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玉萍律師 江東原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文聞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3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就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而言,係與原告間亦形成不可分之債之關係,當庭追加陳萬添為被告,然被告當庭不同意追加,且陳萬添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兩造仍有爭議,如准為追加,並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延滯訴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之追加,不應准許,先予敘明(93年7 月7 日筆錄,本院卷第184 頁)。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9 日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780萬元之價金,購買原告及原告指定人所持有之台灣捷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3 月5 日起更名為「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1156萬股(約占捷特公司百分之68之股權),且雙方並同意被告得以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之股票充為前述股份買賣之價金,是若以佶優公司股票每股80 元 計(斯時該公司股票僅約為72元左右),被告應轉讓722,500 股(即722.5 張)之佶優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已於91年1 月10日將前揭股票分別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人陳萬添、馬康華、古月珠及李仁雄等人。詎料,被告於91年1 月14日及1 月15日分別轉讓共計245 張佶優公司股票予原告後,先向原告誆稱:伊係佶優公司大股東,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伊所有之股票暫時無法任意轉讓,因此,該其餘之477.5 張佶優公司股票待於公開市場購足後,再行交付云云,而拖延交付其餘477. 5張佶優公司股票。嗣後兩造又於91年2 月5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契約之買賣價金降價為28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免除原告對捷特公司之背書擔保責任,第1條 係載明:「甲方茲同意將台灣捷特股權百分之六十八移轉買賣予乙方,其議定總價金為新臺幣28,000,000元…上述買賣成交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 000 元,扣除佶優股票總價金新臺幣24,500,000元後,餘額3,500, 000 元 ,由乙方(即被告)立即開立即期支票兌付。(以丙○○負責之票據)」,被告拒不清償買賣價金尾款3, 500,00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準此,原告依前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第撤銷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證人乙○○於另案證述係訴外人陳萬添公司任職總經理之香港商昱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副總,於鈞院審理卻稱為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之朋友,隱藏其真實身分,乙○○先向鈞院證稱於91年5 月間發現應收帳款不實,其後又改稱係91年3 、4 、5 月間發現,其陳述不實。 (2)陳萬添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願共同經營捷特公司,並簽訂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67 頁),因此,證人乙○○及陳萬添委託張亞倫會計師早於91年初,即開始查核捷特公司帳冊及存貨,兩造於91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5 元,將捷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8之股權,以總價578 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及陳萬添,原告於91年1 月11日前,將系爭股權移轉過戶予被告、陳萬添及渠等所指定之人名下。嗣原告於91年1 月28日將捷特公司之印鑑、財產及相關財務資料移交予被告及陳萬添後(係證人乙○○收受),被告及陳萬添即於91年2 月4 日持1 份新的財務報表及系爭同意書向原告稱:巫毓淇會計師於製作之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表不實,有高估價值之情形,當時尚有巫毓淇會計師及捷特公司財務經理戊○○在場,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將雙方前於系爭合約書已約定之5780萬元價金,減價為2800萬元,並要求原告同意佶優公司股票以每股100 元作價。原告雖不同意,但被告及陳萬添等向原告威脅說稱:原告的股票都過戶在被告及陳萬添等人名下,且已交出捷特公司的財產及公司印鑑,如同意減價,原剩餘之捷特公司股權,如上櫃就可賺回,並願意代為免除被告及被告之妻擔任捷特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始委屈簽署系爭同意書,因此,被告所稱捷特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至少有虛列應收帳款九百餘萬元、隱藏銀行貸款債務1 千1 百餘萬元及本票債務 500 萬元等不實情況,顯然係遭原告詐欺而訂約…云云,實係被告及陳萬添持以要求原告配合簽署系爭同意書,並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自5780萬元降為2800萬元之藉口,並非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才發生,因此,證人乙○○就其至捷特公司查帳時間之證述顯不實在,至為明確,證人乙○○證述於91年3 月、4 月間發現帳務不實,然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係於91年2 月5 日降價,果系爭買賣價金降價之原因,與捷特公司虛增帳款及公司借給股東款項有關,是前揭虛增帳款之事實,自不可能由證人乙○○在91年3 、4 、5 月間查帳才發現。 (3)證人丁○○先證述於91年1 月23日前往公司查帳,發現捷特公司向銀行借得款項之其中500 萬元,轉借給股東陳專祺,再由公司開票給陳專祺及陳專祺開票給公司,嗣後又改稱於91年3 、4 月間發現,顯見證人丁○○為圖誤導本院認為兩造於91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原告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至少還有虛列應收帳款、隱藏銀行貸款債務及本票債務等不實情況存在。 (4)就捷特公司開票給陳專祺與陳專祺開票給公司之原因,乃因捷特公司向銀行貸款1140萬元,並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專祺各有二分之一持分之私人土地為前揭銀行貸款之擔保。因訴外人陳專祺並非捷特公司股東,與捷特公司亦毫無關係,是前揭捷特公司向銀行貸款1140萬元,為保障陳專祺將其私人土地提供捷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是原告由捷特公司借款500 萬元給陳專祺,並請陳專祺簽發同額保證票予捷特公司自屬合理。 (5)原告所提出之90年度財務報告,並無虛列應收帳款之情事: ⑴捷特公司出售予OREK公司及建興公司(JVCO)等公司所登載之應收帳款,為我國公司與設於中國大陸之公司間三角貿易標準流程,只要有出貨均須列應收帳款,捷特公司斯時是出原料給大陸廠商界大,英文即為OREKS ,再將成品出貨給建興,但同時須回沖界大之應收帳款,當時確實都有回沖,建拓會計師都有查核,證人戊○○於本院93年8 月3 日庭訊時證述捷特公司之帳務正常。 ⑵就被證5 、6 觀之,其「沖帳參考及摘要」欄除記載清楚外,更有「沖:OREKS 」等字樣,足證捷特公司出售於大陸界大公司(OREKS)及 建興公司(JVCO)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均已沖回,原告並無虛列應收帳款之情事。 2、被告抗辯抵銷部分,實屬無據: ⑴ 被告未舉證出任何虛列之個別帳款供原告核對,況依據財務 簽證報告第8 頁所示備抵呆帳,至90年12月31日止僅係84萬4仟元,而91年12月31日則增至913 萬7 仟元。原告係於91年1月9 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合約,並於同年2 月5 日即完全 將捷特公司移交予被告,振興會計師所製作捷特公司91年度 財務簽證報告則係查核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各 項表冊,則被告所稱捷特公司虛列帳款乙事,全係發生在被 告等實際掌握捷特公司營運之後,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⑵ 證人戊○○於93年8 月3 日庭訊證述於91年6 月19日離開捷 特公司,當時公司沒有什麼呆帳,帳款往來都很正常,因此 被告以原告虛列應收帳款為由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3、本件被告以對原告溢付價款為由主張抵銷,亦屬無理: ⑴系爭合約書就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間,係以契約或當事人之意思形成不可分之關係,是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 條、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對原告溢付價款為由主張抵銷。 ⑵縱認本件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就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間係屬可分之債之關係,且被告已為超過其分擔額部分而為清償。然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可知縱認被告丙○○已為超過其分擔額部分而為清償,惟此時應僅存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毫無相關,是被告仍不得以對原告溢付價款為由主張抵銷。 (三)聲明:被告丙○○及訴外人陳萬添應共同給付原告 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均未合法成立生效: 1、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發現原告有虛列捷特公司資產價值及隱匿負債等情,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原告復利用捷特公司91年度召開股東會之際,身為捷特公司董事長,卻拒不出席,以要求買受人被告及訴外人陳萬添承諾解除其個人之保證責任云云,雖丙○○預先簽署,惟因斯時陳萬添並不在場,同意書中所載之當事人甲乙雙方根本無法就同意書之內容達成共識;蓋同意書之內容,除變更價金之約定外,更增加許多買受人原來無需負擔之其他義務,牽涉所有交易當事人之權益甚重,非待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實不生效力,不言自明。 2、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自始即欠缺陳萬添之同意,於三方當事人間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該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同意書均未合法有效成立,此觀二合約書均以甲○○、陳萬添、丙○○三人之合意,共同繼續經營台灣捷特工業股份有公司為前提而訂定條文即明。此觀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前言、第2 、3 、4 、6 、7 、8 、9 、10條,載有參方或甲乙丙參方自明。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如當事人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不為成立。系爭同意書猶以陳萬添列為乙方其中之一人,蓋若原告認陳萬添非股權轉讓要素之一,何以原告於陳萬添股權轉讓未同意後,仍堅持將之列為同意書之當事人?顯然陳萬添是否為股權轉讓當事人,於參方間為不可或缺之要素,在在足證,本股權轉讓契約,參方缺一不可,倘有欠缺其中一方意思表示一致,即難謂契約對於任何一方合法有效成立。 3、「和解係契約之一種,須參與和解之當事人全體同意,方可認為成立。本件列於和解書中第一位之債權人某甲,並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則該和解自難認為已成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欲加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人全體間,意思表示既未全部達成一致,參諸前揭判決,參與契約當事人中有一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者,契約難認已成立之旨,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系爭同意書均未合法有效成立甚明。原告當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應予駁回灼然。 4、雖系爭股權轉讓法律關係以原、被告及訴外人陳萬添參方均同意為要素,惟被告就之簽署,並未表明係陳萬添之代表人,亦無有承擔陳萬添債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任意攀附謂被告之簽署乃係承擔陳萬添之債務。 5、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果真係如被告所言屬並非有效成立之契約,則兩造及訴外人陳萬添之權利義務即應回歸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斷之,則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股份買賣價金,將遠逾本件350 萬元云云,亦無理由,實則,系爭同意書確未成立生效,系爭合約書更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遭被告依法撤銷之(詳後述),原告除應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外,其所謂得向被告請求之股份買賣價金,遠逾350 萬元,至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系爭同意書與股份轉讓合約書皆已成立生效,然亦因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1、本件買賣過程為: ⑴原告於90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萬添就捷特公司股份轉讓等相關事宜業已進行磋商,嗣於91年1 月初,陳萬添因與被告乃係舊識,遂邀請被告共同投資,被告見陳萬添與原告就上開投資案之轉讓標的、股價等細節已談妥,且原告復持1 份經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巫毓淇會計師所簽證至90年11月15日止之捷特公司財務報表,稱捷特公司尚有應收帳款46,497, 244 元、存貨尚有26,183,563元,模具價值為23,546,460元等,以資證明捷特公司體質良善,資產及負債均正常,用以抬高該公司之股票價值,復為使被告加入該投資案,更保證捷特公司並無不良債信或訴訟纏身,有經營潛力,獲利可期,致使被告誤信捷特公司之財務與業務經營經營狀況俱佳及其所持股票實際確有如約定賣價之價值,遂應允加入上開投資案,於原告慫恿催促致令被告不及審查情形,未及10日,被告於91年1 月15日依約給予原告價金高達24,500,000元(以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優公司﹚245 張股票抵充之)。 ⑵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遂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訴外人丁○○前往查核捷特公司帳務,始發現原告隱瞞捷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及被告個人及其配偶與捷特公司間股東往來之利息計算異常偏高,有背於誠信之情事,因而受詐欺而購買原告之股份,爰將被告受騙情事臚列如後。 2、原告虛列捷特公司應收帳款9,137,698元: ⑴捷特公司之經營,係由捷特公司將原料交予代工廠─大陸商OREKS ENTERPRISE.,LTD (下簡稱OREKS 公司),由OREKS 公司加工後,應捷特公司之指示將成品運至位於廣東省東莞市之買受人建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建興公司),故捷特公司與OREKS 公司間,僅係一般委託加工之關係,由捷特公司提供原料,支付加工款項予OREKS 公司,由OREKS 公司代為加工製造成品,非由OREKS 公司向其購買原料,故OREKS 公司並無支付原料價格予捷特公司之理;而捷特公司與建興公司間則僅係一般買賣關係,由建興公司向捷特公司下單訂貨,自OREKS 公司取貨後,逕付價金予捷特公司(見本院卷第206 頁)。 ⑵捷特公司將原料交予OREKS 公司時,便先將原料價值載為對 ORE KS公司之銷貨收入(下稱原料銷貨收入),成為捷特公司之應收帳款;嗣OREKS 公司實際加工完成出貨於建興公司時,復將成品價值列為捷特公司對建興公司之銷貨收入(下稱成品銷貨收入)(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是成品銷貨收入部分,當然含有該部分原料之價值,意即原料銷貨收入價值部分實已重複列帳乙次。 ⑶建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捷特公司後,捷特公司應沖銷該批成品相對應之原料銷貨收入,以與實際應收帳款相符,避免重複認列,惟自捷特公司內部所有之統計表中所示各筆款項(見本院卷第209 頁),總額達9,137,698 元,均係記載為OREKS 及JVCO(按:JVCO公司乃係OREKS 公司之別稱,僅係捷特公司內部用以做為第一次供料與事後補料之區別,以方便內部核帳之用,然二者均OREKS 公司)銷貨收入之應收帳款,正常情形該原料銷貨收入之應收帳款,係指目前尚置於代工廠商OREKS 公司之存貨價值,或是建興公司已付、應付款項中應予沖銷而尚未沖銷金額之總額。 ⑷前開載為對OREKS 及JVCO公司9,137,698 之應收帳款,並無可沖銷之情形,意即該九百萬餘元之應收帳款不僅無可追索之對象,此由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彭國豐會計師於92年間初次查核捷特公司帳務,即將9,137,698 元列為該公司91年呆帳金額(見院卷第211 頁),益可得證該等金額毫無收回之可能。原告身為捷特公司負責人長達十餘年,總理捷特公司財務、業務等大小公司事務,焉能諉為不知,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僅一再稱捷特公司應收帳款高達4000餘萬元,而隱瞞其中900 餘萬並非應收帳款,無收回可能之情,足證原告圖為哄抬股價、騙取被告財物,顯有意隱瞞該等足以影響被告交易意願之重要事實,致被告誤信而與之交易。 ⑸建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上記載關於前揭應收帳款數額,亦有不實。前揭財務報表所載應收帳款為9,423,206 元,即表示在代工廠內應有同額之庫存為是。然由OREKS 傳真代工廠內之庫存金額所示為1,578,363 元,顯有不足,縱加計91年1 月1 日至91年3 月7 日由代工廠OREKS 出貨金額181,180 元,亦僅1,759,543 元,與前揭財務報表帳上之9,423,206 元,差額高達7,663,663 元,足見前揭財務報表確實虛列應收帳款9,137,698 元。此有前揭之被證5 、6 、7 、8 可證。 3、原告隱瞞該公司財務經營狀況不佳之情事: ⑴原告於任職捷特公司董事長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竟以捷特公司名義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貸得1140萬元,嗣將貸款之500 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專祺使用外,復擅自以捷特公司之名義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陳專祺,任意挪用公司資金之嫌,並任由捷特公司背負5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已違反公司法15條之規定(陳專祺已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自認上開出借款項之事實,並未記載於90年度之財務報告,亦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3條之1 之規定,巫毓琪會計師亦證述於91年2 月5 日當時兩造並未提及上開事實(見94年9 月27日筆錄),益見原告於簽約前已有隱瞞。原告事後為取得被告及訴外人陳萬添之諒解,委由方鳴添律師草擬之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2頁)中,於協議中第2 條及第3 條同意自行代捷特公司與訴外人陳專祺協商解決債務,並同意以其對捷特公司之股東往來款500 萬元,用以代陳專祺將前述之500 萬元償還於捷特公司(惟事後尚未簽署),益證原告蓄意隱瞞。 ⑵捷特公司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間給付價金訴訟事件,原告於簽約前向被告保證該訴訟必將勝訴云云,然該訴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決捷特公司敗訴(見本院卷第36頁),已對捷特公司之營運造成致命傷害,直接影響其股票價值。 ⑶經查帳後,發現原告於90年12月間無息向陳萬添借得之500 萬元,嗣以自己或其配偶張素珍等股東名義,轉借990 萬元予捷特公司(含原告無息向陳萬添借得之500 萬元),並以高達百分之15年利率計息,原告與其妻前出借於捷特公司之借款,嗣亦高達百分之15之利率計息。上開事實,並經證人乙○○、丁○○查核捷特公司帳務之人證述屬實。捷特公司於91年6 月間無力償還銀行利息即停業倒閉,致使被告投資之數千萬元未達半年即已付之一炬,益證原告涉有詐欺,原告故意隱瞞上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重要事實,並告知不實之交易資訊致令被告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進為股票交易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並於91年7 月9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委請之楊添熙律師受領無訛。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撤銷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為不合法,然系爭價金既已調降,被告已付價金已逾其應負擔之部分,原告除無由向被告丙○○請求3,500,000 元之餘額外,更應返還被告溢付之部分: 1、查系爭合約書分別載有乙方陳萬添、丙方丙○○;乙、丙各方皆購買4,250,000 股,每股5 元;又倘91年6 月30日前捷特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部分、存貨呆滯部分及模具價差部分,甲方即原告須依各該部分之金額,以相當各百分之五十比例之金額給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萬添等;又系爭同意書之乙方當事人乃明載為「丙○○、陳萬添」,系爭股份買賣交易,買受人乃分別有被告丙○○與訴外人陳萬添,其等二人雖同時向原告購買股份,惟權利義務乃依各百分之50比例承受及負擔,原告依約主張權利,應分別論究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之義務內容,被告丙○○亦無承擔陳萬添義務之虞。 2、被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給付原告價金達2450萬元(以佶優估公司股票245 張股票抵充之),嗣雙方於系爭同意書中既議定總價金為2800萬元,即買受人二人,一人各負擔 1400萬元,被告已溢付1050萬元,原告除應返還溢付部分予被告外,已不得向被告請求餘額350 萬元。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撤銷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為不合法,且原告對被告請求350 萬元為有理由,惟因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負有至少350 萬元以上之債務,爰就其中之350 萬元部分,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1、兩造於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至91年6 月30日止,捷特公司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及未能投產之存貨與重估後之模具設備價差之部分,原告應將相當於該等部分之金額,平均給付於前開合約中之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然至91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中所稱之應收帳款並未全部收回,又所稱之存貨亦未能全部投料生產,且模具價值重估後亦與原告於交易前之擔保有異,就此等部分,原告依前開合約第4 條之規定,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顯已逾其本件請求之350 萬元,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應依一半之比例,即至少350 萬元以上清償予被告,爰就其中之350 萬元與原告告之請求抵銷。 2、依據前開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捷特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捷特公司直至91年12月31日止,尚有1493萬1 仟元之應收帳款及16萬8 仟元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含當年度備抵呆帳之913 萬7,元,即對OREKS 及JVCO二公司之應收帳款總額,合計於91年12月31日止,仍有應收款項1509萬9 仟元之款項未能收回,是原告依約應給付該款項一半比例,即7,54萬9 仟5 佰元予被告,要毋庸疑,被告爰以其中之350 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五)退萬步言,原告迄未履行捷特公司應收帳款、存貨無法出售之損失、模具設備估價差額等等之清償,被告亦得先後基於不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履行,或於本件訴訟上為預備的抵銷抗辯: 1、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收帳款金額未收回,存貨未售出,模具設備等亦估價應回補與被告,原告起訴復稱渠受銀行之訴訟請求,及執行抵押物財產已受損1700萬元,其財產於訂約後顯於減少。是被告於原告履行本條義務前,亦得依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甚明。 2、原告未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 條履行,被告亦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原告價金給付之請求。且單應收帳款一項「46,497,244 元」之半數「23,248,622元」,即已超出原告請 求之350萬元近10倍。基此,被告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預 備之抵銷抗辯綽綽有餘。 (六)假設前開同意書有效而未經合法撤銷,惟被告係因原告之詐欺、即侵權行為而同意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因此對於被告取得之債權,被告自得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七)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3 月1 日、95年3 月7 筆錄,本院卷第270 、355 頁) (一)91年1 月9 日之系爭合約書及91年2 月5 日同意書均為真正。 (二)原證1至7之文件均為真正。 (三)被告以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於91年7 月16日(郵戳)由原告受領。 (四)原告已於91年1 月11日前將捷特公司股份共1156萬股分別轉讓給被告、陳萬添及其所指定之人(本院卷第56至68頁)。 (五)被告已將佶優公司股票作價2450萬元交付給原告。 (六)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訴訟,捷特公司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尚未實際清償。 (七)捷特公司確實於90年8 月27日向台灣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貸1140萬元之借款,將其中500 萬元轉借與訴外人陳專祺。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3 月1 日筆錄、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不成立,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已撤銷前開契約,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91年1 月9 日及2 月5 日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是否有效成立?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証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自認兩造於91年1 月9 日簽定系爭合約書時,訴外人陳萬添不在場,故未簽名於契約書上,兩造於91年2 月5 日簽定系爭同意書時,訴外人陳萬添在場,但洽談不愉快所以並未簽名而離去等情(見本院94年9 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383 頁),因此系爭合約書與同意書所記載事項,訴外人陳萬添是否與兩造達成意思合致,自仍應以書面之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訴外人陳萬添於91年1 月9 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在場,雖被告已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署,訴外人陳萬添並無授與被告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代訴外人陳萬添簽署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就系爭合約書而言,訴外人陳萬添不在場並未簽名於契約書上,顯見陳萬添與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就系爭同意書而言,訴外人陳萬添係在洽談不愉快之情形,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而離開現場,足見,訴外人陳萬添亦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始未簽署,因此,陳萬添亦非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訴外人陳萬添就系爭合約書與同意書有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主張陳萬添亦為契約當事人,顯無理由。 2、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而言,買賣價金與買賣之標的均已記載於契約上,被告均已於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兩造或被告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若無訴外人陳萬添之簽名,兩造契約不成立之約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就兩造間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契約被告與陳萬添係不可分,陳萬添並未簽名,契約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以被告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契約是否有理由? 被告於91年7 月9 日委託文聞律師發函以原告隱瞞捷特公司與永豐餘間之訴訟即將敗訴之事實、及捷特公司將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借貸之1140萬元轉借與第三人陳專祺,並簽發捷特公司之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陳專祺,且原告所提出之90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應收帳款9,137,698 元、系爭合約書有高估公司存貨及模具淨值等情,依據民法第92條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開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因此,被告抗辯前開事實而撤銷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1、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訴訟,捷特公司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言: 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訴訟,捷特公司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7 月1 日89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判決可按,捷特公司應給付永豐餘公司12,704,000元,及自88年8 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於91年1 月9 日、91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時,被告雖知悉上開訴訟,但因原告為捷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因原告之保證,致使被告誤認捷特公司不會因上開訴訟增加負債,然上開判決結果,顯然已增加捷特公司之負債高達12,70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已影響捷特公司之股價,因此,被告抗辯因此受詐欺等情,應為可信。 2、就捷特公司於90年8 月27日向台灣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貸1140萬元之借款,將其中500 萬元轉借與訴外人陳專祺之事實而言: 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捷特公司董事長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竟以捷特公司名義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貸得1140萬元,嗣將貸款之500 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專祺使用外,復擅自以捷特公司之名義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陳專祺,任意挪用公司資金,已違反公司法15條之規定,且陳專祺已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422 頁),且原告自認上開出借予陳專祺款項之事實,並未記載於90年度之財務報告,亦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3條之1 之規定,巫毓琪會計師亦證述於91年2 月4 日當時兩造僅談及財務報表中存貨之數字有疑問(見本院卷第376 頁),並未提及公司將款項出借訴外人陳專祺及捷特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陳專祺之事實,因此,致被告誤信公司之價值,原告則以被告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始於91年2 月5 日要求降價為2800萬元,並以威脅之口氣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然查:⑴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本合約之簽定係基於捷特公司永續經營之合作理念,參方同意以第4 條所述之90年度財報為議定股權轉讓之基礎」,因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基礎在於原告所提出由建拓會計師所巫毓琪會計師製作90年度之財務報告,因此,財務報告之記載是否正確,自然影響被告對於系爭買賣之成立、買賣價金及捷特公司股價之判斷。 ⑵證人巫毓琪證述:「(法官問:從財務報表,是否可以看出捷特公司將其中五百萬元提供股東使用?)依照工作準則如有拿錢給股東應會列於股東往來項目或應收款項項目中,從卷附之財務報表無法看出,須看工作底稿」;「(問:如捷特公司開五百萬元票給股東是否可以從財務報表看出?)如有開票會列入應付票據或應付帳款項目,此也須看工作底稿,卷附3305 頁應付票據有總數記載,詳情須看工作底稿」(見本院卷第378 、379 頁),因此,依據證人前開證詞,僅就原告提出之90年度財務報表,顯然無法看出上開捷特公司借款500 萬元予陳之事實。然就巫毓琪事後就捷特公司借款500 萬元予陳專祺之事實,提供予兩造之工作底稿顯示有二份截然不同之記載,詳如卷附391 頁(附被告94年11月24日陳報狀),及卷附399 頁(附94年12月1 日原告陳報狀),此二份工作底稿應為證人巫毓琪事後所製作。再就捷特公司簽發500 萬本票予陳專琪之事實,證人巫毓琪則未提供工作底稿予兩造查核,亦未在財務報表中記載,因此,捷特公司與訴外人陳專琪間500 萬間借款及捷特公司簽發500 萬之支票予陳專祺之事實,並未在90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自影響被告對於是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判斷。又原告主張捷特公司雖簽發500 萬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陳專祺,陳專祺亦簽發500 萬之支票交付捷特公司,但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財務資料中並未包括陳專祺簽發之500 萬支票(見本院卷第70、71、417 頁,95年3 月7日 筆錄),原告亦未舉證有將陳專祺所簽發500 萬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因此,原告對於契約應告知之事實,顯有隱匿之情形,亦彰顯巫毓琪所製作之9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 ⑶證人巫毓琪證述:「(91年2 月5 日是否去過捷特公司,當時是否知道捷特公司要出讓股權?)當時知道出讓股權」「(是否知道出讓股權之價格及內容?)..91 年2月份到過捷特公司與丙○○先生及陳萬添先生討論過財務報表其中存貨的數字,因會計上存貨是以實際購買價格或製作成本記載,而非以市價計算故有出入,當天沒有談及捷特公司開五百萬元票給股東或向銀行貸款將五百萬元給股東之事情」「(是否知道雙方有談及降價的問題,當時是否聽到雙方有用威脅之口氣?)當場沒有聽到他們談及降價的問題,沒有聽到威脅口氣」(見本院卷第379 頁),因此,兩造於91年2 月5 日簽定系爭同意書而降價時,原告已自認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不實而降價,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巫毓琪證述係因財務報表上之存貨價值有爭執而降價,並非因上開股東借款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早在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知悉上開借款事實而簽定同意書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巫毓琪之證詞,亦無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有受威脅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添之威脅,始同意降價,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自非可信。 3、原告所提出90年度捷特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虛列應收帳款之事實而言: ⑴被告抗辯原告該公司出售予大陸OREKS 、JVCO等公司產品之原料價值,重複認列銷貨收入,即同一筆原料,先列帳原料銷貨收入一次,後又列帳為成品銷貨收入,就原料銷貨收入部分,即重複認列一次,致應收帳款不實增列,被告向原告購買捷特公司股份後,於91年4 、5 月間經由證人丁○○之查帳,始依據出口及大陸OREKS 公司回覆等資料而發現,並查悉虛列帳款部分高達9,137,698 元,原告主張此為三角貿易之標準流程記帳方式,應收帳款均有回沖,且經證人即捷特公司之財務經理戊○○證述其於91年6 月19日離職時帳務並無異常,被告事後所製作之91年度之財務報表自與原告無關云云。 ⑵依據前開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基礎在於原告所提出由巫毓琪會計師製作90年度之財務報告,因此,然依據財務報告之記載,確實有增列應收帳款之情形,導致被告誤判捷特公司之價值,自然影響被告對於系爭買賣之成立、買賣價金及捷特公司股價之判斷。 ⑶上開事實,係經由證人丁○○嗣後於91年5 月間詳細核對明細帳、發票、出口單據等資料,始發現上開事實,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於簽約時亦未告知上開事實,從而,被告據此事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自屬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自屬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