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住台北市○○街○段四十八號五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康環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一號六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 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現金新臺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五三○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茲 因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民 執全金字第五三○號執行命令、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正本)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擔 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