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R○○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律師 被 告 午○○ 酉○○ 申○○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弄二一二巷一號三樓 亥○○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一巷五二號四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十七號四樓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七號 戌○○ 住 巳○○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一巷二號五樓 M○○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三之二號三樓 未○○ 住台北市○○路十九號 寅○○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一號丑○○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一號G○○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巷四一號 N○○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巷六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三號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五巷二號 地○○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十五號 辰○○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號之一 F○○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巷四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七號 E○○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巷六號五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二號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0巷四號四樓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巷四號四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七號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巷六號三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八四三樓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一號乙○○ 住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九號 Q○○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八巷八號五樓 P○○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一號四樓 O○○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一號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0巷四號五樓 L○○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0巷四號二樓 H○○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0巷四號五樓 子○○ 住台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平二十之一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十九號二樓 J○○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七號二樓 I○○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十七號二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四巷七號二樓 卯○○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一弄二號 宇○○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二四弄八號五樓 宙○○ 住 玄○○ 住 黃○○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二四弄八號五樓 K○○ 住 A○○ 住 D○○ 住 C○○ 住 B○○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請求被告四十三人,其中被告B○○、C○○、D○○、黃○○、A○○、K○ ○、玄○○、宙○○及宇○○九人,先就已故天○○部分為繼承登記,又被告甲 ○○、乙○○及丁○○三人先就已故丙○○部分為繼承登記,應就其等所有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七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地 上權設定書面契約,並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貳、陳述: 一、緣現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六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 之被繼承人薛陳純於日據時代所建築,當時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 重埔大竹圍七十二番地,並於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日辦理建物保 存登記。該建物所坐落基地當時地號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大竹圍七十二 番地之三,乃被告之祖先邵猪所有。 二、原告之祖母薛陳純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配偶為薛接桂(民國六十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薛陳純之繼承人計有薛灶城、薛葉碧玉、薛志鴻、薛寶 鴻、賴薛贏治、林薛贏琴及原告共七人,其中薛灶城經鈞院宣告於四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死亡。薛陳純生前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設定之地上權,於九 十年二月八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設定之地上 權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另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於日本大正時期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邵猪,被告則均為邵猪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一一七一地號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合先說明。又天○○、丙○○ 本為邵猪之繼承人之一,於分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死亡,被告B○○、C○○、D○○、黃○○、A○○、K○○、玄○○、宙○ ○及宇○○等九人為天○○之繼承人,被告甲○○、乙○○及丁○○三人為丙○ ○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天○○、丙○○之繼承人 應先分別就天○○、丙○○部分為繼承登記後,再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請 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事實,敘述如后)。 三、薛陳純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日即已就其所建之系爭建 物向當時台北地方法院辦理保存登記,有申請書及該院所核發之(建物)登記濟 可證。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薛陳純依土地法規定,重新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當時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邵猪之繼承人午○○、酉○○、邵真 終、邵加不、邵追遠、邵加善六人。薛陳純於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八年間所為之前 揭地上權設定登記,雖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三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該事件簡稱前案),認定該 次地上權設定登記為不合法,而判命塗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惟 依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制定之「借地法」有下列特徵:⑴借地權者,係指以建築物 之所有權為目的之地上權及租賃權。⑵借地權之存續期間:以石造、土造、磚造 或類此之堅固建築物之所有為目的者,為六十年;以其他建築物之所有為目的者 ,為三十年。⑶借地權消滅時,借地權人請求契約之更新者,以尚有建築物為限 ,視為以與原契約同一條件已更設定地上權,但土地所有人有自行使用土地之必 要,或其他正當理由時,即將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薛陳純日據時代就其 所建房屋即已完成保存登記,並由當時地方法院核發登記濟,則依上開日據時代 之借地法第一條規定,薛陳純對系爭土地享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且由於薛陳純已 完成建物保存登記,依日本當時有效之建築物保護法第一條規定,其土地租賃權 或地上權即使未登記,亦得對抗第三人。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意思主義 ,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均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薛陳 純與邵猪二人於建屋當時,即有租地建物設定地上權之約定,邵猪本人及其亡故 後之諸子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依日據時代前揭法律,租地建屋對該土地即當然 享有地上權,毋須再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是縱未經登記,或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 中國法律辦理登記者,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依日本已廢止之借地法第二條、 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借地權之存續期間為六十年,但借地權人享有更新契約之 法律權利。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薛陳純與邵猪間,早有租地建屋設定地上權之約定,邵猪本人生 前及亡故後之諸子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㈠自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間之土地租金,均由所 有權人邵豬具名蓋章領收。㈡自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土地租金,係由繼承人中之邵追遠具名蓋章代 表領收。㈢自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五日止間之土地租金 ,係由繼承人中之邵追遠之子邵永申具名蓋章領取。㈣自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日 起至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五日止間之土地租金,係由繼承人中之邵加善具名蓋章領 收。被告之被繼承人邵猪生前個人具名收取租金,要無可疑。邵猪亡故後,由其 繼承人中一人負責收取租金,參照民法第八一九條、八二○條規定,亦不悖於善 良風俗,被告竟辯稱僅給付部分繼承人對於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邵豬本人生前及其亡故後之諸子(現亦已全部亡故)就系爭土地有收 取租金之事實,有「土地賃貸料領收通」或「土地貸付出金領收存摺」之租金收 據可證,該等收據均經其代表收租者具名並蓋印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 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上開租金領收據縱跨五十年(日本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 二年五月至民國七十二年元月),被告等爭執上開領收據之真正,無異強謂原告 及其被繼承人薛陳純於五十年間長久持續蒐集並持有不真正之文書,以為將來訴 訟之需,不僅與實情不符,亦顯與常理有悖。 五、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另檢附使用 基地之證明文件(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二條)。系爭建物在日據時代即已申辦 保存登記完畢,台灣光復後,又依當時「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 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亦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而完成建物總登記,足見 系爭建物對於其所坐落之基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能。此一權能縱然因故不能為 地上權或其他正式名義之登記,在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仍有其效力。 六、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實務,土地登記申請人應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式兩份,檢 附證件送請地方法院土地登記所審查,除事件非登記所管轄者、事件不應登記者 、當事人不到場者、申請與登記簿抵觸者、文件不齊者、證件不全者、附圖未具 者或不納登錄稅者等諸項須駁回外,其他無疑者,均立時接受申請並予審查,審 查無誤,即於登記申請書正本上貼附「登記濟」加蓋地方法院印信發還給予申請 人,以憑執管,副本則留存管轄法院,據以編造建物登記簿。因此,原告所提日 據時代「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已非一般私文書可比,應認係公文書。且 該文件更曾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台北縣政府三重埔地政事務所驗訖,有機 關印信可稽,依民事訴訴訟法第三五五、三五六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七、本件請求權基礎: ㈠查日本之民事財產法,依其一九二二年敕令第四0七號,自一九二三年起全面適 用於台灣人之間,台灣人民既有之關於不動產之舊慣上權利,皆須轉換成日本歐 陸式民法上之權利(請參見王泰升著: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聯經出版,頁 三三二以下)。本件原告之祖母薛陳純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時點乃在日本民法、日 本借地法適用於台灣地區之時,因此其法律關係應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決之。 ㈡薛陳純於日據時代就其所建房屋已申辦並完成保存登記,並由當時台北地方法院 核發登記濟,依日據時代法制,薛陳純對系爭土地享有租賃權及地上權(原日本 借地法第一條)。由於薛陳純已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 上權,即使未登記,亦得對抗第三人(原日本建築物保護法第一條)。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薛陳純於日據時代即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人之權利地位,並 於台灣光復後享有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午○○等之被繼承人邵真終 等六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惟薛陳純原本於民國三十八年所為地 上權設定登記,於前案遭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塗銷並經確定,然原告仍因繼承而取 得上開地上權人之權利地位,仍得依現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等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八、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雖屬相同,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則不同,前案中被告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件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 一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顯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九、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六年,邵猪之繼承人為午○○、酉○○、邵真終、邵加不 、邵追遠、邵加善六人依當時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完成土地總登記,取得中國的土地所有權狀。薛陳純 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始依中國土地法規重新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地上權設 定登記,取得合法建物所有權狀及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薛陳純對系爭土地 的土地租賃權部分迄今仍然繼續存在應受保障。薛陳純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分 ,既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已依法與建物保存登記同時申請,並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因此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日起當然應受中國物權法規之保障。前案判決認 定薛陳純於三十八年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非合法,應予塗銷,並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斯時薛陳純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權部分,因繼承事實, 由原告繼受取得,繼續存在仍應受保障。薛陳純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部分,則因 被判決塗銷確定,原告經繼受取得之地上權,自亦失其依據,而有重新請求為地 上權設定登記之必要。薛陳純與邵豬間之租地關係自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 即已開始,有前開「土地賃貸料領收通」之租金收據可憑,系爭建物於昭和十年 (民國二十四)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取得建物登記濟,於民國三十八年請求為地 上權設定登記,縱租約至此實際已超過十五年,然依台灣光復前後法令規定,乃 為適法的請求權行使行為,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曾經合法存在的民國三十八年 之地上權登記,既因故被法院判決塗銷,而有重新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必要 ,則其請求權行使期間,自更不應從租約成立之日(民國二十二年)或初次地上 權登記之日(民國三十八年)起算,應自前案命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判決確定 之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誤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算,始為合 理。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日據時期建物所有權保存登 記申請書暨登記濟影本一件、土地賃貸料領收通影本三件、土地貸付租金領收存 摺影本二件、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北縣重字地一字二0六一 號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第四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三件、戶籍謄本五十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十一份、日本「借地法」 「借地借家法」、「地上權ニ關スル法律」、「建物保護ニ關スル法律」各一份 、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 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各一份、許仁舉著「土地登記法規及實務」六十九 年三月版部分影本一份、劉德寬著「就日本的借地、借家法『改正要綱案』,討 論日本私有不動產使用關係法之修改趨向」法學叢刊第一四二期第七至十二頁, 邵猪之繼承人於三十五年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三0一二號判例全文、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全文影本各一則,並聲 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原告繼承自薛陳純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業經鈞院 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年度重簡字第九○一號判決、九十年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猶無理起訴,顯屬無稽。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邵豬與薛陳純間有租地建屋設定地上權之約定,及否認原告所主 張有曾給付邵豬及其繼承人土地租金,且縱真有給付,亦僅給付予部分繼承人, 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相關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薛陳純於光復後依照我國法律登記之地上權業因不合法經前案判決塗銷確定,何 來得更依原日本借地法第一條、原日本建築物保護法第一條規定,在我國確認地 上權存在及協同辦理設定地上權之理?且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借地權之存續期 間:以石造、土造、磚造或類此之堅固建築物之所有為目的者,為六十年」,則 從原告自稱之民國二十二年起算,亦已經逾六十年期間,無依日本法制主張借地 權之理。 四、關於原告提出所謂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部分: ㈠原告曾於前案中主張係訴外人張亦瑜代理原土地所有權邵真終等六人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薛陳純於昭和十年九月二日簽訂契約書(即原告所提昭和十年之建物所有 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全部同意設定地上權云云,被告當時否認有何同意薛陳純 設定地上權或授權張亦瑜代理,且該文書上亦未見有邵真終或任一當時土地共有 人簽名蓋章,原告上開說詞顯非實在。又該份昭和十年九月二日所謂建物所有權 保存登記申請書,並無任何與邵豬或邵氏族人有關之記載,自無從為被告與原告 間有若何法律關係之證明。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信其 主張為真,該等文書不論真正與否,均無法為原告與被告間有任何法律關係之證 明。 ㈡原告主張依日本法制應已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不過係猜測之詞,被告否 認,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關於原告所提給付租金之收據部分: (一)原告主張有給付邵豬及其繼承人土地租金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給付收據,其上 姓名乃記載「薛接桂」,更無土地地號或建物地址之記載,姑不論其真實與否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難作為證明薛陳純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法 律關係之證明。原告執該等與本案無涉之文件主張有借地權或地上權云云,顯 無理由。蓋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薛接桂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邵 豬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死亡,薛陳純則於昭和十年九月二日即民國二十四年申 請登記收件,若薛陳純與邵豬間有若何關係,應直接記載薛陳純名義方是,可 見該等收據顯與薛陳純是否有建物無涉,更無從證明原告所謂邵豬與薛陳純間 有租地建屋設定地上權之約定。 (二)原告提出之上開給付收據,或記載三十五坪、或記載三十二坪、或未記載坪數 ,且該等記載與原告提出之昭和十年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所載三十三 坪二合五勺(建坪二十九坪、外停仔腳四坪二合五勺)均有不合,亦難證明其 間有何同一性之關連。 (三)否認原告所稱該等收據乃被告自行印製、書寫云云,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該 等文件上左下側記載「松久商行販賣」,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六、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前案確定判決,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薛陳純未經邵 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地上權登記,判決原告應予以塗銷,可見兩造間根本未 曾存在任何租賃或地上權關係。 七、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以建築物所有權為目的之用益物權存在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以建築物所有權為目的之用益物權存在。惟其又主張 依日據時代法制對系爭土地享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云云,但土地租賃屬於債權關 係並非物權關係,顯與原告用益物權之主張相互矛盾。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契約及辦理地上權登記,亦不知為 何原告請求權結合租賃權及地上權之日本借地權起訴請求,卻僅請求主張設定 地上權?亦不知依據何等法律,被告有何義務應協同原告訂立地上權設定之書 面契約? (三)原告主張依日本借地法享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但即使依原告自己所稱之日本借 地法第一條,所謂借地權係指以建築物之所有權為目的之地上權及租賃權,仍 必須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基礎方能成立,並非僅有地上物存在即可成立。但 依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如前述,不論真實與否,均無從認定薛陳純與邵豬或其 繼承人間有此等合意存在,因此即使依日本借地法,亦難認兩造有若何法律關 係存在。 八、物權非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或我國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創設,民法第七五七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日本法制請求協同訂立地上權設定書面契約及設定登記云云, 起訴根本不合法,理應駁回。 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二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二條。惟上開法條 均未賦與請求權人得請求義務人訂立地上權設定書面契約之權利,原告訴之聲明 顯非適法。 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四二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二條規定請求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判例,認土地法第一○二條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設定之請求權,有民法第 一二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此項解釋,於增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有相同之解釋。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該等請求權存在,不論依土地法第一○二條或民法第四 二二條之一,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參、證據: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停八十七年度重調字第一二六四號事件R○○八十八年 一月之第二次答辯狀影本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薛葉碧玉、薛志鴻、薛寶鴻、賴薛贏治、林薛贏琴及原告有無拋 棄繼承,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資料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前案,乃被告(前 案之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告(前案被告)塗銷其地上權 登記,兩事件當事人雖相同,惟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非為同一事件,被 告所辯為同一事件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薛陳純於日據時代即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邵猪有設定地 上權之合意,依當時日據時代法令及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薛陳純於當時即已取 得未經登記之地上權及租賃權,薛陳純並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八年依法為地 上權設定登記,其後原告基於繼承而取得前揭地上權。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訴 請求命原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案判決確定 後,前揭薛陳純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原告其後因繼承登記之地上權登記,均經塗銷 。惟薛陳純於日據時代既已合法取得未經登記之地上權,原告繼承薛陳純之權利 ,爰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薛陳純與邵猪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 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日據時代地號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大竹圍七十二番地之三土地,於三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登記之共有人計有午○○、酉○○(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三) 、邵真終、邵加不、邵追遠、邵加善(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六)等六人,嗣經繼 承及分割重測後,由上開土地所分割出之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一地號土 地現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原因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薛陳純 於日據時代在上開七十二番地之三地號之土地上,建築當時門牌號碼為臺北州新 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大竹圍七十二番地,現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六號之建物 為目的,現上開建物基地既已因分割而坐落於上開福德北段一一七一地號土地上 ,則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應隨同轉載於該筆土地上。而薛陳純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其上僅有土地共有人之一劭真終之印文,及系爭 地上權因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現為上訴人單獨為權利人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門牌證明書、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玖 拾北縣重地一字第二0六一號函等資料附於前案卷可證,業據本院調取查閱,且 為兩造所不爭。又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塗銷原地上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已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依前案確定判決塗銷薛陳純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臺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竹圍字第九二號,權利範圍一百零九點九二平方公尺所為 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其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而來之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縣重地登 字第○九二○○二六二四九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九十一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等資料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之被繼承人薛陳純是否於日據時代即已取得未經登記之地上 權?如已取得,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原告主張薛陳純與邵豬間,早有租地建屋設定地上權之約定,雖提出第五四號土 地賃貸料領收通影本一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日為申請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 ,有原告所提蓋有台北地方法院印文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濟,且 該文書亦經台北縣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驗訖,形式上應為 真正。且系爭建物係於二十四年九月二日建築完成,亦為被告所不爭。 ㈡原告雖提出前揭其上有邵猪名義簽章之第五四號「土地賃貸料領收通」為憑,惟 被告否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能就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舉證證明。 ㈢且縱認該「土地賃貸料領收通」形式為真正,然依該份第五四號土地賃貸料領收 通所載,第一期領收日為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付土地賃貸料 領之人為薛接桂,並非薛陳純,而系爭建物係其後之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 始建蓋,時間上已有未合,前揭第五四號土地賃貸料領收通之契約當事人係邵猪 與薛接桂,亦無從因系爭建物其後始搭建,薛陳純為建物所有權人,即得遽認「 土地賃貸」契約係成立於邵猪與薛陳純間。 ㈣又該份土地賃貸料領收通之「賃貸料」欄記載:「三十五坪五合每年金二十八丹 ...(註:以下金額不清楚)」,僅得知面積為三十五坪五合,每年租金為二 十八丹餘元,並無任何土地地號或建物地址之記載,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於 昭和十年始搭建完成,則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邵猪與薛接桂間之「土地賃 貸」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究竟係租地種植作物、抑或其他,無法辨別,原告雖主 張內容為租地建屋,但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與其他各份之「 土地賃貸料領收通」合併觀察,或記載三十五坪、或記載三十二坪、或未記載坪 數,且該等記載與原告提出之昭和十年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所載三十三 坪二合五勺(建坪二十九坪、外停仔腳四坪二合五勺)均有不合,更無從認為昭 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間邵猪與薛接桂前開「土地賃貸」契約之內容係租地建 屋。 ㈤另原告所提昭和十年九月二日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濟,被告否認 有何同意薛陳純設定地上權或授權張亦瑜代理,且該文書上亦未見有邵真終或任 一當時土地共有人簽名蓋章,亦無足證明原告所稱薛陳純與邵猪間有地上權設定 之合意存在之事實。 ㈥依上所述,原告就其被繼承人薛陳純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邵猪間,有租地建屋之合 意存在事實,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薛陳純於日據時代即有未經登記 之地上權存在云云,尚非足採。 六、又姑不論原告未能證明薛陳純與邵猪間有租地建屋之合意存在之情,退萬步言, 縱認薛陳純與邵猪間有租地建屋之合意存在,且依當時日本物權法規採意思變動 主義,薛陳純已有未經登記之地上權存在為真,然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三○一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認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請求協 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設定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 十九年五月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新增訂理由乃係因土地法第一 百零二條所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期間限制,惟實 務見解均以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 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 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足見此項請求乃民法修正前已得為請 求之事項,非民法增訂上開條文後,始得為請求之權利事項。是增定之民法第四 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為相同解釋。 查本件縱認薛陳純於日據時代即已合法取得未經登記之地上權,然該基地租賃契 約無論係於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見原告所提之第五四號土地賃貸料領收通 所示)或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成立,自其光復後( 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依原告所提之邵猪之繼承人午○○、酉○○、邵真終、 邵加不、邵追遠、邵加善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該等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已申請辦 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得請求登記起算,無論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抑 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迄今亦均早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原告 雖主張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起算云云,惟薛陳純自民國 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即得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邵猪之繼承 人午○○、酉○○、邵真終、邵加不、邵追遠、邵加善亦已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 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薛陳純於民國三十八年時,明知當時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土地共有人有午○○、酉○○、邵真終、邵加不、邵追遠、邵加善六人,猶未 與全體共有人共同辦理、而僅與其中一共有人邵真終(未能證明業經其他共有人 授權)一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致該次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經前 案判決認定在案而命原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確定。據上,薛陳純於光復後既即 已得對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六人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當時復無何無法行使之 障礙情形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意旨,請求權時效當自光復後之民國三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於同日施行「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之施行日起算, 而被告因繼承而繼受薛陳純前揭請求權,被告辯稱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 ,非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