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 原告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海濤律師
- 被告
- 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發現在台北縣樹林市之「虹屋商行」、「羌泰隆米商店」及台北縣新莊市之「三錡商店」內分別出售仿冒原告所生產「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之仿品共五瓶,酒瓶上標籤雖載代理商為訴外人「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當時未明瞭何者為侵權行為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交易委員會)查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縣樹林市及新莊市係屬鈞院之管轄地,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之前身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創立於四十一年,並自四十二年二月起即開始生產高梁酒,至今已有五十年以上之悠久歷史、著名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及「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兩項產品,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而所謂「白金龍」、「黃金龍」酒,其標籤皆是以二條金龍為圖,僅標籤底色白、黃不同,標籤底色白者簡稱為「白金龍」,底色橘黃色者則簡稱為「黃金龍」。上開產品從原料進廠、釀造、包裝到製成成品為止,均經嚴格檢驗,品質優良一向為消費者所稱道。每年「特級高梁酒」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近年更已超過一千二百萬瓶以上;原告高梁酒之銷售除中華民國外,還遍及多國,品質優良,名聞遐邇,具有廣泛行銷國內外之事實,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
三、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四、被告與原告屬同業,不自創品牌,竟仿用與原告著名之「黃金龍」特選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及容器外觀。原告據此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作成公處字第091077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令其應立即停止前述行為,並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
五、原告之高梁酒歷經五十年來的努力方在消費者心中建立起良好品牌形象,被告卻憑藉高度仿襲原告商品之表徵,使欲購買原告商品之消費者誤購,此等利用他人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誠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除使原告減少了被誤購次數之銷售量外,更令消費者對原告商品之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蒙受無法估計之商譽損失,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商譽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張、收據影本四張、金門雜誌、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金馬日報、中時晚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其他相關報導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兩造產品之彩色照片影本各一份、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九一0七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份、被告生產之「黃金龍」一瓶為證,並聲請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中文標示為「黃金龍」,英文標示為「DISPENSINGWINE」,核准字號「衛署成製字第010929號」之被告所產「黃金龍」之商品產地、製造數量及價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製作之「國本黃金龍」藥酒並未仿冒原告已停產「特選高梁酒」(原告主張俗稱為「黃金龍」)之商標或表徵:
(一)依原告所提彩色照片可知,被告所製造之「國本黃金龍」藥酒與原告已停產之「特選高梁酒」在外觀上之包裝並不相同;甚且,當初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處分人(即被告)所製造、銷售之『黃金龍』酒類商品標籤及外觀尚難論與檢舉人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未造成與檢舉人(即原告)商品混淆」,足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仿冒之行為,並非事實。
(二)雖公平交易委員會另以被告之「國本黃金龍」藥酒標籤上之一龍一鳳圖樣,與原告之「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之雙龍圖樣類似,且原告之「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為其商品名稱,被告竟於產品上以「黃金龍」為名,明顯攀附原告之商譽云云,而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加以處分。原告並以新聞報導證明其所出產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為「白金龍」,「特選高梁酒」俗稱為「黃金龍」,據而主張被告仿用其著名之商品表徵。惟所謂「白金龍」乃指原告之「特級高梁酒」、「黃金龍」乃指原告之「特選高梁酒」云云,純屬原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原告並未依法申設商標。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紙中,固有稱原告之「特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但從未有任何一篇報導稱原告「特選高梁酒」即為被告所曾使用之「黃金龍」,則為何被告產品上之黃金龍字樣即為攀附原告「特選高梁酒」之表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公平交易委員會竟以此為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依據,同屬違誤。
二、原告之「特選高梁酒」已於八十六年底停產,被告無從攀附原告已停產品牌之表徵:據被告所知,原告所生產之「特選高梁酒」於八十六年間因銷售不佳而停產,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書則認定原告之「特選高梁酒」係於八十七年間停產,原告既已停止生產該產品,且未曾使用「特選高梁酒」之包裝樣式於其他產品上,顯然原告有放棄該「特選高梁酒」包裝樣式之意思,因此,縱認被告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製造之產品與「特選高梁酒」包裝樣式相近或沿用「黃金龍」之產品名稱,因市場上並無原告相類似之產品可供比較,有何攀附該停產商品表徵或商譽之處?況既已停產且在市面上不再流通之產品有何表徵可言?該停產之商品有何保護之必要?惟公平交易委員會未詳酌上述各點,亦未審酌被告縱有沿用原告「特選高梁酒」之表徵,但原告之該項產品既已停產,且無相類似產品對應,如何會有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足證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認定,無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不足為法律判斷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其認定存有諸多違誤,本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為鈞院之職權行使,亦不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限制。被告自九十年初接獲原告之檢舉後,為免麻煩,且「國本黃金龍」亦銷路不佳,故隨即停產。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雖與事實不符,令被告難以甘服,為當時慮及「國本黃金龍」已經停產,再行爭訟亦無實益,故未再進行訟願,以為息事,但此並非承認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認定之內容,特此陳明。
四、原告之「特選高梁酒」既已於八十六年底停產,則縱被告沿用該名稱於商品上,亦不可能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亦不可能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抄襲行為使原告減少被誤購次數之銷售量,並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之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蒙受商譽損失,故要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之「特選高梁酒」已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停產,已如前述,但被告之「國本黃金龍」則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上市銷售,因此,無論被告該項產品銷路為何,均不會影響到原告,則原告如何會有「不存在」商品之商譽或其他損失?又既然原告已經停產如何會有被「誤購」之可能?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業於前開處分書中敘明被告與原告之酒類商品標籤及外觀並無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亦未造成商品混淆,則根本不會發生誤購之可能。兩造之商品既然無混淆或誤認之虞,無論被告之「黃金龍」產品如何,亦不會使原告之商譽受到影響,更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有何使人懷疑之處,足見原告根本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任何損害。
(三)退步言之,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內容係認定被告襲用原告商品之表徵,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此對交易秩序之影響,未必即直接損及原告之權利,如原告認其受有損害,仍應舉證證明。
(四)原告雖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亦可以被告所受之利益來計算損害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酌定」,其前提乃須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因賠償數額無法計算,始可選擇以此酌定方式計算其損害。惟如請求權人實際上無發生損害之可能,當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此對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自明。然原告客觀上無從因「已停產」之商品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計算損害額,亦屬無據。
五、原告未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商譽損害,亦未說明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與回復其所受損害間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
(一)原告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一百萬元外,並請求被告應將判決刊登於新聞紙。惟原告究有何商譽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者,公平交易委員會雖認被告攀附原告商品之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但該會亦認定被告之產品與原告「已停產」之產品,並無混淆之可能,而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仿冒行為,則被告之行為根本不可能對原告商譽產生任何損害。
(二)退步言之,被告之「國本黃金龍」產品早已停產,不可能再對原告之商譽或產品產生任何影響或誤認,原告請求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上,顯無必要。
六、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一)依原告所提收據所示,其早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得知「國本黃金龍」藥酒係由被告所製造,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然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雖表示其當時不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云云,惟被告銷售之「國本黃金龍」瓶底均有標示製造商為被告,原告於購買當時確實已知「國本黃金龍」為被告製造,是原告主張當時不知侵權行為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間發現在台北縣樹林市之「虹屋商行」、「羌泰隆米商店」及台北縣新莊市之「三錡商店」內分別出售仿冒原告所生產「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之仿品共五瓶,酒瓶上標籤雖載代理商為訴外人「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當時未明瞭何者為侵權行為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交易委員會)查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原告生產之「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品質優良,名聞遐邇,具有廣泛行銷國內外之事實,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與原告屬同業,不自創品牌,竟仿用與原告著名之「黃金龍」特選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及容器外觀,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使原告減少了被誤購次數之銷售量外,更令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蒙受無法估計之商譽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商譽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製作之「國本黃金龍」藥酒並未仿冒原告已停產「特選高梁酒」之商標或表徵,且原告之「特選高梁酒」已於八十六年底停產,被告並無從攀附原告已停產品牌之表徵。縱被告沿用該名稱於商品上,亦不可能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亦無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未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商譽損害,亦未說明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與回復其所受損害間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發現在台北縣樹林市、新莊市地區之商店內販售之「黃金龍」藥酒五瓶,嗣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製造「黃金龍」藥酒之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公處字第0九一0七七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製造、販售之酒類商品(即本件被告之「黃金龍」藥酒)上,使用「黃金龍」名稱、容器外觀與設色、圖樣,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及攀附原告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對命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及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三張、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件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亦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查明並作成公處字第0九一0七七號處分書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知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生產之「黃金龍」瓶底均有標示製造商為被告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四張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四頁、第十五業頁),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三錡商行」出具其中兩張收據、於「同日」由「羌泰隆米商行」出具收據一張、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由「三錡商行」再出具收據一張,收據上「品名欄」均記載「黃金龍高梁酒」;又原告所提另張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九十年三月六日」(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三頁)。然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其購得之被告所生產「黃金龍」藥酒一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酒瓶瓶底確實貼有貼紙一張,貼紙上載明「國本黃金龍藥酒(龜鹿二仙藥酒)」字樣,及記載該藥酒之各項成分、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並有「衛署成製字第010929號」之核准字號、「製造批號IK0601」、「製造日期89.6.23」、保存期限五年等字樣,最末則有「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縣大寮鄉○○○段十二號」之記載,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徵。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書第八頁中亦已表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黃金龍」藥酒,瓶底有標明製造商為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又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除對被告提出檢舉以外,亦同時對訴外人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書認定訴外人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被告之「黃金龍」藥酒標籤上標示為「總代理」,然實際銷售者為被告)一併提出檢舉,復自認其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有提及被告之「黃金龍」藥酒之核准字號係依據所購得之被告「黃金龍」藥酒瓶底下方所示之「衛署成製字第010929號」核准字號而得知等情(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其所稱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云云,非足採信。故本件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然其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復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