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王泓鑫律師 右一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二樓 訴 訟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歐德芳律師 蕭銘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就損害原告商譽之部分登報道歉(即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於經濟 日報第一版。版位:全國版,刊登規格:報頭下【高×寬:9cm×5cm】)。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並沒有被另件和解效力所及,亦無同一事件問題:兩造間另案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是由原告 與被告庭外和解,並由原告撤回該訴: ㈠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正當假扣押行為所生之「營業損失」,並未達成任 何和解: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就本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士 簡字第四九○號訴訟,並已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被證一號至被證三號。惟 查:該件訴訟係原告公司以系爭模具因遭法院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 疏於保養,致生該模具鏽蝕嚴重,而請求被告回復該模具原狀所須費用三十 九萬元。即該件訴訟之標的僅為系爭模具受損害之回復原狀,此觀該件訴訟 標的金額僅三十九萬元可稽(參見被證一號)。再者,原告該件訴訟起訴狀 中特別註明「...另有關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模具,所致生原告之其他損 害,原告刻正整理資料進行計算,日後再予擴張請求。」(參見被證一號第 二頁第七行至第八行)。而原告於該件訴訟中,至和解成立撤回該件訴訟前 ,均未為任何擴張,顯見原告並未將其他損害一併在該訴訟中請求,更未於 和解書中提及日後擬擴張之部分一併和解,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同 一事件之問題。末查,原告與被告該件和解金額僅新台幣五萬元(參見被證 三號),而原告系爭模具遭被告惡意假扣押,所受損害豈只是區區五萬元所 能彌補,顯然依據兩造之真意,該和解契約僅係就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害,雙 方達成和解,至於該模具本身之外之其他損害,並不在該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舉江俊賢律師所傳真之和解筆 錄草稿(被證十六號)欲證明本件因模具遭扣押無法生產高架地板之損害已 經和解云云,亦無足採。蓋該和解筆錄雖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傳真給被告, 但被告並未同意,所以未經被告簽回。該案後來建議改採訴訟外和解,並由 原告撤回該訴訟,此有江俊賢律師致原告之傳真函可稽(參見證物二十五) 。當時兩造所同意之和解書即為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簽立之被證二號該份和解 書,此有該和解書上經兩造蓋章可資為證。原告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 狀撤回該件訴訟(參見被證二號)。由上足見,被證十六號和解筆錄草稿並 未經兩造同意,且該件訴訟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是由原告直接具狀撤回 。被告提出該份文件,企圖模糊焦點,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該件訴訟或因 該件訴訟所生之和解,僅係就「模具本身之損害」,與本件「營業損失」無 涉,被告所辯,顯屬誤解。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案訴訟,承審法官數度勸諭和解,並當庭曉諭因原告欲追 加系爭模具修復費用以外之其他損害金額,如達成和解,可一次解決所有紛 爭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第一行以下) 。惟查,此「法官勸欲和解」之說法,原告謹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退一步言,縱該案承審法官有勸諭和解,甚至勸諭因原告尚要追加系爭 模具修復費用以外之其他損害,和解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然因兩造間如何 和解,全都操之在兩造手中,亦不能以當初該案之承審法官曾有上述勸諭之 內容即認定兩造已有就本件系爭營業損害達成和解,而仍應視其他具體之證 據加以論斷。當時和解之經過如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原告之律師江俊賢傳 真被告被證十六號和解筆錄草稿,原來擬當庭訴訟上和解。但被告甲○○不 同意。經原告之律師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傳真原告表示經一再協商後,改採訴 外和解,我方撤回訴訟。(參見原證二十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兩 造簽訂和解書(如被證二號)。該和解書載明:「...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秉息事 寧人之原則成立和解」。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原告具狀撤回該訴訟(被證二號 第二頁)。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五條定有明文。 雖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提出訴訟上和解之方案,並傳真被證十六號和 解筆錄草稿予被告,但被告拒絕,此觀江俊賢律師傳真予原告之原證二十五 號函可知。依前揭民法第一五五條之規定,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方案及和解筆 錄草案均因被告拒絕而失其效力。被告再將此和解筆錄草案提出,顯為混淆 鈞院審理之方向,請鈞院鑒察。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被證二號和解書之和解效力所及:按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 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附件九)。本件,雖原告曾提出被證十六號和解筆錄草稿,但經被告拒絕, 而改採被證二號和解書,並據以達成和解,則先前原告提出之被證十六號和 解書草稿已因被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則兩造間就該訴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 即應以被證二號和解書之內容為準。而依據該和解書內容,係載明:「.. .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雙方秉息事寧人之原則成立和解」,可見雙方和解之內容僅為該件 訴訟之內容,而該件訴訟之內容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模具保管不當 所生之損害新台幣三十九萬元,並不包含本件因模具遭假扣押所生營業上之 損害,即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件訴訟與本件訴訟有關,但原告與被告並無 欲求一併解決之意,依前揭判例意旨,如權利人未為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 也不能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為該權利已因和解而拋棄。舉輕以明 重,況且原告於該件訴訟中已清楚表示保留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被 證一號原告之民事請訴狀),顯然原告於該件訴訟只針對系爭模具本身之損 害請求,並不包含其餘之損害,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和解書中已就模 具本身損害以外之其他部分亦達成和解,酌然至明。次按,「訴訟上之和解 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 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 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決亦有明揭(附件十)。上開判決 雖為針對訴訟上和解所為者,但對於訴訟外和解亦同樣有參考價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該件判決中,原告所請求者,僅為模具本身所受之損害,原告並 言明保留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後來該案兩造間達成和 解,依前揭判決意旨,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而 原告於該件訴訟中所請求者,僅為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害三十九萬元,且和解 書中亦僅載明「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並無特別表示就其他損害亦要達成和解,顯然 兩造僅就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害三十九萬元,達成五萬元和解之和解契約。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為被證二號和解書之和解效力所及。 ㈣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附件十一號 )。兩造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件訴訟與本件訴訟雖為同一當事人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即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但該件與 本件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該件請求者為模具本身之損害,本件則為因模具 遭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利用該模具生產高架地板出售賺取利潤之「所失利益」 損害,其請求不同,因此本件與該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 ㈤退一步言,縱使本件訴訟與該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因原告在該案中僅為一部 請求,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就其餘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 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 ,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十二)。次按「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其退休金總額為二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中 所請求者,係總金額之一部即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係就其餘部分之金額請求,自不在前訴訟之請求範圍內 ,即非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債權是否一部消滅 ,以債權人有無拋棄該部分為斷,如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 付,而其餘部分苟未明確表示拋棄,則在前訴訟中雖未就其餘部分聲明保留 請求權,亦不因而使未請求部分歸於消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 字第六號判決亦有明揭(附件十三)。本件,原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件 訴訟,係就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壞請求賠償三十九萬元,並表示其餘部分保留 日後擴張之權利,且在該訴訟程序中,皆未為任何擴張或追加。依前揭最高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如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其餘部分苟未明確表示拋棄,則在前訴訟中雖未就其餘部分聲明保留請 求權,亦不因而使未請求部分歸於消滅,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在前訴訟 已明確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更可在本件訴訟中請求其餘聲明保 留之部分。因此,雖兩造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該訴訟嗣後由兩造就該件達 成和解,並撤回該訴訟,但亦僅止於前訴訟之一部請求部分,而不及於原告 之前聲明保留之部分,殆無疑義。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部分之請求部分: ㈠本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被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就系爭模具予以 執行,並於事後撤銷,完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謹將本 件事實始末及證據整理如下: ①88.01 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侵害其專利權,故意藉口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二百九十九萬。(被告92.04.24答辯二狀 第三頁)。 ②88.01.1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假扣押 裁定(以下簡稱「第一個假扣押」)。(被告呈案被證七號)。 ③88.04.03 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行原告位於桃園之系爭 模具。(被告呈案被證八號)。 ④88.05.0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至現場查封系爭模具。(被告呈案被證九 號)。 ⑤88.06.24 系爭模具遭扣押後,被告察知原告要提供反擔保,因恐原告 提供反擔保而得撤銷查封取回系爭模具,又藉口原告侵害專利權,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一百五十萬元。(證物十四聲請假扣押裁定) ⑥88.06.25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八十八年度全一字二一九○號裁定( 「以下簡稱第二個假扣押」)。(被告呈案被証十號作成假扣押裁定)。 ⑦88.07.02 原告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裁 定,向提存所提存二百九十九萬反擔保。(證物十五)。 ⑧88.07.06 被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二一九○號裁定 聲請就「已遭扣押之動產」併案執行。(併案執行也是執行方式之一種) (被告呈案被證十一號以假扣押裁定執行系爭模具)。 ⑨88.07.06 下午三時,被告代理人謝宗穎律師至桃園地方法院製作查封 筆錄,「指封」系爭已遭扣押之模具。(證物十六號)。 ⑩88.07.08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原告已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命令。(證 物十七)。 ⑪88.07.0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已提供反擔保 。(證物十八)。 ⑫90.11.15 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八十八年 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被告呈案被證十五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 ⑬90.11.22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撤銷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 假扣押裁定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三號)。(證物八號第三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於聲請第一個假扣押後(88.01.19作成假扣押裁定),查封 原告公司之系爭模具(88.05.03)。系爭模具遭扣押後,被告察知原告公司 將提供反擔保,因恐原告提供反擔保而得撤銷查封取回系爭模具,被告於是 又藉口原告侵害專利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第二個假扣押(88.06. 24聲請,88.06.25作成)。原告依據第一個假扣押裁定,向提存所提存二百 九十九萬反擔保(88.07.02),以取回系爭模具以加工生產高架地板,以免 錯失商機。詎料,被告隨即於原告提存三天後以第二個假扣押裁定,向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就「已遭扣押之動產(即系爭模具)併案執行」(併案執行也 是執行方式之一種),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六分於桃園地方法院製作查封筆錄 ,指封完畢(88.07.06)。被告惡意扣押原告公司之系爭模具,以使原告公 司無法製作高架地板,出售賺取利潤,其惡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實以昭然 若揭。被告嗣後才自行聲請撤銷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 (90.11.15)。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聲請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 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因此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之系爭 模具既因被告之假扣押而無法生產,造成原告公司巨額損失,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模具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即第一個假扣押裁定),而被告聲請撤銷者 為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二個假扣 押裁定),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云云(參見被告答 辯二狀第四頁第十行以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聲請第一個假扣押以後 ,原告公司已提供反擔保(參見項次七事實)。被告於原告公司提供反擔保 前,已聲請第二個假扣押。而原以第一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遭查封之系 爭模具,原應以原告公司提供反擔保而發還原告公司。然被告竟以第二個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六分由其代理人謝宗穎 律師至桃園地方法院製作查封筆錄再度指封系爭模具(項次八及項次九事實 參照)。因此,系爭模具查封之執行名義為第二個假扣押裁定,應屬無疑。 被告故意模糊焦點,實屬無稽。 ㈢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者,該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該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並不以「該假扣押不正當」為要件;退一步言,依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該法律問題研究之審查意見,係採除外規定方式,即原則上債務人得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除非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正當,因此債權人欲主張不用 賠償,應證明其本案請求為正當,而本件被告之本案請求不正當: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 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附件七)。即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三種情形係分 別獨立並列,其第三種情形即明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而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 之」,皆無「請求不正當」之要件。乃台灣高等法院該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參見被證五號)竟認為該條項之適用須限縮解釋為「僅債權人之本案請 求為不正當者」始由其適用之餘地,顯已超越了文義解釋之範圍,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嫌,鈞院應不予適用。因此,本件無論被告公司 之請求正當與否,被告公司既然撤銷該假扣押,依前開法文之規定,自應 負賠償責任。 ⒉退一步言,縱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該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提案 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多數意見,略有不同。台灣高等法院之審查意見 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附件八,同被證五號)即採除外規定方式,除非債權人能證明其本 案請求為正當,否則即應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 請求為正當,並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請求為不正當云云(參見被告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答辯理由一狀第四頁第三行)。然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 該八十九年度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係採除外方式規定,即應由債權人(即 被告)證明其本案請求為正當,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說明。況且, 本件被告先前以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份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參見呈案證物三 號),其附帶民事判決亦遭駁回在案(參見呈案證物三號),均可證明其 本案請求不正當且無理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當初請求原 告公司之賠償金額係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參見該案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 決第三頁】,而原告本件僅以百分之二十三請求,應屬合理)。 (三)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緣被告甲○○明知原告公司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 裝置」並無侵害其所有之新型專利權第七九三○八號「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 隔震裝置一」及第八○五○一號「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竟藉 口原告公司系爭裝置侵害其專利權而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參見呈案証 三號判決),同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之事實請參見前述第一點說明。被告查封原告公司所有之鋁合金高架地 板壓鑄模具乙套(機型:AD607)(參見呈案証一號之查封筆錄),使 原告公司無法使用該模具繼續製造鋁合金高架地板,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 (損失內容之計算詳後述)。被告對於「系爭模具如扣押後,原告公司將無 法利用該模具生產高架地板」乙事,係明知而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且被告當初假扣押之目的即是為了扣住系爭AD-607模具,使原告無法生 產,否則,何須於第一次假扣押後,因原告公司提供反擔保以準備取回系爭 模具時,又聲請第二個假扣押,並針對系爭模具加以執行,被告之意圖甚明 。甚者,被告本身為多項相關專利權之權利人(計有一百零六件,參見證物 十三號),對於其專利權之範圍及他人產品有無侵害其專利權,更是較一般 人知之甚詳,竟故意以此方法扣押系爭模具,使原告公司無法利用該模具生 產,造成巨額利潤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除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利用系爭 模具製作高架地板賺取利潤之權利,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 外,更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應構成民法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態樣。 ㈡原告公司遭被告以侵害專利為由提起之民、刑事訴訟,除與本件有關之該件 外,另有一件繫屬中,目前亦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參見證物十九號)。而除原告公司外,更有其 他多家同業亦遭被告以此種方式打壓,其故意利用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 且明知無法勝訴),以打擊其他同業之意圖甚明(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如證物二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二○○號案件,如證物二十一,上二案件均無罪)。且被告於同 業中之市場佔有率達九成以上,以其市場優勢,濫用其市場地位,顯屬權利 濫用。被告藉由類似方法,除逼使其他同行無法長期正常營運,致生財務困 難而結束營業外,代工廠因接獲其仿冒控訴文件,更因此而調整付款條件( 如原來只要二個月之期票,改以現金或現金票之付款條件,導致原告公司資 金調度困難),甚至害怕財務危機或捲入紛爭而拒絕代工。而客戶(買主) 亦恐出狀況而不敢下訂單。以原告公司為例,原告公司即因庫存不足及一時 無模具可加工生產之困難等不確定因素下,怕交不出貨受罰款而不敢接訂單 。甚且,因系爭模具遭扣押,原告公司於短時間內無法取回,造成營業額下 降,致生鉅額損失,如此痛苦的遭遇句句實情。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亦有明揭。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並無侵害其專利權,竟為打擊原告公司 ,先以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公司所有之模具,並於嗣後聲請撤銷,其間造成 原告公司無法利用該模具生產鋁合金高架地板,受有總計二八、一六二、二 三○元之利潤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述下: ㈠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所失利益,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就外部情事觀之,足認可能取得之新財產,亦即預期 利益。而該可能取得之預期利益(新財產)若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致不能取得時,債權人完全不必考慮將來未必確定取得之情形,即得請求 債務人賠償。此乃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貫見解: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附件二),上揭 判例所稱「新財產之取得」,於本件即為利用該被扣押之模具所能生產之鋁 合金高架地板,扣除生產成本後之餘額。②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一四號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大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為:「本件大有巴士 公司因其公車被撞毀,於送修期間,不能利用該車營運,其所受營業之損失 ,為依通常情形,失去可以預期之利益,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查明大有公司之營業收 入確有減少,遽准該公司請求賠償為不當,自無可取。」(附件三)。依上 開判決意旨可知,假設該被撞毀的公車未被撞毀,在「送修期間」縱照常營 運,雖可能因所載客數不足,未必有如其聲明請求金額的營收,或是遇到颱 風、水災而停駛,或是其營收可能不敷該部公車的營運成本而無營利,甚至 虧損等情形,但均非認定「所失利益」所須考慮的事項。所以該判決認為: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準此而言,大有巴士公司因其公車被撞毀,只要依外部情事 足認在送修期間可能取得利益的營收,不問大有公司的營收是否確有減少, 即得請求大南公司賠償該項營收損失,亦即大有公司請求大南公司賠償其所 受營業之損失,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彰化市公所(上訴人)與翌禾水電工程公司(被上訴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為翌禾水電工程公司預估標得該工程並完成工程 可得工程總價的一成利潤(經證人證實至少可得一成利潤),按財政部核頒 水電工程業同業利潤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其所失利益,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得預期取得之利益,因彰化市公所不履行之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不能取得, 而得請求彰化市公所賠償之,不以確實取得之利益為限(附件四)。足見假 如彰化市公所履約,翌禾公司開工至完成工程,雖可能發生工程延誤,或不 能完成工程,或物價、工資上漲等因素致無利可取之情形,但非認定有無「 所失利益」時所須考慮的事項。④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 號郭海(上訴人)與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認為:「該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乃指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 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 三月八日始交屋,復未依同意書約定修復瑕疵,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因伊不能正常使用出租系爭房屋而生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似非無 據。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致上訴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僅 憑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租之計劃,則認其未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附件五),由之 可見,郭海有無出租之計劃,有無必要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均非判斷郭海得 否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依據。⑤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偉志 探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下稱「偉志公司」)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下稱「中央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為:「據此規 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 確實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履帶吊車遭被上訴人執行取走,導致原 本已標得尚未施工之安坑二期二區抗滑樁工程遭訴外人雅臣股份有限公司取 消,受有損失三百二十一萬元,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結算表為證,如就該承 攬契約之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得取得利益時,自難謂其未受 有消極損害。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調查審認,逕以承包工程非 必能賺取預估之利潤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附件六),亦在闡明不 問是否確能賺取其預估之利潤,只要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 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即為受有「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綜 上所述,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所失利益」,既係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無 法取得的「新財產」,則本件系爭用以生產鋁合金高架地板之模具,如未受 被告扣押,繼續交由原告公司之代工廠華擎機械公司依計畫程序生產,每月 可產出四千片以上,扣除相關成本後,即為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失(以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應有百分之二十三之利潤可圖,計算詳後)。 ㈡關於所失利益之計算: ⒈原告公司AD607型模具,自開始量產後每月約可生產四千片面板,自 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其中一月份共生產3386片,二月份因農曆年間 未生產,三月份生產4405片,四月份生產3987片,平均每月可生 產3987片,此有原告之代工廠所出具之生產紀錄單可稽(証十號)。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該AD607之模具遭扣押後,原告不得不另行設 計其他可供生產之模具,直至AD608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 由華擎公司初驗合格而正式量產,其間共有十九個月無法生產該系列高架 地板(參見証十號)。 ⒉系爭AD607型高架地板,每片有0、36平方米(參見証十一號)。 而該型高架地板每平方米價格約為4475、31元(以模具被假扣押之 前三筆較大之訂單平均計算,參見証十二號)。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此期 間共有0000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4000 (片)×0.36 (平方米) ×4475.31 (元/平方米)×19 (個月)×23%(同業利潤標準,參見證七號 )。 ⒊且原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向客戶之報價每平方米皆為五千元以上,平均價格 為每平方米6173.37元,此有原告向客戶報價之九筆訂單可稽(證物二十 二號),且被告之公司同一時間之報價,亦高達每平方米5951.56元(證 物二十三),益可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每平方米4475.31元之價格為合理。 ⒋而原告預計系爭AD-607模具開模後,第一年全年共可生產四萬片,第二年 則可達全年五萬片,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向華擎公司訂約,而華擎 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報價單上,附註第2點訂購量載明: 「第一年40000pcs,第二年起50000pcs/年」(證物二十四)可資為證( 第一年每個月為3333.3片,第二年每個月為4166.6片),顯見原告公司確 實有計畫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生產系爭高架地板並出售之計畫,且以 每個月4000 片計算,應屬合理。 ㈢原告當時僅有兩套模具上線生產(即LF-1及LF-2),並非被告所稱有五套模 具在生產: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委託峻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LF-1之模具乙組,八十六年八月又委託製作鋁合金地板鑄壓模具乙套, 而依據原告公司產能分析表亦明載原告公司模具有五套,顯然原告公司在系 爭模具遭查封時,仍有其餘四套可供生產,因此,並無損害云云(參見被告 92.05.19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八頁第四行以下)。惟查,原告雖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曾委託峻盟公司製作LF-1模具乙組,但八十六年八月與峻盟公 司之該筆模具製作合約並未成交,最後根本沒有製作該模具。此觀被告欲證 明此筆模具交易之被證十九號僅為報價單而已,且原告公司亦無在該報價單 上簽名,亦無雙方簽署之合約,可證明該模具最後並未委託製造,根本沒有 該模具存在。而被告呈案被證二十號之原告公司產能分析表,並非案發當時 八十八年五月之產能分析表,而是目前之產能分析表,亦不足證明原告當時 有共有五套模具上線生產。此觀原告當時遭假扣押之系爭模具編號僅為LF-2 可知,表示當時最新的一台為LF-2,只生產了一萬多片即被假扣押,何來五 套模具,被告所稱顯係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張冠李戴,顯見係企圖誤導 鈞 院審理之方向。退一步言,縱使原告當時仍有其他組模具在生產,亦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系爭模具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無關:蓋每套模具之結構及設計均 不相同,並不能加以替代。例如,LF-1如要生產與系爭模具同等級之地板, 因為模具之設計、結構不同,一定要修改,且修改也必須花錢修模,且壓鑄 出之地板每片將增加達二公斤之材料成本及壓鑄費用,因此根本不可能修改 輕易取代。蓋:設計基本結構圖配合壓鑄機的大小不同而作不同設計。壓力 不同則產品強度也就不同。強度結構不同則材料重量也不同,成本當然不同 ,因此不能輕易取代。當系爭模具被假扣押後,原告並無第二套同等級、同 式樣之模具可供使用,又如何能繼續做生意。如謂原告之LF-1修改後,能取 代之,此亦為原告公司之本事,與被告惡意假扣押系爭模具,造成原告公司 無法按計畫生產而賺取利潤之「所失利益」損害無涉。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 之見解,只要原本預期之利益,因為原因事實之發生而無法取得,就有所謂 「所失利益」之損害。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人員以證明原告公司之產品因未取得正 字標記,行銷不好,才會銷售不出去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 查證據聲請狀第四頁)。惟查,商品行銷狀況與是否有正字標記並無絕對關 係。因此,不能以未取得正字標記,就說該商品不好,市面上很多銷售良好 之商品也都沒有正字標記。被告聲請鈞院傳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人員並無必 要。被告復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顏登通、周曉麒及杜育台,無非要證明原告公 司之高架地板欠缺競爭條件,各該公司皆未訂購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以證 明原告公司之損害係業務不佳所致(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五頁)。惟查,上開三位證人均僅為各該公司之採購人員或總務人 員,對於高架地板並非專業,如何能就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好壞與否作出正 確之判斷,且訂購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與否,純屬各公司自身考量,不見得 是因為原告公司之產品不佳以致不予訂購,否則如原告呈案三筆較大之訂單 從何而來,而原告剛開出新模具即能順利量產,先前所生產之一萬三千片高 架地板又銷往何處?顯見,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仍獲得多數客戶之認同,而 對被告之公司產生巨大的競爭壓力,因此,上開三位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 另外,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於九二一地震時,僅辦公室伸縮縫走道之部分預期 性損壞,並非被告所謂「嚴重毀損」,更無所謂「生產線停擺」等情事,若 因被控仿冒其結構專利,又被形容成嚴重毀損豈非自相矛盾,合先敘明。再 者,被告聲請鈞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原告公司開立給華擎公司之統一 發票,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有委託華擎公司製 作高架地板,並無損害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八頁至第九頁)。惟查,縱使原告於期間仍有委託華擎公司生產高架地板 ,亦與本件原告因系爭模具遭被告惡意假扣押所致損害無涉。蓋每一套模具 之規格皆不相同,皆有其獨立之生產線及不同之客戶,不可能相互替代。縱 使原告有其他模具可供生產其他規格之高架地板,原告公司不可能以其他模 具所生產之其他規格高架地板取代系爭AD-607型之訂單。因此,被告聲請向 稅捐稽徵處調取原告公司開立給華擎公司之發票,並無必要。末查,被告聲 請鈞院向稅捐稽徵處函調原告公司之營業額資料,以證明原告確實受系爭模 具假扣押之影響而業績下滑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 請狀第九頁)。惟查,原告公司因系爭模具遭假扣押而無法生產系爭高架地 板,營業額明顯下降,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幸虧原告公司本身體質尚好,在 業界深得客戶信賴,尚有其他少許訂單可作,以致仍可慘淡經營至今,否則 ,如是其他公司遭受被告如此之傷害,恐怕早已倒閉。(五)回復名譽部分: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且被告於兩造間侵害專利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或代工廠散佈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 權之消息,使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末段,被告應 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示,以回覆原告之商譽。 (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CNS10678並無新增訂版規格,無塵室(潔淨室) CNS只訂700型一種,無所謂之1000型、1200型,甚至1500型(證物二十六) ,且正字標記已不再使用,只要經由公認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測試合格或使用 者的監督認同的均屬合格。十年來南亞或台塑、台化、長庚均屬統一在台北 總公司採購部採購發包,不論任何工程採用工地不下百件以上,怎能說均未 採用原告公司產品。證人周曉麒當時僅任職南亞科技公用區工務,當時電話 00-0000000*883,並無特別專業知識,對高架地板仍相當生疏,甚至相關問 題仍要多次向原告公司查詢並二次到南崁當面說明,附上合約書乙件即能理 解當時採用的工地位置實績(證物二十七號)。反駁其品質不佳之立論,且 反而可證明原告公司是最大之競爭對手。世大積體電路公司的建築物事先留 下40公分的大樓間隙就為了預防地震的破壞而設計的預留空間,因此,當時 高架地板之設計方式即為犧牲性的防震結構,經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 後,高架地板只有一排地板崩塌,正如預期的保護了其他地板的完整無缺如 所附照片,即為震後所拍攝實際情況,並有當時拍攝照片之吳孟恩所出具之 證明書(證物二十八),可佐證被告所言不實,並無所謂發生嚴重毀損、生 產線停擺等情事。原告呈案所附之若干報價單中,不論有無實際成交施作, 均在請求金額中,每平方公尺4475.31以上,全部反應了當時之實際行情。 而毛利率、每年產生之費用並不相同,因此毛利率並不相同,但以政府分析 扣稅之同業利潤標準鋁製品應可比照如求償毛利2﹪,而求償單價本來亦難 定論,因此只能取當時成交的平均單價作為認定之基礎。因此原告公司據以 計算金額並無不妥。三十九萬元修模費僅以五萬元和解,純為不願見繼續為 了求償三十九萬損失,而拖延時日,使模具又無法投入生產的情況下,才願 意先行就該部分和解,純為模具自行修理比較快且有利的考量,才會接受江 律師就該部分和解之建議。三十九萬元之標的以五萬元折價和解,無非為了 換回原告公司生產的空間,可見時間的寶貴,然而十九個月中間模具被扣押 根本無法生產,無法生產自然無法創造利潤,若未遭假扣押,則仍可繼續生 產,因此因果關係,顯而易見,不能做生產,當然就是損失,而損失以當時 的平均單價做標準,以公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求償當然合理。鋁合金高架地板 核屬同業利潤標準表之其他鋁製品【代號:2841-99】(證物三十),依據 該類鋁之標準計算應屬合理。退一步言,因原告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鋼 銅鋁等建築材料及產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證物二十九),縱依據九十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標準代號為2899-99,屬其他金屬 類(證物三十一),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表其毛利率亦有21﹪。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桃院華民執全九字第九三六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桃院華民執全一字第一五九○ 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查封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桃院丁民執全一字第一五 九○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三 號民事裁定(撤銷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三重溪尾街郵 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九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合約書、同業利潤標準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民 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桃院丁民執全一字第一 五九○號函、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總表、架高活動地板型錄、工程進 度控制表及高架地板驗收簡表、工程完工報告(漢威光電)、訂購單及報價單(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及報價單、議價記錄、工程進度控制表、 統一發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報價單、工程進度控制表、統一 發票(義恭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庫查詢結果資料、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八八)存字第三一○二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 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丙字第五三一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丙五三一字第二五七七○號函、惠亞工程 報價單、報價單(美商勁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品科技、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群工程、研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擎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世界法律事務所二○○二年十月三日江俊賢律師傳真函 、中國國家標準(鋁合金製架高活動地板)、工程承攬合約書(南亞電路板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廠無塵室高架地板工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照片、照片、 吳孟恩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經濟日報及各版廣告刊價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查封系爭模具而衍生之紛爭,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賠償,顯屬無理: ㈠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系爭模具遭被告假扣押,嗣被告又聲請撤銷假 扣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系 爭模具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詳被證一號)。上開事件,兩造嗣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之合意,並簽定和解契約,原告遂撤回 起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民事聲請狀及收據可稽(詳被證二、三號)。 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茲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兩造既已成立 和解,原告依法僅得就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不可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而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亦有收據可憑(詳被證三號)。是原告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八百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其法定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理。 ㈢原告雖稱本件請求,並不為前述和解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右揭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審理,因原告於起訴狀(詳被證一 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及同年七月五日所提準備書狀(詳被證十四號) 屢屢強調除以系爭模具之復原費用三十九萬元為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外,另 有關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模具,所致生原告之其他損害,原告刻正整理資料 進行計算,日後再予擴張請求云云。故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數度 勸導兩造和解,甚至當庭曉諭因原告欲追加系爭模具修復費用以外之其他損 害,如達成和解,可一次解決所有紛爭,對被告較為有利。經協商後,被告 同意以五萬元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江俊賢律師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傳真 和解筆錄草稿予被告經營之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尹南平(詳被證十五 號)。次日,尹南平即代表被告前往江俊賢律師處簽定和解書(詳被證二號 )。觀諸上開和解筆錄草稿第二條明確記載:「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關於 本案其餘金額、利息之請求全部拋棄。除本和解書約定事項外,雙方同意就 前揭事件日後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任何名目之給付。」在在可見,原告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後,原告即不得再 以任何名目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乏依據: ㈠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侵害專利權為由,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假扣押系爭模具,嗣被告又聲請撤銷假扣押,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即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並未聲請撤銷前揭桃園地院八十 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假扣押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是原告竟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自非適法。 ㈡為使 鈞院易於明瞭,爰將系爭模具查封經過,陳述如后: ⒈緣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以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准對原告公 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蒙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裁 全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准許(詳被證七號)。同年二月九日被告便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即原告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東元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後,因東元公司查扣之款 項不足,同年四月一日,被告則再具狀請求台北地院囑託桃園地院查封債 務人銀田公司置放於第三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模具(詳被 證八號)。嗣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前往現場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詳被證九號)。 ⒉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認前揭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假扣 押裁定金額不足保全本案全部債權,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公司財產准 予假扣押,蒙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准許(詳被 證十號),被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以系爭模具業經桃園地院八十八民執全 字第九三六號假扣押在案為由,請求併案執行(詳被證十一號),並蒙桃 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號准許(詳被證十二號)。 ⒊由此可知,假扣押系爭模具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 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而被告聲請撤銷者,則為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全 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詳被證十三號)。茲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 裁全字第二九八號裁定,被告既未聲請撤銷,則原告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理。 (三)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假設語)。惟,假扣押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是否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學者與實務見解多採仍須視 債權人原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亦即僅限縮於債權人之假扣押請求不當時 (詳被證四、五號),始有適用。茲被告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 反專利法為由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公訴(詳被證六號),原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經司法機關進一步肯認後,因之前之假扣押裁定金額不足保 全本案全部債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始再聲請假扣押系爭模具(詳前 述),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無請求權之情事, 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四)再者,債權人撤銷假扣押,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雖 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然,債務人據此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 ,除須證明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亦須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被證二十一號)。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模具遭 查封後,無法投入生產,致每月減產至少四千片鋁合金地板系統之業務,縱 使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在此應予說明者,高科技廠商採購高架 地板首重供應商之生產設備與品質保證,產品除需符合CNS國家標準、正字 標記、ISO認證外,並將地板規格由CNS 10678國家標準之700型,提昇至 1200型及1500型,甚而要求需有美國EQE及IDC等國外顧問公司認證,及載重 之動態模擬分析。抑且,行政院為提高公用財物之品質與效用,亦曾建議各 機關學校採購財物應以具有正字標記產品為優先(詳被證十六號)。但原告 公司就上開資格要件付之闕如,以系爭模具壓鑄出之地板,甚至連CNS 700 型均不能符合,以致包括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劍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廠商均未採用原告公司產品(此部分,詳被告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二、三)。再加上原告公司承攬之世大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八十九年間合併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第八廠)晶圓廠三樓之高架地板工程,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發生嚴重毀壞,造成世大公司生產線停擺並造成 巨額損失,此事件廣為園區各廠商所知悉,除重創原告公司商譽,更使原告 公司之產品乏人問津。茲原告公司若有業務不彰情形,此除與市場供需、經 濟環境有關外,揆諸上開說明,其本身欠缺競爭力尤為最重要原因,與被告 假扣押系爭模具根本欠缺因果關係,此事實應請 鈞院特別明察。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同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部分:按被告聲請假扣押既已依規定提供擔保,且 被告之所以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係因之前假扣押裁定金額不足保全全 部債權,加上台北地檢署嗣以違反專利法為由,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提起公訴,被告權利遭侵害之事實益加明確,才會再聲請桃園地院查封系 爭模具(詳前述)。顯見被告係有相當之證據始行假扣押,此正當合法權利 之行使,何來侵權行為之有?故對於原告聲稱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利用系 爭模具製作高架地板賺取利潤之權利,並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公司,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並四處散佈不實之謠言,使得原告造成 巨大之商譽損失云云,被告均堅決否認,應請原告確實舉證,否則應認其請 求顯屬無理,特此陳明。 (六)關於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 ㈠原告一再聲稱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系爭模具遭查封後,致減少鋁合金地板系統 之業務云云。然,被告業已再三強調,原告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委 託竣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模具代號LF─1之模具乙組(詳被證十七號 ),嗣八十六年八月間又委託竣盟公司承作鋁合金地板壓鑄模具乙套(詳被 證十八號),而系爭遭扣押之鋁合金高架地板壓鑄模具其代號則為LF─2 (詳被證十九號),再參諸原告公司編製之潔淨室高架活動地板工程施工計 劃書所附之產能分析表,明載原告公司共計擁有五套模具(詳被證二十號) 等情,顯見八十八年五月間系爭模具遭查封時,原告公司至少擁有五套模具 ,被告扣押一套後,原告公司仍有四套模具可交由代工廠華擎公司壓鑄高架 地板。茲原告公司擁有之模具既不止一套,自不會因系爭模具遭扣押而影響 其原有業務。此部分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調原告公司八十八年 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可明瞭(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調查證據聲請狀)。 ㈡此外,原告公司係以承攬高架地板工程按裝為主業。根據原告公司提出之報 價單所示(卷附原告提出之所有報價單,因各該筆生意均未成交,所報價格 自不得作為計算損害之參考依據,被告均否認其實質之真正),連工帶料施 作一式高架地板工程,其構件包含:盲板、蜂巢板、基座、桁樑、斜支撐、 鐵管、接地銅線等。原告公司既非以販售系爭模具壓鑄出之地板材料為業, 倘未先取得業主發包之高架地板工程訂單,空有地板亦僅是增加庫存,無法 產生任何營業收入。是原告公司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系爭模具遭扣押後, 直至AD六○八型模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由華擎公司初驗合格而 正式量產前,共有十九個月無法生產地板,而遭扣押之模具自開始量產後每 月約可生產四千片面板,故以系爭模具遭扣押前之三筆較大訂單平均計算其 每平方公尺之承攬價格四千四百七十五點三一元,再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百分之二十三據以核算損失云云,顯屬倒果為因,委無足取。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每月約可生產四千片面板及每平方公尺高架地板之承攬 價格為四千四百七十五點三一元,被告均否認之,並爭執其所舉證據即原證 五號、十號、十二及二十四號證物之實質真正。更何況,姑且不論原告所提 原證七號同業利潤標準表是否實在,惟原告就其所營事業是否可歸類於鋁銅 製品製造業代號二八四一─九九其他鋁製品業別,既未舉證,復以毛利率百 分之二十三,而非扣除費用率百分之十七後之淨利率計算「所失利益」,亦 顯屬錯誤。 (七)原告聲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CNS 10678鋁合金製架高活動地板,其 正字標記已不再使用云云,顯非實在。此部分,倘 鈞院依被告九十二年五 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到庭說明,即可真相 大白。另證人周曉麒任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負責高架地板無塵室之 建置及對外採購事宜期間,經評估後,確實認為原告公司施作高架活動地板 之能力要件不符,致證人任職之公司未採用原告公司產品,此事實,可依被 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傳喚周曉麒,即可證明被告所言 ,洵屬實在。原告承攬之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晶圓廠之高架地板工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發生嚴重毀壞之事,廣為園區各廠商所 知悉,有證人顏登通、周曉麒、杜育台可到庭為證(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取。此外,吳孟恩何許人 也?原告並未說明,縱原告所舉證二十八號證明書為吳孟恩所出具(假設語 ),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和解書、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民事聲請撤回訴訟暨退還裁判費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收據、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民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查封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全一 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桃院華民執全一字第一五九○號通知、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 第四九○號民事準備狀、行政院秘書處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六十六庶字第八 九五一號函、世界法律事務所二○○二年十月二日江俊賢律師傳真函及和解筆錄 (草稿)、合約書及報價單(竣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桃院丁民執全一字第一五九○號通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收據、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產能分析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俊賢、尹南平、顏登通、周曉麒、杜育台,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調取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乙○ ○專利法案件刑事偵審全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取九十一年度士 簡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 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二百九十九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假扣押,並經臺北地方法院 依聲請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三十鄰赤牛稠三號第三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處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LF─2模具,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向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全一字二一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桃園地方法院依被告之聲請併案執行,嗣 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供反擔保,並由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對 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並函告受託執行之桃園地方法院,被 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 ○號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 銷前述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三號),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於文到後二十一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 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民 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查封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三號民事 裁定、三重溪尾街郵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九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存字第三一○二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假扣押執行筆錄等影 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 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可參,則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其並未侵害被告所擁有之專利權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且參照被 告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侵害其專利權,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 三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乙○○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原 告並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 文。其中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之情形中,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理由不一而足,但並非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對於債務人負有 賠償責任,因賠償責任之確立,必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前提,倘若債權人憑以 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正當,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仍負有債務,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乃依法為保全之行為,自無賠償問題,故應以債權人憑以 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不當時,債務人方得對於債權人為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以 此為增加法條所未有規定之限制,乃屬誤會法律規定之本旨,其關於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然於本件中,被告對於原告所憑以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 理由,可確認其對於原告並無何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 押,乃屬不當,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關於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以依循保全程序有關之程序,作為遂行其對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手段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 明定,然此乃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存在之事實,則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刊登道歉 啟事之請求,自非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 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 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 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計算請求權人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為 準,倘若請求權人須支付成本、費用後方可獲得之金額,自須扣除成本及費用 後,方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蓋因其因未曾實際從事工作,其成本及費用亦因 未實際支出而減省,自應予以扣除,換以通俗稱呼言之,營業額乃出售商品或 服務所自顧客收入之金額,扣除製作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直接成本後所得乃為毛 利,必須再扣除其他費用支出之間接成本乃為淨利,因商品或服務並未實際產 出,雖減損營業額,但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亦因無庸產出商品或服務而無須支 出,該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乃因而減省,故實際上所失利益應指淨利而言,此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出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費用率為 百分之十四,淨利率應為百分之九,故應以淨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以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計算其所失利益,乃將其減省支出之費用百 分之十四列入請求之範圍,自屬不當,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依據為原告代工生產之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總表所示,原告擁有 之AD607型模具,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除二月無生產外,產量分別 三千三百八十六片、四千四百零五片,四千一百七十片,平均每月產量為三千 九百八十八片,有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總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所 提證十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該AD607之模具遭扣押後,至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由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再以AD608型模具 代工生產,其間共有十九個月無法生產該系列高架地板,而該AD607型高 架地板,每片有○.三六平方米,依據原告所承攬之漢威光電高架地板工程( 定作人: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作面積二一一.六八平方米,總價額 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元(依照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計算,以下同),華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段無塵室工程(定作人:東元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實作面積二六三二.六八平方米,總價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五 千元、臻強科技無塵室(定作人:義恭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作面積二○ 一平方米,總價額為一百零六萬元,以上合計實作面積為三○四五.三六平方 米,總承作價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平均每平方米為四千七 百零四點○四元(元以下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照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AD607型模具生產之期間十九個月,則原告預期 以該模具生產所得之利益應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3988(片)×0.36(平方米)×4704.04(元/每 平方米單價)×19(月)×9%(淨利率)=11,548,478.41〕,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上開數額範圍內方有理由,超過上述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產能分析表內有模具五套,然則關於七○○KG之模具 僅有二套,並非被告所抗辯之五套,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另依據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失利益乃係依法律之規定推定被害人所得請求之 範圍,被告抗辯稱原告生產之商品品質不佳、未得正字標記..等,不能按照 原告以前之承攬工程數量計算其所失利益一節,亦非可採,是以亦無依被告之 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原告近年之營業狀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曾向本院起訴(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五號),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嗣經原告以兩造業已和解 而撤回該起訴,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因該事件並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有問題者 ,為兩造就該事件之訴訟外和解,其和解之範圍及效力為何?經查,依據原告 前次起訴所具起訴狀第三點所載:「...暫以模具廠初估之復原費用新臺幣 三十九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參原證五)。另有關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 模具,所致生原告之其他損害,原告刻正整理資料進行計算,日後再予擴張請 求。」,此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另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就前次訴訟 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書之記載僅為:「立和解人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甲○○,茲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 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秉息事寧人之原則成立和解。 」,並未詳細記載和解之條件,而另由被告支付五萬元和解金與原告,此有兩 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然對於兩造間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內容及範圍兩造之主張並不一致,惟參照 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觀之乃係就兩造涉訟之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則其和解之範圍自 應以涉訟之範圍決定之,依據該案件原告所具起訴所具起訴狀所載,乃係對被 告請求模具之復原費用三十九萬元,至於假扣押原告模具所生之其他損害,原 告則聲明保留該部分請求並明白記載日後再予擴張請求,且至該案件因原告撤 回起訴而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曾追加或擴張其請求之範圍,故雖然原告於本件 及前次起訴均係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 標的雖屬相同,但請求之項目及範圍並不相同,猶如因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僅請求加害人賠償醫療費用,並因而使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權利消滅,蓋其請求權之依據雖屬同一,但請求之項目及範圍並不相同之故, 則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並不在前次和解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賠償已經兩造和解,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不得再行起訴 主張和解前之賠償,則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一千 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及其他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 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則均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而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江俊賢、尹南平 、顏登通、周曉麒、杜育台,並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調取銀田金 屬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已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