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張素雲 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素雲係被告公司之會計,負責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廠商收款對帳、進出貨開單、退貨處理等事務,卻製造不實之帳冊,均要求員工先簽署空白請款單或重簽單據之方法,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事實如下: ㈠自81年9月3日起至91年11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良保公司員工沈慶順、周阿龍、陳永繁、吳家柔、葉清溪、魏蘇貴、魏志強、方燕珠等人請款時,要求員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事後再擅自塗改或增列支出證明單上之請款項目及金額,虛列請款費用,進而登載於良保公司傳票及帳冊,復持向良保公司請款,就沈慶順部分侵占新台幣(下同)110,838元、就周 阿龍部分侵占44,506元,就陳永繁部分侵占26,165元,就吳家柔部分、葉清溪、魏蘇貴部分侵占9,545元,就方燕珠部分侵 占269,410元、魏志強部分侵占594,733元。 ㈡自81年9月3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先後13次持告訴人公司支票,分以背書,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提領兌現後,部分存入被告張素雲之帳戶內、部分存入被告之侄即案外人張金燦在某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共侵占6, 399,572元。 ㈢自87年8月14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被告製作告訴人公司向被 告「清償借款或利息」之不實帳目,連續33次將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計11,319,819元,提領侵占入己。 ㈣被告明知原告之代表人魏蘇貴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卻自88年1 月1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連續6次以魏蘇貴向原告公司借款 為由,登載於傳票、帳冊上,將原告公司因此而支出之1,710,106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業務侵占、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帳目資料均係伊所填製,且附表上所有員工請款費用伊都有支付,均為真實,且所有帳冊每日均由魏蘇貴親自查核,方燕珠為魏蘇貴之女友,魏志強為魏蘇貴之次子,吳家柔為魏蘇貴之乾女兒,恐為不實之證詞,又原告公司長期經營不善,因現金不足,故由被告先行支付後,嗣原告公司帳款入帳後,再由被告填具傳票經原告之代表人魏蘇貴同意後始取回,原告各筆資金往來均有傳票並檢附憑證,如原告提出詳細之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總分類帳、現金帳、資產負債帳、損益表,即可證明被告抗辯為真實,且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於88年度原告應支付利息為290,657元、89年度利息為325,590元、90年度利息為 200, 541元,而90年度之利息迄今均未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詳細附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占、製作不實帳冊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述如下: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所有公司支付支票皆經過原告代表人魏蘇貴親自蓋章始前去提領,提領之現金皆由魏蘇貴取走,伊從未去銀行領過支票;伊開票時蓋大章,所有小章皆為魏蘇貴自己蓋章;又魏蘇貴自己將借款取走時,有寫借支單,之前借支單皆附於傳票後,但因魏蘇貴規定還錢即須還單據,因此,魏蘇貴將借款交還公司時,魏蘇貴即將借支單取走撕掉,魏蘇貴、方燕珠、魏蘇貴之子魏志強、魏蘇貴之妻林碧雲皆以此種方式借款,但幾乎都是魏蘇貴在借款;公司十餘年所做內帳憑證皆無主管簽名,其為家族企業,家人請款皆僅有家人簽名,原告之代表人魏蘇貴並告知僅須有支出證明單即可報帳,公司內帳資料則放於公司;另公司電匯均須經原告代表人魏蘇貴同意,始可電匯;又原告公司財務長期持續不佳,伊乃出資借予原告公司,有部分係現金提領,伊皆用以給付薪資,以協助良保公司之財務週轉,俟原告公司應收款入帳時,再由伊填具銀行取款條或傳票,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魏蘇貴蓋章同意,再交由伊至銀行提領,以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伊陸續借給告訴人約一千餘萬元,目前告訴人尚欠伊二百多萬元;伊沒有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等語。經查: ⒈原告公司代表人魏蘇貴自承其確實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且其借款皆未在傳票上簽名,亦未寫借支單,皆由被告開立傳票,由被告於傳票上註明用途,員工向公司借款及其向公司借款,主管均不須於傳票上簽名或確認等情,足認原告代表人魏蘇貴確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且借款後不須附借支單,主管亦不須於傳票上簽名,既均為原告代表人魏蘇貴之指示,被告依照原告代表人魏蘇貴指示之方式,製作會計報表,自難因傳票未附借支單,及未經主管簽名,即認係被告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侵占公司資產。 ⒉質之原告代表人魏蘇貴陳稱:公司大章及支票係交由被告保管,公司小章則由自己保管,公司貨款等票據皆自行蓋章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既由原告代表人魏蘇貴自行保管,足徵被告辯稱當時所有公司給付之支票皆經過魏蘇貴親自蓋章提領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簽發之支票既須經原告代表人魏蘇貴同意蓋章始能簽發,則被告顯然無法在告訴代表人魏蘇貴不知情之情況下,得蓋用原告代表人魏蘇貴印章,簽發票據,進而侵占公司票款。尚難因原告片面指述被告利用收受原告公司票據及匯款之機會,趁機將原告之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⒊又原告代表人魏蘇貴於87年日向華僑銀行貸款500萬元,嗣後 再以公司廠房抵押,於87年8月17日向華僑銀行借款800萬元,並於公司欠缺資金時,向被告借款給付薪資之事實,為原告代表人魏蘇貴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影本、83年3月5日至91年4月22日被告將良保公司向其所借款項轉入良保公司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向被告借得現款或支票後,在支票背書提領兌現或存入原告公司所有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供廠商提領,有發票日分別為81年8月24日及83年1月5日、 票據金額各為10萬元及1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 支票及該行化成辦事處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公司長期財務狀況欠佳,被告乃出資借予原告公司,而有部分係現金提領,用以給付薪資,以協助良保公司之財務週轉,俟原告公司應收款入帳時,再由伊填具銀行取款條或傳票,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魏蘇貴蓋章同意,再交由被告至銀行提領,以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從而,被告將原告公司應收款,以製作傳票及提領記錄,作為沖銷抵債之方式,收回自己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純為返還借貸金錢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⒋原告主張被告均要求員工先簽署空白請款單或重簽單據之方法,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事實部分: ⑴沈慶順部分:證人沈慶順於偵查中指稱:伊係良保公司之司機,只有固定請領加油費,伊每次加油均僅加500元,無請領其 他支出,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都是拿空白的傳票給伊簽名云云(見92年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8頁反面、9頁、27頁反面、28頁反面),惟其後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則又證稱:伊於良保公司當送貨司機期間,有因貨車加油、購買膠帶、貼紙等公司用品而請款,伊通常是三、四天請款一次;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有曾因購買公司需用的PE袋、膠圈、循環油、去漬油、牛油、除塵劑等物,向被告請款;(其後又改稱)伊只有買過PE袋、膠圈、去漬油,循環油、除塵劑等物伊沒買過,牛油伊不知有無買過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4至6頁、10頁),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其偵查中所述僅有請領加 油費一節,顯不可採;復核諸證人周阿龍(其後更名為周致辰)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循環油、牛油、除塵劑等物都是原告公司要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3 頁),以及證人即包鑽企業有限公司、包美膠業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陳玉卿、和記膠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黃卿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原告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有向包鑽、包美公司購買PE袋、膠帶,都是該公司司機向伊公司買的;原告公司有向伊公司購買美紋膠帶等語,並提出發票共12張為憑(見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29頁、33至40頁),且其請款之單據中亦有良保公司向裕泉油業有限公司購買牛油、噴洗劑(應係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之「除塵劑」)之發票1張影本附 於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33頁),亦見其應有請領過購買原告公司所用之PE袋、膠圈、去漬油、牛油等用品款項,至美紋膠帶、循環油、除塵劑等原告公司用品,亦非無曾有購買請款之可能。次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代表人魏蘇貴之指訴,以被告要求公司員工沈慶順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事後再自行在該支出證明單上填載與請款單據不符之不實請款項目及虛列請款費用,持以登載於現金支出傳票及帳簿,因認被告有詐領告訴人原告公司差額款項之犯行云云,惟查,核諸本件原告、被告等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之卷附原告公司帳目中支出證明單影本所示,可見除原告之代表人魏蘇貴所請領之款項,其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金額係由魏蘇貴自行填載外,其餘原告公司員工請領款項之支出證明單除經手人欄係由請款人自行簽名外,該證明單上之科目、事由、金額,均係由被告所填載;又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魏蘇貴及其員工請領款項程序,亦多以填載支出證明單未附發票、收據之方式(如卷附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中,魏蘇貴於89年5、6月間請領之剪鉗、米、印章等費用、89年6月請領之冷卻水塔 馬達更新費用、89年6月7日請領工廠加裝照明之日光燈具費用、89年11月15 日請領之考勤卡費用等,此均非無法開立發票 或收據之情形,仍未見魏蘇貴附有單據請領),逕行請領,且常有合併多日款項填載在單一支出證明單請領之情,復參諸證人方燕珠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自75年至原告公司上班迄今,原告公司前後任只有吳碧娥、被告兩位會計,其兩任會計請款的方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6頁),足見原告公司員工長期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後即可請領款項,再由會計將員工請領項目、金額登載於該支出證明單上,且縱未附支出發票、收據或僅附部分單據亦均可請領款項,亦可合併多日款項一次請領,而此請款方式,亦非被告所自行採行,而係沿襲原告公司前任會計請款方式,因此原告僅以事後查核此部分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請款金額與所附發票單據不符,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偽填載不實詐領原告公司差額款項之犯行,亦尚有可議。 ⒉周致辰(即周阿龍)請款部分:證人周致辰於偵查中雖亦指稱:被告有虛報伊購買牛油、去漬油、PE袋、過年清潔用品,這些都不是伊購買的;伊請款簽名時,支出證明單上是空白的,被告確實在虛報一些金額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564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170頁),惟其後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伊有買過PE袋、美紋膠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2頁),與上開偵查中所述已有不 一,且其亦不否認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所載手套、洗手劑、打卡片、信封、迴紋、化妝棉、膠台等物均係原告公司有在使用之物品(見上開審判筆錄12至14頁),又衡諸此部分所列物品均係一般消費用品之雜支,且距證人周致辰上開92年6月30 日偵查中作證時,亦已有二年之久,其記憶是否能確認無誤,亦非無疑。至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與原告之代表人所指述之所附發票單據未盡相符,惟基於同上理由,原告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間項目、金額不盡相符,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⒊陳東晉(即陳金元、陳永繁)請款部分:證人陳東晉於偵查中原稱不願作證(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565頁反面) ,其後於續行偵查中、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始證稱:伊對附表編號3所示無意見,伊只有加油云云(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 號偵查卷176頁、刑事庭第一審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4頁), 此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核諸偵查卷附中亦有證人陳東晉請款所附之向包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膠帶1544元之發票影本1張(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38頁),亦見證人陳東 晉上開所述其僅有請領加油費云云,與事實亦未盡相符,再者衡諸此部分所列物品均係一般消費用品之雜支,且距證人陳東晉上開96年4月24日續行偵查中作證時,亦相隔已有六年多之 久,其記憶是否能確認無誤,亦非無疑。至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與原告之代表人所指述之所附發票單據未盡相符,惟基於同上理由,原告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間項目、金額不盡相符,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⒋葉清溪部分:證人葉清溪於偵查中雖有指稱被告有申報不實其請領款項之情云云,惟其係指稱被告於87年間虛加增報其請領之購買垃圾袋、便當等費用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 號 偵查卷562頁反面),顯與原告指訴此部分係於89、90年間虛 報證人葉清溪請領購買「衛生紙、酒、飲料、蛋」、「PE袋、膠圈」等事項、金額、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均不相符,另查卷附支出證明單雖亦有證人葉清溪請領購買便當、垃圾袋等費用,惟均係於90年10月、11月間,亦與其上開指述之「87年間」不符,此外證人葉清溪經辯護人詰問其何以於92年6月30 日偵訊時,得就其指述之87年間之事記憶清楚,其則沈默無語(見刑事庭第一審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10頁),益見證人葉清 溪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至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無任何單據憑證,惟基於同上理由,原告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未附單據憑證,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⒌魏蘇貴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增填支出證明單上金額「『壹』仟」,惟堅決否認有變造詐領差額之情,辯稱:此部分係因魏蘇貴先領用1610元,卻在支出證明單填寫610元,經伊發 現有誤差,魏蘇貴就叫伊幫他補填上1000元,伊就幫他在支出證明單金額補填「『壹』仟」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97年3月 11 日審判筆錄19頁),衡諸魏蘇貴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 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按諸常情,公司財務係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關係公司營運甚大,而魏蘇貴既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將公司財務任由身為會計之被告管理,而其個人平日均不加監管,是此部分果真係被告變造詐領差額,豈能事經多年均未經發覺,再者此部分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魏蘇貴之請款,且僅有單一項目,而其變造虛增之金額又超過原金額甚多,如有變造金額,豈有不為魏蘇貴所發覺,被告果真有不法意圖,亦豈有甘冒極易遭老闆發現之風險,率以變造老闆魏蘇貴之請款詐領,又果真有詐領意圖,亦豈有僅變造此單筆請款而已,是綜上所述,衡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非無可能而完全不可採信,從而此部分即尚難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犯罪意圖。 ⒍方燕珠部分:證人方燕珠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虛報伊此部分請款,且伊於90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間至大陸,竟仍有 此期間之請款單,由此可認定被告有虛報費用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56 7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164頁),惟其後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請領款項 只需在支出證明單(審理時誤稱為「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即可,不需附上採買之證明、發票、收據,本件此部分之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簽,伊於75年到原告公司上班時,會計是吳碧娥,她做了二年多就換被告,吳碧娥在當會計時的請款方式,與被告當會計時的請款方式相同,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均是原告公司平常業務上所需開銷項目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4至8頁),可見被告此部 分之登載亦非完全無據,尚難率認被告有虛列詐領之情。其次,此部分證人方燕珠90年1月26日、90年1月30日請款部分,所附收據日期分別係90年1月27日、90年1月31日,均係在上開支出證明單日期之後,則此所附單據是否與此部分請款相關,即非無疑,從而即難據以證明被告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虛偽不實。至此部分90年7月5日、90年8月2日請款部分,證人方燕珠雖指稱該日期係在其大陸地區期間,顯係虛報云云,惟訊據被告辯稱:因證人方燕珠於90年6月30日欲赴大陸時,伊尚未做帳 ,而證人向伊稱出國在即而身上無錢,要求伊先支付此部分款項,伊乃先墊款支付給證人,至上開日期再做帳填載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8頁),核諸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請領之簽名均係證人所簽,業據證人方燕珠證述屬實,且觀諸此部分請領項目、金額亦屬相當,並無異常,得見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有虛報詐領之犯行。 ⒎魏志強部分:證人魏志強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述本件此部分請款有何虛列不實(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566頁)、 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29頁反面),且參諸證人即台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玟玲於偵查中證稱:魏志強有於88、89年間向伊購買燈泡、水電材料等語,並提出89年發票10張為據(見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29頁、41至50頁),經核諸原告提出魏志強請款部分之傳票、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其中亦有多張發票未見其中,另有證人即天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玉堂、昌億角鋼行負責人簡周麗鳳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告公司於89年5 月6日、89年7月25日購買模具咬花、88年10月12日購買角鋼等發票(見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29頁、51、52、54頁),亦未見於原告提出之魏志強請款部分之單據中,則由此可見魏志強請款部分是否均確實提出各筆款項單據,即非無疑,再者其後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此部分請款,係有這些項目,但實際支出情形,伊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14頁),可見事經多年,證人魏 志強亦無法確認請款當時之實際支出情形為何,從而即難以原告提出之魏志強請款單據與被告製作之傳票、支出證明單未盡相符,即可率認被告有虛報不實詐領之犯行。況據證人魏志強證述其既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且於89年至90年間,亦均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主管職務,僅為會計職務之被告果真有此部分多年且多筆虛列款項不實之情,身為主管廠長之魏志強豈有多年長久均為被告蒙蔽而不曾發覺,顯亦與常理不合。又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與原告之代表人所指述之所附發票單據未盡相符,惟基於同上理由,原告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間項目、金額不盡相符,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另原告雖指稱此部分89年3月20日、90年3月20日等請款部分,係就相同項目重複虛列,且其中89年3月20日所附支出證明 單日期亦經更改為「『90』年3月20日」,因認被告此部分有 不法情事云云,經核此二部分請款項目、金額固屬相同,而有重複登載之疑,然除此客觀登載情形可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確認被告此部分有不法行為,而其原因係誤載亦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意圖,至於上述更改日期部分,亦與常情有異,蓋被告果真有不法意圖,自應將該支出證明單變更與轉帳傳票日期相同,豈有故意將之變更與轉帳傳票日期相異,而自曝其不法,是此部分其重複登載之實際原因究係為何,尚無法確認,自難據以率認被告即有不法。 ㈢又原告於刑事庭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署空白之支出證明單,再塗改、或增列請款項目虛列請款支出費用,再登載於原告公司之傳票或帳目上之金額,於本院民事庭主張之侵占金額均不相符,而經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並無不實填載帳目藉以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僅提出被告侵占金額之附表如本院卷第15至31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信。㈣原告告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始就被 告涉嫌自81年9月3日起至91年11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良保公司員工沈慶順、周阿龍、陳永繁、吳家柔、葉清溪、魏蘇貴、魏志強、方燕珠等人請款時,要求員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事後再擅自塗改或增列支出證明單上之請款項目及金額,虛列請款費用,進而登載於良保公司傳票及帳冊,復持向良保公司請款,侵占侵額為75,912元之部分事實起訴,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如㈠自81年9月3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先後13次持告訴人公司支票,分以背書,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提領兌現後,部分存入被告張素雲之帳戶內、部分存入被告之侄即案外人張金燦在某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以 此方式共侵占6, 399,572元。㈡自87年8月14日起至90年6月5 日止,被告製作告訴人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或利息」之不實帳目,連續33次將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計11,319,819元,提領侵占入己。㈢被告明知原告之代表人魏蘇貴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卻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連續6次以魏蘇貴向原告公司借款為由,登載於傳票、帳冊上,將原告公司因此而支出之1,710, 106元侵占入己等事實,併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上各情,有原告提出93年度偵字第5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起訴 書、96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22、108、280頁、本院卷2第6頁)。準此,原告自92年5月間提 起本件民事及刑事告訴,迄今已長達7年之時間均未能舉證被 告涉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足見,原告主張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16,601,1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