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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告
乙○○

        丙○○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3C-89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與青雲路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過失撞及因綠燈而由青雲路直行往立雲街口由甲○○所騎乘車號GLB-031號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出血、疑似下巴骨折、左肺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骨折、左膝及左足挫傷、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關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係被告乙○○前夫之弟,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將車號3C-8908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乙○○駕駛,致使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甲○○。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亞東紀念醫院診療,合計支付醫療費用(自費部分)計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

2、購買輪椅及四腳拐費用:原告診療後,無法自由行動甚或站立,須依靠輪椅再回醫院門診或倚仗四腳拐支撐身體(因無法站立),故須購置輪椅及四腳拐,共計六千元。

3、購買藥品費用:原告診療,須自行購買藥品,共計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4、機車修理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三洋恰恰90cc)因受被告撞倒,經送修車廠修理,共計費用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5、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受僱為「沙發車皮師」,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傷後,無法工作,且醫師囑咐,尚須多次開刀手術,如:右側顳顎關節骨折(至今無法咬合)、左右兩邊膝蓋、肋骨、牙床及牙齒(碎裂斷折之四顆牙齒仍未治療),因擔心體能無法負荷,故須先行調養身體,視健康狀態,再陸續作手術,至少三年內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之工資計一百零八萬元。

6、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及浴廁,原告配偶丁○須全天照護,至今已停工八月未有收入,而丁○原任職於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受僱為「沙發打版技師」月薪五萬元。又如前述,原告出院後尚須多次手術,仍須其夫丁○繼續全天照護,此部分僅請求一年六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九十萬元。

7、將來再開刀之醫療及藥品費用:原告下巴、右顎關節、兩膝、肋骨骨折及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醫生囑咐尚須開刀,估計醫療自費部分及自購藥品部分,約共四十萬元。

8、交通費:原告自受傷迄今,因無法行動,每次回醫院門診,均需搭乘計程車,七個多月以來,車資共計六千四百元。

9、精神慰藉金:原告多處嚴重骨折、腿上鋼釘、背後嚴重褥瘡、顳顎關節骨折等,導致酸痛難熬及無法站立、安睡、清晰言語、正常飲食,受傷迄今近八個月,開刀數次,仍未復原,且尚須多次開刀,更有可能終生須坐輪椅,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10、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聲明所述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十八件、購置輪椅四腳拐收據二件、自購藥品收據十四件、機車修理單據二件、在職證明二件、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請求之薪資、看護費、將來再開刀之醫療及藥品費認為均非事實,精神撫卹金過高請求酌減,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證;並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一等級之殘廢標準?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是否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看護?所須看護期間多久?將來有無再開刀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若干?等事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僅以乙○○一人為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追加車主丙○○為被告,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3C-89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與青雲路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過失撞及由青雲路直行往立雲街口由原告所騎乘車號GLB-031號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出血、疑似下巴骨折、左肺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骨折、左膝及左足挫傷、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損壞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損照片十七張可資證明。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人罪名,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前夫之弟,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交其駕駛,致被告乙○○駕駛該車肇事,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並未據被告丙○○到場爭執,且上開自小客車確為被告丙○○所有乙節,亦有刑事卷內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可資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不慎,過失傷害原告,並損壞原告所有之機車,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致生損害於原告,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購買輪椅及四腳拐費用六千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六千四百元,總計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之事實,被告乙○○到場表示均不爭執,被告丙○○亦未到場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雖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由明祥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一件為證;惟原告所有機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領牌使用,現以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修復,其中工資為二千五百元,零件為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已使用超過四年而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即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計(24850×0.9=2236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二千四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2485),加計前述工資二千五百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四千九百八十五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自行購買藥品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藥局出具之發票為證,然原告既已在亞東醫院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並領取藥品服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八件在卷可證,則原告何以另須自行購買藥品?其另行購買藥品服用,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不應准許。

㈣薪資損失一百零八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溢藝倚木業有限公司,受僱為「沙發車皮師」,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右髖及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不能工作之期間約半年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六三○號函可憑,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六個月之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十八萬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下肢機能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二項所列「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八級殘障標準,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回函可證,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一年薪資三十六萬元,減少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之勞動能力,每年所受損害為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係四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出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不能工作六個月期滿之翌日)起算至年滿六十歲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退休止,尚有十一年四月又十四日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式:221472*8.944950+221472*183/365*(9.000000-0.944950)=0000000+716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總計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僅主張一百零八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依法即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用九十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盆血及右下肢骨折,不能自理生活,須看護約二個月乙節,有前述之亞東紀念醫院函可憑。而一般看護行情,每日為二千元,看護二個月,費用共計十二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十二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將來再開刀之醫療及藥品費用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右顎關節骨折,可選擇開刀手術改善咀嚼無力之主訴,亦可選擇不開刀,住院為健保給付,自負額一至二萬元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一二二三號函可佐。故原告請求將來開刀之醫療費用二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出血、疑似下巴骨折、左肺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右側顳顎關節骨折、左膝及左足挫傷、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刑事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其身體多處骨折,二個月不能自理生活,顳顎關節骨折,影響言語能力及飲食正常功能,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全身多處骨折,且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影響往後日常生活正常功能,身心所受創傷嚴重,及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沙發車皮師工作,被告係高中畢業,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其他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財稅中心檢送之兩造財產資料及刑事卷內記載之資料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71878+4985+0000000+120000+20000+5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回函附卷可憑,尚有損害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未獲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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