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 理 人 趙水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八十二之三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借款債權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月字第四一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 書影本乙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四 一六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九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四一六五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 債權之主債務人保榮通運行即康榮傑及連帶保證人陳毓萍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 未對保榮通運行即康榮傑、陳毓萍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 對保榮通運行即康榮傑、陳毓萍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 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 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 項。而聲請人並未列保榮通運行即康榮傑、陳毓萍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 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