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連續以其所有車輛至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 十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上訴人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 之保養費用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車輛保養、修理、更換零件等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單方制作之統一發票九紙,殊屬有疑,被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真正,惟依其內容所載,亦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交付保養、修理、更換零件之「承攬」事實相左,誠難採信。況被上訴 人嗣後已改稱本件實際上是賣油品給上訴人公司,其前後所陳既已翻異、矛盾, 益證被上訴人所謂雙方有交付保養、修理、更換零件等承攬法律關係,要非事實 。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編號A至I,所載金額與發票之記載暨總價款 (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元」,出貨單編號A至I合計:「四一八八 四五元」)亦非相符(參本狀附表),誠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所提未列編號之「 出貨單」,受貨人尚有「建陞通運」、「星星通運」、「集達通運」、「集順通 運」等公司,金額合計「三二四八七0元」,被上訴人出貨對象既非上訴人,逕 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云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另稱出貨單上有客戶簽收之 簽名(簽收人為陳淑慧),建陞、星星、集達、集順通運等公司均為上訴人之子 公司負責人相同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簽收系爭油品,且依主管機關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星星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徐歷言」;集達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陳信仲」;集順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呂俊豪」;建陞通運有限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資料,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負責人相同」之事實相左, 足證被上訴人所述,確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事實為 真實,原審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有 將其所有車輛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訂貨及出貨單影本十四紙為證,惟依 前開證物所載內容觀之,均屬引擎機油、齒輪油及底盤黃油等油品之買賣,尚難 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將其所有車輛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之事 實,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已查明本件實際上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油 品並由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並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車輛修 、保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交付車輛保養、修理、更換零件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承攬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保養費用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煌順,所欲證明者 既為被上訴人有送貨(油品)予上訴人之事實,因與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車輛保 養、維修之承攬關係無涉,無訊問必要,故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鍾啟煌 ~B 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