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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曄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于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重附民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四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MIDI-001 光碟片中之如附件所示26首音樂著作,被告未經原告甲○○之授權,擅自燒錄重製,並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原告甲○○如附件所示26首音樂著作,其中「情旅」、「輕煙」、「夢難忘」、「聚散兩依依」、「娜奴娃情歌」、「蝸牛與黃鸝鳥」、「晴時多雲偶陣雨」「山南山北走一回」、「你可知道我愛誰」等9 首歌曲,除其中「夢難忘」、「娜奴娃情歌」、「你可知道我愛誰」3 首歌曲外,其他6 首歌曲,原告甲○○僅有曲之權利,故此9 首歌曲得計之權利金以6 整首計算。另外17首歌曲為原告甲○○之音樂著作,而除「美酒加咖啡」、「娜奴娃情歌」、「真情比酒濃」、「蝸牛與黃鸝鳥」4首歌曲外,其他13首歌曲原告甲○○僅有曲之權利,故此17首歌曲得計之權利金以10.5整首計算,以上合計共16.5整首,以每整首200,000 元計算權利損害賠償金,則共計3,300,000 元。請求判令: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00,000 元;或被告乙○○、東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00,000 元;或被告丁○○、曄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並予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案件,僅就系爭MIDI-002光碟片部分,認定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認定有罪予以判刑確定,並未認定被告等就系爭MIDI-001 光碟片部分亦為有罪,此有本院91自字第373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各1 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各1 件足證。故尚難認為被告等就系爭MIDI-001 光碟片部分有犯罪行為,依首開說明,原告甲○○該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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