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55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丙○○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曄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林于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重附民第20號),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丙○○應連帶;或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或被告戊○○、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被告丙○○、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戊○○、被告丙○○應連帶;或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或被告戊○○、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被告丙○○、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廣公司)雖於民國(下同)93 年8月6 日為解散登記,惟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曄廣公司、戊○○辯稱因被告曄廣公司解散,已無當事人能力,應將原告該部分起訴裁定駁回云云,洵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係被告曄廣公司負責人。於90年12月間,被告曄廣公司由被告戊○○與被告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品牌行銷部協理即訴外人林家祥接洽,推銷型號為Emerson WS-2002 M IDI點歌機(下稱系爭點歌機),議定由曄廣公司製造,冠以東雅公司之品牌銷售(即俗稱之ODM )方式,由林家祥向被告曄廣公司下單訂購。被告丙○○則受僱於被告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擔任銷售員職務。被告戊○○為促銷其點歌機,事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同一台壓片機燒錄編號MIDI-001 及MIDI -002二片光碟。其中編號MIDI-001 光碟,係訴外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提供音樂詞、曲著作約1,200 首,授權被告曄廣公司製作;MI DI -002 光碟片,無任何授權,燒錄有上萬首音樂著作(即俗稱之大補帖),其中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歌詞、歌曲,分別係原告乙○○、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戊○○、林家祥基於共同之犯意,基於銷售點歌機之目的,以贈送上開大補帖之方式促銷,由訴外人林家祥指示被告東雅公司銷售員即被告丙○○對外銷售點歌機時,告知消費者除有MIDI-001 光碟片外,如將點歌機內附回函寄回被告曄廣公司,可再取得MIDI-002 之上萬歌曲光碟片。被告丙○○乃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1年8 月9 日,顧客凌崇智至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購買點唱機1 台,除當場搭配授權製作之編號MIDI-001 光碟片(按:原告乙○○雖就MIDI-001 光碟片部分,亦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300,000 元;或被告丙○○、東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300,000 元;或被告戊○○、曄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並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該部分因刑事確定判決並未就MIDI-001 光碟片部分認定被告等為有罪,故原告乙○○就MIDI-001 光碟片上開請求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外,被告丙○○告知凌崇智填寫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112 號17樓曄廣公司後,即可取得編號MIDI-002 之光碟片1 片,凌崇智乃將回函卡寄回,於同月14日收到被告曄廣公司所寄出MIDI-002 之光碟片1 片與歌本之包裹。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認定罪刑在案,被告戊○○雖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6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訴外人林家祥及被告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交付之罪。被告丙○○係論以上開罪之幫助犯,該二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罪刑確定。另被告曄廣公司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曄廣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刑確定。被告東雅公司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以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刑確定。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丙○○及訴外人林家祥均為東雅電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雅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戊○○於行為時為被告曄廣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等得請求被告曄廣公司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等人基於上開各項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雖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原告對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市面上販售之點歌機,依提供歌曲之方式,可分為「軟體附加式」及「硬碟灌錄式」兩種型式,「硬碟灌錄式」點歌機係將歌曲直接內建於點歌機之硬碟中供消費者點選,「軟體附加式」點歌機則是隨機附配光碟片等軟體與消費者以達伴唱功能,而本件系爭點歌機為「軟體附加式」點歌機,若無附配可供伴唱光碟片,則系爭機器僅有播放VCD 之功能,產品即屬一般VCD 放映機,不能稱作點歌機,銷售金額及對顧客之吸引力均完全不同。原告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對市售點歌機重製使用音樂著作,本有取得相當授權費用之預期利益,且在正常情況下,所有從事點歌機銷售之品牌廠商均需支付該費用。被告等不法重製使用原告之音樂著作燒錄光碟片,以配送達到銷售系爭點歌機之目的,故應認被告等須支付著作財產權人高於正常授權費用之賠償金額,否則非法點唱機業者於取締後,反而僅需支付較一般授權費用為低之賠償金額,不但對合法取得使用權利之點歌機廠商不公平,且無異鼓勵該等不法投機行為,無法達到保護著作權之目的。 ⒉關於授權費用,在90年間,音樂著作權人對家用影音產品之授權金,每首行情至少為30,000元,有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之授權參考價目表可資參照。 另原告亦提出相關授權合約以供參照: ⑴原告乙○○於92年8 月12日將音樂著作「海韻」、「千言萬語」、「把愛埋藏在心窩」、「你可知道我愛誰」等系爭MIDI-002 光碟燒錄之歌曲,非專屬授權與第三人重製使用,雙方約定權利金每首30,000元。原告乙○○在81年1 月7 日將音樂著作「神話」、「千言萬語」、「美酒加咖啡」、「風從那裏來」、「我要對你說」、「今天不回家」、我怎能離開你、「你可知道我愛誰」、「郊遊」、「娃娃的故事」、「蝸牛與黃鸝鳥」等系爭MIDI-002 光碟燒錄之歌曲,非專屬授權與第三人以MIDI KARAOKE方式重製一次,雙方約定權利金每首20,000 元 。原告乙○○於84年6 月30日將音樂著作「你怎麼說」非專屬授權與第三人以影音光碟片之產品型式出版使用一次,約定權利金為40,000元。 ⑵原告甲○○於87年9 月7 日將包括「母親」、「流浪」等歌曲共26首,委託訴外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同意第三人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一次,雙方約定權利金每首30,000元。原告甲○○於93年3 月4 日將包括「江湖淚」等30 首 音樂著作委託託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同意第三人使用於家用電腦伴唱機一次,約定權利金每首32,000元。原告甲○○於93年5 月8 日將包括「母親」等26首音樂著作委託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同意第三人使用於家用電腦伴唱機一次,約定權利金每首32,000元。 ⒊系爭MIDI-002 光碟片歌曲之賠償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⑴MIDI-002 光碟片使用原告乙○○之音樂著作共有如附件一所示66首,該66首中關於如附表三所示26首,其中「情旅」、「輕煙」、「夢難忘」、「聚散兩依依」、「娜奴娃情歌」、「蝸牛與黃鸝鳥」、「晴時多雲偶陣雨」「山南山北走一回」、「你可知道我愛誰」等9 首歌曲,除其中「夢難忘」、「娜奴娃情歌」、「你可知道我愛誰」3 首歌曲外,其他6 首歌曲,原告乙○○僅有曲之權利,故此9 首歌曲得計之權利金以6 整首計算。而其餘如附表三所示「寒星」等17首歌曲為原告乙○○之音樂著作,而除「美酒加咖啡」、「娜奴娃情歌」、「真情比酒濃」、「蝸牛與黃鸝鳥」4 首歌曲外,其他13首歌曲原告乙○○僅有曲之權利,故此17首歌曲得計之權利金以10.5整首計算。故該附表三所示26首音樂著作,得計之權利金,共以16.5整首計算。此外之40首歌曲,其中「郊遊」、「情花」、「千言萬語」、「午夜世界」、「你怎麼說」、「再次擁有」、「青青河邊草」、「你已不是你」、「我的心碎玻璃」、「把愛埋在心窩」、「望著天空的女孩」等11首歌曲之詞、曲著作人均為原告乙○○,其他29首歌曲原告乙○○僅為作曲人,以半首計算,故此部分合計原告乙○○得計之權利金共以25.5整首計算(11+29/2=25.5)。 基上,原告乙○○就MIDI-002光碟片得請求權利金之音樂著作共計42整首(16.5+25.5=42), 以每首整200,000 計算,原告乙○○共得請求8,400,000 元。 ⑵MIDI-002 光碟片使用原告甲○○之音樂著作共如附表二所示36首,該36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原告甲○○,以每整首權利金賠償金200,000 元計算,共計7,200,000 元等語。 ㈢聲明請求:⑴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400,000 元;或被告丙○○、東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400,000 元;或被告戊○○、曄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⑵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200,000 元;或被告丙○○、東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200,000 元;或被告戊○○、曄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東雅公司、丙○○則以: ㈠系爭點歌機係由被告東雅公司向被告曄廣公司以ODM 方式所訂購,且其洽購係被告東雅公司品牌行銷部協理即訴外人林家祥依被告東雅公司之權責自行決定。訴外人林家祥與被告戊○○洽談系爭點歌機訂購事宜時,除要求被告曄廣公司應提供系爭經合法授權之編號MIDI-001光碟片外,並未再要求被告曄廣公司提供任何光碟片,而原告所稱之回函卡,係被告曄廣公司未經被告東雅公司同意自行於裝箱時所放置,且上開回函卡之後續處理事宜,均係由消費者逕自寄向被告曄廣公司後,再由被告曄廣公司自行處理,就此亦有林家祥及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資為證,是被告東雅公司根本不知有MIDI-002光碟片之存在。 ㈡原告乙○○主張其為「晶晶」、「今天不回家」及「蝸牛與黃鸝鳥」等3 首歌曲之著作權人,然未提證據證明其為該3 首歌曲之「歌詞」著作權人。另原告乙○○所指MIDI-002光碟片所收錄侵害其著作權之66首歌曲,其中有26首即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侵害原告乙○○著作權,就此原告乙○○亦自承此情事,是原告乙○○所稱MIDI-002光碟片侵害其著作權之歌曲達66首之多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丙○○雖有告知消費者將廣告回函寄回被告曄廣公司以換取上開光碟片之情事,然被告丙○○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之理由,僅係依其個人之經驗提供資訊予消費者,主觀上並無為製造侵權光碟片之業者散佈之故意,並無不法可言,故其僱用人即被告東雅公司自無庸對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負責。 ㈣原告權利受損情形可分為二階段,即先由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其影音著作,其次再由被告戊○○將該音樂著作散佈予其客戶,林家祥及被告丙○○之行為,係幫助被告戊○○之散佈上開音樂著作,並非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製授權,是彼等及被告東雅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至多亦僅為被告丙○○等人所散佈盜版光碟片「一片」之售價,姑不論原告之著作僅占上開光碟片之一小部分,縱該光碟片全係原告之著作,被告與被告丙○○等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僅係光碟片1 片之售價約三百餘元而已。原告竟逕以系爭歌曲之重製授權違約金,作為計算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計算基礎,於法自有未合。且著作授權之權利金,原則上係隨其著作年代之遠近及受大眾歡迎之程度而定,原告所指被侵害之著作,則絕大部分均為數十年前之老歌,且原告所舉之參考價目表,僅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未考慮詞、曲之創作年代及暢銷程度之情形下,所訂之單一參考價格,是該參考價目表不足以作為評斷系爭詞、曲授權費用之計算基準。退一步言,縱該合約書或參考價目表得採為計算基礎,以原告所提合約書觀之,啟航公司取得該「有你的城市」一首歌曲授權內容為重製原告詞、曲著作用於該公司所銷售點歌機,15,000台內權利金為63,000元,啟航公司更與原告約定,啟航公司於銷售超過15,000台點歌機部分,每一台應另給付1 元之權利金予原告,是以上開合約書觀之,啟航公司與原告於訂約伊始,即已預先設定銷售每台點歌機中使用該首授權歌曲之邊際效益為4.2 元 (63000/15000= 4.2) 。而被告東雅公司僅向曄廣公司買受1,200 台點歌機,而被告東雅公司實際上售出1,112 二台,其中僅54台係由被告東雅公司之直營店所售出,其餘之1,058 台則係批售予本件無關之經銷商,至於由被告丙○○所銷售者僅有一台,是姑不論經由被告丙○○及林家祥所幫助散佈之光碟片僅有一片,退一步言,縱以被告東雅公司直營店所銷售之數量計算,上開光碟片至多僅有54 片 曾經由被告東雅公司之銷售點歌機管道流入消費者手中,此項損害或利益,以前開使用每首歌曲之邊際效益4.2 元計算,其金額不過227 元,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則以: ㈠否認系爭MIDI-002光碟片係被告曄廣公司及戊○○所重製。雖被告丙○○於凌崇智欲購買系爭點歌機而稱寄回回函卡即送光碟,然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其係以業者的習慣來推論的方式跟凌崇智為上開表示,並非緣於主觀上有何確信或認知。且不能以系爭MIDI-001 、MIDI-002光碟片二片外觀及及編號上相似、編號接續,即認定MIDI-002光碟片係被告曄廣公司所製造。系爭包裹上均無被告曄廣公司出具之任何字跡,而其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之回址,亦未必如原告所主張係寄系爭MIDI-002光碟片給凌崇智,亦可能係寄其他資料之回址。 ㈡關於MIDI-002光碟片,原告乙○○主張為如附表一所示66首之著作權人,惟其僅提出其中21首著作權執照證明,其餘45首則未提出證明,且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認定MIDI-001 光碟片中被告戊○○無重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MIDI─001 光碟片中計有23首(按: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係26首,有該案93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誤繕為23首)係重複出現於MIDI─002 光碟片中,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戊○○關於MIDI─002 光碟片應賠償原告損害,被告戊○○僅需於23首(應係26首,被告乃誤繕)歌曲範圍內賠償原告。而原告甲○○僅提出授權他人使用歌曲之授權書,惟此不能證明其為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人,而原告甲○○所提享有著作權之證據,均是金圓公司享有著作權,由金圓公司將MIDI─002 光碟片之詞曲授權第三人使用,而非原告甲○○享有著作權。而其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中,計有附表三所示編號17「涮涮去」、編號18「醉情人」、編號36「若無你」3 首無內政部著作權執照。 ㈣關於MIDI-002光碟片原告主張之權利金為重製及發行之金額,被告曄廣公司及戊○○無重製行為,依據凌崇智之證詞,至多僅為交付MIDI-002光碟片予凌崇智而已,故其實際所受損害亦僅被告戊○○交付MIDI-002光碟片予凌崇智,致其現存財產減少,而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證明。另原告須證明已有已確定之計畫原本可取得之新財產,因被告曄廣公司及戊○○至多僅為交付MIDI-002光碟片予凌崇智之行為而受妨礙,而非主張已授權於他人使用其著作權而取得之對價,惟原告並未證明關於受害部分有已確定之計畫原本可取得之新財產。且原告主張受侵害之MIDI-002光碟片只提出自81年至92年間之14首有授權他人使用,其餘52首無授權他人使用之市場行情,故原告乙○○主張以每首均200,000 元計算權利金顯無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又原告二人以其與第三人合約中每首2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顯屬錯誤,蓋懲罰性違約金係懲罰違約之一方,並非實際損害額。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標準,因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點歌機實際上係屬卡拉OK之型式,請鈞院以原告主張適用於相同型式之機器即原證六之MIDI KARAOKE,每首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其歌曲以20 ,000 元至30,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戊○○於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未解散前,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及訴外人林家祥係被告東雅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擔任被告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銷售員、品牌行銷部協理。 ㈡90年12月間,被告曄廣公司由被告戊○○與被告東雅公司品牌行銷部協理林家祥接洽,推銷系爭點歌機,議定由被告曄廣公司製造,冠以被告東雅公司之品牌銷售(即俗稱之ODM )方式,由林家祥向被告曄廣公司下單訂購。 ㈢系爭MIDI-002光碟片,無任何授權,燒錄有上萬首音樂著作(即俗稱之大補貼)。 ㈣被告曄廣公司、被告東雅公司,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四萬元確定。被告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訴外人林家祥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戊○○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原告乙○○、甲○○主張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東雅公司、丙○○抗辯:原告乙○○並未提出附表一編號10「晶晶」、編號34「今天不回家」、編號58「蝸牛與黃鸝鳥」之「歌詞」著作權人;另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辯稱:原告乙○○僅提出附表一其中21首著作權執照證明,其餘45首則未提出證明,原告甲○○僅提出授權他人使用歌曲之授權書,惟此不能證明其為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人等語。經查,原告乙○○,除其非為附表一編號10「晶晶」、編號34「今天不回家」、編號58「蝸牛與黃鸝鳥」之「歌詞」著作權人外,然為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著作權人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著作權執照影本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本院91 年度自字第373 號刑事卷內可稽(見該刑事卷第65頁至97 頁),而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晶晶」、編號34「今天不回家」、編號58「蝸牛與黃鸝鳥」,所提著作權執照影本(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3 號刑事卷第69頁反面、第80 頁、第92頁),則僅有該三首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權,並無「歌詞」著作權,則被告東雅公司、丙○○該部分抗辯,乃屬有據,原告乙○○主張其亦為該三首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權人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甲○○就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之事實,其雖於本院僅提出部分歌曲之授權契約書,惟原告甲○○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執照影本35件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1件 (詳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3 號刑事卷第98頁至第116 頁)可證,故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辯稱原告甲○○未證明其為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無足採信。七、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等之上開犯罪行為,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委任之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樹萱律師指訴綦詳。而編號MIDI-002光碟片,其上所錄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此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案件中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據(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卷第79頁、第80頁)。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歌詞、歌曲,分別為自訴人乙○○、甲○○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亦如前述。該光碟片即俗稱之大補貼,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㈡被告丙○○係被告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銷售員,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售賣系爭點歌機點歌機一台,並隨機附有編號MIDI-001 光碟片一片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即購買之顧客凌崇智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載為音響一組)及東雅電子產品保證書、載有收件人被告曄廣公司之廣告回信暨雅歌俱樂部會員登記(即產品內附之回函卡,下同)影本各1 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及所購買之點歌機1 台、編號MIDI-001 光碟片1 片於刑事案件中扣案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嗣凌崇智係依據被告丙○○之告知,將回函卡寄回被告曄廣公司,即收到編號MIDI-002光碟片1 片等情,復經證人凌崇智於刑事第一審中結證屬實,稱:「我在買之前,有先詢問過一次,確定他的東西有侵犯版權,在91年8 月6 (8)日 購買當日,我問丙○○光碟有附哪些歌,他說買了後,現場送了1 片鄉城的光碟,回函寄回曄廣公司後,曄廣會再寄另外一片光碟及歌本來,我就跟他購買那個機器並且要求他開發票,我當時有問他另外一片光碟及歌本為何不能現場給我,他說那是違法的,我有問他發票為何不開點歌機一台,他說那要稅金,我們從進去購買到談話內容都有錄音錄影,後來回函卡我有寄回去,有收到一個曄廣包裏」、「我問他機器裏面有多少歌,他說裏面有附1,200 首是合法的,他還說另外將近20,000首是不合法的,必須要寄回函卡才會寄給你。」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1 頁、第11 2頁),被告丙○○亦供認其確有告知凌崇智,如將回函卡寄回被告曄廣公司,會送光碟1 片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1 頁),於刑事第一審法官訊問:「第二片光碟片(即編號MIDI-002)、歌本是誰寄的?」供稱:「是曄廣寄的。」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63頁),並有凌崇智寄送回函卡至被告曄廣公司,經該公司寄送編號MIDI-002光碟片1 片扣案,並有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及包裹照片等件足佐(見刑事第審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㈢被告東雅公司、丙○○、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雖辯稱被告丙○○係依業界習慣,以推論之方式告訴凌崇智前詞云云。然證人凌崇智於刑事第一審提出購買時談話內容之錄影(音)譯文(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24 頁至第229 頁),經該審法官提示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丙○○供承「這是我跟凌崇智的對話沒錯。」(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41 頁)。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丙○○確實告知:「它另外還會再給你1 片光碟,那片光碟片是沒有版權的,它是另外寄給你,它有1 個回函,你將回函寄回去給公司,它會把另外1 片光碟寄給你」等語。足見被告丙○○對於寄回函卡至曄廣公司,該公司會另外寄上1 片未經授權之光碟片,完全知情,並告知顧客為推銷產品方式。前開回函卡亦載明填妥資料寄回(曄廣公司)將會寄上精美贈品1 份等字樣。而被告戊○○所經營之被告曄廣公司,亦確有寄送編號MIDI-002光碟片1 片給凌崇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等上開辯解,為不實之詞,無足憑採。 ㈣被告東雅公司辯稱不知有系爭MIDI-002光碟片之存在,回函卡係被告曄廣公司未經被告東雅公司同意自行於裝箱時所放置,且上開回函卡之後續處理事宜,均係由消費者逕自寄向被告曄廣公司後,再由被告曄廣公司自行處理,故林家祥未指示被告丙○○於銷售時,告知消費者有MIDI-002光碟片之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東雅公司負責銷售之店員即被告丙○○既自承對被告曄廣公司或被告戊○○毫無所悉,但其於促銷點歌機時,明確向消費者告知有第二片包含萬首歌曲之盜版光碟片存在,並指示消費者以寄回廣告回函之方式取得第二片盜版光碟,以達其銷售之點歌機目的,足見被告丙○○顯然係由被告東雅公司行銷經理林家祥處得知相關資訊無疑。故被告東雅公司該辯解,亦無足採。 ㈤訴外人鄉城公司僅負責提供歌曲及曲目,並非MIDI-001 光碟片之燒錄者,業經證人鄉城公司經理呂金園於刑事第一審證述在卷。系爭MIDI-001 光碟片係鄉城公司授權,由被告戊○○授權找第三人燒錄,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據90年11月14日公布光碟管理條例,對光碟之管理建立有來源識別碼制度。故光碟之製造來源,可從光碟上之識別碼為識別。所謂來源識別碼,包括模具碼及母碼,模具碼應蝕刻在模具之鏡面,並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賣取面高壓區;母版碼應列印於母版之資料引入區,並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正面上。本件編號MIDI-001 與編號MIDI-002二片光碟片壓之射出碼—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之公告編號(即模具碼)均為FPHA02,壓版碼—製造母版之刻版機之公告編號(即母版碼)均為IFPILJ91,此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無訛,有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刑事卷93年9 月13日筆錄第6 頁),足以證明件本件編號MIDI-001 與編號MIDI-002 二 片光碟片係出自同一製造光碟之人,並使用同一台製造機具完成製造無疑。編號MIDI-001 光碟片,被告東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外人林家祥均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係由被告東雅公司附贈與購買點歌機之消費者,而編號MIDI-002光碟片是曄廣公司戊○○之後經由郵寄方式給購買點歌機之消費者,已如前述,可認生產該點歌機係曄廣公司戊○○,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燒錄該MIDI-002光碟片,再與被告東雅公司之林家祥等意圖營利而基於共同犯意,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著作重製物。被告曄廣公司、戊○○否認重製系爭MIDI-002光碟片,無足採信。 ㈥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其中被告曄廣公司、被告東雅公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被告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訴外人林家祥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戊○○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丙○○為東雅電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雅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戊○○於行為時為被告曄廣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曄廣公司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被告東雅公司、丙○○雖辯稱:林家祥及被告丙○○之行為,係幫助被告戊○○之散佈上開影音著作,並未重製,所散佈者僅有系爭MIDI-002光碟片一片,故不應以重製授權違約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標準等語。惟被告丙○○、被告戊○○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東雅公司、丙○○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八、原告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雖主張以原告等與第三人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違約方應支付每首2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等語,並提出原證一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1 件為憑。然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16 條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與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同,是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該部分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以其授權第三人使用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每首200,000 元為計算標準,尚非足取。至於被告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另辯稱原告未證明已有已確定之計畫原本可取得之新財產云云,惟被告等均明知使用他人之音樂著作須經付費授權始得合法使用,然彼等竟未經原告等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MIDI-002光碟片,並為散佈,故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乃屬積極損害,並非消極損害,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九、茲就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除無附表一編號10「晶晶」、編號34「今天不回家」、編號58「蝸牛與黃鸝鳥」之「歌詞」著作權(但仍為歌曲著作權人)外,為附表一所示66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業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66首,其中原告乙○○兼有詞、曲著作權者,計17整首(詳見附表一),其餘則僅有歌曲著作權計49首,原告乙○○主張該49首部分請求損害金額以每首以0.5 整首計算(參原告所提授權第三人之合約書,亦以如此方式計算,即僅有歌曲著作權者,以0.5 整首計算),計為24.5整首,與上開17整首,合計共41.5整首。另原告甲○○為附表二所示36整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業如前述。 ㈢原告主張關於授權費用,在90年間,音樂著作權人對家用影音產品之授權金,每首行情至少為30,000元,惟其並未提出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之授權參考價目表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相關授權合約6 份及發票1 份(見原證五至原證十)所示,每整首授權金額在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原告自認系爭點歌機係軟體附加型式,非硬碟灌型式,而其所提原證八、原證九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每整首授權金分別為30,000元、22,000元,係屬於硬碟灌錄型式,故授權金較高。又原告所提原證七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雖每首授權金雖達40 ,000 元,惟該份合約係屬授權以演唱、卡拉OK伴唱方式使用,與本件情形不同。故應以原告所提原證五、六之合約書,以每整首授權金20,000元計算,方為合理。據此,原告乙○○共計得請求41.5整首、原告甲○○得請求36整首,以每首20,000元計算,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30,000 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0,000 元。十、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民法第23條第2 項、第28條與著作權法88條等規定,㈠原告乙○○請求被告戊○○應與丙○○、或被告東雅公司應與被告丙○○、或被告戊○○應與被告曄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8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均自92年3 月14日,被告東雅公司自92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雅公司與被告曄廣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㈡原告甲○○請求被告戊○○應與丙○○、或被告東雅公司應與被告丙○○、或被告戊○○應與被告曄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曄廣實業有限公司、戊○○均自92年3 月14日,被告東雅公司自92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東雅公司與被告曄廣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