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山福公司承攬訴外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億公司)之九二一 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被上訴人再轉承攬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福公司)工程,由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尚未完工,欲先向 上訴人山福公司預支資金,上訴人山福公司並無現金借予被上訴人,經由新億公 司之協調,由上訴人山福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二紙及另一紙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 支票交予新億公司作為工程保證,新億公司並要求上訴人山福公司、丙○○於支 票上背書保證,由訴外人新億公司先行調借資金予被上訴人,如完工時,則由新 億公司直接扣除上訴人山福公司之工程款,再由新億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其後, 被上訴人另外承包新億公司之工程,新億公司即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支付被上訴人施作新億公司之工程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上 訴人發存證信函止付系爭票據,故上訴人自無須支付系爭二紙支票。 二、上訴人丙○○之背書已逾法律追索期限,自無須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書 立之切結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山福公司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故由上訴人 山福公司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持系爭二紙支票、及被上訴 人開立面額八十二萬元之本票、訴外人江萬宗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向新億公 司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應新億公司之要求,由上訴人山福公司、與丙○○於 系爭二紙支票背書保證,其後,被上訴人已還清款項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向新億公司取回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江萬宗之本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新億公司廠商請款申請書、山福公 司書立之承攬工程部分解約切結書、新億公司、一成水電行、被上訴人、乙樹企 業有限公司書立之備忘錄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山福公司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山福公 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並由上訴人丙○○背書支付工程款,山福公司已向新億公 司領取工程款,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索,拒不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山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但 必須徵求股東同意始得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則以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山福公司承攬訴外人新億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再轉 承攬上訴人山福公司之工程,由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尚未完工,欲先向上訴人 山福公司預支資金,上訴人山福公司並無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經由新億公司之 協調,由上訴人山福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二紙及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 予新億公司作為工程保證,新億公司另要求上訴人山福公司、丙○○於支票上背 書保證,由訴外人新億公司先行調借資金予被上訴人,如完工時,由新億公司直 接扣除上訴人山福公司之工程款,再由新億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其後,被上訴人 另外承包新億公司之工程,新億公司即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 上訴人施作新億公司之工程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上訴人發存 證信函止付系爭票據,故上訴人自無須支付系爭二紙支票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山福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 故由上訴人山福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持系爭二紙支票 、及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八十二萬元之本票向新億公司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應 新億公司之要求,由上訴人山福公司、與丙○○於系爭二紙支票背書保證,其後 ,被上訴人還清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新億公司取回系爭二紙支票及 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等語置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山福公司、丙○○於系爭二紙支票之簽名及印章均真正。 (二)山福公司、丙○○於系爭二紙支票上之背書係應新億公司之要求,基於保證之 意思而為。 七、本件爭點: (一)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之過程? (二)上訴人山福公司、丙○○、與被上訴人在票據法上之關係為何? 八、本院判斷: (一)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之過程?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 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山福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上訴人山福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連 同另一張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交給新億公司作為工程保證票,被上訴人 後續又與新億公司承攬工程,不知道為何系爭二張票流到被上訴人處等語(參見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又稱:我開給被上訴人乙○○的票, 係因被上訴人答應工程到一個段落,要與我清工程款事宜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新億公司要我開系爭二張面額 期票及另一張一百六十八萬元的票作保證,開給新億公司作保,新億答應暫時支 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履行我工程上的進度,新億公司把我的保證票 轉給被上訴人,作為另外工程工程款,我自己背書是要給新億保證將來工程做好 後新億直接扣我工程款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又改 稱:被上訴人直接向我借款,我向新億調資金,由新億支付給他,因我向新億調 資金,所以要背書,係新億公司要求我這樣做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綜上上訴人山福公司之陳述,上訴人山福多次對於系爭支票之流 程及背書之原因均陳述不一,核其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3、上訴人山福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山福公司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山福公司於原審時自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十 三頁),參以上訴人山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述前後齟齬,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或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 ,應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山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 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山福公司之工程款,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山福公司、丙○○與被上訴人在票據法上之關係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收受上訴人山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連同自行簽發面額八十二萬 元、訴外人江萬宗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新億公司質押借款,其後 因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新億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山 福公司、丙○○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 屬可信,合先敘明。 2、按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以票據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 ,除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書是否連續,以依執 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執票人 無須證明各背書,實質上是否均屬有效。且按在票據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 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 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能以其無背書之真意 而推諉其依票面文義應負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山福公司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背復有被上訴人、 上訴人山福公司以及丙○○之簽名,則依上開票據記載之形式上觀察,係上訴人 山福公司簽發予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乙○○,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後,陸續再由上訴 人山福公司及丙○○先後為空白背書,嗣再以交付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雖 其中就發票人山福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部分,均有回頭背書之情形,但其背書 之記載形式上應屬連續,不因其間有回頭背書而受影響,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根據上開形式上連續之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其次,就系爭支票上對發票 人即上訴人山福公司所為回頭背書部分,其在發票人持有系爭票據時,依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所有前手無追索權,惟其嗣 又轉讓票據權利,因其係對系爭支票負最終責任之人,自對於後手之被上訴人乙 ○○仍應負票據責任。至於就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受款人所為回頭 背書部分,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所為背書之後手 無追索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即不得追索票據權利,被上訴人 對於丙○○之票款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上訴人山福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預借工程款而簽發,嗣後須配 合上訴人山福公司向新公司請款後,始得結算被上訴人應得款項,但此部分尚未 與新億公司結算,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其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上之事 由拒絕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山福公司就 上開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山福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九、綜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山福公司給付新台幣八十二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附 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四十一萬元 │CF2764│ │ │三月三十│四月一日│ │012 │ │ │日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四十一萬元 │CF2764│ │ │三月三十│四月一日│ │013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