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敬業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敬業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 約定到期借款本金全部償還,到期日、利率、逾期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並約 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三紙為證。 ㈡被告敬業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該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六千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 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敬業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加以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元,合計本件訴訟費 用為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