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怡苓律師 洪慶順律師 郭慧雯律師 陳美卿律師 何國雄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二十樓2009室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二十樓2009室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七十巷三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板簡附民字第二號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壹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為宜珊有限公司(下稱宜珊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98、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及Access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 ,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惟其竟基於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並灌錄於其販賣 之電腦硬碟內,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各銷售一部電腦予原告所派出之 人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上開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 ,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2被告違法連續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之電腦銷售 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蓋拷貝軟體僅需數 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原告相當難以舉證被告拷貝之軟體數量,再者,無數非法重 製之軟體在外流通,購買者再拷貝於其他電腦,更使侵害行為無法抑止。故原告 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侵害情 節最重大之一百萬元之賠償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查中供稱:當時這套電腦是員工賣的等語,及被告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中供稱:「警 方至我開的店內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有關違反著作權法證物,本人當時不在 場...」等語,均證被告就此事件確實不知情,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行為既非 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2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侵害情節重大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請求最高賠償額, 容有未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訂購單、名片、統 一發票為證,並由原告代理人會同警方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複製電腦光碟片一片 、電腦軟體紀錄表三張,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 一0號偵查卷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應顧客要求,重製原告 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二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0號卷第五頁 ),又原告就其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亦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美國著作權 登記證明資料為證,按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 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 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 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我國與 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 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之電腦程式著 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電腦程式,灌錄於所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附贈給顧客使用,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 作權,被告所辯稱:電腦係由公司員工售出,及搜索時,其本人並不在場,對於 侵害原告著作權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 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 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又因拷貝軟體幾分鐘內即可完成,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 不特定之其他人,無法抑止其侵害行為,且數量龐大,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所受 損害難以估計,非僅憑查獲被告二次重製行為即可認定。爰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 、時間、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認原告就每一種著作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合計五種電腦程式,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 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並無不合,亦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