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相 對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八五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債務事件,相對 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十二萬九千元或以同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 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三十八萬五千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如以三十八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該項假扣押。嗣聲請人即依前開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八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三十八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該件假扣 押裁定,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因本案尚未繫 屬,聲請人復狀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雖於期間內起訴,卻 於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旋即撤回起訴,應視同未起訴,相對人即無保全 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全字第三二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八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民事 裁定、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通知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查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 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 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假扣押事件,雖據聲請人於提供反擔保三十八萬五千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六號、九十一 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四號撤銷 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其目的既在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即以反擔保之提供代替假扣押之撤銷,使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執行前所提供之擔保,與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處於互相制 衡地位,自不生聲請人於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即構成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得由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之問題,否則不但邏輯上陷於矛盾,且將造成聲 請人得以提供反擔保再取回之方式,使相對人之假扣押無端被撤銷,不但假扣押 目的無法達成,且殘留相對人之擔保物仍存在,但聲請人之反擔保卻已取回之不 合理情況。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意旨所示「債務人依假 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等語,所謂「假扣 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者,應指債權人之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情事變更或已無 假扣押之原因等,經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以根本解除假扣押裁定之效力為目的 而言,核與假扣押裁定單純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之情形顯有不同,應予究 明。 三、聲請人另主張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相對人雖於期間內起訴,卻於該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旋即撤回起訴 ,視同未起訴,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另案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擬保 全之本案請求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即已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同年六月五日送達聲請人,並 經確定之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限期起訴、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九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對聲請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自無再就 同一請求另行提起訴訟之必要,相對人本於上揭情由,具狀部分撤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0六六號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訴,洵難憑此逕認聲 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歸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遭撤銷,已 確定無發生任何損害之可能,則其遽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擔保物,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