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騰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和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叁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 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和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即陸續向原告騰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定種類及數量之電腦相關產品,原告業已依照被告之請 求依次陸續交付貨品於被告,雙方各次交易內容詳如證一所示。被告於收受原 告交付之電腦相關產品後,雖已支付部份貨款,惟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其中尚有 六筆貨款未清償,計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雖經原告屢次去電催促, 被告均置之不理。亦即被告並未清償上開積欠貨款,原告有統一發票及產品出 貨單可資為證,詳如證二至證十二所示。 (三)爭執事項及理由:被告主張翊勝有限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 之「軟體開發暨採購合約書」乃本案之訴訟資料;原告否認上開合約與本案有 關,不能作為本案訴訟資料,蓋上開合約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及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 五十七元,被告並不爭執。 (五)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㈠本案當事人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即被 告對於出賣人即原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申言之,被告應支付積欠貨款計 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於原告。 ㈡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另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即法定利率。本 案當事人兩造間,既未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時間另行約定,綜觀業界,亦無一定 之習慣存在。職是之故,被告應即於原告交貨之同時,一併交付買賣價金於原 告,否則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申言之,原告亦得請求自被告最後一次收受原 告貨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應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民事答辯狀陳稱:「雖翊勝 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形式負責人不同,但實質上兩公司屬同一負責人,等語云云 。」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蓋此與學者通說對於法人與公司之本質之理論, 大異其趣,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本質為法人,法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是否能以獨立的意 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 能力,董事係法人的代表、法人的機關 (Organ),董事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 ,因為機關的行為即為法人自身的行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即規定董事為 法人之代表人而非代理人。〈請參閱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增訂七版,頁130-131〉 ㈡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有行為能力,而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申言之,公司之 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請參閱柯芳枝著,公司法論, 三民書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增訂初版,頁35) ㈢另被告於上揭答辯狀指稱:「原告亦認兩公司為實質上同一老闆,原告依照契 約出貨,是原告出貨之行為亦視為默認契約主體已由原告與翊勝有限公司變更 為原告與被告間,等語云云。。」被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蓋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之事實依據,乃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起之六筆買賣 關係,其交易紀錄有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及出貨單(客戶名稱為被告) 可資為證(請參閱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證一至證十二所載),並非依據被告所 指稱原告與翊勝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軟體開發暨採購合約書」。 二、被告方面則以:(一)被告與原告間確有交易行為,然被告係以翊勝有限公司名 義與原告訂立「CJ 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但因故翊勝有限公司無法履行 契約,遂以被告名義繼續履行翊勝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之「CJ107-DVD COPY 採購契約書」,雖翊勝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形式負責人不同,但實質上兩公司屬同 一負責人,此由證五、七、九、十一號原告產品出貨單中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永和 市○○路十一號二樓即為翊勝有限公司所在地,客戶確認署名宋明齊即為與原告 訂定約之翊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與翊勝有限公司相同可證。 又由原告公司職員即當時承辦本件契約之丙○○到庭所述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退步言,若認與原告訂立契約為翊勝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而被告依據翊勝有限公 司與原告訂立之「CJ107-DVD COPY採購契約書」向原告訂貨,原告亦認兩公司實 質上同一老闆,原告亦依照契約出貨,是原告出貨之行為亦視為默認契約主體已 由原告與翊勝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應依據「CJ107-DVD COPY採 購契約書」履約。(二)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缺乏預定之效能,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兩造間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為乙方(即 原告)研發生產之AM11-1101 CPU暨USB2.0 to IDE及DVD copy軟體套件,甲方( 即被告)同意委託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託,依下列條件,從事將DVDPla yer,USB2.0 to IDE/RW copy等相關應用軟體開發並且與乙方之AM11-1101互相 連結一套出售予甲方。」,原告所交付被告之AM11-1101、AM-1-1102、AM11-1 202等CPU之硬體設備,並無一併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產品規格之軟體支援,經 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約定之軟體程式,原告均置之不理,致令被告向原告所訂 購之硬體宛如廢物,一無用處,均存放於倉庫,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缺乏約定及預 定功能及品質,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書狀繕本後七日內補正上述瑕疵,原告屆期 不補正,被告即解除兩造之契約,不另通知。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照上開說明, 於原告提供被告上開硬體之應用軟體前,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原告請 求給付貨款仍有拒絕付款之權利。(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述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尚積欠三百零三萬七 千三百五十七元之貨款等事實,並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為證據,為被告所不 否認,惟抗辯稱當初被告係以翊勝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未將相關軟體交付被告,致使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堆積於倉庫而無用,則原 告尚未履行全部契約義務,被告尚無須付款,並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復 主張前揭以翊勝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定之買賣契約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同一等語。 (二)經查,買賣契約並非必須以書面締約方得成立,即便為口頭言詞締約或依意思 實現方式成立契約,亦得成立買賣契約。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以翊勝有限公司 名義與原告訂定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其買賣之標的如該採購契約書第一條所 示之「AM1-1101 CPU暨USB2.0 to IDE及DVD copy軟體套件」,而開發價款、 IC採購價格及付款條件則如該採購契約之附件二所示,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AM1-1101產品部分 ,原告曾開立MB00000000號發票向被告收取貨款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嗣 又因修改Logo,開立PY00000000發票向被告收取三千一百四十四元,而被告對 上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至於尚未付款之產品則為AM1-1102、NAND Flash、AL i M5622等產品,與前述被告所抗辯之以翊勝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之採購 合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同一,則被告執上開翊勝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間所訂定 之採購契約書之內容抗辯稱原告尚未履行合約內容一節,即非可採,從而,被 告主張解除契約一節,亦屬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欠有前 述之貨款尚未給付則屬可採,因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自最後 貨物送達被告收受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