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信佰利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四巷八之三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美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與「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上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經(○八 九)商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二二號函、經濟部經(九○)商字第○九○○一○九 六九二○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 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美視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五 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經准許公司名稱變更 為「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又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上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聲請人提 出之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二二號函、經濟部經(九○)商 字第○九○○一○九六九二○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 各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三三九九一號 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