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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敬業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敬業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全部償還,到期日、利率、逾期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為證。

㈡被告敬業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六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敬業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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