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 告 宏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鴻 被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七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斯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顏志堅律師 朱百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同意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顯然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