉅公司)、徐銘忠與被告亞碩公司、戊○○基於共同抑或幫助犯意之聯絡,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追加被告群欣公司等4 人為共同被告(各於92年9 月3 日及93年2 月24日為追加);嗣再於96年1 月29日主張前述機械設計圖除屬原告著作財產權外,並屬原告營業祕密,爰併追加營業祕密法為請求權基礎等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所稱「營業祕密」既同指系爭機械設計圖,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經核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廠長一職,嗣於91年10月10日離職。旋於91年11月13日成立被告亞碩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營利事業項目。明知原告公司耗費鉅資所研究完成包括⑴押出機及切管⑵接頭⑶六色印刷機⑷上光機及烘箱⑸鑽孔、貼箔、鎖蓋機器⑹燙金機器⑺充填機及封尾機等用以生產塑膠成型軟管包裝容器之工程設計圖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具有經濟價值及祕密性。被告戊○○竟擅自重製、改作原告享有著作之設計圖共496 張,並進而生產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之押出機、六色印刷機等塑膠軟管輸出設備,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經原告於95年5 月20日假扣押扣得六色印刷機、上光及烘箱共2 台;400 型內熱式封尾箱1 台及內內熱式封尾機1 台。被告群欣公司原為原告之客戶,明知被告戊○○重製、改作原告工程設計圖,竟基於幫助之故意,以該公司董事王淑芳名義出資協助被告戊○○成立亞碩公司,用以生產與原告相同之設備圖利,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祕密。被告群欣公司甚至偽造文件企圖排除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效力,被告亞碩公司、群欣公司、戊○○、甲○○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祕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亞碩公司因出售六色印刷機及烘箱2 台,獲利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3 倍賠償金,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60 萬元。 ㈡原告對原告亞碩公司及戊○○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扣得設計圖後,原亞碩公司員工被告徐銘忠明知前開情事,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及營業祕密之故意。另成立被告福鉅公司,並由原亞碩公司員工在同一地點(即台北縣樹林市○○街27號)繼續生產與原告相同之六色印刷機、上光機及五層押斷機與切斷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福鉅公司假扣押,扣得與原告所生產外觀完全相同之六色印刷機成品1 台、半成品2 台、印刷機烘箱3 台(含未噴漆2 台、已噴漆1 台)、印刷機控制箱1 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祕密,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碩公司、福鉅公司、戊○○、徐銘忠連帶負賠償之責。前述扣得物可推斷至少接獲3 套六色印刷機之訂單,以每套220 萬元計,共660 萬元,原告僅保留請求600 萬元。 ㈢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9條及營業祕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並負擔費用;暨禁止被告使用如附件1-1 至1-398 ;2-1 至2-49;3-1 至3-49;4-1 至4-3 圖形著作。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亞碩公司、群欣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亞碩公司及戊○○為92年8 月27日;被告群欣公司及甲○○為92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亞碩公司、福鉅公司、戊○○、徐銘忠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亞碩公司及戊○○為93年3 月13日;被告福鉅公司及徐銘忠為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三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頭第一版,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禁止被告使用如附表1-1 至1-398 ;2-1 至2-49;3-1 至3-49;4-1 至4-3 圖形著作。 三、被告亞碩公司、戊○○抗辯: ㈠否認原告就機械圖具有原創性,故原告非著作權人。被告亞碩與原告公司經理丙○○、乙○○均曾任職於訴外人台威公司(75年即設立存在,主要生產四色及六色印刷機 (含烘箱)與 押出機等機器,被告戊○○早初即任職於台威公司,故相關圖面多由其參國外相關業者設計,積極收集相關資料,加以修改製作圖繪。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丙○○與現任總經理乙○○皆曾任職台威公司,服務於台威公司期間,亦從事印刷機及押出機之組裝與製造,對於上開機器之內部零件工程設計圖知之甚詳,離職後成立原告公司生產同型機器,亦多援引台威公司之內部零件設計圖加以複製,是並不具備原創性。 ㈡再者,平面變立體非著作權實施。縱被告亞碩公司有執原告設計圖按圖施工生產機器,亦與侵害著作權無涉。又縱有重製設計圖,進而生產,所造成損害與販售之機器間,亦無關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群欣公司、甲○○、福鉅公司、徐銘忠抗辯: ㈠被告群欣公司否認有出資協助被告戊○○成立被告亞碩公司;亦否認由被告戊○○擅自重製原告之機械設計圖後,委託廠商生產,再由被告群欣公司出售圖利,應由原告就所為主張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欣公司乃單純向被告亞碩公司購買六色印刷機及烘箱;400 型內熱式封尾機則係被告群欣公司向國外購買;內熱式封尾機則於89年11月間購自原告,並無何於執行程序虛偽主張之情。 ㈡被告徐銘忠否認係經被告戊○○指使成立被告福鉅公司;亦否認由被告戊○○擅自重製原告之機械設計圖後,委託福鉅公司生產成品出售圖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刑案扣到物品(即送鑑定10冊機械設計圖)為被告亞碩公司所有。 ㈡系爭機械設計圖屬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範疇。 ㈢原告出售其所生產製造之五層押出與切斷機每台售價335 萬元;六色印刷上光與烘箱每台售價225 萬元,並有統一發票2 紙(原證5)在卷可佐。 ㈣被告戊○○於80年11月17日起至85年4 月30日止任職台威公司;85年5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任職原告公司;91年11月13日設立被告亞碩公司擔任代表人;被告亞碩公股東王淑芳同時為被告群欣公司董事等情,並有履歷表、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 、2、11及12) 各一份為佐。 ㈤原告於92年5 月20日以被告亞碩公司及戊○○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扣得六色印刷機上光與烘箱共2 台(型號AS-C600) 、400 型內熱式封尾機1 台及內熱式封尾機1 台(詳原證6 至9) 。被告群欣公司則以:扣押六色印刷機上光與烘箱2 台為其向被告亞碩公司買受,並於92年5 月18日受交付;400 型內熱式封尾機1 台為其向國外購買;內熱式封尾機1 台則係於89年11月購自原告公司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並有假扣押裁定、扣押物照片、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詳原證6 至10)。 ㈥原告於92年6 月29日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索扣押後(扣得送鑑定10冊設計圖及電腦);被告福鉅公司再於92年10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徐銘忠;原告於93年1 月對被告亞碩公司、福鉅公司、戊○○、徐銘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3年1 月28日扣得六印刷機成品1 台及半成品2 台(型號ES-001;ES002) 、印刷烘箱3 台(未噴漆2 台、已噴漆1 台)、印刷機控制箱1 台等情,並有福鉅公司登記資料、執行處通知書(原證38)在卷可佐。六、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以重製方式侵害部分: ㈠按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法複製作。亦即重製乃「著作內容之重現」,此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源資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訊物審,而「並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行為自屬有別。故以按圖施工之編方版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須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權法所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亦即依服裝設計圖所有完成之服裝,若服裝上未再現設計圖上之圖樣,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尚不致侵害設計圖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被告群欣公司、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亞碩公司以重製原告所有系爭機械設計圖後所製成品(即六色印刷機等)交由被告群欣公司代為出口、販售一節,為被告群欣公司、甲○○所否認,經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結果,復查無群欣公司出口六色印刷機等機械成品資料(有該局96年1 月8 日台總局統字第0961000369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而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可認為真正,被告群欣公司販售六色印刷機等機械成品與著作權法所稱「重製」行為間,亦屬有間。即被告亞碩公司依重製之圖說製作成品之行為,承前述,既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非重製而係實施),被告群欣公司之販售成品行為,更難謂有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群欣公司明知被告戊○○重製、改作原告工程設計圖,竟基於幫助之故意,以該公司董事王淑芳名義出資協助被告戊○○成立亞碩公司,用以生產與原告相同之設備圖利,侵害原告著作權一節,為被告群欣公司、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為舉證,惟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觀諸前開書證僅足證群欣公司董事王淑芳為被告亞碩公司股東,並無法進步推認王淑芳出資之意圖肇於幫助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基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證據難認被告群欣公司、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機械圖形著作財產權。 ⑵有關福鉅公司、徐銘忠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對原告亞碩公司及戊○○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扣得設計圖後,原亞碩公司員工被告徐銘忠明知前開情事,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另成立被告福鉅公司,並由原亞碩公司員工在同一地點(即台北縣樹林市○○街27號)繼續生產與原告相同之六色印刷機、上光機及五層押斷機與切斷機等情。承前述,被告徐銘忠縱有原告所主張成立被告福鉅公司從事製造生產與原告相同六色印刷機等成品之行為,既與著作權法所稱「重製」行為有間,單純製造機器成品行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機械圖形著作可言。遑論,本件原告所主張經被告亞碩公司、戊○○重製侵害原告著作之設計圖,乃早於被告徐銘忠成立福鉅公司前即經相關刑事案件搜索扣押(倘有侵權,其行為早已完成。),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亞碩公司、戊○○有何於遭扣押後繼續重製侵害原告著作之設計圖等情,衡情,被告徐銘忠、福鉅公司自無可能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著作物遭扣押後,溯及就被告亞碩公司、戊○○已完成行為再與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證據難認被告福鉅公司、徐銘忠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機械圖形著作財產權。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亞碩公司、戊○○侵害其所有機械設計圖形著作部分。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有遭侵害圖形著作之範圍及內容為何?①原告於92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泛指被告亞碩公司之工程設計圖與原告工程設計圖部分特徵相符,應有侵害原告圖形著作之情,並未據體指明受侵害之圖形著作實際內容(詳卷附起訴狀)。被告亞碩公司、戊○○則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否認原告所主張圖形著作具原創性。嗣本院於92年11月13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命原告於下次庭期(92年12月15日) 前5 日內提出記載完全準備書狀,同時聲明所用證據及方法(詳本院9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遵期於92年12月10日提出原證18至30均為有關印刷機上光與烘箱部分證據(研發人員為丙○○、彭聖凱、己○○);提出原證31至36則係單、雙、五層押出機部分證據(研發人員丙○○、彭聖凱、黃弘原、乙○○、己○○)。請求調查證據為調出口報關資料、統一發票及調取刑案扣押證物。 ②又93年3 月2 日兩造當庭既達成協議將原告所提供6 冊(確認屬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著作物)與偵查扣押被告亞碩公司設計圖10冊(確認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重製物),併送兩造合意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謝明洋鑑定等情(詳本院93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條之立法意旨,自應受其拘束。準此,本件原告所稱圖形著作,應限於原告所提出前述6 冊設計圖,先此敘明。 ③查,經本院比對結果,原告於96年1 月29日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1 其中:印刷機中共398 紙設計圖(1-1 至1-398) ;二、三用機中2-7 、2-25、2-32共3 紙設計圖;壓出機中3-12、3-28、3-33共3 紙及組合圖3 紙(4-1 至4-3) ,與原告所提出前述6 冊供鑑定圖形並不相同(附件1 圖號與供鑑定圖號或僅有「P 」差異,例如附件1 圖號為RE,供鑑定圖為PRE ,惟細比對其內容,亦不相同,非係單純圖號誤載。),承前述,非但逾時提出(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就辯論意旨狀逾時提出部分,以書面說明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書面說明逾時提出合理之事由。),且與兩造協議送鑑定之基準相違,應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 ⑵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6 冊圖形著作物之著作權人,自應由原告就其享有系爭6 冊圖形著作財產權負立證之責。承前述,原告主張:有關印刷機上光與烘箱部分之研發人員為丙○○、彭聖凱、己○○;單、雙、五層押出機部分之研發人員丙○○、彭聖凱、黃弘原、乙○○、己○○。而查: 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原告公司。(系爭著作權圖面在原告公司部分是否你們開始設計?跟以前舊有的有何不同?有何特殊之處?)是的,85年5 月份開始,這是新的機器,以前有印刷機,但是不是長這個樣子。我們創作的機器原理是相同但是外觀不同,這些機械圖最主要是零件的外觀圖,結果是一樣就是做出來的成品是相同,只有外觀不同。(這結構最大的差異處?)比如說市面上有這個東西比如壹個分割器,就買起來直接裝上去,就是例如說市面上有現成的數個零件,我們可以把它裝上去。(這兩個墨座(台威公司的是4 個、原告是6 個)的設計、結構及效果上有何差異性?)台威的我不知道,我們公司可以放6 個顏色,墨座可以打開,比較好清洗、換顏色,作成可以打開的功用。(你們提供給謝教授的圖是最原始的圖?你們的機器何時完成?)我們提供的是發包的圖。在85年、86年間就已經有完成機器。(證人是何學校?何系畢業?)松山工農汽修科。(你任職台威期間是否有參與或接觸過台威公司相關的設計圖?)沒有。(請提示鑑定報告原告公司的38張設計圖,這38張設計圖是否是你自己獨立、獨自從無到有所畫出來或是有參考其他公司的成品或目錄或設計圖?)不是我獨立或獨自畫出來,是與饒先生、江先生討論後畫出來的,圖是彭聖凱先生畫的,成品及目錄有參考其他公司的,設計圖沒有;(當時謝教授鑑定時證人有無參與其中程序?)沒有等語。 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彭聖凱則到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福鉅公司,擔任設計開發新機器的工作。(提示系爭機械圖,這圖是你在原告公司時所作?)是的,我在85年到90年在原告公司工作,所有的研發設計都是我想的。(有參考何家的設計圖?)有參考台威的設計圖。台威的設計圖是江先生他們帶出來,還有參考一家開利的,我是主要負責設計的人。(4 色與6 色有何差異?)4 色與6 色的差別最主要是當時的潮流,因為4 色不敷使用。設計圖的差異沒有很大,就只有大小不同而已,基本上功能是一樣,就是把基台作大。當時台威也有壹台可以同時可以上光、烘乾,當時國外在3 、4 年前就有。這些機器的設計功能、效果都是一樣,只是要把機台作大要把這些機器都主裝上去。(請提示鑑定報告38張圖,這是誰設計、繪圖?)繪圖是我,大部分是參考台威的。(你所繪製的原告公司圖有無你自己的原創性?)沒有,我只是作尺寸的修改。(原告公司在製造6 色印刷機時所有的設計圖是否重新繪製?)重新繪製。(台威公司的設計圖你有無見過?)有,見過80% 。(原告公司的設計圖與這80% 的圖完全相同有多少、相類是有多少?有無完全相同?)沒有統計過。有,轉輪部分設計是完全相同,只有大小不同,其他部分記不清楚。(每張的設計圖上面是否都需要你的簽名?)是的,除非是我出國或太忙才會有人代簽,我經常出國。(何時任職台威公司?職務?何時學會製圖?何時看過台威的設計圖?為何認為那時台威公司的?你是否認識亞碩的負責人?亞碩與你現在任職福鉅有何關係?)有,77年左右,我只待半年左右。是學徒,學的是機器操作、我本來就是學製圖。高中,我是製圖科。85年進得聿公司時看過。因為上面有台威的名稱,而且上面的設計人我知道是台威公司的人。認識,之前是同事。福鉅與亞碩的老闆以前與我都是同事,兩家公司何關係我不知道。(離開台威公司有無去做職訓單位學過製圖?)沒有。(在台威公司有無見過鑽孔鎖蓋機?)沒有。(提示38張圖,台威公司的圖用在何處?)第一張貼膜的復捲,就是材料的安裝。第二張是用在軸承軸心。(這兩張是何機器?)是鑽孔鎖蓋機。我沒有見過台威的機器,但是我有看過台威的圖等語。 ③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自85年5 月1 日任職原告公司,至91年3 月離職。任職原告公司前任職於台威公司。(有參與原告公司開發的印刷機、押出機等?參與何部分?其機器參考資料?與市面上機器有何不同?)有。伊雖然沒有畫圖,但有參與設計構想,有參考外國公司的印刷機、押出機,參考外國公司的目錄圖片。圖是彭勝凱、蔡宜珊、黃弘源。押出機部分大部分是黃弘原畫的,印刷機部分是彭勝凱、蔡宜珊畫的。印刷機與台威公司的產品有很大不同,我們是印刷、上光、烘乾三機一體。押出機台威只有單壓,沒有二壓、五壓,85年間臺灣公司並沒有二壓、五壓,單壓一次只能壓出一種顏色,二壓可以一次壓出二種顏色。買機器來拆解就可以瞭解裡面的構造。原告公司主要就是製造機器賣給廠商。印刷機是在85年間開始研究,86年初才設計完成。押出機的時間也是一樣。整個結構都有差異,不祇是尺寸的差異。(有看過外國公司的設計圖?)沒有,只有參考圖片目錄。指的是目錄及相片。並沒有提出台威的設計圖,因為用不到。(你剛才所說功能項目的改進是指為何?)完全不同,產品直徑50、60機台的各附件都有改變。(所謂不同是不是設計圖都有不同都要更改?)大部分都要更改。(所謂買機器拆解就可以瞭解,是何意?)我所說的是買機器來拆解,連尺寸都可以做出一樣的圖。(有買外國的機器或其他公司的機器來拆解嗎?)沒有。(證人現任職大陸鵬茂軟管機械廠?該公司與原告公司實際出資者有何關係?)應該是廈門鵬拓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與我現在公司有部分相同,我和林調會都是主要的股東。(押出機、印刷機的圖你是否有實際畫過?)我曾經手繪過,但是實際畫圖是我剛才所說的那些人,因為我不會電腦。(去鑑定人那裡時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 ④經查: Ⅰ關於卷附6冊機械圖,究由何人繪製? 依原告於92年12月10日提出書狀主張:有關印刷機上光與烘箱部分證據(研發人員為丙○○、彭聖凱、饒金標);單、雙、五層押出機部分證據(研發人員江志榮、彭聖凱、黃弘原、乙○○、己○○),均未提及訴外人蔡宜珊曾經參與繪圖。再細究原告所提出6 冊機械圖記載,證人江尚文除於部分印刷機機械圖審核欄核章外,就關於押出機部分圖說,則幾近全數均由江尚文於審核欄核章。再比對證人乙○○稱:圖是伊與己○○、丙○○討論後,由彭聖凱畫的等語。核與證人彭聖凱所稱:系爭機械圖都是伊畫的,有參考台威的設計圖,還有一家開利的等語相符。佐以卷附台威公司型錄以印刷機為主;開利公司型錄,則係以生產押出機為主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證人彭聖凱所稱:系爭機械圖(包含印刷機及押出機)均由伊所繪製,僅因伊常出國,故出國時由他人代蓋章於圖面等語,應屬可信。至證人丙○○雖稱:押出機部分,係由訴外人黃弘原繪圖;印刷機部分除證人彭聖凱外,另有訴外人蔡宜珊參與等語。然證人丙○○既自承其為原告公司主要出資人之一,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已有可疑。加以其前開陳述內容,與證人江文尚、彭聖凱證述情節互異(證人乙○○於作證時,更從未提及訴外人蔡宜珊,甚而就其參與較深之押出機部分,竟亦未提及訴外人黃弘原,僅稱由彭聖凱繪圖。),更難信為真實。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提出系爭6 冊機械圖,應均係由彭聖凱所繪製。 Ⅱ按著作權法所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似僅限於其形式 (圖形或圖集), 而不及於其思想內容(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要 高,亦即不必達到前無古人那種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查不問依證人乙○○抑或證人丙○○所稱;其等均僅參與系爭機械圖設計討論(即其等參與程度至多僅屬思想之提供,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思想內容」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先此敘明。)。承前述,系爭機械設計圖實際之繪製者既為證人彭聖凱,所謂「原創性」之有無,自以證人彭聖凱所陳述內容較可採信。即證人彭聖凱既稱設計圖均係仿自台威、開利等公司之設計,僅做尺寸等修改,伊並不認為有原創性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著作物並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等語,即屬有據。 Ⅲ至證人彭聖凱雖任職被告福鉅公司,惟僅擔任設計工作,對於被告亞碩公司所遭查扣圖說是否侵及原告著作權,與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反觀其餘證人(江志榮及乙○○)就前開事項與兩造間顯均較具直接利害關係,是原告單執證人彭聖凱受僱於被告福鉅公司即謂其證詞不可信,應無可採。遑論本件訴訟進行中,曾經囑託鑑定人就系爭6 冊圖說是否具「原創性」及被告亞碩公司相仿圖說若干等為鑑定,因提出圖說數量分達6 冊及10冊,經鑑定人通知原告指派工程師前來鑑定人處指認,並就指認之部分加以比對,發現其中38個設計圖有實質近似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 份(94 年2月14日)在卷可佐(原告嗣以指認部分有誤,而否認該鑑定結果,併此敘明。)。證人乙○○、江志榮則均陳稱:並未參與前開鑑定工作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確有證人彭聖凱以外之人參與繪圖甚至提供設計圖原始作概念(即原告就系爭圖說確具原創性),應不難就圖說為比對(此由前述當庭提出相關圖說予證人彭聖凱辨認,其均能輕易且迅速指出其用途可明。),原告竟稱所指派工程師無法於期間內完成辨識,甚至竟未指派參與設計之員工乙○○參與辨識,再再與常情相違。即由鑑定過程所生謬誤(即有部分設計圖為直接影印,但未被原告工程師檢出。),反足佐證人彭聖凱所陳述內容(圖都是伊設計的,原告公司的人不懂機器。)為真實。 ⑤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機械設計圖並不具備原創性等語,為可採信。是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亞碩公司、戊○○負賠償,於法亦未有合。 七、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有營業祕密權遭被告侵害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有明文。查被告既否認原告就六色印機、上光及烘箱;五層押出機等設計圖營業祕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圖說等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保密合約書五份為據(詳原證28、29、30、35、36),惟單純保密合約書之提出並無法為系爭設計圖說即屬營業祕密之佐。 ㈡遑論,原告自承尺寸之差異為系爭設計圖說最重要之處,原告既以將依系爭設計圖說製造生產之機器銷售他人為目的營利;證人丙○○更證稱:買機器來拆解,連尺寸都可以做出一樣的圖等語(顯見其尺寸外觀由機器之拆解還原即足反推),更難認其圖說有何祕密性可信。而所謂申請專利部分,更以公開為必要;加以本件涉訟達3 年餘,均未見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謂系爭機械圖說屬營業祕密。準此,原告主張依營業祕密法相關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亞碩公司遭查扣10冊機械圖說,雖與原告所有同型機器之機械圖說有部分有相仿之處,惟原告所製作前述圖形著作,既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範疇;且肇於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屬營業祕密法所稱營業祕密,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祕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請求被告亞碩公司、戊○○、群欣公司、甲○○連帶賠償6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碩公司、福鉅公司、戊○○、徐銘忠連帶負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第89條及營業祕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報紙並負擔費用;暨禁止被告使用如附件1-1 至1-398 ;2-1 至2-49;3-1 至3- 49 ;4-1 至4-3 圖形著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