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協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詠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2年9 月23日減縮其聲明為1,74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承攬被告關於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郵局(一支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拆除、鐵工、木工、泥作等整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664,500 元,其中工程費5,500,000 元加水電、大理石代工費用164,500 元,並經原告代理人張豐裕及被告代理人張寶桂於92年2 月26日簽立工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被告亦陸續給付3,915,000 元,即:⑴91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330,000 元、⑵92年1 月14日給付現金及支票共1,625,000 元、⑶92年1 月30日給付現金500,000 元(被告主張給付現金1,500,000 元,其中逾50,00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⑷92年3 月3 日匯款600,000 元、⑸92年3 月17日給付支票200,000 元、660,000 元共計860,000 元,尚欠1,749,500 元。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和解,惟其提出和解書之原告代理人吳霆冠、廖炳章並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其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至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非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頁係張豐裕與被告磋商合約時,留下其與原告之姓名、住址,惟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未填製日期,尚難認係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又原告施工並無瑕疵,亦無遲延,被告不得以業主罰款之金額主張抵銷;被證9 之估價單為追加工程,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因原告未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4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500,000 元,工程範圍包括建築裝修工程、配電空調監視系統等各項,並約定工期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 月25日止,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件,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①水電工程、②大理石工程、③東鐵感應器、④金庫門遷移4 部分,由被告代覓其他廠商承包,並直接付款,該部分代行發包金額為5,376,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124,000 元,而原告提出之系爭結算單上被告代理人張寶桂之簽名雖為真正,惟其簽名下方字句均係原告事後單方面計價,對被告不生效力,嗣系爭工程業經業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原92年4 月9 日驗收完成,原告復已向被告領取工程款4,615,000 元,溢領1,491,000 元須返還被告,故原告於92年3 月22日授權吳霆冠、廖炳章與被告達成和解,確認原告必須退還①現金241,000 元、②92年3 月31日屆期之票據600,000 元、③92年5 月31日屆期之票據660,000 元,故原告自不得於和解後再請求工程款,即令原告主張吳霆冠、廖炳章無和解之特別授權,惟原告既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另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係5,325,000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被告給付之明細為:⑴91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330,000 元、⑵92年1 月14日給付現金、支票1,625,000 元、⑶92年1 月30日給付現金1,500,000 元、⑷92年3 月3 日匯款600, 000元、⑸92年3 月17日支付現金、支票960,000 元、⑹92年3 月20日給付支票310,000 元。另原告因施工遲延致被告支出修補費用115,145 元,並遭業主課罰逾期違約金220,47 8元,共計335,623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本院92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工程由業主92年4月9日驗收完成。 ⒉被告提出92年3 月22日和解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⒊原告於91年12月10日日收現金330,000 元、92年1 月14日(被證3)收 到現金、支票1,625,000 元、92年1 月30日收到現金500,000 元、92年3 月3 日收到匯款600,000 元(被證5), 共計3,055,000 元。 ⒋被證7 之中華郵政公司驗收紀錄表、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 ⒌張寶桂係被告之代理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工程約定價款為8,500,000 元抑或5,664,500 元? ⒉水電、大理石工程、東鐵感應器、金庫門遷移是否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如是,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另行發包,其工程款扣除金額若干? ⒊被告已付工程款為5,325,000 元抑或3,055,000 元? ⒋原告是否授權吳霆冠、廖炳章與被告和解?是否民法第107 條對代理權之限制? ⒌原告有無瑕疵及遲延?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⒍系爭工程已經兩造於92年2 月26日結算或92年3 月22日結算? 六、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並應計價之範圍不包含①水電工程、②大理石工程、③東鐵感應器、④金庫門遷移: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前開①水電工程、②大理石工程、③東鐵感應器、④金庫門遷移4 項,惟嗣後因原告施作遲延,故該4 項工程由被告另行發包予他人,該4 項工程價款應予扣除,不予計價等語。原告亦主張:「被告所主張之水電工程、大理石工程(與系爭工程結算單之水電、大理石清除垃圾之代雇工並未重疊)、東鐵感應器、金庫門遷移等四項工程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何來扣除之說?」(見本院卷第93頁),足證兩造就前開①水電工程、②大理石工程、③東鐵感應器、④金庫門遷移並非原告施作並應計價之系爭工程範圍,並無爭執。 七、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500,000元: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判決意旨參看)。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於91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價款為8,500,000 元,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即被證1 )。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即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頁之內容,包括系爭工程總價款、工程期限、工程範圍等項,原告從未見過,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頁無原告之簽章,亦未蓋騎縫章,均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關於原告代理人張豐裕之簽名為真正,僅主張其簽名於第2 頁,僅係留下其與公司之姓名、住址,未並未蓋公司大小章,亦未填製日期(見本院卷第92頁),而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頁之內容觀之,其上方記載:「清。加班趕工……。本合約經雙方同意簽字履行。立合約書人:甲方詠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寶桂代表人。乙方:協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丰裕」(見本院卷第41頁),復與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頁末段:「全部工程完成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其餘尾款依規定結」等語句連貫相符,張豐裕簽名之第2 頁顯然係工程契約之末頁,且確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第2 頁,故原告主張其代理人張豐裕簽名該頁之上僅係為留通訊方法之用,其未見過第1 頁即行簽名於該第2 頁上,顯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代理人張豐裕簽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時,該工程合約書係空白,且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頁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正,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確 係兩造於91年11月間簽訂之承攬契約。 ㈢惟查原告主張兩造嗣後於92年2 月26日結算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泥作、裝修、拆除總工程款為5,500,000 元,加水電、大理石代雇工164,500 元,共計5,664,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結算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自認系爭結算單上關於張寶桂之簽名為真正,且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扣除水電部分後為5,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兩造就張寶桂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一點,復協議不爭執(見前開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第⒌項),被告雖抗辯張寶桂簽名下方之內容均係原告事後加註,對被告不生效力,然張寶桂之簽名係緊接於「總價5,500,000 元(含稅)」等字樣後,此觀系爭工程結算單之記載甚明,足證兩造於92年2 月26日已於系爭工程結算單上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5,500,00 0元。且系爭工程結算單書立之日期係92年2 月26日,較諸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書立之91年11月為晚,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價款自應已書立在後之系爭工程結算單為準。 ㈣又被告雖抗辯張寶桂簽名下方之內容均係原告事後加註,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工程結束後就離職,……工程總價當時未談到,張小姐就是張寶桂,是被告經理,剛開始沒有講多少錢,做一星期後,到被告公司去談工程內容及價錢,被告包到工程中水電及大理石外其均給原告承攬,另外水電發包給做水電的,大理石部分發包給做大理石廠商,金庫門本來包含在張豐裕的泥作內,但後來談到金庫門及感應器要由被告自己處理,本來談的時候總價是五百九十幾萬,後來扣掉這兩項,最後談到五百五十萬元。(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原證3 ,有何意見?)這是我簽名的,是工程完成後,但還有少部分業主認為無法驗收還在修補,裡面張寶桂簽名部分是她自己簽的,她簽名的時候,下面所有內容都已記載,是本件工程的結算」(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雖否認證人丙○○所言,惟查丙○○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其所言非全有利於原告(詳後述),衡情其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價確係5,500,000 元。 ㈤而依證人丙○○所言,被告之代理人張寶桂於92年2 月26日簽名於系爭工程結算單上時,其下方之內容均已記載,並非原告事後加註,故其下方之內容亦有效力,而其下方已記載:「5,500,000.- ×0.9=4,950,000.- (加水電、大理石代 雇工164,500.-)合 計5,114,500,- 扣已領工程款3,055,000.- 本期應領2,059,500.- (貳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正)」(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兩造亦合意系爭工程之價款5,500,0 00元以9 折即4,950,000 元計算,加計水電、大理石代雇工16 4,500元合計為5,114,500 元,且被告迄92年2 月26日止已給付工程款3,055,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八、被告共清償工程款4,515,000元: ㈠被告抗辯其共給付工程款5,325,000元,即: ⒈91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330,000元。 ⒉92年1月14日給付現金、支票1,625,000元。 ⒊92年1月30日給付現金1,500,000元。 ⒋92年3月3日匯款600,000元。 ⒌92年3月17日給付現金、支票960,000元。 ⒍92年3月30日給付支票310,000元。 ㈡茲就被告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於91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330,000 元,原告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 ⒉被告抗辯其於92年1 月14日給付現金、支票1,625,000 元,原告亦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 ⒊被告抗辯92年1 月30日給付現金1,500,000 元,並提出經原告代理人張豐裕簽收之傳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僅自認收到現金500,000 元,主張該紙傳票上關於現金1,500,000 元之記載原係500,000 元,另2,100,000 元並未記載,係遭被告事後加註等語,而被告均記載完畢後原告代理人張豐裕始簽名乃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簽名後始由被告補充記載則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該紙傳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上『0000000-』之『1 』字及『0000000-』之記載是否與其他部分係由同一枝原子筆所書寫一節,經顯微鏡檢視發現『0000000-』中之『1 』有複筆現象,『1 』、『500000』及『0000000-』之書寫字跡未發現有足之認定之明顯特徵;另經VSC-1 檢視亦發現無明顯差異,故歉難認定是否由同一枝筆所書寫。三、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上『0000000-』與『張丰裕』之記載先後順序一節二者書寫字跡交錯處,經檢視後發現字跡壓痕欠清晰,且受墨色及書寫條件等因素影響,亦難認定記載先後順序」等語,有該局93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30141790號鑑定報告暨鑑定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 頁以下),固尚難以該鑑定報告認原告於92年1 月30日僅收到500,000 元現金。 ⑵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小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張豐裕作天花板及隔間工程,92年1 月30日伊有在場,當天是過年前1 日,印象深刻,當天張豐裕給伊50,000元,張豐裕說是被告的張小姐給的錢,伊未看見張小姐拿錢給張豐裕,張豐裕只有拿1 包錢來發,伊看到是3 疊或5 疊的鈔票,用報紙包起來,張豐裕當場把錢發完,沒有其他的錢,不知道到底有多少錢,時間太久了(見本院卷第161 頁);另證人丁○○證稱:伊幫張豐裕作不鏽鋼部分,當天張豐裕給伊40,000元,是張小姐拿來給張豐裕的,伊看到是在郵局後面機車停車棚內拿給張豐裕,拿現金500,000 元及支票600,000 元,因伊要跟張豐裕拿錢,看到他們兩人來,伊就跟過去,張豐裕有點收現金500,000 元,點好後有用報紙包起來,張豐裕沒有簽收任何憑據(見本院卷第162 頁);證人甲○○證稱:伊係幫張豐裕做整理清運及賣砂石材料,92年1 月30日是過年前一日,當天張豐裕有給伊50,000元,錢是張小姐給的,給500,000 元及1 張支票600,000 元,機車停車場本來是放垃圾的地方,伊有看到張豐裕點錢,支票有給伊看,張豐裕說要換現金,後來打電話去銀行說是芭樂票,才將500,000 元現金發給大家,當天500,000 元應該發完了,張豐裕有簽收據,但簽幾張不知道,張小姐就是發包工程給張豐裕之人(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被告之工地主任丙○○亦證稱:1 月30日張寶桂錢是拿給伊,除了500,000 元現金外尚有一紙600,000 元支票,另有2 張支出傳票給張豐裕簽名,伊未幫忙點錢,張豐裕有點現金,張豐裕簽收完後張寶桂即離開工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乙○○雖稱不知張豐裕當日究竟收到多少現金,惟證人丁○○、甲○○及丙○○均親眼見到張豐裕點收500, 000元現金,丙○○並證稱張豐裕簽收傳票,核與被告提出當日傳票一紙均屬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而陳裕宜雖稱張豐裕未簽收據,然其於本院作證時之92年12月10日距92年1 月30日已逾10月,其對張豐裕當天是否簽何收據復無利害關係,自難以其未能記憶張豐裕當天是否簽收據,即認其證言不實。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張豐裕當天卻僅收到500,000 元現金,並全數發放予小包,尚且不足,是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提出92年1 月30日傳票上所載張豐裕收到1,500,000 元現金與事實不符,被告該日確僅清償500,000 元現金及支票600,000 元,應堪認定。 ⒋被告抗辯92年3 月3 日匯款600,000 元,原告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5頁)。 ⒌被告抗辯92年3 月17日給付現金支票960,000 元,並提出傳票影本1 紙及和解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2 頁)。 原告僅自認收受其中860,000 元支票已兌現,堪認被告已清償860,000 元,惟被告提出之傳票上並無原告或張豐裕之簽名,另原告雖不爭執和解書之形式真正,惟對其實質真正仍有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另給付100,000 元,自僅能認被告清償860,000 元。 ⒍被告抗辯92年3 月30日給付支票310,000 元,固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給付支票310,000 元並已經原告提示兌現。經查: ⑴被告稱該310,000 元支票係以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僑銀敦化分行)為付款人,以約書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約書亞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1年3 月22日,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惟經本院向僑銀敦化分行調閱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該分行函復稱該支票已作廢,有該分行93年1 月16日(93)僑敦營字第003 號函暨票據作廢登錄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1 頁),該紙支票既已作廢,即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確曾給付該310,000 元。 ⑵又被告復改稱係92年1 月14日交付原告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2年1 月22日、92年1 月22日、92年2 月25日、92年2 月21 日 ,面額分別為310,000 元、350,000 元、155,000 元、810,000 元,共計1,625,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張豐裕。惟票期屆至前,張豐裕表示急需現金,央求被告將上開面額310,000 元、350,000 元、810,000 元3 紙支票收回,改以現金給付,復據證人丙○○親書「元/22 、310,000 、元/22 、350,000 公司請領現金後退回換票」之字據1 紙交付予被告,惟嗣後被告復將前開面額310,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2年3 月24日交付予原告提示兌現等語,固據其提出字據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7 頁),然查被告所言已於其前所言出入甚鉅,是否堪信已非無疑。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字據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4 頁筆錄原告否認被證11之真正、本院卷第299 頁),被告嗣後復自承該字據確非丙○○所書(見本院卷第307 頁捨棄聲請訊問證人狀反面),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確曾清償上開310,000 元。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2 月26日前確已清償之部分為其主張之91年12月10日給付現金330,000 元、92年1 月14日給付現金支票共1,625,000 元、92年1 月30日收受現金500,000 元,共計2,455,000 元,惟查兩造於92年2 月26 日 以系爭工程結算單(見本院卷第13頁)結算時,原告既自承已收到3,055,000 元,原告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單係兩造結算之結果,自堪認被告至92年2 月26日止確已給付工程款3,055,000 元。另被告復於92年3 月3 日匯款600,000 元、92年3 月17日給付86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共給付工程款為4,515,000 元,其中92年3 月17日被告給付之860,000 元已經原告減縮聲明,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總計被告尚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99,500 元{即5,114,500 元(92年2 月26日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3,055,000元(即至92年2 月26日止被告已給付之金額)-600,000元(即92年3 月3 日匯款)-860,000 元 (即92年3 月17日支票兌現)=599,500元}。 九、兩造未於92年3月22日達成和解: ㈠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於92年3 月14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吳霆冠、廖炳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和解,原告尚應退還被告現金241,000 元、支票600,000 元、660,000 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件、授權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1頁)。 ㈢惟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代理人吳霆冠、廖炳章之授權書(即本院卷第61頁),僅載明:「委任授權書:本公司協錩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豐裕全權委任並授權于:吳霆冠全權代表本公司(協錩興業有限公司)處理本公司與詠新營造公司張寶桂小姐三重正義郵局所有一切工程款及一切法律追訴及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委任授權公司:協錩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豐裕92、3 、14」,該授權書既稱全權授權,即屬民法第534 條之概括委任,然該授權書未授權受任人吳霆冠和解之權限,故依民法第534 條第4 款之規定,吳霆冠自無代理原告與被告和解之權限,其與被告於93年3 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依該和解協議書,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洵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授權吳霆冠和解之權限,係就其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且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534 條關於特別授權之規定,乃屬代理之特別規定,故未受和解之委任者,其代理人本無從取得和解之代理權限,尚不生民法第107 條所謂對其代理權之限制;又原告既未授權吳霆冠和解之權限,就和解部分亦無民法第169 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問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代理人吳霆冠向被告表示其有和解之權限而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亦屬無據。 十、被告得以原告施工遲延220,478 元主張抵銷,至瑕疵另請他人修補費用118,545 元不得主張抵銷: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三重正義郵局整修工程遲延及施工瑕疵,致被告被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扣款,爰主張就扣款及另委由他人施作費用118,545 元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驗收紀錄及缺失表影本4 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2 紙、發票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 ㈡經查被告承攬三重正義郵局整修工程,其預定完工日期係92年1 月25日,惟被告至92年2 月17日始完工,確因遲延完工23 日 而經中華郵政公司扣款220,478 元,惟除逾期違約金外,並無其他扣款之事實,此觀被告提出經兩造協議不爭執其真正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確因遲延完工而被扣款。又證人丙○○證稱:原告做的工程有缺失所以無法驗收,也有遲延完工,三個包都有遲延,後來被告被郵局扣款是因遲延,不是因為缺失,又被證9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中屬原告施作之範圍共11項,鐵工部分4 項都是,泥工部分1 、2 項,追加工程部分第1 、3 、4 項,共72,900元,是原來原告應該做,與原證3之 系爭工程結算單無關,是因業主驗收有缺失,再另外找人來做的支出(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語,而兩造之代理人張豐裕、張寶桂既於92年2 月26日始以系爭工程結算單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價(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係至92年2 月26日前後始完工,被告確因原告施作遲延而被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扣款,故被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害220,478 元應予抵銷,洵屬有據,至證人丙○○證稱三個包都有遲延,則屬被告之三個包商(包括原告在內)是否均應依承攬契約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對被告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仍得對其中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主張抵銷。另被證9 之估價單中雖有部分原應由原告施作,惟嗣後原告並未施作,且該部分亦與兩造於92年2 月26日之結算範圍(即原證3)無 關,是即令該部分原應由原告施作,惟嗣後原告未施作,而被告自行找他人施作,該部分既由被告向業主中華郵政公司請款,是該部分施作之費用72,900元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㈢故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遲延扣款220,478 元,為有理由,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379,022 元(即599,500 元-220,478元=379,022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保酬379,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