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阿邁 代 理 人 賴重堯律師 相 對 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鄭潤銘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萬零壹仟捌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一二一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 判費而遭駁回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之訴訟費 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F0 ~T40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八八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二、二六○元,支出一、八│ │ │ │八六元,餘三七四元,已退還聲請人三四│ │ │ │○元,尚應退郵三四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支出○元,應 │ │ │ │退郵一七○元。 │ ├────────┼────────────┼──────────────────┤ │合 計 │ 一、○○一、八八八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