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陽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 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UB 0000000-0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九十年度聲字第一 四三六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