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業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將其對相對 人乙○○之債權讓與案外人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爰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經由台北成功郵局以第九四五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 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乙○○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 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