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複代理人 乙○○ 樓之2 被 告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複訴訟代理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叁拾叁元或同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先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 日向原告下2 張預購胚布訂單,請購編號:90-12-A003、90-12-A004,預購胚布各20萬碼,合計40萬碼,約定以後陸續下單指示交貨,(被證1 號,本院卷2 第27頁),被告並交付金額新台幣(下同)2,114,700 之支票,預付百分之20之貨款;原告對被告之訂單也相對提出「付款不接受任何無事前通知之保留」及「交期以實際需求數量再協商,會盡力配合」之契約內容。預約簽訂後,被告自90年12月27日至91年5 月13日期間先後陸續下單15筆(訂單合約書:編號SGA- 5231、SGA-5264、SGA-5286、SGJ-5315、SGA-5429、SG A-5500、SGA-5502、SGE-5504、SGA-5544、SGA -5610 、SGA-5626、SGA-5636、SGA-5640、SGA-5649、SGA-56 73 (本院卷1 第6 、27頁;被證2 至被證16)指示交貨,約定買賣之品名、數量、交期、單價‧‧‧等買賣契約事項,原告已將全部貨物交付完畢,被告已給付大部份貨款,經雙方核算被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597,365 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按兩造約定給付貨款為91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30日,被告仍拒不付款,已生價金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案應調查審理者為「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或瑕疵之事由致生損害主張扺銷」之15筆訂單合約有34份客訴單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或瑕疵,原告不爭執之訂單客訴損害及數額有:客訴單編號C02-046 、C02-066 、 C02-104 、C02-105 、C02-206 。 2、被告抗辯交付貨物有遲延或瑕疵,原告不爭執;僅爭執損害數額之訂單客訴損害有:客訴單編號C02-044 、 C02-045 、C02-051 。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或瑕疵,主張扺銷之26份客訴單(34份客訴單中扣除上述8 份客訴單)損害,均為無理由。 本件原、被告間買賣交易,僅為被告全部加工流程中之一段,雙方應僅就契約範圍內之權利義務負責,不及於契約範圍以外之事務。緣被告為一貿易商,本身並不從事布料生產,被告取得買方之成衣或布料訂單後①向原告買2 種布料;②委託貼合廠(中良等5 家)將布料作「貼合加工」⑶將貼合後之布料出售或委請成衣廠(台灣、大陸‧‧‧等地5 家)製作成衣出售,完成一完整加工流程(本院卷1 第171 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僅為全部加工過程之第一段(布料買賣),故雙方應僅就布料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權利義務負責,至於其後因「貼合加工」、「布料買賣」、「製作成衣」及「交付買主」等過程所生事由,均與原告無關。 (四)瑕疵責任部分:被告若主張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原告交付之布有如何之瑕疵?被告如何履行檢查通知義務?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貨物有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309號、78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要旨足參。 2、本件被告之成衣生產過程,分別與多數之貼合廠(有中良、雙邦、漢昶、達冠、鑫昌等貼合廠)及成衣廠交易,遲延或瑕疵之責任歸屬,應分別究明。原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僅依約將布料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指定之貼合廠收受即履行完畢,貼合廠及成衣廠履約是否有遲延或瑕疵,均非原告之責任。故「成衣是否如期交貨?」、「貼合後之布料如何運送交付其買受人?」、「成衣是否折價?」,均與原告無關。 3、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者,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廠商客訴處理表」及其客戶(即成衣廠商:遠東、飛雁、聚陽等)之「扣款通知單」、「運費收據」等為據。惟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此事實可由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布料,均係依被告指示交付其指定之貼合廠(中良、雙邦、漢昶、達冠、鑫昌等貼合廠)代理被告收受,各該貼合廠從未發現原告交付之布料有何瑕疵而通知原告可證,足見原告交布料並無瑕疵,依法原告並無瑕疵責任可言。 4、被告委託貼合廠進行貼合加工後,自行銷售布料予國內外成衣廠,各該成衣廠向被告客訴其交付之布料有瑕疵,惟各該成衣廠向被告客訴之瑕疵是否真實?該客訴之瑕疵究為原告之布料瑕疵?抑或貼合加工所造成之瑕疵?均有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原告之布料有瑕疵(被告尚未舉證有此事實),惟原告係向被告交付,非交付遠東、飛雁、聚陽等成衣廠商,依法被告或其委任之履行輔助人(貼合廠)負有從速檢查布料有無瑕疵之義務,本件被告就上揭瑕疵之主張均怠為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亦無由主張瑕疵之擔保責任。 5、次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應提出布料有何瑕疵之「直接、具體」之證據,被告自行製作之「廠商客訴處理表」及其客戶之「扣款通知單」、「運費收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有何瑕疵。 (五)遲延責任部分:被告若主張原告交付布料有如何之遲延?遲延造成被告如何之損害?遲延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及被告實際損害之金額?‧‧‧等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履行遲延者,債權人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時,關於損害之存在,損害之數額及損害與遲延間之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及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足參。 2、本件被告之布料或成衣生產加工過程中,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2 種布料,指示原告交付其指定之貼合廠(中良、雙邦、漢昶、達冠、鑫昌等)。原告之給付責任為依約定交付期將布料交付被告指定之貼合廠收受即為依債務之本旨給付。至於貼合廠及成衣廠履約是否有遲延?則非原告之責任。故「成衣是否如期交貨?」、「貼合後之布料如何運送(空運、海運、陸運)交付其買受人?」、「成衣是否折價?」,均與原告無關。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遲延者,亦係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廠商客訴處理表」及「扣款通知單」、「運費收據」等為據。惟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遲延,縱有少許之布料未能於期限內交付,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及其後加工流程,此事實可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其指定之貼合廠(中良、雙邦、漢昶、達冠、鑫昌等)代理被告收受,各該貼合廠從未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遲延而通知原告可證,足見原告交布料並未遲延或縱有部份遲延不致造成被告損害。 4、縱被告所提出之「扣款通知單」、「運費收據」為真實,即其委託之貼合廠貼合加工後,自行銷售布料予國內外成衣廠時,各該成衣廠向被告客訴其交付之布料遲延,惟各該成衣廠向被告客訴之遲延是否真實?該客訴之遲延究為原告之遲延?抑或貼合廠或被告之遲延?均有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並非僅向原告獨家訂購,而向第三人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又被告收受布料後,尚須進行貼合加工,如何加工階段有遲延並造成損害?尚未可知,被告並未能舉證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再查被告主張之遲延損害:「成衣無法如期交貨」、「空運補布之運費」、「成衣折價」、「扣款損失」‧‧‧等,該等損害是否確已發生?該等損害與原告遲延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均未舉證,被告僅依自行製作之客訴處理單或其客戶之扣款索賠通知,據以請求原告賠償,顯無理由。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97,365 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0年12月5 日向原告下2 張預購胚布訂單請購編號:90-12-A003、90-12-A004,預購胚布各20萬碼,合計40萬碼,布料之具體顏色及數量於同年12月中旬以後陸續下訂單,交貨日期於下訂單後3 星期內交貨(本院卷2 第27頁),並於同年12 月7日以交付發票日期91年2 月8 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114,700 元之支票予原告,預付百分之20之貨款。原告92年9 月3 日準備(二)狀(本院卷1 第129 頁),主張:「原告對被告之訂單也相對提出『付款不接受任何無事前通知之保留』及『交期以實際需求數量再協商,會盡力配合』之契約內容。」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係針對「預購胚布訂單」(參被證1)之說 明,而「預購胚布訂單」對於布料之具體顏色及數量、交貨日期,均尚未特定,其係載明在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以後陸續所下之訂單(參被證2 至16之訂單),且亦均有原告修改確認之交貨日期。 (二)被告因原告交布遲延及布料瑕疵,總計應扣除補布貨款及遭受客戶索賠金額為4,935,598 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為5,182,378 元(參見附表1 ,本院卷2 第26頁,扣除被告捨棄訂單項目8 ,訂單編號SGE-5504,客訴單編號 C02-187 所受瑕疵損害25,335元)。 (三)原告因交布遲延及布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5,5,182,378 元之損害,爰依法主張抵銷原告起訴之請求。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布料買賣交易之相關流程: ①被告之客戶為成衣廠(如遠東等),下訂單向被告訂布料(例如被證2-1 ,本院卷2 第33頁)。 ②被告依客戶成衣廠之布料需求,先於90年12月5 日向原告下2 張預購胚布訂單(請購編號:90-12-A003、 90-12-A004),預購胚布各20萬碼,合計40萬碼(參被證1)。 ③布料之具體顏色及數量,被告於90年12月中旬以後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訂購布料(例如被證2)。 ④原告將布料,直接送至被告指定之貼合加工廠(如中良等),作貼合之加工。 ⑤被告指定之加工廠貼合加工完成,出口至客戶成衣廠訂單所指定之交貨地點。 ⑥依成衣廠一般成衣製造程序(來布、驗布、副料、裁製等程序),約45至60天。 3、原告92年9 月3 日準備(二)狀(本院卷1 第128 頁)主張:「被告取得買方之成衣訂單後‧‧‧⑶將貼合後之布料出售或委請成衣廠(台灣、大陸‧‧‧等地5 家)製作成衣出售,完成一完整加工流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僅為全部加工過程之第1 段(布料買賣),故雙方應僅就布料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權利義務負責,至於其後因『貼合加工』、『布料買賣』、『製作成衣』及『交付買主』等過程所生事由,均與原告無關。‧‧‧」云云,顯有誤解。 4、故被告之買方客戶為成衣廠(如遠東等),被告並無委請成衣廠「製作成衣」,被告與成衣買主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如原告依被告訂單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被告即可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不致有「補布貨款」、「布料空運費用」發生;又如被告遵期或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依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亦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及交布瑕疵,被告即受有「補布貨款」、「布料空運費用」之損害,及遭受客戶成衣廠索賠「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之損害,自與原告之遲延及瑕疵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責。 5、原告因交布遲延及布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 5,182,378 元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起訴之請求。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緣被告先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 日向原告下2 張預購胚布訂單,請購編號:90-12-A003、90-12-A004,預購胚布各20萬碼,合計40萬碼,約定以後陸續下單指示交貨,(被證1 號,本院卷2 第27頁),被告並交付金額 2,114,700 之支票,預付百分之20之貨款;原告對被告之訂單也相對提出「付款不接受任何無事前通知之保留」及「交期以實際需求數量再協商,會盡力配合」之契約內容。預約簽訂後,被告自90年12月27日至91年5 月13日期間先後陸續下單15筆(訂單合約書:編號SGA- 5231 、 SGA-5264、SGA-5286、SGJ-5315、SGA-5429、SG A-5500 、SGA-5502、SGE-5504、SGA-5544、SGA -5610 、 SGA-5626、SGA-5636、SGA-5640、SGA-5649、SGA-56 73 (本院卷1 第6 、27頁;被證2 至被證16)指示交貨,約定買賣之品名、數量、交期、單價‧‧‧等買賣契約事宜。 (二)原告就被告抗辯客訴損害及數額有:客訴單編號C02-046 (4538)、C02-066 (11235)、C02-104(2916)、 C02-105 (12642)、C02-206(7050)(客訴單編號之附表,見本院卷2第26 頁),以上合計金額為139481元(見本院卷1 第257 頁)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57 頁)。 (三)被告捨棄客訴單編號02187 瑕疵損害25335 之抗辯(見本院卷1 第278 頁)。 (四)原告就被告抗辯交付貨物客訴單編號C02-044 有瑕疵,因而造成補布161.9 碼、補布貨款8319元、加工費用3240元、快遞費用11360 元、合計22919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57 頁)。 (五)原告就被告抗辯交付貨物客訴單編號C02-045 有瑕疵,因而造成補布53碼、補布貨款2722元、加工費用1060元、快遞費用3795元、合計7577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 258 頁)。 (六)原告就被告抗辯交付貨物客訴單編號C02-051 有瑕疵,因而造成補布快遞費用56168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58 頁)。 (七)原告就被告抗辯本院卷2 第26頁附表所示之訂單項目1 、2 、3 、5 、6 、7 、8 所主張給付遲延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07 頁)。 (八)原告就被告抗辯本院卷2 第26頁附表所示之訂單項目1 、2 、4 、5 、9 所主張給付有瑕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08 頁)。 四、本院茲依各訂單編號之爭點說明如下: (一)訂單編號 SGA-5231(本院卷2第29頁) 1、客訴單編號 C02-044(本院卷2第67頁) ①不爭執部分: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交布有雞爪痕、直條等瑕疵造成裁損,補布161.9碼(本院卷1第172頁),補布 貨款8,319 元,加工費用3,240 元,快遞費用11,360元(本院卷2第79頁),合計22,919元損害,已如前述(見本 院卷1第211、257頁)。 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載有明文。按被告補布330 碼貨款及加工費用23,545元,此有被告客戶催告補布330 碼之傳真通知(被證2-3-1 ,本院卷2 第69 頁)、 被告下訂單予中良工業之染整加工指圖書每碼加工費用20元)(被證2-3-2 ,本院卷2 第72頁)可證。原告交布之瑕疵造成被告客戶裁損之實際數量為330 碼,而要求被告補布(被證2-3-1), 當時被告庫存數量僅有161.9 碼,被告是先以庫存數量有161.9 碼,完成貼合加工後,快遞予被告客戶,其餘不足數量,被告客戶則因已延誤成衣製成之交期,故不再要求被告補布。但由於原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補布,且被告遭客戶扣除瑕疵裁損330 碼布料貨款,為已完成貼合加工之布布料貨款,自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布料瑕疵裁損330 碼之貨款及貼合加工費用23,545元,以上合計為34,905元,揆諸前開規定,因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因而致被告受有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瑕疵損害為為34,905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補布於客戶僅有161.9 碼,超過此部份之抗辯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2、客訴單編號 C02-045(被證2-4,本院卷2第80頁) ①不爭執部分: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交布有刷毛破洞瑕疵造成裁損,補布53碼(原證7,本院卷1第176頁),補布貨 款2,722 元,加工費用1,060 元,快遞費用3,795 元(被證2-4-2,本院卷2第83頁),合計7,577元損害之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1第211、258頁)。 ②因原告交布有刷毛破洞瑕疵,而造成裁損,扣除補布117 碼貨款及加工費用8,348 元。此有被告客戶催告補布117 碼之傳真通知(被證2-4-1 ,本院卷2 第82頁)、被告下訂單予中良工業之染整加工指圖書(每碼加工費用20元)(被證2-3- 2)可證。原告交布有刷毛破洞瑕疵,而造成被告客戶裁損之實際數量為117 碼,而要求被告補布(被證2-4-1), 當時被告庫存數量僅有53碼,被告是先以庫存數量有53碼,完成貼合加工後,快遞予被告客戶,其餘不足數量,被告客戶則因已延誤成衣製成之交期,故不再要求被告補布。但由於原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補布,且被告遭客戶扣除瑕疵裁損117 碼布料貨款,為已完成貼合加工之布料貨款,自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布料瑕疵裁損117 碼之貨款及貼合加工費用8,348 元,以上合計為12,143元,揆諸前開規定,因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因而致被告受有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瑕疵損害為為12,143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補布於客戶僅有53碼,被告超過此部份之抗辯為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3、客訴單編號 C02-232(被證2-5,本院卷2第84頁) ①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於91年3 月中旬始交付,給付遲延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云云。 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交付給付日期為91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2 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91年3 月中旬始完成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變更給付日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遲延給付後,縱使兩造文書來往頻繁,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③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載有明文。按被告之客戶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下訂單予被告之日期為90年12月6 日,貿易條件為FOB ,訂購數量為44,579碼,應交貨之日期為91年2 月8 日(被證2-1 ,本院卷2 第33頁)。為此之約定,被告因履行但由於原告嚴重遲延交期,其與遠紡公司合約之遲延,一直遲延到91年3 月中旬,才陸續交貨完畢,致被告遭受客戶遠紡公司索賠成衣空運費用,計199,350 元(被證2-5-1 ,本院卷2 第85頁)。訂單編號SGA-5231之布料,全部均係向原告訂購,可由被告下給原告該編號訂單(被證2 ,本院卷2 第29頁)及被告開立予成衣廠遠紡公司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被證2-1)比 較,所訂購布料之6 種色系均相同可證。依成衣廠一般成衣製造程序(來布、驗布、副料、裁製等程序),約45天至60天,因原告交布予被告嚴重遲延交期,一直遲延到91年3 月中旬才陸續交貨完畢,待被告客戶遠紡公司收到布後,依成衣製造程序約45至60天,故成衣廠才會於同年5 月11日將成衣空運出國(被證2-5-1)。 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應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本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之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致被告無法遵期交布予被告客戶成衣廠,被告客戶成衣廠,亦無法遵期製作成衣出口予成衣廠之客戶,成衣廠即發生成衣空運費用,被告即受有遭受客戶成衣廠索賠成衣空運費用之損害,自與原告之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因而產生遲延損害199,350 元,為有理由。如原告依被告訂單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被告即可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不致有「補布貨款」、「布料空運費用」發生;又如被告遵期或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依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亦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及交布瑕疵,被告即受有「補布貨款」、「布料空運費用」之損害,及遭受客戶成衣廠索賠「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之損害,自與原告之遲延及瑕疵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抗辯遲延係因其他原因所產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抗辯被告支出空運費用與原告之遲延給付並無因果關係,均不足採。 4、縱上述,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合計為246,398 元,為有理由。 三、訂單編號SGA-5286(被證4,本院卷2第92頁) (一)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有:C02-089 、C02-111 、 C02-118 C02-236 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客訴單編號C02-131 、C02-132 係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客訴單編號C02-117 兼有遲延給付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訂單項目給付日期已逾91年2 月5 日,為遲延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瑕疵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原告遲延到91年6 月中旬才陸續交貨完畢,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被證4-2 ,本院卷2 第101 頁)。被告通知原告交期延誤之傳真文文件2 份(被證4-2-1 ,本院卷2 第131 頁)、被告客戶一再催告被告交貨之傳真文件2 份(被證4-2-2 ,本院卷2 第133 頁)為證。客訴單編號C02-089 (被證4-3 ,本院卷2 第135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快遞費用6,136 元(被證4-3-1 ,本院卷2 第136 頁)客訴單編號C02-111 (被證4-4 ,本院卷2 第137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97,669元(被證 4-4-1 ,本院卷2 第138 頁)。客訴單編號C02-117 (被證4-5 ,本院卷2 第139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52,763元、快遞費用10,325元(計63,088元),客訴單編號C02-118 (被證4-6 ,本院卷2 第144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及客戶成衣無法如期交貨,所生之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之損失,計1,589,480 元(被證4-6-1 ,本院卷2 第145 頁)。客訴單編號C02-236 (被證4-9 ,本院卷2 第176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致客戶成衣無法如期交貨,所生之成衣空運費用,及成衣遭折價之損失,計437,362 元(被證 4-9-1 ,本院卷2 第177 頁),以上合計為2,193,735 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事後之給付為追加給付並未給付遲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原告就遲延給付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遭受扣款是否因後階段加工行為所生之遲延之事實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貨物有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309號、78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要旨足參。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117 、C02-131 、C02-132 之原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惟原告否認給付瑕疵,被告復未從速檢查並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且被告亦未就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便可採,且被告提出客戶因交付貨物有瑕疵要求補布之證明,不足以證明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從而,從而,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四)縱上述,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合計為2214,9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訂單編號SGJ-5315(被證5 ,本院卷2 第187 頁):客訴單編號C02-051 (一)不爭執部分:原告就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051 (被證5-1 ,本院卷2 第189 頁),因原告所交白色布有嚴重污髒、夾紗等瑕疵,成衣無法裁剪,而重新補布,所生補布快遞費用56,168元部分不爭執,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108 、142 頁), (二)因原告交布之瑕疵,致客戶成衣無法如期交貨,所生之成衣空運費用及修改羅紋費用47,019元、成衣遭折價之損失85,431元(被證5-1-5 ,本院卷2 第195 頁)合計 132,450 元。客戶香港丸紅公司(MARUBENI TEXTILE ASIA LTD)於9 1 年3 月20日至25日通知被告公司,因原告所交白色布有嚴重污髒、夾紗等瑕疵,成衣無法裁剪,要求重新補布,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甲○○要求補布,但由於當時原告無法立即補布,經與原告協議後,由客戶香港丸紅公司介紹被告直接向柏毅國際有限公司訂布,該批補布之貨款則由原告支付,被告即於91年4 月8 日緊急向柏毅公司訂布(被證5-1-3 ,本院卷2 第193 頁),以 快遞方式出口(被證5-1-4 ,本院卷2 第194 頁)。如原告依被告訂單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被告即可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依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即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修改羅紋費用」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及交布瑕疵,被告即遭受客戶成衣廠索賠「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修改羅紋費用」之損害,自與原告瑕疵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為188,618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柏毅公司買布,係另一法律關係,顯無理由。五、訂單編號 SGA-5429(被證6,本院卷2第201頁) (一)原告就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066 給付遲延及其所生之遲延損害112335元、客訴單編號C02-104 之給付瑕疵及其所生之瑕疵損害金額2916元不爭執,已如前述。 (二)原告就被告抗辯訂單項目5 部分給付遲延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07 頁)。 (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抗辯給給付遲延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及所稱遲延損害如下:客訴單編號C02-086 (被證6-4 ,本院卷2 第239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布料之空運費用54,392元(被證 6-4-1 ,本院卷2 第240 頁)。客訴單編號C02-095 (被證6-5 ,本院卷2 第244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布料之空運費用188,433 元(被證6-5-1 ,本院卷2 第245 頁)。客訴單編號C02-103 (被證6-6 ,本院卷2 第249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布料之空運費用計29,483元(被證6-6-1 ,本院卷2 第250 頁)。客訴單編號 C02-133 (被證6-8 ,本院卷2 第257 頁),此為客戶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予被告之日期為91年3 月8 日,貿易條件為FOB ,訂購數量為36,729碼,應交貨之日期為91年4 月23日(被證6-1 ,本院卷2 第208 頁)。然因原告交布遲延、短碼(原告出貨明細所列出貨碼數,比被告實際收到布之碼數短少),所生補布之空運費用21,740元(被證6-8-1 ,本院卷2 第258 頁)及客戶成衣無法如期交貨,所生之成衣空運費用574,724 元(被證6-8-2 ,本院卷2 第262 頁),計596,464 元。客訴單編號 C02-165 (被證6-9 ,本院卷2 第264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短裝及有瑕疵,所生補布之空運費用30,893元(被證6-9-1 ,本院卷2 第265 頁),以上合計 877,925 元,為有理由。如原告如原告依被告訂單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被告即可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依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即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修改羅紋費用」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被告即遭受客戶成衣廠索賠「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修改羅紋費用」之損害,自與原告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之遲延係因被告與遠東公司之契約議定不當,並因而產生遲延之空運費用與原告無關云云,顯無理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貨物有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309號、78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要旨足參。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133 原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惟原告否認給付瑕疵,被告復未從速檢查並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且被告亦未就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可採,且被告提出客戶因交付貨物有瑕疵要求補布之證明,不足以證明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從而,從而,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五)縱上述,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合計為 993,993,17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訂單編號SGA-5500、SGA-5502、SGA-5504(被證7,本院卷2第270、283、297頁) (一)原告就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105 給付遲延及其所生之遲延損害12,642元,已如前述。 (二)原告就被告抗辯訂單項目6 、7 、8 部分給付遲延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207 頁)。 (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抗辯給給付遲延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及所稱遲延損害如下:客訴單編號C02-150 (被證7-3 ,本院卷2 第281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致客戶成衣無法如期交貨,所生成衣遭折價之損失,計123,841 (被證7-3-1 ,本院卷2 第282 頁)。客訴單編號C02-174 (被證8-2 ,本院卷2 第289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布料尾數空運出口之空運費用101,832 元(被證8-2-1 ,本院卷2 第290 頁)。客訴單編號C02-174-1 (被證8-3 ,本院卷2 第295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布料內陸轉運快遞費用(由香港至東莞)32,192元(被證8-3-1 ,本院卷2 第296 頁)。客訴單編號C02-187 (被證9-3 ,本院卷2 第306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布料空運出口之空運費用41,386元(被證9-3-1 ,本院卷2 第307 頁)。以上合計299,251 元,為有理由。如原告如原告依被告訂單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被告即可遵期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依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即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被告即遭受客戶成衣廠索賠「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之損害,自與原告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之遲延係因被告與遠東公司之契約議定不當,並因而產生遲延之空運費用、折價損失與原告無關云云,顯無理由。 (四)縱上述,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合計為311,311,89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訂單編號 SGA-5544(被證10,本院卷2第311頁) (一)原告就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206 給付瑕疵及其所生之瑕疵損害金額7050元不爭執,已如前述。 (二)原告就被告抗辯訂單項目9 部分給付瑕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載有明文。客訴單編號C02-289 (被證10-3,本院卷2 第347 頁),原告91年7 月11日所交黑色布,被告客戶仍發現有直條現象之瑕疵,無法接受,而要求重新補布,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通知原告仍有直條現象之瑕疵,請原告重新補布(被證10 -3-1 ,本院卷2 第348 頁),,原告再於同年8 月5 日提供樣品碼布,由被告轉寄客戶,客戶又通知被告,該樣品碼布仍有直條現象之瑕疵(被證10-2-1,本院卷2 第314 頁)。客戶又於91年8 月12日通知被告,原告所交米色布有髒污嚴重、白色布有手感不一及PH值不符合標準值5.5 的正負1 (被證10-3-2 , 本院卷2 第349 頁)等瑕疵,要求1 至2 星期補布,同時通知取消黑色布之訂購(被證10-3-3,本院卷2 第351 頁),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通知原告補布,但原告卻表示須將瑕疵退回後才願意補布(被證10-3-4,本院卷2 第383 頁),被告客戶,因為交期已延誤太久,即於同年8 月19日,通知被告取消米色布、白色布補布數量之訂購(參被證10-3-3)。因原告所交黑色布、米色布、白色布有瑕疵,致客戶遭受成衣取消814 件,所生之成衣副料(如標籤等)費用、成衣貨款(93件)、布料出口運費等損失 74,959元;因原告交布有瑕疵而遲延交期,致客戶成衣無法如期交貨,所生之成衣空運費用3,888 元;因原告交布有瑕疵而遲延交期,致客戶遭受成衣取消,而拒絕給付被告布款之金額68,788元,小計147,635 元(被證10-3- 5 ,本院卷2 第384 頁),為有理由。若被告依約定品質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依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亦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及交布瑕疵,被告即受有「補布貨款」、「布料空運費用」之損害,及遭受客戶成衣廠索賠「成衣空運費用」、「成衣遭折價損失」、「取消訂單」之損害,自與原告之瑕疵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客戶間之履約爭議與原告無關,且遲延四日不會發生上述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四)縱上述,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合計為154,68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訂單編號SGA-5610、SGA-5626、SGA-5636、SGA-5640、SGA-SGA-5649 SGA-5673 (被證11、12、13、14、15、16,本院卷2 第392 、403 、418 、426 、434 、441 頁) (一)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載有明文。若原告依約定時間交付布料予客戶成衣廠,成衣廠依預定期間製作成衣,按約定期間交付給成衣廠之客戶,亦不致有「成衣空運費用」發生。但因原告交布遲延,被告即受有布料空運費用之損害,自與原告之瑕疵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主張其遲延交付貨物與空費費用之支出無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二)訂單號碼SGA-5610部分被告下訂單予原告之日期為91年4 月23日,原告應交貨日期為同年5 月10日至15日,經原告修改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5 日至10 日 (被證11,見本院卷2 第392 頁),原告交布情形,一直遲延到91年6 月27日才陸續交貨完畢,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可證(被證11 -1 ,本院卷2 第395 頁)。至於原告主張於91年6 月27日所交付之貨物,係另一訂單之配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173 (被證11-2,本院卷2 第398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46,373元(被證11-2-1,本院卷2 第399 頁),為有理由。 (三)訂單編號SGA-5626(被證12,本院卷2 第403 頁)被告下訂單予原告之日期為91年5 月6 日,原告應交貨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經原告修改後之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25日(被證12 )。 原告交布情形,一直遲延到91年7 月10日才陸續交貨完畢,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可證(被證12-1,本院卷2 第403 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 C02-201 (被證12-2,本院卷2 第406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7,770 元(被證12-2-1,為空運費用單據及裝箱單,本院卷2 第407 頁)。客訴單編號 C02-222 (被證12-3,本院卷2 第411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22,980元(被證12-3-1,為空運費用單據及裝箱單,本院卷2 第412 頁)。客訴單編號C02-246 (被證12-4,本院卷2 第416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及客戶要求被告按成衣價百分之二十之賠償67,645 元 (另被證12-4 -1 ,為客戶借項通知,本院卷2 第417 頁)。因此訂單,致被告遭客戶索賠金額合計98,395元,為有理由。 (四)訂單編號SGA-5636(被證13,本院卷2 第418 頁)被告下訂單予原告之日期為91年5 月7 日,原告應交貨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經原告修改後之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25日(被證13)。原告交布情形,一直遲延到91年7 月1 日,才陸續交貨完畢,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可證(被證13 -1 ,本院卷2 第420 頁)。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189 ,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 12,441元(被證13 -2-1 ,本院卷2 第422 頁),為有理由。 (五)訂單編號SGA-5640(被證14,本院卷2 第426 頁)被告下訂單予原告之日期為91年5 月7 日,原告應交貨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經原告修改後之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25日(被證14 )原 告交布情形,一直遲延到91年7 月1 日,才陸續交貨完畢,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可證(被證14-1,本院卷2 第427 頁)。從而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190 ,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 21,731元(被證14-2-1,本院卷1第430頁),為有理由。(六)訂單編號SGA-5649(被證15,本院卷2 第434 頁)被告下訂單予原告之日期為91年5 月9 日,原告應交貨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經原告修改後之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25日(被證15 )。 原告交布情形,一直遲延到91年7 月8 日,才陸續交貨完畢,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可證(被證15-1,本院卷2 第435 頁)。從而被告抗辯客訴單編號C02-210 ,因原告交布遲延,所生之布料空運費用,12,163元(被證15-2-1,本院卷2 第438 頁),為有理由。 (七)訂單編號SGA-5673(被證16,本院卷2 第441 頁)被告下訂單予原告之日期為91年5 月13日,原告應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5 日,經原告修改後之交貨日期為同年6 月25日(被證16)。客戶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予被告之日期為91 年5月10日,貿易條件為FOB ,訂購數量2,880 碼,應交貨之日期為同年7 月10日,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可證(被證16-1,本院卷2 第442 頁)。原告交布情形,一直遲延到91年7 月10日才陸續交貨完畢,此有原告請款明細表上所列交貨日期可證(被證16-2,本院卷2 第444 頁)。被告抗辯因客訴單編號C02-233 (被證16-3,本院卷2 第445 頁),因原告交布遲延,致客戶成品無法如期交貨(被證16-3 -1 ,本院卷2 第446 頁),所生之成品空運費用,25,054元(被證16-3-2,本院卷2 第447 頁),為有理由。又依成衣廠一般成衣製造程序(來布、驗布、副料、裁製等程序),約45至60天,因原告交布予被告嚴重遲延交期,一直遲延到91年7 月10日才陸續交貨完畢,待被告客戶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布後,再依成衣製造程序約45至60天,故成衣廠才會於同年9 月2 日將成衣空運出口(參被證16-3-2)。從而,原告主張其遲延給付與被告空運費用之支出並無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八)縱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因而所生之損害,合計為21 216,157元。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33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因而所生之損害合計為4,330,411 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 4,546,932 元,從而,被告抗辯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 4,597,365 ,為50,433元,原告超過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約定給付貨款之日期為91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自91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縱上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33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