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王麗仁律師 被 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 建號四0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巷十一弄十四號三樓鋼筋混凝土五 層建物之第三層建物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往來,被告竟誆稱原告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二三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0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路七巷十一弄十四號三樓鋼筋混凝土五層建物之第三層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范國源對被告所負債務,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向鈞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准許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無債權債務往來,亦未曾提供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係范國源竊取原告之印章、身分證、所 權狀後所為,蓋與原告無涉。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法之者,即得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稽。因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主張尚有爭執,致使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明確,而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已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即 刻之侵害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 ㈢原告並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 、台新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予訴外人范國源或被告,亦未申請印 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繳息清單,當無推定授權之適用。又原告並未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自始即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復未收受 被告所稱存證信函,迄九十一年十月間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知被設定抵 押權,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毋須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訴外人范國源因涉業務侵佔罪,極可能與被告私下和解,又恐被家人知悉, 便擅取原告之印章及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查證是 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押權,豈能相信范國源業經原告授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七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一紙、民事抗告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永和 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申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向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向台新銀行調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 、四月間申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暨訊問證人范國源。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因原告之弟范國源挪用應繳回被告之貨款,乃由范國源持原告所提供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繳息清 單等,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中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均須親自辦 理,繳息清單更非他人得任意取得,應認原告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且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不可 能至九十一年三月才知設定抵押權乙事。原告主張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洵屬無據。 ㈡原告既將上開文件交予范國源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足可推定原告曾授權范國 源,原告主張未授權范國源,係范國源盜用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應舉 證證明。又縱認原告未授權范國源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范國源持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所需文件,足令人相信原告有授權范國源處理設定事宜,原告亦應負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與范國源之供詞皆不實在,不足證明原告之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係 遭盜用: ⑴對抵押權設定文件放置地點,原告指稱都將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一起 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中,范國源卻稱身分證、印鑑置於房間化妝台上,所 有權狀放在化妝台抽屜中,二人說詞明顯有出入。 ⑵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皆為原告印章,其中范國源之回執在甲○○ 印章下並書寫「兄」,足見該存證信函係以原告名義收取,原告稱並未收 到該函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毫不知情,應屬推諉之詞。 ⑶台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告否認為其所申請,范國源更稱沒有看 過,則該文件如何憑空出現?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長安郵局第二七三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聲請本院 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向台新銀行查詢申請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是否須借款戶本人申請,可否委託他人辦理,本人辦理 及委託他人辦理各須具備何種文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素無債權債務往來,亦未曾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一二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四0六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永和市○○路七巷十一弄十四號三樓鋼筋混凝土五層建物之第三層建物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詎被告誆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弟范國源 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並向鈞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准許在案,因系爭抵押權係范國源竊取原告之印章、所有權狀後所設定 ,概與原告無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弟范國源挪用應繳回被告之貨款,遂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 本、原告戶籍謄本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台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等文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 為擔保,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均須親自辦理,繳息清單更非他人得任意取得 ,足認原告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授權范國源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辯稱係遭盜 用應負舉證之責,況縱認原告未授權范國源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范國源持有抵押 權設定所需之完備文件,足令人相信原告有授與范國源代理權,原告亦應負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是做為訴外 人范國源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過程中,原告本人均 未出面,而是由訴外人范國源代為辦理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 ㈠本件抵押權的設定是否為范國源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所設定?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五、爰分別就上開二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項爭點部分: ⑴兩造之主張: ⒈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的設定係原告之弟范國源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所設定,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方法有:①證人范國源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證詞。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暨房貸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均係由范國源所聲請。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抵押權設定文件放置地點經與證人范國源隔別訊問結果,原告指習 慣都將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一起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中,范國源卻證 稱身分證、印鑑置放於房間化妝台上,所有權狀則置於化妝台抽屜中,供 詞明顯不符,足見抵押權設定文件絕非范國源所盜用。再者,被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由原告蓋章簽收,有收件回執可憑,原告 稱未收受該函,其對設定毫不知情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此外,隨抵押權 設定文件所附之「台新銀行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原告所提供,該文件可 作為原告授權范國源處理設定事宜之佐證。 ⑵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本件原告主張其印章、身分證及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遭范國源盜用,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身分證、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遭其弟范國源盜用乙 節,業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范國源到場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份,我任 職被告台中分公司,有一些貨款被倒,也有我個人積欠公司的貨款,公司 要我還,我沒有能力還,總公司協理知道我家裡有房子,要我拿出來設定 抵押權,另外再從我薪水扣款,公司一直給我壓力,我就回台北家裡,我 不敢跟家人講,就偷偷拿走我哥哥的印鑑、身分證、權狀,先去永和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拿到被告公司請廖萬富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同 時由我開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給公司」等語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所繳附之原告印鑑 證明係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核給之證明,該次印 鑑證明書係由范國源代理申請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本案移 轉本院前依兩造聲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暨 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申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後查閱 屬實,有前開申請資料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范國源證述係其竊取原告印 鑑、身分證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印鑑證明等語相符,足徵證人范國 源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已對范國源提出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復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以原告陳稱其係將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一起放在房間化妝台抽 屜中,而范國源卻證稱身分證、印鑑置於房間化妝台上,所有權狀放在化 妝台抽屜中,二人說詞顯有出入為由,認為證人范國源之證詞不可採信。 然原告與證人就上開物件係放在原告房間化妝台之陳述既無不同,就各物 確實放置地點或因歷時已久而記憶不清,或因身分證與印鑑較諸不動產所 有權狀在日常生活中較常使用,原告取用後未及放回原處等,均屬可能, 要難以此遽認證人所言不實在。 ⒋再被告雖又另以原告曾收受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隨 抵押權設定文件所附原告於台新銀行「房貸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做為 原告授權范國源處理設定事宜之佐證,原告稱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毫不知情 ,而係遭范國源盜用文件設定,顯屬推諉之詞云云置辯。惟查,依被告提 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回執觀之,原告與范國源二人固皆係由原告以蓋印方印 收受,其中范國源部分並在「甲○○」印文下方書立「兄」字,然該存證 信函乃係范國源以原告放在家中酒櫃內之便章所簽收,因斯時范國源甫自 台中北上,一時未能找到自己印章,遂持原告印章簽收,范國源收受後並 未將該存證信函交予原告等情,已據證人范國源到場證述明確,且掛號信 件由家人持本人印章代為收受亦屬常見之事,故證人范國源前開證詞核與 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自堪採信。至台新銀行所發給之「房貸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原則上雖以本人申請為限,但借款戶若不克前往申請時,亦可委託 他人辦理,此時受託人須提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與委託書等 情,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屬實,有該行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可 見前開繳息清單非必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請為限,凡持有原告身分證及印章 者均可代為申請,故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知情 並曾授權范國源處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 據,難以憑信。 ⒌基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既係遭其弟范國源 所盜用,且由范國源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前開文件拿至被告公司交由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自堪認本件抵押權確係由范國源盜用原告之印鑑章 、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設定。 ㈡第二項爭點部分 ⑴兩造之主張: ⒈原告主張:原告之印鑑證明、繳息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並非原告本人所請領 ,而係范國源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復以位於同一戶籍內之親屬關係,而自 行請領戶籍謄本,原告既從未將印章、印鑑證明、繳息清單、戶籍謄本、 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交予范國源,原告絕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情形,且原告自始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無從得知范 國源表示為原告代理人,原告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情形,原告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被告主張:范國源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所有證件齊全,足以令被告相信 原告有授權范國源處理設定事宜,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相符,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⑵本院之判斷: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范國源,足認有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之印章、 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係遭范國源所盜用,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印鑑證 明亦係范國源於盜用原告前開證信後所代為申請,至戶籍謄本及「房貸擔 保借款繳息清單」亦未能證明確係由原告所申請或交付,原告自無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范國源之可言。況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印鑑 及所有權狀既係遭范國源所竊,自難僅以范國源憑所竊得之上開物件以原 告名義代為請得之抵押權設定所須齊備文件交予被告之事實,即認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范國源盜用其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後所設 定應為可採,且原告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范國源之情形,原告自 毋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