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 原 告 翔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昶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丁○○為被告昶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昶建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北 縣三重市○○街十八之六號之鋼架鐵皮建築物設立工廠,從事製造、販賣鐵架 、鋼桶、鐵塔及五金加工業務,工廠內一、二樓放置機器設備及鐵材,在二樓 處設有辦公室並在該處有電源配線連接該處之機器設備使用。被告明知建築物 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 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 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 、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九 時三十一分許之下班時間,於無人在該建築物內之際,因配置於該建築物二樓 靠中間處所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上開電源配線熔融而起火燃燒,導致失火 燒燬該棟鋼架鐵皮建築物後半部,火勢延燒後,進而燒燬原告公司所有之公司 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及壓克力原料等物。被告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被告為昶建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 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尤其電緣配線之適時汰舊換新亦屬不可忽略。則被 告既負有保養維護之責,按諸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終致該工廠建築物後側二樓之電源配線短路引起火災,顯有過失之責,且因被 告之過失,致引生火災,進而燒燬原告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及壓克力原 料等物,損害總額共計五百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爰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 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固曾與被告及其餘相鄰廠商簽署和解協議書, 除參與協議之銘駒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駒公司)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外,其 餘參與協議之廠商均同意自行吸收各自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失,並放棄相互間 所有之法律追訴權。然原告公司係因不知本件火災事故係肇自被告之過失始簽 署前揭協議書,嗣既經法院查明判處被告丁○○公共危險罪刑確定,則原告公 司前揭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所錯誤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七 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和解。又民法第九十條除斥期間僅短短一年, 並無如同法第九十三條「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而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地方法院係遲 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為判決,致原告於地方法院查明事實真相判處被告公 共危險有罪而發現前揭意思表示之錯誤時,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應歸 責於原告。爰以訴狀撤銷前揭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損失明細表、統一發票三十九紙、送貨單五紙、請款單一紙、估價單 及對帳單各四紙(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甲○○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因當時並不清楚肇事責任歸屬何人,並有廠商懷疑 係原告公司之疏失致引起火災,因為事發當時有人看到原告公司先起火燃燒,原 告公司唯恐日後會遭其他廠商求償,故亦參與協議並簽署和解協議,當時除參與 協議之銘駒公司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外,其餘參與協議之廠商均同意自行吸收各 自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失,並放棄相互間所有之法律追訴權。原告公司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經消滅,不得再起訴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會議記錄二件及協議書一件(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 人鄭滄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昶建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之 六號之鋼架鐵皮建築物設立工廠,從事製造、販賣鐵架、鋼桶、鐵塔及五金加工 業務,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 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 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 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之下班時間,於無人在該建築物內之際,因配置於該建築 物二樓靠中間處所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上開電源配線熔融而起火燃燒,導致 失火燒燬該棟鋼架鐵皮建築物後半部,火勢延燒後,進而燒燬原告公司所有之公 司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及壓克力原料等物。被告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丁○○有過失之責。原 告公司因被告之過失所引發之本件火災事故,損害總額共計五百十七萬一千零九 十二元。又原告公司前與被告昶建公司所簽具之和解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對 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和解 ,爰以訴狀撤銷前揭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因當時並不清楚肇事責任歸屬何人,並有廠商 懷疑係原告公司之疏失致引起火災,因為事發當時有人看到原告公司先起火燃燒 原告公司唯恐日後會遭其他廠商求償,故亦參與協議並簽署和解協議,當時除參 與協議之銘駒公司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外,其餘參與協議之廠商均同意自行吸收 各自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失,並放棄相互間所有之法律追訴權。原告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不得再起訴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昶建公司之負責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之六 號之鋼架鐵皮建築物設立工廠,從事製造、販賣鐵架、鋼桶、鐵塔及五金加工業 務,工廠內一、二樓放置機器設備及鐵材,在二樓處設有辦公室並在該處有電源 配線連接該處之機器設備使用。被告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 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 氣設備,致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之下班時間,於無人在該建 築物內之際,因配置於該建築物二樓靠中間處所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上開電 源配線熔融而起火燃燒,導致失火燒燬該棟鋼架鐵皮建築物後半部,火勢延燒後 ,進而燒燬原告公司所有之公司所有之辦公設備、機具及壓克力原料等物。被告 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統一發票三十九紙、送貨單五紙、請款單一紙、估 價單及對帳單各四紙(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案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 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東新興記股份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鄭 滄光代表,下稱東新興記公司)、隆暘企業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甲○○代表 ,下稱隆暘公司)及銘駒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丙○○代表)就本件發生於台北縣 三重市○○街十七之六、十八之六號廠房火災事故之重建、賠償及法律執行程序 相關問題進行協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除銘駒公司保留相關法律追 訴權,並自行保留相關事證,以利後續追索權利執行外,東新興記公司、隆暘公 司、原告及被告所有損失各自吸收,並放棄相互間所有法律上追索權利,並簽具 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之影本二份、協議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係因不知本件火災事故係肇自被 告丁○○之過失始簽署前揭協議書,嗣既經法院查明判處被告丁○○公共危險罪 刑確定,則原告前揭同意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顯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所錯誤之情 事,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有參與協議之東新興記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滄光到場證稱:「第一當時因為火警的鑑定要很耗時間,無法 各自修復。第二因為大家鄰居很久了,而且發生火災大家都很窮,所以就算了 不去追究責任。這兩點是我個人的想法,但當時關於第一點部分大家都有同感 ,所以才會簽下協議。第三項協議的真意是這四家公司同意即使將來鑑定結果 責任在這四家的其中一家,也互不追償。當時不同意的只有銘駒,關於鑑定結 果不管責任在哪一間互不追償部分這個部分是有講明的,原告翔伊實業有限公 司當場也是同意。當時就是因為大家不知道肇事原因在哪一家,所以才會相互 放棄,所以當時簽的意思是將來即使知道是哪一家也不追償。」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證人即隆暘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亦證稱:「因為那時火災剛發生,大家都不知道什麼原因,大家又有工 作要趕,所以就開壹個會看事情如何解決。當天我們有先寫壹個會議記錄,後 來在四月二十五日又在開一次協商會,也寫了會議記錄與協議書。」、「(問 ;當時為何會同意互不追究?)因為那時我的工作很忙,我就想趕快趕工作是 趕我自己的訂單,不是處理火災現場,火災就當作自己倒楣,所以就不追究。 其他公司因為不知道火災的肇因,就想趕快趕工作比較實在。所以就都同意互 不追究。我自己是從頭到尾就不想去追究肇事者的責任,至於別人的想法如何 我就不知道。當時沒有討論火災應由誰負責,只是同意各自吸收自己的損失, 同意者都簽名。」等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 )、證人即銘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證稱:當時因為消防組人員表示如果 火災損失總額超過五百萬就必須要報消防署,工廠就因而不能動工,而伊因利 潤極少,無法賠償客戶之損失,故未同意和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觀之,足徵原告簽具和解協議當時,已就本件火 災事故之重建、賠償及法律執行程序相關問題,業與其他參與協議之公司充分 討論,經過利害權衡之後,慮及責任歸屬之確定耗日費時,且為免日後經鑑定 結果自己應負肇事責任,將受其他公司索賠之不利益,同時顧及鄰居情誼,而 同意自行吸收損失,倘日後經鑑定結果,應由被告昶建公司在內之其他公司負 賠償責任,亦拋棄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否則,原告自可如銘駒公司為不同 意和解而保留法律追訴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係因不知本件火災事故係 肇自被告丁○○之過失始簽署前揭協議書,其前揭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所錯誤之情事自得撤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況且, 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則不在此限。然此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 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 ,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足資參憑 。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為撤銷上開同 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距其上開為同意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該意思表示已 不得撤銷。原告雖另主張因法院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就被告丁○○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作成判決,其至斯時始發現前揭同意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有錯誤 ,此遲誤法定除斥期間之情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衡情該一年除斥期間之起算 ,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云云,惟本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結論中已載明起 火處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之六號後側二樓貨櫃屋靠中間附近處所,起 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北消調字第○九一○○○五六四○號函附調查報告書之一份附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內可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偵查,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提示該調查 報告書,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銘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有何意見 ,渠二人均陳稱「沒有」乙節,亦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上開偵偵查卷第七十一 頁可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丁○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則原 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知悉火災責任之歸屬,其遲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始以有關於火災肇事責任歸屬之重要爭點錯誤,而為撤銷其前所為 同意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縱原告前所為同意拋棄權 利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其撤銷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㈢至原告上開協議之對象雖僅為被告昶建公司,但避免日後鑑定結果自己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將受其他公司索賠之不利益,為原告、被告昶建公司、東新興 記公司及隆暘公司達成上開互不求償協議之考量理由,有如前述,而原告、被 告昶建公司、新興記公司及隆暘公司均係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其行為能力,係由代表機關代表之,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時,始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丁○○於代表被告昶建公司,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於代表原告進行上開協商時,已無將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排除於 上開協議之外之理。再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東新興記、隆暘企業、翔伊實業、昶建工業決議所有損失各自吸收,並放棄 相互間所有法律上追索權利」及「銘駒鞋業同意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並自行 保留相關事證,以利後續追索權利執行。其權利僅向肇事者求償,與其他廠商 無關」等語,既約定所有損失各自吸收,益見各該參與協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為該和解協議效力所及。是被告丁○○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責任,亦因原告拋棄請求權而免除。 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既與被告昶建公司簽 具協議,約明各自吸收因火災所遭受之損失,並放棄相互之追償權利,該協議 內容,並及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就本件火災所受 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昶建公司及被告丁○○賠償。從而,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