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 原 告 亞太鑫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太鑫重機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以下簡稱「原告高文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承攬被告發包東西向快速道路E四0六標工程中之鋼筋籠之加工,自施工之日 起,原告均依約進行工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接獲被告通知謂此案有糾紛 ,而要求暫時停工,至此被告尚欠承攬報酬四十九萬七千元尚未給付,又被告 積欠證人甲○○之承攬報酬中有部分鋼筋籠之加工,係證人甲○○發包予原告 高文芳加工,金額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證人甲○○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高文芳,且證人甲○○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高文芳亦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庚○○登載於「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東西向E四0六標積欠協力廠商工料款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工料款明細 表」)內,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五萬九千二 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謂施作鋼筋籠後之運費由原告高文芳負擔,兩造自始交易即以每基 椿每節未含運費一千六百五十元計價,此觀之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庚○○算之 工程估驗單中計價明細欄之單位為「T」,單價「1650」及所有會算明細內容 均未記載運費可資確定。 2、被告辯稱原告高文芳租用之吊車因原告高文芳使用不當毀損後,因修復未完全 而造成修理費、機具毀損之損害,惟查,該吊車本係十分老舊,原告不惜斥資 六萬元自費修復後已然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置放工地任由他人使用,而至半年 後拖運至第三人紘盛公司處所使用、拖運過程,均可能出現機具疲乏,人為操 作不當等疏失,被告為拒付工程,自行扣除之保留款而率指原告未完全修復不 否採。 3、明細表乃被告工地主任與原告結算後製作,倘該白黑字之會結果尚可否認,則 所有交易安全又將如何得受保障?且就該明細表,被告一再宣稱係預估之最高 額,僅為向各下游廠商說明被告對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基公 司」)有足額工程款可供領取,然查,倘確為證明被告於根基尚有足夠之工程 款可供領取,自當出示被告根基公司之結算資料即應收帳款方屬正當,該明細 表係被告之應付款項,非僅不能加強證明其支付能力,反係負債之證明,被告 之說詞顯有矛盾。更何況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證稱該明細表之金額並非 概算之金額,從而被告否認該金額之說,實不足採。 4、就被告稱兩造達成俟被告與根基公司爭議解決後方為請款之停止條件:原告否 認之,而被告所稱根基公司至工地發放工資,充其量不過係根基公司擔心被告 收取款項後未支付下游廠商,而為順利工程進行之行為,倘遽此無限擴張解釋 ,而認雙方達成上開停止條件,實乃太過。 5、查兩造之交易,原告自始即聲明不得扣留保留款,否則不欲承攬,惟被告仍置 罔聞,屢經原告高文芳反應,因而出現時扣時未扣之情形,因此,被告本當全 額給付無疑。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因違約而遭根基公司終止合約時,亦 應完成與協力廠商之結算而方得向根基公司請求(該等明細表即因此而生)。 又原告係承攬爭工程之鋼筋籠加工工程亦即為該工程之前段工程,倘原告之工 作未驗收即無後段工程之施工,原告施作之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無疑,是被告當 連同未付之九十一年三月份未付之工程款共計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款 項給付原告高文芳。 乙、原告亞太鑫重機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四日、十六日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庚○○先生 ,通知原告亞太鑫重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鑫公司」)前往維修挖土機 ,嗣原告亞太鑫公司修復完成後,由庚○○簽名確認,維修費用共計十九萬六 千五百元正,另加計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尚欠挖土機之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七十 五元(前交付之支票,遭退票迄未受償),共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惟扣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證人庚○○親付原告亞太鑫公司交付之五萬元後, 被告仍積欠修理費及租金共計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因原告亞太鑫公司不願繼續與之交易,遂另行委託證人 甲○○,然因甲○○無估單使用,方借用原告亞太鑫之估價單與被告交易,自 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維修款、租金、貨款等共計二十二萬七千 零六十元。惟因甲○○積欠原告亞太鑫公司工料款無法清償,雙方遂協議以被 告應給付甲○○之上開款項讓渡與原告亞太鑫公司,以資抵償債務,是原告自 得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且本件讓與業經通知被告並 經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中明白表無訛。為此,爰依承攬、租賃、買 賣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亞太鑫公司與被告間交易之付款辦法,自始即以隔月付現之方式為之,然 因被告之付款,時有延誤,方致本件欠款產生,亦令原告亞太鑫公司自九十年 十一月起即不願再與交易,是原告從未同意監督付款,更未允諾俟被告與訴外 人根基公司間爭議解決後再一併請款,就此,當由被告負與證責任。 2、就台南租金部分(即第一三八頁):該租金交易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 向原告承租,雖經其交付訴外人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惟遭退票 致未受償,事經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庚○○核算金額後簽名確認,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 3、本件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前項租金外,其餘抬頭均載明「勇灃四0六標、庚○ ○」,何來未載客戶名稱之說?而金額部分均係證人庚○○簽名當時即已填妥 ,否則何以自請款至製作協力廠商工料款明細表之一年有餘如此冗長時日,均 未曾反應,而於原告無法請得款項,復經屢次催討無效提出訴訟後,方為主張 ? 4、原告亞太鑫公司與證人甲○○之債權讓與契約暨被告應給付甲○○工程款等情 確為實情,倘非真實,被告何以據此製作系爭工料款明細表? 5、被告一再質疑其自身製作之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並稱其間金額僅係概估金額, 殊不知該等金額皆係證劉人吉村與原告核對後所為之,否則如何區別甲○○部 分?如被告對自行確認後製作之額尚可否認,則商場上所為之結算、驗收豈非 均係徒勞。更何況,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亦表明明細表之並非估算之最 高額。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亞太鑫工程公司及原告高文芳工程款: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料款明細表僅為概算性質: ⑴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庚○○固曾交付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予各下游承包商,其時 乃被告就上包即根基公司之工作發生工程施工因難情形而將離場之際,為向各 下游廠商說明被告對根基公司有足額工程款可供領取,將來被告清償工程款無 虞,故乃在工務所作成概算表,列明被告可能負擔之最高額,其中金額均係就 「最高額」進行概算,至實際應付款仍以將來清償屆至後之會算結果而定。 ⑵證人庚○○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工料明細表,有何意見?答:…工料 明細表是我初步結算金額,初步結算是我個人算的,估驗單由我製作再給他們 閱覽無誤就去請款。」是依證人結證內容,於明細表內容尚非確定給付之金額 ,請款時尚需經雙方會帳,當時由於急需撤退以減少租金方面耗費及給予各廠 商工程款有所著落之表示,原告竟持為確實金額請求之依據,自無可採。 ⑶證人庚○○製作系爭工料款明細表時被告即將退場,可為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誠 意明證,依實際計算被告可向根基公司請領之款項絕對超過各廠商之債權最高 額,故才出示明細表予被告等,此何矛盾之有?且原告迄未舉證依兩造承攬契 約得請求如何之金額,其訴自屬無理。 2、原告所提各下游廠商欠款明細表所載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⑴被告對各下游廠商應付之工程款均係均約明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亦即由被告 每期對上包即根基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估驗單直接會算金額,由根基公司直接 付款予各廠商,每次領款時)根基公司人員如王明堯、馮榮泉等人均在場發放 薪資,各下游廠商亦無異議,且於被告與根基公司間工程無法繼續時,各下游 廠商亦表示可俟被告與根基營造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豈料爭議 逾一年未解決,原告等竟違背承諾而提起本件訴訟,至屬無理。 ⑵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從根基工地退場之後,與下包有無其他 協議?答:我們有好幾期都是由根基派人直接核發工程款給下包,我們當時有 跟下包他們協議根基營造領款時就同時給付,下包及時之保障考量抉擇後均有 同意配合,據此延續每期之請領監督方式實行,他們也有聯名向根基請求付款 ‧‧‧」等語,足證原告確有認同等根基公司付款時再直接請款。 ⑶再原告具名之陳情書中亦係請求根基公司付款以便渠請款,此益證原告尚不得 於被告向根基公司領款前請求付款至明。 3、依原告高文芳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中有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地尚未完工,其 請求保留款之支付,容屬無理。 ⑴被告承攬工程與上包或下包間之工程合約依工程慣例均有保留款之約定,本件 亦無例外,而保留款需完工驗收方得請領,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案,保留款請 領之條件尚未成就至明。 ⑵就原告請款所憑之估驗單中亦確有保留款之約定,不容原告否認。 ⑶另證人庚○○證稱,「保留款當時未談攏,前幾期都有扣保留款,五、六期以 後,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芳曾表示如果扣保留款他沒有辦法再承包,所以就 沒有扣保留款,工料明細表中包含二十二萬多之保留款」云云,準此,除被告 同意預先支付原告部分之保留款外,已扣之保留款部分,原告亦已據而領取數 期工程款,於完工前尚不得請求至明。 (二)退萬步言,被告雖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責,亦尚有對原告之債權足供抵銷,原 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應退還被告運費部分有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足供抵銷。 ⑴被告與原告高文芳間之鋼筋籠加工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基椿每節一千六百五十元 ,其中包含運費在內,此較讓其他包商不含運費者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可明顯 看出,且每節運費為三百元,詎原告高文芳均未依約載運,致被告為其墊付二 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交予工程基椿四節者(直徑一二○公分全套管基椿)有二 百十七隻,二節者(直徑一○○公分反循環基椿)有一百九十九隻,爰以之為 計算基準,準此,被告就此尚有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損害可主張抵銷。 ⑵原告高文芳就被告主張鋼筋籠加工運費共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雖否認應負給付之責,但查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鈞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個包商,每噸計價一三五○元不含運費,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 文芳)是第二個包商,被告公司丙○○與原告高文芳於談價時言明以一六五○ 元包含運費,可是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芳)不答應,所以價金部分三○○ 元沒有說攏,可是為了在場機器很貴及不致工程停頓,所以才先讓原告逸達工 程行(即高文芳)在那邊作,並暫以一六五○元計價,一直到退場時,這個紛 爭還沒解決。」由其證言可知: ①被告與原告高文芳議定承攬契約時係主張「每噸一六五○元含運費」,但原 告高文芳不同意,事後高文芳雖進場施作並以一千六百五十元計價,此應為 包含運費之費用,高文芳既不爭執未運送,自當將運費扣除。 ②退萬步言之,雙方就鋼筋籠施作之價錢未達成合意,契約亦尚未成立,原告 高文芳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比照其他包商(簡龍桔部分估驗單參照),亦僅每 噸一千三百五○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原告高文芳於承作工程之初,確有自行僱用吊車載運部分鋼筋籠(約二墩) 其後即拒絕為之,足見兩造有此協議,原告片面否認,容屬無理。 2、原告高文芳承租吊車損壞未修復致被告另需支出修理費及發生損害之賠償額部 分: ⑴原告高文芳向被告租用KH一五○吊車先前因使用不當致架斷裂而自己維修 (九十年九月操作不當斷裂),且維修不當未告知被告,致再次承租此機械之 紘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工程進行中又發生桁斷裂情事,支出維修費五萬七千 元(證五第四張估價單),而吊運中之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光電線超音波機 械亦因而遭掉落物撞擊損壞,而支出修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元,被告亦均得主張 抵銷。 ⑵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出租KH一五○吊車予原告高文芳使用,於九十年九月間因 原告高文芳操作不當而桁架斷裂,原告高文芳自行出資六萬修理後置於於根基 公司工地即系爭工地半年之久,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載運至第三人紘盛 公司北投工地,此為原告所自認(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參照), 惟原告返還機器予被告由另一承租人紘盛公司點收後發現零件損壞未修復而找 來訴外人成功機械行到現場修理,分別支出三千二百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及五千元費用,另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紘盛公司於北投工地正式操作使用時. 竟發生桁架斷裂情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十一頁證人庚○○審理筆錄參照) ,因而支出修理費五萬七千元,現場吊運之海上超音波器械因而掉落損壞,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當時紘盛公司之工地 主任丁○○見此情形即將該超音波器械送修,亦支出修理費二十五萬元,原告 高文芳隱匿桁架斷裂自行送修之事由,且修理之結果未回復吊車原狀,致被告 發生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據而主張抵銷,本屬有據。 ⑶證人丁○○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 間在北投焚化爐便用被告的吊車,那部吊車四○噸是從員林運上來,吊起來的 時候打到旁邊放置的機械,桿子燒的部分沒有燒好就斷掉‧‧‧」及「因為兩 邊燒的密合度不夠,比如要燒五遍,只有燒二遍,斷裂之後桿子打到放置在旁 邊的超音波機械,‧‧‧後來吊車與超音波一起送修,應該是勇灃出的錢‧‧ ‧」由上證言可證明原告高文芳確有過失致被告受有支出修理費等損害。 ⑷再證人郭英俊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高文芳之修理方式與渠不一樣,一般桁斷 裂時都應有施作補強方式,一般如果吊車是(吊作不當)仰度過大不會像本案 吊車一樣斷裂下部分造成彎曲現象在斷裂處正前方‧‧‧,且卷附(證五)單 據確為其製作,第四張即為本件吊車修理費...各等語,足證原告確因修理 吊車不當致被告受有再次修理費支出之損害至明。 ⑸再前開吊車施工時桁架斷裂掉落物撞及超音波機器致毀損,此不僅有證人丁○ ○之證言可考,且亦有卷附之修理費單據可稽不容原告高文芳抵賴。 (三)原告亞太鑫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經被告計算後應為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亞 太鑫公司自行概估之金額並未經被告確認,工地主任庚○○僅確認有修理而已 ,就金額不僅未同意,亦無權決定: 1、九十年十月份單據總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應付款為十九萬六千五 百元,(扣除台南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未經庚○○簽名,乃原告 亞太鑫公司自行製作,提供給庚○○匯製概算表,被告並未同意此金額。 2、原告亞太鑫公司所稱之「台南租金」本與被告無關,原告亞太鑫公司空言,係 被告向伊承租云云,實屬無據,且原告亞太鑫公司提出被告之支票至多僅為代 付金額之憑證,本身不能證明原因關係,原告亞太鑫公司出據為被告應付租金 之證明,亦屬無據,且前開三萬餘元租金乃貫合公司對原告亞太鑫公司之應付 款,當時貫合公司係丙○○代表出面向原告亞太鑫公司承租,原告亞太鑫公司 誤認為被告公司之貨款,本應扣除。 3、再原告提出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一 月廿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等估價單雖係庚○○簽名確認有修理事實,但未 表明客戶為何人(簽「章」字者即表示為甲○○),金額亦為原告亞太鑫公司 事後自行載入,兩造根本還未議定價額,依據市場行情,原告亞太鑫公司之修 理費應為八萬七千元,茲提出原告亞太鑫公司請求金額及被告承認金額之對照 表乙份。 4、前開修理費既尚未經被告確認,自無由原告亞太鑫公司片面決定之理,至此證 人庚○○根據廠商報價製作之概算表僅代表被告可能支付之最高額,此經證人 庚○○證述在卷,並不能拘束被告甚明。 5、查原告亞太鑫公司雖提出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該契約之真實性實有疑 問,且被告並未積欠甲○○任何工程款,尚待結算後由甲○○給付違約金,何 來債權讓與事由?原告亞太鑫公司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6、再查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之間,被告所要給的工程款有無結 算?答:沒有結算,被告應該給我多少工程款不清楚,因為根基沒有錢發下來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筆錄第四頁)於不僅呼應被告主張根基付款 為原告等下包請款之停止條件,且甲○○既尚未請款,何來債權讓與原告亞太 鑫公司?又甲○○另證稱自己之部分不想要云云(前開筆錄第五頁)原告亞太 鑫公司又如何受讓其債權?足見原告亞太鑫公司之請求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亞太鑫公司於起訴之 初,係其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本件承攬人為原告亞太鑫公司,其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攬契約存在於 被告與原告亞太鑫公司間,經本院闡明其訴訟主體性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變更原告為亞太鑫公司,性質上雖屬訴之變更,惟其僅為主體之變更,本件訴訟 之爭點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縱被告表示不同意前開之變更,然若 許原告亞太鑫公司為訴之變更,當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其所為變更之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高文芳係以高文芳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其獨 資經營逸達工程行,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九二00二八八八一號函暨逸達工程行稅籍資料各一紙附 卷可稽,是以,原告高文芳嗣變更其名義為「高文芳即逸達工程行」,僅係明確 訴訟之主體,核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原告高文芳起訴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六日承攬被告發包東西向快速道路E四0六 標工程中之鋼筋籠之加工,自施工之日起,原告均依約進行工程。而原告高文芳 於九十一年元月接獲被告通知謂此案有糾紛,而要求暫時停工,至此被告尚欠承 攬報酬四十九萬七千元尚未給付,又被告積欠證人甲○○之承攬報酬中有部分鋼 筋籠之加工,係證人甲○○發包予原告高文芳加工,金額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 元,證人甲○○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高文芳,且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 原告高文芳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庚○○,並由庚○ ○登載予系爭工料款明細表內,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亞太鑫公司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四日、十六日由被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庚○○先生,通知原告亞太鑫公司前往維修挖土機,嗣原告亞太鑫公司 修復完成後,由庚○○簽名確認,維修費用共計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正,另加計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尚欠挖土機之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前交付之支票,遭 退票迄未受償),共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惟扣除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 庚○○親付原告亞太鑫公司交付之五萬元後,被告仍積欠修理費及租金共計十七 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因原告亞太鑫公司不願繼續與之 交易,遂另行委託證人甲○○,然因甲○○無估價單使用,方借用原告亞太鑫公 司之估價單與被告交易,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維修款、租金、 貨款等共計二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惟因甲○○積欠原告亞太鑫公司工料款無法 清償,雙方遂協議以被告應給付甲○○之上開款項讓渡與原告亞太鑫公司,以資 抵償債務,是原告自得爰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且本件讓 與業經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所製作之「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東西向E四0六標積 欠協力廠商工料款明細表」中明白表示無訛。為此,爰依承攬、租賃及債權讓與 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庚○○固曾交付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予各下游承包 商,其時乃被告就上包即根基公司之工作發生工程施工困難情形而將離場之際, 為向各下游廠商說明被告對根基公司有足額工程款可供領取,故乃在工務所作成 概算表,列明被告可能負擔之最高額,其中金額均係就「最高額」進行概算,至 實際應付款仍以將來清償期屆至後之會算結果而定。又被告對各下游廠商應付之 工程款均係均約明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亦即由被告每期對上包即根基公司所得 請領之工程估驗單直接會算金額,由根基公司直接付款予各廠商,且於被告與根 基公司間工程無法繼續時,各下游廠商亦表示可俟被告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 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依原告高文芳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中有保留款之約定,系 爭工地尚未完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案,保留款請領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 保留款之支付,容屬無理,是以,原告所提各下游廠商欠款明細表所載債權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綜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亞太鑫工程公司及高文芳工程款。再 者,被告與原告高文芳間之鋼筋籠加工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基椿每節一千六百五十 元,其中包含運費三百元在內,詎原告高文芳均未依約載運,致被告為其墊付二 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準此,被告就此尚有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可主張抵銷 。原告高文芳向被告租用KH一五○吊車,於九十年九月因使用不當致桁架斷裂 而自己維修,且維修不當未告知被告,致再次承租此機械之訴外人紘盛公司於九 十一年六月工程進行中又發生桁架斷裂情事,支出維修費五萬七千元,而吊運中 之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光電線超音波機械亦因而遭掉落物撞擊損壞,亦支出修 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元,被告亦均得主張抵銷。至於原告亞太鑫公司得請求之數額 經被告計算後應為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自行概估之金額並未經被告確認, 工地主任庚○○僅確認有修理而已,就金額不僅未同意,亦無權決定,其中①九 十年十月份單據總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應付款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元 ,(扣除台南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未經證人庚○○簽名,乃原告自 行製作,提供給庚○○匯製概算表,被告並未同意此金額。蓋原告提出被告之支 票至多僅為代付金額之憑證,本身不能證明原因關係,原告據為被告應付租金之 證明,亦屬無據,且前開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之台南租金乃貫合公司對原告亞太 鑫公司之應付款,當時貫合公司係丙○○代表出面向原告承租,原告誤認為被告 公司之貨款,本應扣除。②原告亞太鑫公司提出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 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等估價單雖係證 人庚○○簽名確認有修理事實,但未表明客戶為何人(簽「章」字者即表示為甲 ○○),金額亦為原告事後自行載入,兩造根本還未議定價額,依據市場行情, 原告之修理費應為八萬七千元。末查,原告雖提出證人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惟該契約之真實性實有疑問,且被告並未積欠甲○○任何工程款,尚待結算後 由甲○○給付違約金,何來債權讓與事由,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云云。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高文芳自九十年二月六日承攬被告發包東西向快速道路E四0六標工程中 之鋼筋籠之加工。 (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四、十六日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庚○○先生, 通知原告亞太鑫公司前往維修挖土機,原告亞太鑫公司已依約修復完成,嗣由 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付五萬元。 六、觀諸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被告與原告、證人甲○○間 之約定,尚欠負之承攬報酬、租金各為若干;(2)原告得請求清償之債權,是 否有約定停止條件?(3)原告高文芳可否就保留款部分請求給付?(4)被告 對於原告高文芳有無債權足供抵銷? (一)被告與原告、證人甲○○間之約定,尚欠負之承攬報酬、租金各為若干? 原告高文芳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六日承攬被告發包東西向快速道路E四0六標 工程中之鋼筋籠加工,自施工之日起,原告均依約進行工程。而原告於九十一 年元月接獲被告通知謂此案有糾紛,而要求暫時停工,至此被告尚欠承攬報酬 四十九萬七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一紙(第十九頁 )為證;原告亞太鑫公司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四日、十六日由 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庚○○,通知原告亞太鑫公司前往維修挖土機,嗣原告亞 太鑫公司修復完成後,由證人庚○○簽名確認,維修費用共計十九萬六千五百 元正,另加計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尚欠挖土機之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前交付之支票,遭退票迄未受償),共計二十二萬九千八七十五元,惟扣除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由庚○○給付五萬元後,被告仍積欠修理費及租金共計十七萬 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除有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外,並提出估價 單影本四紙(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 料款明細表僅為概算性質,且原告亞太鑫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經被告計算後應為 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告自行概估之金額並未經被告確認,工地主任庚○○ 僅確認有修理而已,就金額不僅未同意,亦無權決定,其中①九十年十月份單 據總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應付款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台 南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未經庚○○簽名,乃原告自行製作,提供 給庚○○匯製概算表,被告並未同意此金額。原告亞太鑫公司提出九十年十月 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等估價單雖係庚○○簽名確認有修理事實,但未表明客戶為何人(簽「 章」字者即表示為甲○○),金額亦為原告事後自行載入,兩造根本還未議定 價額。原告雖提出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惟該契約之真實性實有疑問,且 被告並未積欠甲○○任何工程款,何來債權讓與事由云云,並提出亞太鑫與勇 灃帳目表一紙為證,經查: 1、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係因被告終止承作訴外人根基公司之工程時,由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庚○○與各下包廠商或個人結算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業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專案經理丙○○、工地主任庚○○結證屬實(見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 九、一二0頁),被告既已終止與訴外人根基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其即無義 務施工完畢而提出工作物,自無轉包工作予原告高文芳或因承攬系爭工程而需 向原告亞太鑫公司承租、委託維修挖土機等機具,原告得要求被告結算施作數 量及報酬或應付之租金,至於查驗施工品質,核符契約之約定與工程承攬之實 務,被告負有驗收結算之協力義務。依證人丙○○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專案經理,負責細部工程發包跟執行,...工地後 來沒有做是因為根基不付工程款,我們是他的下包,我就跟根基說下包、送貨 沒有領款不做,所以九十一年間被告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才跟根基解除合約 ,不做他們的下包。」、「(為何會有概算資料?)因為當時公司不做根基工 程,機器要退場,我有跟下包說根基有欠我們錢,先概算彼此間的工程數量, 根基欠我們的錢比下包還多,我就請工地主任庚○○跟小包概算,製作工料款 明細表。」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參諸證人庚○○證述:「(提示工料款明細表,有何意見?)當月做完在次月 五日之前估驗工程款,會隨著再次一月月底五日根基放款的時候一起放款,前 半段是由公司支付,後半段才由根基在工地放款,工料明細表是我初步結算金 額。初步結算是我個人算的,估驗單由我製作再給他們閱覽無誤就去請款。」 、「(為何這次製作工料明細表沒有做估驗單?)因為公司確定要退場,下包 也知道這個消息,公司確實向根基請到款項之後要發給他們,我傳答(「達」 字之誤)給下包之後他們都有各自的意見,沒有辦法整合,所以才會製作工料 款明細表下包就將該表寄給根基公司及被告公司,向根基公司表示如果要發款 要先發給他們。」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九、一二0 頁),足見被告與原告等小包於每月驗估工程款或租金等債務金額時,係由證 人庚○○為之,原告再向被告公司會計請款。是以,原告施作工作物完成時, 應經被告驗收檢查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租賃契約, 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提供租賃物 及給付報酬、租金之義務,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租金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 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系爭工程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 收合格時,被告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己 。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停工後,由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發包與執行 之證人丙○○委請工地主地即證人庚○○驗估原告高文芳於停工時已施作工程 數量、金額,及應付予原告亞太鑫公司之修理費或租金,證人庚○○自屬有權 代理被告公司進行驗估工作,原告之工作品質亦應包括於其中。證人庚○○既 已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被告公司會計僅係審核驗估之 金額是否有誤,有無須扣除款項,再核發承攬報酬、租金,被告自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審核工作以發款。被告如認原告須與 之另行辦理驗收手續,即應通知原告及下游包商,其捨此不圖而就其應行之審 核應付款項之程序,延未履行,致系爭款項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被告再以該 事由拒絕給付所餘承攬報酬、租金,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應認被告 給付義務之期限已屆至。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料款明細表僅就「 最高額」進行概算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係因被告終止承作訴外人根基公司之工程時,由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庚○○與各下包廠商或個人結算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原告 高文芳完成之工作,既經被告公司驗收,估算工程款為四十九萬七千元,而被 告未舉證證明該驗估之工程款與實際不符,自堪信原告高文芳主張其已施作之 承攬報酬為四十九萬七千元。 3、依系爭工料款明細表,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庚○○結算被告公司應付予原告亞 太鑫公司之修理費及租金為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然依原告亞太鑫公司提 出之估價單影本四紙(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所示,原告亞太鑫公司分別於九 十年十月二、四、十六日修理被告公司之挖土機及吊車共計十九萬六千五百元 ,並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庚○○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倘加計另一筆「台南租 金」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與系爭工料 款明細表所載經證人庚○○結算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僅有一百元 之差額,自堪信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停工後之結算過程有誤算之情事為 真正。原告亞太鑫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四、十六日承攬被告公司委託之 修理工作,其報酬金額經證人庚○○核算之結果,與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 金額相符,足見證人庚○○在估價單簽名確認之目的不僅在於原告亞太鑫公司 已依約完成工作,尚有確認承攬報酬之目的存在,尤有進者,證人庚○○既在 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嗣於結算完成後製作系爭工料款明細表,堪認被告公 司與原告亞太鑫公司對於承攬之工作與報酬,意思表示已合致,至於被告提出 之「亞太鑫與勇灃帳目表」一紙(第一七五頁),係被告自行製作,既經原告 亞太鑫公司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該帳目表自無證據能力, 故而被告辯稱證人庚○○在估價單簽名僅係確認有修理之事,且原告亞太鑫公 司得請求之數額經被告計算後應為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租金」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係被告公司經理丙 ○○向原告承租機械之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簽認單、支票等影本各一紙(第 二0四、二三0頁)為證,經核該簽認單係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庚○○簽名確 認,且支票金額復與租金金額相符,另該租金業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庚○○結 算列入系爭工料款明細表,作為請款之依據,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租金係被告 公司向原告亞太鑫公司承租機械所應給付之代價,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亞太鑫公 司提出之支票至多僅為代付金額之憑證,本身不能證明原因關係,且前開系爭 租金乃訴外人貫合公司對原告亞太鑫公司之應付款,當時貫合公司係丙○○代 表出面向原告亞太鑫公司承租,原告亞太鑫公司誤認為被告公司之貨款,本應 扣除云云,要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亞太鑫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4、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證人甲○○之承攬報酬中有部分鋼筋籠之加工,係證人 甲○○發包予原告高文芳加工,金額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證人甲○○業 已讓與該債權,且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高文芳亦將債權讓與之 情事通知被告之代理人即工地主任庚○○等語;原告亞太鑫公司主張被告自九 十年十一月起因原告亞太鑫公司不願繼續與之交易,遂另行委託證人甲○○, 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維修款、租金、貨款等共計二十二萬七 千零六十元。惟因證人甲○○積欠原告亞太鑫公司工料款無法清償,雙方遂協 議以被告應給付甲○○之上開款項讓渡與原告亞太鑫公司,以資抵償債務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工料款明細表(第十九頁)、台中三七支局第六六三號存證 信函影本二紙(第一0三、一0四頁)、估價單影本四紙(第一四0至一四三 頁)、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影本一紙(第一四四頁)為證,且經證人甲○○證 稱:「(被告所要給你的工程款有無結算?)沒有結算,被告應該給我多少工 程款不清楚,因為根基沒有把錢發下來。我之前有問過幾次,可是據瞭解錢好 像沒有下來。」、「(有無欠高文芳錢?)錢下來之後我們就去分,錢都是發 給我,我再把屬於高文芳的錢發給他。」、「(與亞太鑫有何業務關係?)怪 手壞掉都是請亞太鑫修理。」、「(提示原證三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有何意 見?)這是我蓋章的,因為根基錢沒有下來,我自己的部份我不想要,我簽這 張同意書的意思,是指他們的部份他們自己去要,我有欠亞太鑫修理怪手的錢 。」、「(沒有結算,如何知道亞太鑫、逸達工程行有多少金額?)亞太鑫我 應該給的修理費二二七○六二元,工程款是六二二七一元,亞太鑫是修理怪手 的,都有單據,逸達工程行工程款部份是依據當月做的米數即二二六八米去計 算的,以米數乘以重量(幾支重量)。」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是以,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切結同意書影本 一紙(第一四四頁),確係證人甲○○因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二人而 簽立,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不可採信,足見證人甲○○確有將其對於被告 之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二人,至於其證稱其不擬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云云,參照 證人甲○○確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核其真意,應係其對被告之債權 扣除已讓與原告者所餘債權不擬向被告追償,被告抗辯:證人甲○○既尚未請 款,何來債權讓與原告?又甲○○另證稱自己之部分不想要?原告又如何受讓 其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承如前述,被告與原告、證人甲○○等小包於每月驗估工程款或租金等債務金 額時,係由證人庚○○為之,原告再向被告公司會計請款。是以,原告施作工 作物完成時,應經被告驗收檢查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分別與原告、證人 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租賃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 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提供租賃物及給付報酬、租金之義務,故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租金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系爭 工程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 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停工後, 由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發包與執行之證人丙○○委請工地主地即證人庚○○ 驗估下游包商應得款項,證人庚○○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進行驗估工作,證 人甲○○之工作品質自包括於其中。證人庚○○既已完成驗收程序,並系爭工 程尾款給付期限之屆至,被告公司會計僅係審核驗估之金額有無須扣除款項, 再核發承攬報酬、租金等款項,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相當時 期內完成正式審核工作以發款。被告如認原告須與之另行辦理驗收手續,即應 通知原告及下游包商,其捨此不圖而就其應行之審核應付款項之程序,延未履 行,致系爭款項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被告再以該事由拒絕給付所餘之承攬報 酬、租金、買賣價金,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應認被告給付義務之期 限已屆至。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停工後,仍應驗估證人甲○○應得承攬 報酬,參酌證人庚○○證稱:「(工料款明細表裡面,甲○○與原告二人有何 關係?)我們把部分數量轉包給甲○○,我們欠原告,甲○○也欠原告,甲○ ○本人沒有被告是記在裡面而已。」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一二0頁),堪信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已將證人甲○○讓與原告之債權部 分驗估完成,依系爭工料款明細表所載,證人甲○○讓與原告高文芳之債權金 額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讓與原告亞太鑫公司之債權金額則為二十二萬七 千零六十二元,其中讓與原告亞太鑫公司之部分,核與原告亞太鑫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無載明日期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八萬元、九十一年一 月十九日二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六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二萬 七千零六十二元之部分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原告亞太 鑫公司提出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一 月廿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等估價單雖係庚○○簽名確認有修理事實,但未 表明客戶為何人(簽「章」字者即表示為甲○○),金額亦為原告事後自行載 入,且被告並未積欠甲○○任何工程款,尚待結算後由證人甲○○給付違約金 ,何來債權讓與事由云云,委無足採。準此,證人甲○○業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而原告已將此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 開債務。 (二)原告得請求清償之債權,是否有約定停止條件? 被告辯稱其對各下游廠商應付之工程款均係約明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亦即由 被告每期對上包即根基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估驗單直接會算金額,由根基公司 直接付款予各廠商,且於被告與根基公司間工程無法繼續時,各下游廠商亦表 示可俟被告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云云,原告對於被告 對各下游廠商應付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每期對上包即根基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 估驗單直接會算金額,由根基公司發放薪資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其等同意俟 被告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被告雖提出工程款領款明 細(第六五頁)、工程合約書(第六六至六八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 人丙○○:「(後來根基不做,是否有跟下包結算?)我有跟下包說因為根基 還沒有結算,要等根基結算再跟他們結算。」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 辯論筆錄,第一一四頁),惟查: 1、本件工程中之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訴外人根基公司與被告間; 被告與原告、其他下游承包商間,權利義務之約款分別存在,根基公司應給付 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或其他金額,無須給付予原告或其他下游承包商,蓋其等 並無受領之權能,亦無請求根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或其他項目金額之權利,根 基公司將應支付予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直接給付予被告之下游承包商,固有 「監督付款」即防止被告公司未給付承攬報酬予次承攬人致生紛爭之目的,然 縮短給付亦為目的之一,自不得認被告下游包商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係在根基公司核發款項時始得行使。是以,被告之下游包商(包括本件原告) 各期之承攬報酬或其他因工程所生之款項,縱由根基公司直接核發,亦難遽認 被告之下游包商同意其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或其他款項請求權附有以根基公司 核發工程款予被告時始得行使之條件。被告所辯,要難信實。 2、證人丙○○固證稱:「(後來根基不做,是否有跟下包結算?)我有跟下包說 因為根基還沒有結算,要等根基結算再跟他們結算。」等語,然原告否認證人 前開證詞之真正,再抗辯其等於被告與根基公司間工程無法繼續時,並未同意 可俟被告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等語,縱認證人之證詞 為真正,惟由其證言並無法推認被告之下游包商業已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公 司之單方意思表示未經其下游廠商同意,其下游廠商包括原告在內自不受拘束 。被告辯稱:於被告與根基公司間工程無法繼續時,各下游廠商亦表示可俟被 告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為真正,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得請求清償之債權,並未與被告約有 俟被告與根基公司間爭議有所解決領款後再一起請款之停止條件。 (三)原告高文芳可否就保留款部分請求給付?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高文芳間之承攬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工地尚未完工, 原告高文芳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云云,固經證人庚○○證稱原告高文芳請求之 款項中包括保留款之部分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二頁 )屬實,然查,原告高文芳施作工作物完成時,應經被告驗收檢查是否符合契 約之約定,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 ,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乃係已 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系爭工程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 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支付保留款,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 告高文芳方得請求給付而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停工後,由被告公司 負責系爭工程之發包與執行之證人丙○○委請工地主地即證人庚○○驗估原告 高文芳於停工時已施作工程數量、金額,證人庚○○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進 行驗估工作,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有終止承攬契約之合意,證人庚○○又已完 成驗收程序,當然地可視為原告高文芳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尾款給 付期限隨之屆至。被告如認原告高文芳須與之另行辦理驗收手續,即應通知原 告高文芳,其捨此不圖而就其應行之審核應付款項之程序,延未履行,致系爭 保留款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被告再以該事由拒絕給付所餘承攬報酬,其履行 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應認被告之保留款給付義務之期限已屆至。是以,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高文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四)被告對於原告高文芳有無債權足供抵銷? 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高文芳間之鋼筋籠加工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基椿每節一千六百 五十元,其中包含每節運費為三百元在內,詎原告高文芳均未依約載運加工完 成之基椿,致被告為其墊付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可主張抵銷。又原告高 文芳向被告租用KH一五○吊車,於九十年九月因使用不當致架斷裂而自己維修 ,且維修不當未告知被告,致訴外人紘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工程進行中又發 生桁斷裂情事,支出維修費五萬七千元,而吊運中之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光 電線超音波機械亦因而遭掉落物撞擊損壞,致支出修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元,被 告亦均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十三紙(第六九至八一頁)、 成功機械行估價單影本四紙(第八二至八五頁)、海上航海儀器有限公司訂購 單影本一紙(第八六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其真正,辯稱:兩造自始交易即以 每節基椿未含運費一千六百五十元計價。又桁架斷裂之吊車本係十分老舊,原 告修復後已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置放工地任由他人使用,而至半年後拖運至第 三人紘盛公司處所使用、拖運過程,均可能出現機具疲乏,人為操作不當等疏 失,吊車桁架再次斷裂而指原告未完全修復等語。經查:1、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高文芳間之鋼筋籠加工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基椿每節一千六百 五十元,其中包含每節運費為三百元在內云云,固經證人丙○○證述:「〈當 時與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芳)談到加工計價方式是否包括包工、運費?〉 他們只是包工,運費由他們負責。我都是包工不包料。」等語(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八頁),然參之證人庚○○證稱:「〈原告逸達工 程行(即高文芳)的工程款有無包括運費?〉第一個包商,每噸計價一三五○ 元不含運費,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芳)是第二個包商,宋先生談的時候是 一六五○含運費,可是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芳)不答應,所以價金部份三 ○○元沒有談攏,可是為了在場機器很貴,所以先讓原告逸達工程行(即高文 芳)在那邊作,並且以一六五○元計價,一直到退場時,這個紛爭還沒有解決 。」,「(以一六五○計價公司有無同意?)我估驗是一六五○,而且前幾期 都付了。」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足見被告與原告高文芳於磋商基椿每節承攬報酬一千六百五十元是否包含運費 在內,於最初時固未達成合意,然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交工作與原告高文芳承作 時,其外部之效果意思係以每節基椿一千六百五十元,並未扣除每節運費三百 元,且未對原告高文芳聲明每節基椿之承攬報酬係包括運費三百元,況於核發 承攬報酬時,亦未扣除運費三百元,或在前開工程估驗單(第六九至八一頁) 上為該意旨之表明,此觀諸前開工程估驗單之記載即明,自應認為原告高文芳 對於系爭基椿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乙節,係以每節基椿不含運費之承攬報酬一 千六百五十元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是以,被告不得以其支出 之運費請求原告高文芳賠償,其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其向被告租用KH 一五○吊車,於九十年九月因使用不當致桁架斷裂而自己維修,然依證人庚○ ○證稱:「(斷裂的事情公司是否知道?)斷裂的時候,大家經營困難,我沒 有跟公司報告這件事情,只有請原告趕快叫修,可是修的是否專業,我不知道 ,第二次斷裂是在隔年四月原因如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二頁),可知原告已自行回復吊車之原狀,證人庚○ ○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是否向被告報告吊車桁架斷裂之事,由其自行決定, 被告是否向原告高文芳請求賠償吊車因桁架斷裂造成價值減少之損害,則係另 一問題。再者,依證人郭英俊證述:「(斷裂當時所要吊的東西是否還在現場 ?)沒有...。我修理的時候沒有看到駕駛,因為是由工地王主任直接找我 的,沒有提到斷裂當時的情形。」、「(桁架原裝進來,有無焊接?)有些生 產吊車有焊接鋼管,有些則沒有。」、「(原告四十五噸吊車本身吊一百公斤 是否會斷裂?)如果沒有斷裂過,如果吊一百公斤,桁架愈水平愈容易斷裂, 如果有仰度,愈不易斷裂。但是如果斷裂過,如剛剛所言要看修復情形如何。 本件吊車我修理時是斷裂在曾經電焊過的地方與材料是否疲乏應該沒有關係, 材料疲乏應該是鋼管斷裂,本件是否是因為安全桿沒有電焊好,因為我沒有在 現場我不清楚,以我經驗如果過捲情況應該是安全桿先彎掉,但是實際這台車 在修理前的斷裂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看到安全桿沒有壞。」等語(第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雖可推認原告之修復方 式與證人郭英俊所進行之修復方法不同,但仍無法確知桁架斷裂之確實原因。 又自九十年九月因原告高文芳使用不當致架斷裂而自行維修後,迄於九十一年 六月再次發生桁斷裂情形,已逾八個月,期間該吊車仍在使用,是以該吊車桁 架之再次斷裂,其原因是否為機械本身之問題、操作之不當,抑或原告高文芳 未盡修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尚不得而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吊車桁架之再次 斷裂確係因原告高文芳未盡修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所致,其因桁架再次斷裂所 致之損害,自與原告不當使用吊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 告高文芳賠償損害,職是,被告主張以其支出吊車修理費五萬七千元及光電線 超音波機械之修理費二十五萬九千元,與原告請求清償之債權抵銷,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承攬契約、租賃契約等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高文芳請求五十五萬九千 二百七十一元(497000元+62271元=55927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亞 太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179875元+227062元=4069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 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並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 定聲明就本件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毋庸就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 明有所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