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35號原 告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 莊植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蘇癸旨律師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製造、販賣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18280 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停止侵害之責。 ⑴原告係中華民國18280 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限至民國(下同)101 年12月6 日止,於專利期間內,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得單獨行使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任何人未經原告或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授權,均不得製造、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否則即構成專利侵害。 ⑵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係藉一個基座及其上、下二面之基板之構造,形成基座內空間交互重疊而形成複數個可容納不同型式、尺寸記憶卡之槽位,可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使用,以減省因記憶卡規格之不同,而須取得不同規格讀卡機之不便,方便使用者以一讀卡機讀取不同規格之記憶卡。因原告疑被告所製造、販賣「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下稱「系爭侵害物」)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遂於市面上購得系爭侵害物品,並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侵害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有該院91年5 月28日「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 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專利,擅自製造並販賣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之系爭侵害物品,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前曾委請律師於91年7 月19日發函請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回收系爭侵害物品並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雖於同年8 月1 日回覆,卻未澄清侵害情事,繼續製造銷售系爭侵害物品,被告顯有侵害之惡意,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及第8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其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受之損害,且防止被告繼續之侵害。 ㈡原告暫請求本件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並保留待查明後追加賠償金額之權利,且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實屬故意,並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被告公司91年公開說明書第19頁清楚明列系爭侵害物品係屬該公司產品項目中之快閃磁碟機,依上開公開說明書所載,被告公司90年快閃磁碟機之營業毛利為70,147,000元,且該公司預估91年快閃磁碟機及隨身碟讀卡機之銷售數量高達1,172,389 個,凡此均嚴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但因原告尚無系爭侵害物品之銷貨資料,原告爰暫請求3,000,000 元,並保貿嗣取得系爭侵害物品之詳細銷售資料後再追加請求賠償額之權利。另原告前已於91年12月3 日對被告及其負責人甲○○提出侵害專利之刑事告訴,並查扣系爭侵害物品計成品62個及半成品1,429 個,但因新型專利已除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及不起訴處分後,依然繼續於市面上銷售系爭侵害物品,則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實屬故意,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前述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㈢本件共同被告甲○○係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執行業務製造、販賣系爭侵害物品,違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更且,被告甲○○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原口告知並被訴後仍繼續執行製造、販賣系爭侵失竊報告物品之業務,嚴重違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其惡性重大,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前述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並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甲○○共同與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判決書,以維公平秩序。 ㈣綜上,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侵害物品之行為構成專利侵害,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及第89條之規定,應負賠償、停止侵害及登載判決書。而本件共同被告甲○○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責。並聲明:⑴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即停止分別或共同製造、要約販賣、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182880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權之物品。⑶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應共同具名將本件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書以全十版之篇幅連績三日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方,其費用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本件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書如實登載於該公司網站之首頁一個月。⑷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否認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被告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型號CLE0000 -0000G)並非被告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而係向日本SMK Corporation 公司(以下簡稱SMK 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之記憶卡轉接器(3 in 1Connector)加 以組裝而成。被告於接獲原告所謂侵害其專利權之函件後即積極查證,SMK 公司向被告保證其記憶卡絕無侵害原告公司專利之情形,且SMK 公司將產品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該中心於91年11月20日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亦明顯指出「實質不同」。此外,被告亦自行將產品委請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家,就被告公司產品內訊號轉接器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所謂之專利權加以分析判斷,所得結論與SMK 公司提供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之結果相同,並無侵害之情事。嗣於訴訟中,經鈞院(下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亦證明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情事。 ㈡否認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公司之通知後,除立即要求SMK 公司說明外,並自行將產品送請鑑定,所得結果與SMK 公司提出之鑑定結果相同,無侵害之事實。是以,被告自有立場及十足理由相信所生產之產品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情事,故被告繼續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自無原告所指摘之故意存在,更已盡廠商於一般實務慣例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當亦無過失可言。 ㈢否認原告主張其在市面上購買所謂被告公司「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之產品已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事實及該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之真正 查原告出之原證三所附發票上並未載明所購買物品之品名,故是否為被告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已非無疑,且該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8 日,在原告所謂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後,與其起訴狀提出原證三發票主張先購買產品再送請鑑定之事實,有所矛盾,可見原告是項主張不可採信。 ㈣否認原告以被告公司91年度公開說明書上所載之快閃磁碟機及隨身讀卡機之營業毛利及銷售數量而認定被告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權 被告公司之快閃磁碟機及隨身碟讀卡機等相關產品繁多,且其構件及功能又各不相同,被告既未有侵害之情事,原告更不得以被告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上之數據,即認定嚴重侵害其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公司既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及登、登載網站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云云,亦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民國18280 號「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新型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止;暨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型號CLE0000 -0000G)係向日本SMK 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記憶卡轉接器(3 in 1 Connector)加以組裝而成等情,已分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一紙、被告提出SMK 公司出具之信函影本一紙為證,復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實為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事實。而為判定此一事實,兩造均同意各自提出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成品一個,經互相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當庭自其所提產品內拆卸訊號轉接器(含主機板),連同原告提出之成品一併心先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比較項目,將專利品與送鑑物之相關特徵比較如下: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是一種記憶卡的訊號轉接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其特徵在於基座從記憶卡插入端之一側沿水平方向至另一側加以延伸,並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的槽位,使上述之基座及二個基板相互組立後,基座上的槽位便自然成為一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置,使此轉接器可以提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鑑定物則為一種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本體為一內部中空之絕緣體塑膠卡匣(黑色部分)其構造型態為一體成形者。卡匣之中空部分為可容納數個不同形式、尺寸之記憶卡水平插入之槽位,以提供不同式記憶卡插入,並達到訊號轉接之功能。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專利基板上分佈有電路連接組態,兩基板之間又以導通元件將彼此之訊號連接,且兩基板都在面對上述基座的板面上焊接有複數組接觸元件,供記憶卡在插入基座後能與該接觸元件接觸導通;鑑定物則無基板,卡匣之上、下部平面嵌有由記憶卡插入口,延伸至卡匣之另一端,且平行於記憶卡插入方向,嵌入排列整齊之導電端子,以連接記憶卡之傳訊端接點,達到訊號轉接之功能。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系爭專利其中一基板在遠離記憶卡插入端的板面上,設有與外接介面或設備端連接導通的若干接點及控制IC;鑑定物則無基板,與外接介面或設備連接導通之裝置,皆直接嵌入卡匣本身。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系爭專利其中一基板在遠離記憶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另以導通元件連接有一輔助基板,並在該輔助基板的板面上設有與外接介面或設備端連接導通的若干接點及控制IC;鑑定物則無基板,亦無輔助基板,與外接介面或設備連接導通之裝置,皆直接嵌入卡匣本身。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系爭專利二基板在遠離記憶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各以導通元件連接有一輔助基板,並在該輔助基板的板面上設有與外接介面或設備端連接導通的若干接點及控制IC;鑑定物則無基板,亦無輔助基板,與外接介面或設備連接導通之裝置,皆直接嵌入卡匣本身。 嗣再就上開相關特徵之比較,依「全要件」原則認為: ⑴由專利品習知部分可知,系爭專利具有一板形基座,與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而鑑定物只具有一體成形之絕緣記憶卡匣本身,並無分佈有電路連接組態之基板,亦無絕緣基座與電路基板組合之構造型態,故鑑定物與專利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要件特徵為不相同。 ⑵專利品之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皆焊接有接觸元件於二基板之上,且兩基板間又以導通元件連接,而鑑定物為一體成形之卡匣裝置,無專利品之二基板且亦無輔助基板,且記憶卡訊號轉接裝置皆直接嵌入於卡匣本體之上,並無兩基板與導通元件之設置,故鑑定物與專利品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組合要件特徵為不相同。 ⑶因鑑定物為一體成形之卡匣裝置,無專利品之二基板且亦無輔助基板,不符合專利法中全要件原則,故申請專利範圍之第3 、4 、5 項皆不相同。 最後,再就專利品與鑑定物相關特徵,依「均等論」原則認為: ⑴因專利品之二基板須以定位栓之組合技術與基座予以組合,以形成容納記憶卡之空間,而鑑定物則為一體成形技術所形成之卡匣裝置,且無與定位栓或類似功能之任何組合手段,雖其形成容納記憶卡之空間型態之功能及結果,與專利品相類似,惟其技術手段相異,以均等論衡之,二者仍屬不同,故鑑定物與專利申請範圍之第1 項為不相同。⑵因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為不相同,故其餘附屬項亦皆為不相同。 基於以上理由,該中心因而做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18288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與鑑定物相比較,二者並不相同之結論,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服務報告在卷可稽。 五、此外,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型號CLE0000 -0000G)乃係向日本SMK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記憶卡轉接器(3 in 1 Connector)加以組裝而成,已如前述,而上開型號CLE0000-0000G之記憶卡轉接器經訴外人艾斯艾姆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1年11月20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該份報告並於鑑定說明內詳敘其理由為:「全要件分析─待鑑定物品係呈一一體成形之匣座體結構,此與本件專利之結構係由一板型基座及上、下兩基板等構件組成,因待鑑物品構件結構與本專利不同,故此項本中心認定為兩者不相同;再,待鑑物品之匣座體從記憶卡插入端之一側沿水平方向至另一側加以延伸,並利用空間交互重疊使用及空間疊置方式,使匣座體成為一具有二個插置空間位置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座體,此與本專利之基座從記憶卡插入端之一側沿水平方向至另一側加以延伸,並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的槽位,再加上配合上、下二基板組立後,基座上的槽位便自然成為一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置,因待鑑物品為一具有二個插置空間位置之匣座體結構與本專利之基座配合上、下二基板組立後成為一具有一個插置空間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之結構,兩者構造不相同,故此項本中心認定為兩者不相同。再於均等論分析─本專利係利用兩基板分別固定於一板型基座上、下兩面之方式,利用基板與基座之組合形成空間具插置定位之功能,達到讓組合形成之空間可插入記憶卡定位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一一體成型之匣座體方式,利用匣座體內部之空間具插置定位之功能,達到讓匣座體可插入記憶卡定位之結果,因從習知技術中可知,利用一插置空間插設記憶卡定位之概念,於專利公告第456605號、第422427號、第387622號中已揭露,今待鑑定物品利用不同於本專利之方式達到與習知概念相同之結果,故本中心認為此部分兩者均等不成立,視為實質不相同;再,本專利基座利用以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不同型式、尺寸之槽位,利用空間交互重疊形成之槽位具共同空間之功能,達到讓基座能更輕薄以節省使用空間之結果,再配合上、下二基板與基座組立方式,基座上不同型式、尺寸之槽位成為一個具有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上插入定位功能之空間位置,達到使此轉接器不但輕薄,且又可提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匣座體利用空間交互重疊及空間疊置方式,利用空間交互重疊及空間疊置使匣座體成為一具有二個插空間位置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功能座體,達到使此轉接器可以同時提供兩種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之結果,因從記憶卡共同座使用之習知技術中可知,不同容置槽利用空間交互重疊共用空間之技術,於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已揭露,今待鑑定物品利用空間交互重疊及空間疊置方式,係屬習知技術之變化使用,且其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並不相同(厚度無法如本專利輕簿),故本中心認為此部分兩者均等不成立,視為不同。」是由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及鑑定理由,足認被告抗辯其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六、再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將所購買被告公司製造「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中裝置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是否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經該鑑定單位依據全要件原則理論所做出之鑑定結論為:二者不相同,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91年5 月28日出具之「記憶卡之訊轉接器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雖然該鑑定單位再進一步依據均等論原則鑑定後,認為:就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主張要點來看,利用基座與二基板之結合或一體成形而構成整體結構,並無實質影響專利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再就被告之連接器置換手段,僅為簡易的將專利由一基座在其上下各以一基板夾術領域之人士所可能且容易產生之置換範圍內,並未超脫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所主張之條件,而做出被告公司所有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產品中所裝置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其構成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最終結論。然而,「均等論原則」乃係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為超越文字字面意義所為之解釋,既係擴張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專利權範圍,自應受若干限制,包括習知技術及專利權人如已表示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即不得再主張回復(即所謂禁反言原則)。況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專利乃係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可見新型專利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至於功能之首創性則非新型利之必要條件。而本件被告產品內之訊號轉接器係以一體成型之匣座體,利用內部空間具插置定位功能,達到讓匣座體可插入記憶卡定位之結果,此種利用一插置空間插設記憶卡定位之概念及以不同容置槽利用空間交互重疊共用空間之技術,於專利公告中均已揭露,非僅與系爭新型專利係以兩基板分別固定於一板型基座上、下兩面之方式,利用基板與基座之組合形成空間具插置定位之功能,達到讓組合形成空間插入記憶卡定位之構造及裝置技術不同,且達到之結果亦不相同(因厚度無法如系爭專利輕薄),復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意見,故被告辯稱其使用之訊號連接器僅係將習知之技術加以變化使用,利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方法達到與習知概念相同之結果,應認均等不成立,而視為實質不相同等語,應為可採。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被告公司產品裝置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最終結論,尚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七合一隨身碟讀卡機」內所使用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既與原告系爭專利實質上不相同,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及第89條暨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停止侵害及登載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