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債務人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對被告丁○○有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丁○○對被告甲○○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300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債務人世樺公司3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貳、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世樺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8513號),經原告查報世樺公司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世樺公司對丁○○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丁○○繼將土地轉售予被告甲○○,丁○○對甲○○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丁○○、甲○○對世樺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均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債務。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9號乙○○(即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詐欺案件,被告均曾到庭作證,分別承認尚有數千萬元買賣價金未付,是其等聲明顯非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丁○○辯稱已付清2 億6,000 萬元買賣價金予世樺建1、被告指其承擔世樺公司下列債務:①賴芳慧借貸債務9,000 萬元。②台灣土地銀行借貸債務1 億0,797 萬4,597 元及利息1,458 萬6,572 元。③丙○○借貸債務1,500 萬元。共計承擔債務2 億2,756 萬1169元,並不足採,按: A、依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世樺公司所指上開債務並未清償塗銷,且未變更債務人,均尚屬存在,且已由債權人土地銀行查封執行中(已一拍),是無被告所稱其已承擔世樺公司債務情事。且丙○○設定1,500 萬元部分屬第三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與被告無涉。 B、世樺公司向訴外人賴芳慧借貸9,000 萬元部分,據悉世樺公司係透過被告丁○○向被告甲○○借貸9,000 萬元,世樺公司因之將土地直接設定抵押權予金主,即被告甲○○之妻賴芳慧,而借貸款9,000 萬元被告甲○○係經過被告丁○○交付予世樺公司,因之被告丁○○稱賴芳慧借貸予世樺公司之9,000 萬元,與所稱另以自己名義借貸予世樺公司現金部分係屬重疊,縱被告丁○○有承擔世樺對賴芳慧債務,所稱現金借貸部分應予剔除。 2、被告所稱借貸予世樺公司現金2,961 萬4,000 元部分,除第一筆626 萬4,000 元可看出係由被告直接支付外,餘二筆無法得知係由被告支付。另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應包含於賴芳慧借貸予世樺公司9,000 萬元款項內,並非被告丁○○另行支借。 3、證人即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尚安當於94年1 月3 日到庭證述,被告丁○○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且分文未付,被告丁○○在台北地檢署陳稱已支付2 億5,717 萬5,169 元係不正確,足證被告丁○○對世樺建設公司尚有鉅額債務存在。 4、被告丁○○辯稱其債務承擔世樺公司對丙○○1,500 萬元之債務,係其片面之詞,未足採信。此經證人丙○○於94年1 月3 日到庭證述,最早借1,500 萬元予原始地主陳景遠,並未清償,世樺公司向陳景遠買地時開立支票由陳景遠交付予證人,嗣銀行貸款核下時再還,但後來並沒有清償,支票亦拒往,世樺公司或丁○○並沒有對證人為債務承擔之通知等語可明。 5、依被告丁○○92年7 月24日答辯狀所提出被證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總價及付款方式:總價款:新台幣貳億陸仟萬元整。付款方式:1原借貸含地上權及利息約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為過戶前繳款。2建照變更完成及過戶後乙方會同甲方結算結清後再支付尾款給甲方,甲方交付建築執照與乙方」,系爭土地因被告丁○○未按時繳交利息已被銀行查封拍賣(已被拍定),另建照尚在世樺公司名義,未完成過戶,依約被告丁○○與世樺建設公司自尚未結清尾款(1 億5,500萬元)。 6、至被告丁○○在台北地檢署91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案件中所指付清買賣價金乙節,亦不可採。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因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本院仍應就被告丁○○是否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進行調查,而如前述,證人尚安當及丙○○均證述被告丁○○未付清買賣價金、無債務承擔情事,可知被告丁○○在前揭地檢署之主張非實,公訴人所認定被告丁○○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亦不正確。 (二)被告丁○○主張債務人世樺公司業付清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並不實在,按: 1、依89年3 月29日原告與訴外人王樹林、債務人世樺公司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2 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王樹林出售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1、32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總價3,115 萬3,500 元,債務人世樺公司分4 期付款,而債務人世樺公司僅支付第1 、2 期款分別為115 萬3,500 元、1,500 萬元,第3 期款900 萬元,債務人世樺公司開立89年8 月15日本票2 紙(原告及訴外人王樹林各450 萬元),第4 期600 萬元,債務人世樺公司開立89年9 月30日本票2 紙(原告及訴外人王樹林各300 萬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清償。 2、另原告及訴外人王樹林分別以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本件原告僅就300 萬元債權先為強制執行,尚有1,200 萬元債權尚未執行。 (三)世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起訴代位請求,係有理由:證人即世樺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尚安當作證時陳稱,其不承認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丁○○之債權,係因繳不起裁判費,而先告訴被告丁○○詐欺云云,亦不足採,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查迄今未見世樺公司對被告丁○○有追索買賣價金行為,僅空言主張未怠於行使,甚且於前揭地檢署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丁○○主張業付清買賣價金及提證未積極予以否認反駁,益見世樺建設公司無行使權利之行為,世樺建設對被告丁○○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多年來未行使追索權利,原告代位請求,係有理由。 (四)被告丁○○、甲○○辯稱二人間已付清買賣價金,並不實在: 1、依被告丁○○、甲○○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觀之:(一)第3 次付款1,500 萬元,由被告甲○○承擔抵押權人丙○○該筆債務並代償,而依抵押權人丙○○到庭作證,並無人對之承擔或清償,該1,500 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甲○○並未支付致明。(二)再第4 次付款1 億0,800 萬元,由被告甲○○承擔土銀貸款並代償,而查被告甲○○並未向土銀承擔或清償貸款,且土地已遭土銀拍賣,亦明被告甲○○並未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三)第5 次付款(尾款)2,800 萬元,被告甲○○並未提出付款證明,自仍尚未支付。 2、參被告甲○○之妻賴芳慧於訴外人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尚安當被訴詐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429號提出書狀,僅提出9,000 萬元金錢證明(借貸與世樺公司), 對於代償部分自承「因土地被法院查封中,所有債務 債權均遭受凍結」,益足證明被告甲○○尚未向被告丁○○付清買賣價金。 參、證據:提出執行命令、通知函、聲明異議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及補具證據狀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9號乙○○、丁○○詐欺案件卷宗,及訊問證人乙○○、丙○○。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世樺公司承購台北市○○區○○段2 小段77地號等17筆土地之價款2 億6,000 萬元已付清無訛,茲逐一說明如下: (一)以現金支付部分: 1、89年8 月間,世樺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標得新民段36之3 、36之4 地號土地,作為其合建土地之一部份,而世樺公司繳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款626 萬4,000 元,係向被告調借,由被告直接以台銀支票代繳,此有台灣銀行國庫繳款書支票收據及國有財產局繳款收據可稽,另証人陳弘益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調偵字第797 號(以下簡稱92調偵797 號,又該案原卷號為91年偵字第1429號)案,92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結稱「向國有財產局買的上開同小段36之3 、36之4 號土地,該土地價款是626 萬4,000 元,伊有參與。附於本案資料冊內之金額626 萬4,000 元,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及蓋有台灣銀行公庫部89年8 月25日日期章之繳款書,是丁○○帶上開支票伊帶繳款書到附近的一家台灣銀行去繳的,上開價款本來是世樺公司要出的,但由世樺公司向丁○○借,係游某帶來繳的」,益可證實本項付款。 2、89年6 月,世樺公司向原地主王樹林、戊○○,購買新民段31、32地號土地,作為其合建地之一部分。世樺公司支付王、謝二位地主之價金1,500 萬元,係向被告調借,由被告以台灣銀行支票支付,直接支付王、謝二人,此有王、謝二人簽收支票影可稽。証人王明仁於91年偵字1429號,91年8月8 日訊問筆錄第6 至7 頁結稱「0000000 號支 票,金額1,500 萬元,係金德祥叫伊去拿,由丁○○交律師,再由律師交與伊,伊直接交金德祥」,益足證明。 3、89年11月,世樺公司向原地主高梅,購買新民段95之1 地號土地,作為其合建土地之一部分,世樺公司支付高梅之價金835 萬元,係由被告於89年5 月8 日自誠泰銀行跨行匯入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800 萬元支付。世樺公司於購入土地後,連同前述36之3 、36之4 號土地三筆,於90年5 月28日設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後世樺公司於90年6 月13日出售本土地予被告後,被告之上述抵押權始以混同方式,清償塗銷。 上述各項支付現金共計2,961 萬4,000 元。 (二)承擔世樺公司向他人借款之債務部分: 1、世樺公司於89年4 月至89年6 月間,為解決合建土地上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曾分4 次向賴芳慧實際借得9,000 萬元(不含利息),做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提存價金於法院,供共有人領取,以完成土地買賣之資金。而本項債務,於90年6 月被告向世樺公司購入土地時,兩方得賴芳慧之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証人甲○○於91偵字第1429號,91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中亦結稱「伊與賴芳慧係夫妻關係,世樺公司有向伊借款9,000 萬元,並以土地抵押9,000 萬元,有土地14或17筆,伊將借款匯與世樺公司,伊係以伊太太賴芳慧名義借與世樺公司,由伊出面,伊妻賴芳慧不知詳情。卷附91年1 月4 日丁○○答辯狀証四賴芳慧抵押權表一土地擔保債權之內容實在,實際上世樺公司向伊借9,000 萬元,伊均委託丁○○出面與世樺公司接洽,伊沒與尚某接洽,世樺公司剛開始是向伊借款,但後來無法還借款,才賣土地與伊,均有正式買賣契約,伊與游某接洽時,游某說世樺公司要借,有開本票四或五張給伊,分四次,借款日期即本票之日,伊均以匯款方式交款。卷附90年6 月世樺公司與丁○○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伊委託游某與世樺公司訂立契約,訂契約時伊沒去,因與游某約定,游某再過戶與伊等名下,故沒有用伊或伊太太之名義,但事後已將上開90年6 月買賣契約之土地過戶與伊。世樺公司向土地銀行借1 億多元,卷附91年3 月3 日賣主丁○○,買主甲○○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款詳列土地過戶與伊,上開土地銀行債務由伊承擔」,並提出電匯通知單4 份、台灣銀行營業部支票5 份、存摺轉帳存、支方各乙份、本票5 張及91年3 月3 日甲○○與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此筆債務承擔,明確可稽。 2、另世樺公司及其前手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五筆計1 億797 萬4,597 元,其抵押債務,亦由被告承擔。且承擔當時世樺公司欠繳之銀行利息達1,485 萬6,572 元。 3、另世樺公司於88年12月24日以新民段77、77之1 、95、96等4 筆土地向丙○○借得1,500 萬元(不含利息),亦由被告承擔債務。証人丙○○於91偵字第1429號案91年4 月24日筆錄結証「88年12月24日借1,500 萬元與陳景遠,陳景遠將登記其太太蘇寶猜所有坐落新民段77、77之1 、95、96等四筆土地設定給伊,設定1,600 萬元抵押權,實際是借1,320 萬元,稱旁邊增購地後,再貸款還伊,嗣上開土地移轉為世樺公司名下,世樺公司開1,102 萬元本票給伊,旋上開土地又過戶於丁○○,再過給江先生」。 4、原告之債務人乙○○對於上列被告支付金額及承受之債務自承甚詳:渠於91年偵字第1429號卷第5 至7 頁,詳稱「伊世樺公司有向賴芳慧、甲○○調借9,000 萬元,分四次借,自89年4 月起借,伊均與丁○○在台北縣三重市游某之朋友留福生家中接洽,未與賴女及江某接洽,並以卷附91年1 月4 日游某之答辯狀証四所列之賴芳慧抵押權一覽表所列土地設定抵押,伊世樺公司所借9,000 尚未償還,故以告訴人之土地及其他土地賣與游某,以2 億6,000 萬元價款出售,部分土地有向土地銀行貸款,貸款由游某承擔,世樺公司欠丙○○之1,500 萬元借款亦由游某承擔,游某與江某有匯款到世樺公司誠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9,000 萬元借款有部分提存法院1,700 萬元到1,800 萬元左右,給未同意出售土地之地主,由游某直接交與法院,游某交付其他地主800 多萬元與姓高的(指高梅),與本案告訴人無關,是付現金,付640 萬元與國有財產局由伊與游某一起付,與告訴人無關,餘款皆由江某匯款到上開誠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尚某欠原告債款於前,又違約不履行買賣契約及積欠被告借款於後,竟附和原告訴訟主張訛稱被告尚欠其價款,其顯欲使「一石二鳥」「借刀殺人」之術,推卸責任,其心術不正,十分明顯。若被告有欠尚某債務,為何尚某提不出計算明細表及憑證?反卻在不同場合,漫天叫價,故做玄虛,以掩飾其一文不值,欠錢不還之惡行! 上述承擔債務本息計2 億2,756 萬1,169 元。 (三)已付現金加承擔債務額,共計2億5,717萬5,169 元。 二、原告之債務人乙○○尚未履行買賣契約完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無權請求尾款(實際上扣除尚某應賠償之遲延損害,亦無尾款存在): (一)依被告與世樺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之標的,尚包括以買賣標的土地申請之建造執照在內。世樺公司遲遲無法依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變更建照為買受人所有,被告本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再者,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照之後,本可挹注資金,興建房屋,進行預售,以收取之資金,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惟訂約後世樺公司卻因與前手間之權益糾葛,遲遲無法移轉建照權利,致使被告空有土地所有權,卻無法進行興建工程,造成被告積壓資金及承受世樺公司銀行債務續繳利息之損失,光銀行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以年息5 ﹪計算,一年即損失539 萬8,729 元,致被告被迫另行出售他人,其間利息損失,世樺公司亦無異議抵充買賣價金尾款完畢,等各項故實際已無買賣價金尾款存在。 (二)世樺公司另欠向被告借款,計840 萬元,迄今尚未償還,此有支票11紙可稽,故縱前開以利息損害抵充價金尾款,尚有爭議,被告亦得以世樺公司之欠款抵充,結果被告不僅未欠世樺公司,反是世樺仍積欠被告借款。 三、原告為尚某所騙固屬可憫,惟杜撰故事,恣意興訟,亦非有理: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429號之案中,被告承認尚有數千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云云,從鈞院所調取之偵查卷可証全屬杜撰。 (二)丙○○之債權,係抵押債權,隨抵押物而存在,債務人有無通知丙○○土地所有權人移轉變更之事,丙○○均有查封拍賣抵押土地取償之權利,被告承受土地之時,同時承受抵押債務,本屬天經地義,原告既請律師訴訟,難道律師不懂此道理,竟一再稱丙○○之抵押債務不存在,簡直無理至極! (三)被告自尚某承擔之債務,若尚有自行償還之情形,被告自應按其清償額歸還,然而尚某一毛錢也未還,豈有全部債務丟給別人,還可以另行拿錢之理? 參、證據:提出國庫繳款書支票收據、國有財產局繳款收據、王樹林、戊○○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賴芳慧抵押權表、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土地銀行抵押權表、丙○○抵押權表、買賣契約書、支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陳述:伊與被告丁○○間之土地買賣,係以正當合法手續完成登記,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付與未付之爭議,且伊亦無於偵查案件中承認任何買賣價金未付情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世樺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8513號,執行債權300 萬元),經原告查報世樺公司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世樺公司對丁○○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丁○○繼將土地轉售予被告甲○○,丁○○對甲○○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並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丁○○、甲○○對世樺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均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債務。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9號乙○○(即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詐欺案件,被告均曾到庭作證,分別承認尚有數千萬元買賣價金未付,是其等聲明顯非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皆已結清,並無積欠未付情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9號乙○○、丁○○詐欺案件偵查中,均曾到庭作證,分別承認尚有數千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卷宗(含91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等卷宗)結果,非惟被告二人並無承認尚有數千萬元買賣價金未付情事,且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未提及被告丁○○有積欠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要不足取。 三、被告丁○○抗辯伊並未積欠世樺公司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庫繳款書支票收據、國有財產局繳款收據、王樹林、戊○○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賴芳慧抵押權表、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土地銀行抵押權表、丙○○抵押權表、買賣契約書、支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併同前揭偵查卷宗審酌結果: (一)被告丁○○以現金支付部分: 1、89年8 月間,世樺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標得新民段36之3 、36之4 地號土地,作為其合建土地之一部份,而世樺公司繳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款626 萬4,000 元,係向被告丁○○調借,由其直接以台銀支票代繳,此有台灣銀行國庫繳款書支票收據及國有財產局繳款收據可稽,及證人陳弘益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調偵字第797 號,92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結稱「向國有財產局買的上開同小段36之3 、36之4 號土地,該土地價款是626 萬4, 000元,伊有參與。附於本案資料冊內之金額626 萬4,000 元,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及蓋有台灣銀行公庫部89年8 月25日日期章之繳款書,是丁○○帶上開支票伊帶繳款書到附近的一家台灣銀行去繳的,上開價款本來是世樺公司要出的,但由世樺公司向丁○○借,係游某帶來繳的」等語足憑。 2、89年6 月,世樺公司向原地主王樹林、戊○○,購買新民段31、32地號土地,作為其合建地之一部分,世樺公司支付王、謝二位地主之價金1,500 萬元,係向被告游建調借,由其以台灣銀行支票支付,直接支付王、謝二人,此有王、謝二人簽收支票影可稽,及證人王明仁於91年偵字1429號,91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第6 至7 頁結稱「0000000 號支票,金額1,500 萬元,係金德祥叫伊去拿,由丁○○交律師,再由律師交與伊,伊直接交金德祥」等語可按。3、89年11月,世樺公司向原地主高梅,購買新民段95之1 地號土地,作為其合建土地之一部分,世樺公司支付高梅之價金835 萬元,係由被告丁○○於89年5 月8 日自誠泰銀行跨行匯入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800 萬元支付。世樺公司於購入土地後,連同前述36之3 、36之4 號土地三筆,於90年5 月28日設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後世樺公司於90年6 月13日出售本土地予被告後,被告之上述抵押權始以混同方式,清償塗銷。 4、上述各項支付現金共計2,961 萬4,000 元。 (二)被告丁○○承擔系爭土地抵押及世樺公司借款債務部分:1、世樺公司於89年4 月至89年6 月間,為解決合建土地上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曾分4 次向訴外人賴芳慧實際借得9,000 萬元(不含利息),做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提存價金於法院,供共有人領取,以完成土地買賣之資金。而本項債務,於90年6 月被告向世樺公司購入土地時,兩方得賴芳慧之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甲○○於91偵字第1429號,91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中亦結稱「伊與賴芳慧係夫妻關係,世樺公司有向伊借款9,000 萬元,並以土地抵押9,000 萬元,有土地14或17筆,伊將借款匯與世樺公司,伊係以伊太太賴芳慧名義借與世樺公司,由伊出面,伊妻賴芳慧不知詳情。卷附91年1 月4 日丁○○答辯狀証四賴芳慧抵押權表一土地擔保債權之內容實在,實際上世樺公司向伊借9,000 萬元,伊均委託丁○○出面與世樺公司接洽,伊沒與尚某接洽,世樺公司剛開始是向伊借款,但後來無法還借款,才賣土地與伊,均有正式買賣契約,伊與游某接洽時,游某說世樺公司要借,有開本票四或五張給伊,分四次,借款日期即本票之日,伊均以匯款方式交款。卷附90年6 月世樺公司與丁○○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伊委託游某與世樺公司訂立契約,訂契約時伊沒去,因與游某約定,游某再過戶與伊等名下,故沒有用伊或伊太太之名義,但事後已將上開90年6 月買賣契約之土地過戶與伊。世樺公司向土地銀行借1 億多元,卷附91年3 月3 日賣主丁○○,買主甲○○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款詳列土地過戶與伊,上開土地銀行債務由伊承擔」,並提出電匯通知單4 份、台灣銀行營業部支票5 份、存摺轉帳存、支方各乙份、本票5 張及91年3 月3 日甲○○與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 2、另世樺公司及其前手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五筆計1 億797 萬4,597 元,其抵押債務,亦由被告丁○○承擔,且承擔當時世樺公司欠繳之銀行利息達1,485 萬6,572 元。 3、另系爭新民段77、77之1 、95、96等4 筆土地抵押權人丙○○抵押債權1,500 萬元(不含利息),亦由被告丁○○承擔該抵押債務,有證人丙○○於91偵字第1429號案91年4 月24日筆錄結證「88年12月24日借1,500 萬元與陳景遠,陳景遠將登記其太太蘇寶猜所有坐落新民段77、77之1 、95、96等四筆土地設定給伊,設定1,600 萬元抵押權,實際是借1,320 萬元,稱旁邊增購地後,再貸款還伊,嗣上開土地移轉為世樺公司名下,世樺公司開1,102 萬元本票給伊,旋上開土地又過戶於丁○○,再過給江先生」等語可稽。 4、上述承擔債務本息計2 億2,756 萬1,169 元。 (三)已付現金加承擔債務額,共計2 億5,717 萬5,169 元,上述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另被告丁○○抗辯世樺公司簽立支票向伊借款共計840 萬元,伊主張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1紙為證,於法亦無不合。 (五)基上所述,被告丁○○向世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2 億6,000 萬元,經丁○○以現金支付2,961 萬4,000 元、承擔系爭土地抵押及世樺公司借款債務本息計2 億2,756 萬1,169 元、抵銷借款840 萬元後,已逾2 億6,000 萬元,是丁○○所辯即堪採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丁○○向世樺公司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七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是否已付清全部價金?)是十七筆土地,不是十九筆,價金沒有付清,他一毛錢都沒有付」云云,惟乙○○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被告丁○○有付價金,迨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於本院改稱價金分文未付,所述顯無可採,況乙○○既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就世樺公司與丁○○之買賣契約而言,處於對立地位,基於雙方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亦不足取。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世樺公司於88年12月24日以台北市○○區○○段77、77之1 、95、96地號等4 筆土地向證人丙○○借貸新台幣1,500 萬元是否已清償?由何人清償?)有借款1,500 萬元,但最早是由原始地主陳景遠向我借的,這1,500 萬並沒有清償,世樺公司向陳景遠買土地時,有開支票給陳景遠交給我,有說要承擔該債務,等世樺向銀行貸款下來再還我,後來並沒有清償,支票也拒絕往來」等語,然丙○○於上述土地上有本金最高限額1,600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丙○○之1,500 萬元抵押債權,乃系爭土地之負擔,無論是否有債務承擔情事,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均應扣除,乃不待言。 六、被告丁○○所辯堪可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是否付清被告丁○○土地價金,即無關宏旨,不須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抗辯伊並未積欠世樺公司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所主張本件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一)確認債務人世樺公司對被告丁○○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丁○○對被告甲○○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二)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300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債務人世樺公司3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