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二百八十五萬元未還,原告執 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及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以為擔保,惟 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 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訴外人邱文賢知悉被告欠款未還,乃向原告表示可代為催討,原告遂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委託訴外人邱文賢催討,並將附表一之支票交付作為催討憑據,詎訴外 人邱文賢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將前開支票交付予任職於討債公司之訴外人王國 權,請其代為催討,原告知悉後認為不妥,函請訴外人邱文賢將支票取回,惟訴 外人邱文賢並未置理,而訴外人王國權先佯稱其姓名為王振民,且偽造原告委任 王振民代為調解之委任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 與被告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聲請人(乙○○)計至調解日止積欠對造人( 甲○○)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未還,產生糾紛,調解對造人同意 接受聲請人無息償還五十萬元正,餘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正,對造人同意接受無條 件拋棄」,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一次付清,該調解書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核定。因被告要求給付五十萬元之同時要拿回全部票據,而訴外人王國 權僅有附表一之支票三張,王國權乃向原告佯稱有關被告所積欠債務已解決,需 要全部票據,原告不疑有他而攜帶票據前往,王國權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搶奪票 據,欲向被告收取五十萬元,原告旋以電話告知被告上情,王國權見事機敗露未 出現,從而被告亦未給付五十萬元。 3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該二百萬元係友人張崑智所借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 告雖曾帶其友人張崑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然因原告不認識張崑智,而未表同 意,被告稱既然原告不同意,就改由被告來借,原告相信被告之資力,乃同意由 被告借款,被告先前已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再加上此二百萬元,迄今仍有 二百八十五萬元未還。 4被告復辯稱原告有授權訴外人王國權與其調解,且有拿出委託書給王國權,當日 下午三時許以五十萬元調解成立後,王國權有打電話給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查調解當日上午訴外人王國權打電話給伊,伊始知要調解,伊於早上九點許到, 僅坐十分鐘即離開,伊並未出具委託書給王國權,且未授權王國權與被告繼續洽 談,伊離開之後,王國權是否留下繼續洽談,伊並不清楚,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收到法院准予核定調解書時,始知王國權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即拿此調 解書去委員會詢問為何調解書有原告的資料,且資料不對,也會調解成立,調解 委員拿出委託書給伊看,該委託書之資料有誤,而調解委員亦未核對伊身分,伊 並未授權王國權以五十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因此被告應返還伊二百八十五萬元 。 5伊之前要王國權跟被告要錢,並要求王國權要回一百七十萬元,即二百八十五萬 元打六折或七折,伊沒有授權王國權用五十萬元調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先前伊係跟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餘元,而以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作擔保,且簽 發附表三之十七張本票交付原告,欲以每個月清償九萬元之方式還錢,後來,伊 一次將餘額付清,伊對原告已無欠款。 2伊於未還清上開借款前,曾介紹友人張崑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原告亦有到 張崑智經營之公司看過,而同意由伊作保證人,將錢借給張崑智,並以先前被告 交付之附表一至三之票據,作為張崑智借款之擔保,張崑智之借款經部分清償後 ,僅剩一百四十五萬元未還,在調解時,被告同意以五十萬元買回附表一至三之 票據。 3調解當日,原告有去調解委員會,然只待十分鐘即離開,原告離開之際有交代訴 外人王國權繼續跟伊談,且有拿出委託書給王國權,伊沒有看到原告寫委託書給 王國權,係王國權拿給調解委員,調解委員稱該委託書並非是正式文件,而要求 王國權重寫,直到當日下午三時許以五十萬元談成協議,伊並不知道王國權被授 權之權限僅能到一百七十萬元而不能降到五十萬元,當日下午調解成立時,伊有 聽到王國權當場打電話給原告說五十萬元,而原告亦表同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二百八十五萬元未還, 原告執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及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以為擔 保,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已全部清償,係伊 友人張崑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經清償後,亦僅剩一百四十五萬元未還,因伊 欲取回先前留在原告處之票據,乃聲請調解,經與原告之代理人王國權成立調解 ,以五十萬元買回全部票據,因原告未能返還伊全部之票據,因此伊迄今尚未給 付五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之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以 為擔保,惟辯稱其已清償,係訴外人張崑智欠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伊係保證人 等語,就其主張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主動向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 同年月十八日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一、聲請人計至調解日止積欠對造人(即 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元未還產生糾紛,經調解,對造人同意 接受聲請人無息償還伍拾萬元正,餘款貳佰參拾伍萬元正,對造人同意接受無條 件拋棄。二、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約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 乙次付清。三、對造人同意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此有台北縣三 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八八號調解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三八號偵查卷可稽,經調卷查明,該調解書係由被告及訴外 人王振民(即訴外人王國權別名)簽名立具,原告則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王國權以 五十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是本件次應審酌:原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王國權與被 告為調解之行為?經查: 1原告自承:伊有要訴外人王國權向被告催討一百七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調解當日,係王國權通知伊到調解委員會,王國權與伊同坐,幫伊講話,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王國權向伊表示已與被告談妥債務,要伊帶全部之支票及本票一 同前往取款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稱:王國權係原 告帶過來的,有表明王國權是來幫原告要錢,後來王國權自己找伊三、四次,王 國權有動手打伊太太,伊才聲請調解,三月十八日原告有去調解委員會,只待了 十分鐘就走了,走了之後有交代訴外人王國權繼續跟伊談,原告有拿出委託書給 王國權,伊沒有看到原告寫委託書給王國權,係王國權拿給調解委員,調解委員 稱該委託書並非是正式文件,而要求訴外人王國權重寫,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原 告走了以後,直到當天下午三點談成以五十萬元協議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訴外人邱文賢於警詢時證稱:甲○○與王國權聯絡後,曾打 電話給我稱王國權與他有簽定委託書等語,及訴外人王國權於警訊時證稱:調解 前我就已告知甲○○,調解當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並有電話通知甲○○到 場,以新台幣五十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三天後由乙○○以五十萬元乙次付清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三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復參以被告與訴外人王 國權於調解當日由上午開始洽談至下午三時,倘若訴外人王國權並未獲得原告授 權,被告何以會耗時與之調解,綜以上情,堪認原告有授權王國權與被告調解之 事實。又授權行為不以書面為限,雖原告指稱調解時王國權所提出之委任書上所 載原告年籍資料不實,惟此並不影響授權行為之成立。 2原告復稱:伊授權王國權向被告要一百七十萬元,未授權王國權以五十萬元與被 告成立調解,被告仍應還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等語。按代理人逾越代理權之範圍, 亦屬於無權代理,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惟若本人承認其行為,因代理人原有對本 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茲經本人 承認,原本授權行為之欠缺,已獲得補正,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確實有 授權訴外人王國權與被告調解,已論述於前,雖原告稱:伊未授權王國權以五十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惟查原告於得知訴外人王國權與被告以五十萬元成立 調解以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對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要向被告催討 五十萬元,並表示同意另立書面,保證不再向被告催討其餘票款,此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縱使訴外人王國權有逾越代 理權限範圍,亦經原告承認調解內容,對原告生效,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 束,準此,原告就被告超過五十萬元之債務,業已表示免除,被告僅須向原告負 給付五十萬元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映如 ~FO ~T40 附表一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90.4.10 │ 黃婉麗 │ 彰銀三重埔分行 │ 七十萬元 │ AK0000000 │ ├─────┼──────┼────────┼─────┼──────┤ │ 90.6.10 │ 黃國華 │ 高企鳳山分行 │ 七十萬元 │ HHA0000000 │ ├─────┼──────┼────────┼─────┼──────┤ │ 90.5.10 │ 世貿實業社 │ 台北國際商銀 │ 六十萬元 │ QE0000000 │ │ │ 乙○○ │ 重慶路北路分行 │ │ │ └─────┴──────┴────────┴─────┴──────┘ 附表二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90.3.31 │ 黃國華 │ 合庫南興支庫 │ 十萬元 │ CS0000000 │ ├─────┼──────┼────────┼─────┼──────┤ │ 90.5.15 │ 黃國華 │ 高企鳳山分行 │ 十萬元 │ HA0000000 │ ├─────┼──────┼────────┼─────┼──────┤ │ 90.6.10 │ 世貿實業社 │ 台北國際商銀 │六十五萬元│ QE0000000 │ │ │ 乙○○ │ 重慶路北路分行 │ │ │ └─────┴──────┴────────┴─────┴──────┘ 附表三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金額 │ 本票號碼 │ ├─────┼──────┼────────┼─────┼──────┤ │ 90.1.25 │ 90.2.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1 │ ├─────┼──────┼────────┼─────┼──────┤ │ 90.1.25 │ 90.3.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2 │ ├─────┼──────┼────────┼─────┼──────┤ │ 90.1.25 │ 90.4.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3 │ ├─────┼──────┼────────┼─────┼──────┤ │ 90.1.25 │ 90.5.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4 │ ├─────┼──────┼────────┼─────┼──────┤ │ 90.1.25 │ 90.6.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5 │ ├─────┼──────┼────────┼─────┼──────┤ │ 90.1.25 │ 90.7.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6 │ ├─────┼──────┼────────┼─────┼──────┤ │ 90.1.25 │ 90.8.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7 │ ├─────┼──────┼────────┼─────┼──────┤ │ 90.1.25 │ 90.9.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8 │ ├─────┼──────┼────────┼─────┼──────┤ │ 90.1.25 │ 90.10.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559 │ ├─────┼──────┼────────┼─────┼──────┤ │ 90.1.25 │ 90.11.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0 │ ├─────┼──────┼────────┼─────┼──────┤ │ 90.1.25 │ 90.12.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1 │ ├─────┼──────┼────────┼─────┼──────┤ │ 90.1.25 │ 91.1.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2 │ ├─────┼──────┼────────┼─────┼──────┤ │ 90.1.25 │ 91.2.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3 │ ├─────┼──────┼────────┼─────┼──────┤ │ 90.1.25 │ 91.3.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4 │ ├─────┼──────┼────────┼─────┼──────┤ │ 90.1.25 │ 91.4.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5 │ ├─────┼──────┼────────┼─────┼──────┤ │ 90.1.25 │ 91.5.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6 │ ├─────┼──────┼────────┼─────┼──────┤ │ 90.1.25 │ 91.6.25 │ 黃國華 │ 九萬元 │ THNO089667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