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原名李清南) 被 告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寅○○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代理人 癸○○律師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子○○、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零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萬捌仟陸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丁○○連帶給付之。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己○○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子○○、丑○○、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子○○、丑○○、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子○○、丑○○、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子○○、丑○○、乙○○、丁○○、己○○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丙○○、子○○、丑○○、乙○○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零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被告丁○○以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萬捌仟陸柒拾肆元;被告己○○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嗣因業務移撥,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接。爰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以其財產權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受損(即不應核退稅,誤而核退稅,造成金錢交付之財產權損失。)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要件相符。被告抗辯:稅款損失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容有誤解(即被告援引所謂稅款損失屬公權範圍相關見解,均係指政府向逃漏稅捐人民徵稅之行政權,與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政府誤以具退稅事由,而交付退稅款,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文鑫與被告等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線華實業有限公司等95家虛設行號(詳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三所載,下稱附表三95家虛設行號),先由李文鑫指示被告乙○○等人將線華公司等95家虛設行號互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之營業稅報表(401 表)以營造有真實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保稅工廠,復偽造保稅工廠盡管編號及該等工廠確曾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印章,蓋用於如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六所載之虛設公司(下稱附表六53家虛設行號),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取5%營業稅。被告丙○○、丁○○、己○○、子○○、丑○○、甲○○等稅務員,明知該等附表六所示53家申請退稅之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竟於各該公司退稅情冊上為不實之核定,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或匯款或開立國庫支票,由訴外人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詐領得新台幣(下同)145,584,890 元(即如本院88 年 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7 、8 、10至14、17 、19 至44核退稅金額欄之加總),造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因自92年1 月1 日起營業稅業務由原告回收自徵,原告並依法承受訴訟,被告等自應就前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本件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告丙○○等稅務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一節,除據被告乙○○及訴外人黃朝明、楊秋娟於刑事案件中均供稱「李文鑫由虛設公司所在地之管區稅務員提供房屋稅籍等公司設立所需部分資料,再由訴外人石玉明等人提供人頭辦理登記」等語可悉外;依作業規範,稅籍設立本需稅務員至現場查核,是被告丁○○等人實難推諉不知李文鑫虛設公司之事。另據證人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發現詐領稅款事宜時,被告丁○○曾向伊質,問伊反問丁○○為何要如此做,丁○○推稱伊係不得已被丙○○牽著鼻子走。事後向處長報告後,追回部分款項,當時本來只知道丙○○與丁○○與該事件有關,其他四位同仁,是之後都一起逾歸且發現虛設行號之地址均在他們轄區,才知悉亦與本案有關等語。及證人張素宜於刑事案件證稱:被告丙○○以其父親李輝堂名義加入李文鑫所成立之公司等情。均足證明被告等人與李文鑫間對詐領本件退稅款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乙○○明知為虛設行號仍取得被告丙○○等提供之資料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發票等事宜,員自亦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丙○○等稅務員雖主張彼等就外銷貨物申請退稅之審核僅為形式審查,根本無法為實質審查。惟彼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並非基於是否有實質審查權問題,而係彼等明知附表不可歸責事由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情事,竟對該等公司申請退稅予以核准,自屬違法審核。甚且惝未涉及不法,豈有於事發後被告丙○○等均棄職前往大陸,亦背常情。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84,890 元(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六編號7 、8 、10至14、17、19至44核退稅金額欄之加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己○○、子○○、甲○○為92年8 月28日、丑○○為92年8 月29日、丙○○為92年8 月30日、乙○○為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丁○○、子○○部分: ⑴有關營業人外貨物適用零稅率之退稅,依據財政部82 年6月2 日台財稅第821487110 號函釋令,無須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其退稅作業程序為①營業人申報。②服務區稅務員收件。③申報資料移送電作課登錄站。④電作課登錄。⑤電作課產出申報退稅清單文營業稅服務區資整人員核對更正。⑥更正後再送電作課,錄製磁帶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⑦電作課依據申報退稅清單進行查驗扣抵作。⑧業電作課產出「退稅清冊」並掣開退稅支票交營業稅區服務人員。⑨營業稅區服務人員將退稅支票送達營業人。⑩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產出「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正誤清單」及「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清單」交營業稅服務區進行查。由以上程序可知,係採「先退稅後查核」制度。而營業人外銷貨物申請退稅之審核,現行制度完全倚賴電腦作業處理,透過全國各稅處及海關建檔資料,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運用電作程式交查,產出異常清冊,再交由營業稅服務區人員進行查核,是有關「申報退稅清單」因未附申報資料或異常資料,根本無從為實質查核,僅由形式審查有無塗改或明顯錯誤,實質審查在電作程式,是有關涉冒領退稅,被告丙○○等三人並無明知不實而為核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⑵另原告主張,稅務員應於稅籍登記前到現場查看,故本件被告難推諉不知附表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作業手冊㈣調查審理之規定,於公司申請稅籍登記,稅務員是否必須親至現場查看,未有明確規定,即稅務員遇此情形是否親至現場查看具有裁量權。況稅籍登記之核定權又掌握存課長手中,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於稅籍登己時,必須親至現場查看,然若有不肖業者欲藉機欺罔,由外觀上亦未必能查,知是以執此認定被告有包庇虛設公司為稅籍登記,理由顯有未足。 ⑶至法院向銀行調取之退稅資料,未經查覆者難認有退稅之實,而經查覆者,雖有退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退稅金額之實。另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轄區內營業稅籍資料審核表,無法證明該公司之稅籍登記確由被告承辦或被告確知悉為虛設行號。 ⑷綜上,依照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原告已就主張之事實盡立證之責。而其所依憑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既已上訴臺灣高法院,結果尚未確定,自不得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認定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之依據。 ⑸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並無原告所主張「提供區內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資料供李文鑫集團使用」或「明知附表不可歸責事由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仍予護行,進而使李文鑫集團順利詐取退稅款」之侵害行為。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舉證之責。 ⑵又原告雖引述刑事共同被告之供述,以為被告己○○「侵害行為」之佐,惟前開共同被告「乙○○」「黃明朝」之供述,既從未讓被告己○○有反詰問之機會,自不具證據能力。至刑事案件證人「楊秋娟」「戊○○」之證言,均係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非係審判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力,甚且多數係於調查局中所為,既未經具結,其證明力自亦有可議。況前開證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其等之證言,更難採信。 ⑶退萬步言,縱己○○確有侵害行為,亦無賠償之責,即關於己○○轄區之附表編號6 、7 、83家公司,係利用「媒體」申報詐營業稅。而媒體申報退稅之方式式,係由營業人向媒體收件專櫃申報,收件後交電作課資料整理人員整理並由其建立退稅申報電腦檔案,再產出退稅清單,經資整人員核對,交各管區稅務員於退稅清冊蓋章。因此,資理員如無發現異常告知稅務,員則對於詐領退款之情形,稅務員實難查覺。此純係制度上之缺失,難認己○○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己○○有何實質審查義務,自難認林之毅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林之毅與其他被告間管區互異,侵害行為各有遙同,亦欠缺「損害共同關聯性」。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丑○○部分: ⑴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稅籍登記資料,原則上伊均不會去看,除非有特殊情形。伊不知情其配偶被登記為文昇公司股東,中間有註銷過,原本把身份證交給文台,是要成立另一家公司,大概月後就退出,但一直未被註銷。核退稅的部分是電作課製作清冊後,再交給伊辦理。至附表所示公司縱於伊轄區內,亦無法證明為伊辦理,並且無法確認登記資料是否虛偽。 ⑶附表所示退稅資料係由電作課簽發國庫支票直接劃撥至各虛設行號銀行帳戶,依國庫法第25至27條規定及國庫支票法第2 條規定,發票人既為財政部國庫署,稅捐單位僅為簽發單位,實際受害人應非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甲○○部分: ⑴甲○○並不認識李文鑫,故並無與其虛設行號之犯行存在。且據林文忠於偵查中供述,中部地區除稅務員楊伯元外,與其他稅務員不相熟,故業務無法推展。另甲○○所受理5 家登記案,均有按照規定前往查勘,也確有生財設備等才予簽報,並無原告所指情形。甚且,被告甲○○於本件爭議時期並非任職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附表不可歸責事由示公司是否應核退稅,如何核退稅,均與被告無涉,也非被告不可歸責事由得參與,被告並無就原告不可歸責事由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可言。 ⑵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乙○○部分: ⑴乙○○於81年6 月間自學校畢業後即準備參加國家考試,同年11月基層特考未能如願錄取,只得應徵進入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之文台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乙○○雖自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然未具工作及實務經驗,一切均賴事務所前輩教導,故雖名為查,員但進入事務所1 年多,僅對數件憑證齊全之正常案件進行查工作,而帳證不全、複雜之案件,則從未接觸過,更遑論予以查核、規劃,是公司主管見乙○○較適合從事行政工作,83年間即調整乙○○之職務稽為稽核,專司文台會計師事務所之內帳。迨84年間乙○○結婚後,因配偶在台北擔任教職,擬辭職隨夫北上務所則建議乙○○轉調進入台北總公司(即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昇公司),乙○○慮及該工作可兼顧家庭,乃於84年8 月進入文昇公司擔任稽核主任一職,主要負責人事制度之檢討、出勤狀況之考核、公司內帳查核、資產保全等。乙○○既於84年8 月間始進入文昇公司,豈有可能於83年間即指示黃朝明、劉瑞潭刻取印章,虛設公司行號。況黃朝明為公司總經理,級位皆在乙○○之上,乙○○何來權力指示黃朝明。且黃朝明亦供稱「我在這95家裡有35家是華華事務所代登打的,而且大部分是在我出國時代登打的。」;劉瑞潭則稱「我也不認識乙○○,我從來沒有幫文昇公司辦理登記事宜,起訴書附表的公司,我一件都沒辦理。」,則於黃朝明出國與劉瑞潭互不相識之情況下,更不可能有指示之情況存在。且前開95家虛設行號之設立時間多在83年間,乙○○如何能於83年間即與彼等共謀。 ⑵文昇公司負責人李文鑫曾對公司同仁提及中國大陸工資較臺灣便宜10倍,擬將一些公司內較固定性之工作移到大陸處理,故在82、3 年間其即在大陸設立分公司,幫助處理臺灣總公司及各地分公司較固定性工作,又因大陸與臺灣往返屬越洋國際性,無論是電話費或運費成本皆高,為節省不必要支出,所有與大陸分公司之聯繫均由李文鑫親為,而為控管便利,避免員工私下與大陸分公司連絡浪費成本,李文鑫規定一切聯絡由總公司祕書室人員代傳。被告於84年8 月至台北文昇公司工作前,從未曾為代傳工作,至公司工作後又任稽核而非祕書主任,卷附林文忠所提文昇組織表雖載乙○○為祕書主任,但此顯林文忠認識不清所誤,此由楊秋娟之供述亦可知。即負責與大陸公司間傳遞工作者係楊秋娟,並非乙○○,乙○○僅因與楊秋娟在同一辦公司辦辦公,偶有隨手代勞,其他同事出納郭萬芳、會計陳曉菁、工讀生陳聖宗亦同,豈獨乙○○一人。乙○○身為稽核,常與文昇各地分公司聯絡,致使彼等誤以乙○○為聯絡人,而為錯誤供述。而祕書室人員為脫免自身責任,本難期為真實之供述。而艾意雯雖指乙○○不定期至大陸從事員工職務訓練工作,惟乙○○僅於心年間至大陸短暫旅遊一次,並無艾意雯所指情節,況依黃朝明之供述,其曾親眼見艾意雯、黃秀蓮替員工作在職訓練。甚乙○○於85年9 月14日生產,連同休假、產假共請假3 個月均在南部娘家休養,此每隔2 、3 天即有資料傳至大陸,亦未中斷,足徵乙○○之地位非不可替代,並非立於指揮調度地位。 ⑶被告乙○○為每月固定領取3 、4 萬元薪水之內部行政人員,非公司股東或經理級以人員,無法參與公司決策,更遑論整個公司之運作,其從未對外接觸客戶,焉能了解客戶需要,據以製作憑證,甚或開立發票,況平日工作極為忙碌,對於有時附加額外之傳真豈可能費心詳閱甚至作,乙○○僅為代轉或代傳口訊,根本不知情實際情形,僅處理公司主管交辦業務,難認有何共同侵權之故意。實則乃至本件爆發,乙○○遭約談,經調查局反覆陳述已掌握李文鑫集團犯行,又告知乙○○身為公司員工,又曾代轉文件不配合調查,將予列為被告求處重刑,不得已始就記憶片段簡單作答由調查員添加情節串成整個犯罪事實,乙○○恐懼之虞,只好配合,迨遭以被告身分移送,始知筆錄供述之嚴重性,方知澄清。即 ①乙○○未承辦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案件,並不知情李文鑫有包稅情事。 ②李文鑫曾交電腦磁片予乙○○,要求乙○○列印後傳真至大陸,乙○○僅隨手列印傳真,並不知用途為何,此由調查局所提示401 表由公司其他同仁電腦中列印及由大陸人員製作可明,台北分公司並無此種軟體,被告亦未曾接觸媒體申報業務。 ③李文鑫曾為稅務人員,與稅務人員間多少有接觸,乙○○於遭約談時,由調查員提供若干姓名,問其認識否?因被告曾見過王瑞山拿一紙房屋稅單予李文鑫,調查員即稱由稅務員擔供房屋稅單等資料予李文鑫,實際情形被告如何能知曉。 ④又公司設立登記係楊秋娟承辦,有證人呂素杏及郭萬芳之筆錄可證。而黃朝明、劉瑞潭係經營代客記帳事務所,雖有辦工商登記無法辦財簽,且李文鍵委託黃朝明辦理登己費用係李文鑫自負,不列為公司費用,乙○○僅管公司帳,並不包括李文鑫私人花費,故無從指示彼等刻印或虛設行號,又何曾匯款予黃朝明。 ⑤乙○○為稽核,並非祕書一節,已據證人曹高義供明屬實,可見林文忠確係因不了解乙○○職務而誤繕為其為主任祕書。且楊秋娟自承上班地點在文昇隔壁之台北市○○○路1 段54號11樓,且至86年4 月遭恐嚇後始離職,僅短暫與乙○○同室辦公,成慧萍多係找伊,公司設立又均伊辦理,可見倘非由其專門處理虛設行號之事,豈有單獨在他處上班之必要,又怎會受恐嚇。而86年月事發後,文昇公司遷至台北市○○○路一帶繼續營業,稱受被告威脅之郭萬芳、陳聖宗、楊曉菁、楊秋娟均繼續前往上班。直至86年9 月12日以後,且陸續幫李文鑫匯出近億元至李文鑫國外帳戶。楊秋娟更於86年8 月30日才將帳戶印章及存摺交予成慧萍。又李文鑫之保管箱除陳聖宗外,成慧萍、陳曉菁、郭萬芳等人均曾去過,反倒其等所指居於公司重要指揮位置之被告未去過,彼等證詞,顯有矛盾不實,而無可採。 ⑥實則,李文鑫自詡為電腦高手,其指示多透過電腦網傳送,此由程國東之證詞可明。實無乙○○立於指揮調度之必要。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丙○○於75年12月4日至82年2 月11日任職台北縣稅捐 稽徵處擔任稅務員,自82年2 月12日升任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嗣於86年7 月11日經專案考續免職。被告丁○○自70年10月8 日任職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嗣於86年7 月10日經專案考績免職)。己○○自79年4 月1 日至79年9 月26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自79年9 月27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86年7 月4 日經專案考績免職。被告子○○(於71年3 月30日至82年3 月21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自82年3 月22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86年7 月11日經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丑○○自75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嗣於86年7 月10日經專案考績免職。訴外人王瑞山自69年9 月27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嗣於86年7 月4 日經專案考績免職(目前因本件相關刑事案件通緝中)。彼等於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請稅籍登記時期及附表二所示零稅率申請退稅時期,各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被告甲○○於82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4年升任稅務員,均負責轄區楙森有限公司及源鑨有限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丙○○於86年6 月25日起請事假、病假2 日半後,即未銷假亦未再請假;被告丁○○於86年6 月19日起請事假、休假7 日後,即未銷假亦未再請假;被告己○○於86年6 月16日起休假5 日半,即未銷假亦未再請假;王瑞山於86年6 月16日起請休假5 日後,即未銷假亦未再請假;被告子○○於86年6 月20日起請休假7 日後,即未銷假亦未再請假;被告丑○○於86年6 月23日請假5 日半後,即未銷假亦未再請假,彼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之規定,自逾法定期限起均以曠職論,並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另被告丙○○、丁○○於86年6月25日出境至香港;被告己○○於86年6 月20日出境 至香港;王瑞山於86年6月16日出境至香港;被告子○○於 86年5 月29日、86年6 月20日、86年6 月28日出境至香港;被告丑○○於86年4 月3 日、86年6 月22日、86年6月28日 出境至香港等節,有入出境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㈢附表一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除經主管機關以核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已經撤銷登記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1月20日86建三管字432329號函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4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㈣如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以媒體(磁片)申報方式,虛列鉅額進貨(未於磁片內載明進貨明細以供勾稽),再利用零稅率額申報該等虛設公司因銷售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稅工廠(依法設立營業登記公司行號據更名修正前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工廠之機器設備、原料、物科、燃料、半製品,其營業稅率為零稅率),以偽刻上開保稅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34家虛設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表示該等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方式,憑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取5%營業稅,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以銀行回函為基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退稅款(即除附表二編號8 (3 筆)、編號11(1筆)、編號17(1 筆)、編號22(1 筆)、編號32(1 筆)、編號34(7 筆),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不全情況外,其餘各筆與刑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六記載金額相符)等情,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製作退稅直撥清冊一份在卷佐外,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行庫回函(含檢附相關之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㈤依臺灣省稅務局80年6 月(嗣於87年間又改編)編印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功能編組作業手冊(工商稅稽徵)之規定(即如附表所示公司稅籍設立登記時,所應適用之作業手冊規定): ⑴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 其作業流程如卷附流程圖所載,除收件審查(即流程圖中審查資料部分)外,調查審理(即流程圖中實地調查)部分包含:服務區承辦人員應於3 日內,就下列事項調查完竣,並將查核結果填註於查簽表相當欄內,經核定後,送交收件人員通報縣市政府工商主管單位處理,所謂調查事項包括①申請書表是否齊全?②申請設立地址,是否已另有商號之設立。③申請設立事項是否屬實?有無虛設行號之嫌。④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⑤應否使用統一發票及使用課稅方式。⑥實際開業日期。」(前開審查項目於實際作業時,係由稅務員以如附件格式所示(詳見本院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查簽表之調查意見欄勾記「是」、「否」填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作業規則節本一份附卷可佐。關於查簽表「是」「否」之勾記,於流程圖內既曰「審查資料」與「實地調查」需兼具,而非擇一,關於「調查對象是否本人(附件8 項)」;「營業場所及設備是否適當(附件9 項)」,自應實地調查後始得為勾記,是被告辯稱:依作業規則,並無明確規定稅務員應親至現場查看,此部分稅務員有行政裁量空間云云,並無可採。 ⑵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 其作業流程如卷附流程圖所載,即業務單位之調查包含「審查資料」、「實地調查」、「法(有無違章)」、「電(有無欠稅)」,其調查審理項目包括:變更營業所在地址遷入者,應依設立登記實地調查方式辦理。並將核准變更登記之情形知遷出地主管機關。」等情,有變更登記規定節本一份在卷可佐。即有關變更營業所部分,既比照設立記,同前述,承辦稅務員自以親至現場查看調查實際營業或變更狀況始符作業規則規定。 ㈥有關營業人外貨物適用零稅率之退稅,依據財政部82年6 月2 日台財稅第821487110 號函釋令,無須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其退稅作業程序為①營業人申報。②服務區稅務員收件。③申報資料移送電作課登錄站。④電作課登錄。⑤電作課產出申報退稅清單文營業稅服務區資整人員核對更正。⑥更正後再送電作課,錄製磁帶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⑦電作課依據申報退稅清單進行查驗扣抵作。⑧業電作課產出「退稅清冊」並掣開退稅支票交營業稅區服務人員。⑨營業稅區服務人員將退稅支票送達營業人。⑩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產出「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正誤清單」及「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清單」交營業稅服務區進行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是否該當原告主張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要件,分述於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丑○○、子○○除就其轄區範圍設立或變更登記予以配合辦理外,更以暗股方式參與李文鑫集團運作等情。經查: ⑴訴外人李文鑫、李輝堂(被告丙○○之父)、周秀玲(被告丑○○之配偶)等人共同於82年7 月23日設立「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負責人李文鑫,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45 號4 樓之5 ;83年11月16 日變更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15 號4 樓;84年 3 月20日更名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變更股東;84年8 月1 日變更住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213 巷2 號4 樓;85年4 月13日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 段40號8 樓;85年8 月6 日變更董事為成慧萍)。另 由李文鑫、成慧萍等人於82年6 月7 日設立「大漢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為成慧萍,址設臺中市○區○○路421 號9 樓之2 ,82年12月10日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27之8 號14樓之3 ,並變更股東,83年9 月21日增資,83年10月6 日增加營業項目;84年3 月3 日更名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並變更章程,84年6 月26日增資,86年4 月8 日增資,變更股東,86年4 月22日加入股東黃明朝,並改選董事,88年1 月4 日變更組織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並加入股東陳敏鴻(被告子○○之弟)等情,為被告對於前述李文鑫集團公司登記之客觀情形未有爭執;且有公司登記案卷附於刑事第一審卷第五卷中可查,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丙○○抗辯:李輝堂被登記為股東大約是1 年的時間,但是被挪用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子○○抗辯:我弟弟在87年的時候有被登記為文聯的股東,但當時我不在國內,不清楚詳情,陳敏鴻也認識李文鑫等語。被告丑○○則抗辯:周秀玲有被登記為文昇公司的股東這件事(中間有被註銷過)伊一直到看到起訴書才知道。伊確曾把太太的身分證交給文台,當初說要成立一家公司,後來變成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就退出了,大概1 個月後就退出了,但一直沒有辦理註等語。查: ①證人張素宜(丙○○之妻)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是否知道李輝堂〈你公公〉有投資李文鑫旗下所屬之「文昇」公司及「漢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這個事情是這樣的,大約在80年左右,即國稅、地方稅合家時,丙○○有要我匯錢給李文鑫或文昇公司,好像是匯30萬或50萬元,當時丙○○有告訴我是要投資李文鑫的公司,做暗股,而以我公公李輝堂之名義去投資。」、「(丙○○有無因此投資而分得紅利?數額為何?)有的,每年都有因此分得一至二次的紅利,每次紅利有的時候有30萬,有時50萬。」、「(你如何知道上開情事?)均是丙○○告訴我的。」、「(丙○○因何離家逃往大陸?)他打電話回來說丁○○向他說這事情很嚴重,所以不敢回來,但本人及公公會儘〈盡〉一切力量叫他回來投案。」(見偵卷第5 宗第119 、120 頁調查筆錄);而被告丙○○亦坦承確有提供其父李輝堂之身分證而為李文鑫所成立公司(包含漢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86年4 月25日解散止,李輝堂均登記為股東,有公司登記卷可參;及前述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見第一審刑事卷88年5 月21日及9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以暗股方式參與李文鑫集團運作,難認屬虛枉。 ②另被告丑○○對於以「周秀玲」名字加入李文鑫集團之漢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86年4 月25日解散止,仍登記為股東)、文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81年12月10起登記為股東)、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既無爭執,且有前述公司登記及財產查詢資料附於刑事影印卷內可佐。被告丑○○復未就其配偶之身分證件係遭盜用等利己事實,提出反證為佐,僅空言並不知情「周秀玲」經列名股東(期間長達近5 年),並無可採。 ③至被告子○○抗辯:陳敏鴻加入李文鑫集團公司期間(87年間)伊並不在國內一節,經核與前述子○○入出境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⑵次查,下列證人(於刑事案件中或列為被告)於相關刑事件中所為陳述: ①證人楊秋娟證稱「(前述李清南、王瑞山、子○○、丑○○、己○○、甲○○、楊伯元、丙○○等人乙○○是否認識?)認識,『丑○○、丙○○』二人係文昇公司股東,乙○○需定期核算股款予各股東,所以當然知道『丑○○、丙○○』二人,而我所屬之虛設公司業務,乙○○移交給我接辦的,所以他當然知道上述稅務員。」、「(丑○○、丙○○二人係文昇公司之股東外,是尚有何稅務員係股東?)文昇之股東為稅務員者,我祇知道丑○○、丙○○二人,黃朝明、劉瑞潭雖為股東,但他們不是稅務員,除此之外尚有何股東,我就不清楚了。」(見刑事偵查卷第11宗第4 、5 頁調查筆錄)。②林文忠則供稱「據我所知俞台華、『子○○』均曾出 資與李文鑫合夥。」(見偵查卷第1 宗第188 頁至189 頁)。 ③黃朝明亦稱「(李文鑫文昇公司各地之股東有哪些人?)我只知道桃園地區的股東有子○○,中壢地區的股東是我,台中地區的股東有劉瑞潭……」(見偵查卷第6 宗第101 頁調查筆錄、第108 頁臸1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律師陳美智在場))。 ④證人呂素杏證稱「據我所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丙○○、李清南、王瑞山、子○○、丑○○等均與李文鑫往來密切,而丙○○、子○○、丑○○等亦為李文鑫所設立之文昇等公司股東,上述稅務員並經常介紹客戶予李文鑫,從中抽取傭金,其傭金之計價方式,介紹記帳業者(即OEM)抽取本公司收取記帳業者費用3%;介紹廠商(即VSE),則抽取本公司所收費用15% ,我每年均送上述傭金予王瑞山、子○○、丑○○等三人;另丙○○、李清南等人之傭金則由呂雪鳳轉送。」、「(你轉交予王瑞山、子○○、丑○○等人之傭金若干?)約於86年初,轉交子○○之傭金約48萬元左右,而王瑞山、丑○○則約3 、4 萬元左右,以前所給付的數額我已記不清楚..。」、「(李文鑫除以前述虛設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外,有無利用前述虛設公司從事其他不法情事?)有的,李文鑫勾結前述李清南、王瑞山、子○○、丑○○等稅務員,利用前述虛設公司冒領退稅款。」(見偵卷第8 宗第96頁調查筆錄);前開證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調查局中所述實在(見刑事第一審卷91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 ⑤證人呂素杏之證詞,更核與下列業者所述經稅務員介紹將簽證交由李文鑫集團負責之情節相符,即: Ⅰ記帳業者劉淑凌(劉淑凌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證稱:「⑴春羊鐵弗龍有限公司(84年至85年)、帝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至84年)、昌崎企業有限公司(82年至85年)、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至84年)由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屬李文鑫集團)簽證。⑵、83、84年間曾參加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在臺北火車站前希爾頓大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現場約有5 、60名記帳業者參加,主持人我已記不清楚,『但主要議題係在說明新聯包帳、包稅的特殊服務』,且只要商家繳交全年營業額的1%給新聯,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一切問題,如帳證不全等稅務問題均由新聯來解決。要我們記帳業者向公司行號推廣這項服務。」、「(你如何得知前述說明會,並前往參與?)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稅務員『王瑞山』、『丑○○』分別向我推薦的,並要我去參加前述說明會。」(見偵卷第1 宗第8 至12頁調查筆錄);嗣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是否有參加新聯在希爾頓飯店辦的說明會?)有,當時是有稅捐處的人員跟我介紹這個說明會。」、「(對於自己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有何意見?)筆錄我有簽名捺印沒錯。」(見刑事第一審卷91年3月5日訊問筆錄)。 Ⅱ證人蔡麗紅(德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證稱:「⑴銘億陳與振祥二公司給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費為每次4 萬元,而璟昕、芊合、嘉宏、晟暉公司則以營業額千分之6 至8 為簽證費用。向客戶收取後匯入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傅淑玲戶頭中或由呂小姐親自前來德麗向我收取。⑵有關新聯替公司行號簽證的服務方式各有不同,收費標準亦有差異,以該公司全年營業總額千分之1 、6 、8 、1%等不一而足,視該公司稅務帳冊之齊備程度來議價,這在83年或84年在希爾頓(臺北火車站前)大飯店的說明會中呂小姐對我說得很清楚,而且參加該次的說明會及介紹客戶給新聯作簽證部分,稅務員張清河、『王瑞山』、『子○○』均曾向我推薦。(見偵卷第1 宗第103 至106 頁調查筆錄)。 Ⅲ證人江支欣(致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⑴85年間用揚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4 張(見偵卷第1 宗第2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字軌:FB00000000、FB00000000、 FB00000000、FB00000000), 係『子○○』於85年11月介紹承包修理機器,事後『子○○』拿該4 張發票給伊。⑵補稅說明書(見偵卷第1 宗第23頁〉非伊所為,接到通知後曾找『子○○』,『子○○』說他知道了,要我拿通知書給他。 ⑶83、84年間稅務員『子○○』來我公司,主動提出致昌公司是不是需要會計師簽證,他有很多朋友都是合法會計師,我問妥當嗎?『子○○』說沒問題,會計師簽證的事交給他處理,簽證費他會跟我算,而簽證費包括會計師的簽證費,還有一些稅務問題不明白的地方可以請教他,另外稅務事後有問題他會代為處理,於是我就將致昌公司的會計師簽證事項,全交由『子○○』處理,83、84年會計師簽證費多少,我不記得了,85年度的會計師簽證費約70多萬元,而會計師簽證費我都是直接交給『子○○』處理....。另『子○○』亦曾表示會計師簽證本公司繳稅後,任何需補稅等稅務問題均由他負責,我們才委託『陳敏鏱』找會計師簽證報稅。」(見偵卷第1 宗第19至21頁調查筆錄)。 ⑶基上,被告丙○○、丑○○就其等至親何以列名於李文鑫集團股東一節,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子○○之弟成為李文鑫集團股東之時點固因於本件詐領退稅款案發後之87年間,無從直接引為子○○亦屬李文鑫集團股東之直接證據。惟依前述證人楊秋娟等人(即⑵所列,彼等與被告丙○○、丑○○及子○○間並無何利害關係,證詞自無偏頗或迴護必要。)既可明確勾勒出被告丙○○、丑○○及子○○確如原告所主張以暗股方式參與李文鑫集團投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等3 人除就轄區虛設行號之詐領稅款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外,就其餘部分基於與訴外人李文鑫之犯意聯絡,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㈡有關被告丁○○、己○○部分: ⑴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公司營業稅籍設立及變更登記,係由被告丁○○負責辦理;編號6 、7 公司營業稅籍設立登記由被告己○○負責辦理等情,已據被告丁○○二人於本院9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屬實,自可信為真正。彼等就前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是否依前述作業規則規定至現場查看一節,被告丁○○抗辯:伊係以抽查方式進行,公司負責人則均有親自核對等語;被告己○○則抗辯:每一件均有至現場查看,並核對公司負責人資料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經台北縣調查站實地至台北縣土城市○○街12巷31號2 樓查訪結果,證實該處所實際未曾有震山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編號2 公司,經台北縣調查站實地至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86 號查訪結果 ,經證人涂玉花稱「伊自84年7 月起即設立興邦建材有限公司,而且曾向房東廖世彰查詢,該址從未設有諭智貿易有限公司。編號3 公司,經台北縣調查站實地至台北縣土城市○○街26巷22號1 樓查訪結果,所有權人林朝正證稱「該址從未設有高七貿易有限公司」。編號4 號公司,經台北縣調查站實地至台北縣土城市○○街26巷17弄9 號(門牌經整編後為土城市○○路○ 段56巷9號)所有人謝金龍證稱「該址從77年購入至今,係作為海宜電業公司營業使用,未曾聽聞季布公司於該址營業。編號5 公司,經台北縣調查站實地至台北縣慶利街96之29號查訪結果,現所在之公司負責人田協昌表示「未曾有大桃園貿易有限公司在該址營業」,惟拒作筆錄等情,有台北縣調查站函及調查筆錄四份附於影印卷內可佐,堪認為真正。參以該5 家公司之轄區均隨丁○○之轄區變動;及以丁○○服務於稅捐單位服務長達10餘年經驗、資力等情以觀,僅稍加查訪,衡情應極易發現其等均屬虛設行號,竟均簽註准其設立或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明知前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仍予配合李文鑫集團簽註許可設立及變更,應屬有據。 ②附表一另編號6 至7 所示公司,經台北縣調查站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覆無營業事實,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即命令解散,並完成撤登記)等情,有前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1月20日86建三管字第431329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2 宗可查),堪認為真正。被告己○○承前述服務於稅捐單位之年資既已有相當期間,依其等經驗、資力倘就轄下如附表前所示前述公司,稍加查訪,衡情應極易發現其等均屬虛設行號,竟簽註准其設立,除該2家公司外觀上有足矇 敝稅員之情事存在,否則亦如前述,稅務員應難推諉其未包庇。即就被告己○○部分,既自承每宗案件均親至現場查看,則其簽註之前提至少應自信該等行號非虛設。 ⑵惟查:戊○○(79年調板橋稅捐處營業稅務員,86年調法務課稅務員)曾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㈠緣於85 年9月間本處(臺北縣稅捐處)審核員魏貴珠在查核申請退稅公司資料時要求我幫忙查明二家公司所附退稅憑證是否實在,經我調出該二家公司利用媒體申報之磁片後,發現該磁片內容全部不實,共用該磁片媒体申報之十餘家公司進銷項憑證均不實在,我遂在同年10月初發函該磁片所涉公司交易對象所在地之稅捐機關請求協助查明該等公司交易是否屬實,經查證結果包含線華實業等五家公司涉嫌製作不實之交易資料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經過本處深入調查發現有更多的虛設行號公司利用不實之交易憑證向稅捐機關申領退稅款,相關資料本處已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貴站偵查中。㈡在我發函向其他稅捐機關查涉及公司交易是否屬實後,部分其他稅捐機關同仁來電本處詢問詳情,因涉案公司所在地多(都)在李清南轄區,所以電話會轉給李清南接,李清南因此知道我在查這案子,遂直接向我質問『為何要查這些公司』,我直覺的認為李清南和此事有關,因此反問『你為何要這樣做』,李清南說他是不得已的,他被『丙○○』牽著鼻子走。事後我和魏貴珠向本處處長王盛賢報告有虛設行號之公司詐領退稅款及本處同仁李清南牽涉其中時,處長指示先追回稅款再追究其餘,我向李清南轉達此情,一週後李清南向我表示已將線華實業等五家公司退稅『新臺幣八百餘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補繳給稅捐處了。因此我知道李清南、丙○○二人和本案有關,至於其他四人是在今年六月間與李清南、丙○○均逾歸,我才知道六人均與本案有關,且經查證發現虛設行號詐領退稅款之公司地址均在六人轄區。㈢而在今年(86年)7 月初李清南曾在大陸上海市打電話給我,要求我代為處理一些私事,當時己○○也在李清南旁邊也要求我代為處理一些事情,二人均表示和其他四人(丑○○、子○○、王瑞山、丙○○)均在大陸李文鑫所開設之會計事務所上班,所以李文鑫必和此事有關。另李清南在和我通電話時曾提及『己○○』轄區內也有三家虛設行號之公司(見來實業、小新實業及宇音實業有限公司)詐領退稅款。」(見偵卷第10 宗 第2 頁至第4 頁調查筆錄)、「在83年8 、9 月間稅務員『己○○』所屬服務區資料整理員駱小蓮向我表示,己○○服務區的萱貽貿易有限公司零稅率清單上所附的發票章有問題,問我該如何處理,由於鴻海精密電子公司我曾輔導該公司媒體申報和鴻海精密電子公司熟識,故主動和鴻海精密電子公司聯絡,證實鴻海精密電子公司和萱貽貿易公司沒有交易往來,於是我向股長丙○○報告,並建議等萱貽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領取退稅款支票時,報請政風室處理,股長丙○○也同意,結果萱貽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來領取退稅支票,於是就將萱貽貿易有限公司退稅款約129 萬元退還給電子作業課繳回公庫。事後李文鑫勾結稅務員詐領退稅款案子爆發,丙○○、己○○等六位稅務員棄職潛逃,我才知道萱貽貿易有限公司是李文鑫勾結稅務員己○○等成立的虛設行號以詐領退稅款。」、「在84年2 月間,在稅務員『李清南』受訓期間,我代理李清南職務,李清南服務區的資料整理員廖淑惠向我表示,李清南服務區的震山貿易有限公司、諭智貿易有限公司、高七貿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83年11月至12月申報資料報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有出現異常查核清單,海關歸戶沒有出口資料,這代表震山、諭智、高七公司沒有出口事實,但卻申報有出口,問我該如何處理,於是我又向股長丙○○報告,表示已先行通知銀行辦理震山、諭智、高七三家公司的退稅止付,並提出書面報告予丙○○,通知政風室擴大追查,『但丙○○將我報告撕毀』,表示等李清南受訓回來由李清南去處理,後來李清南受訓回來,卻以經查海關出口資料相符,同意震山、諭智、高七三家公司83 年11 至12月退稅核發,並支付震山、諭智、高七等三家公司退稅款〈如卷附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我有追查李清南為何核發退稅款,我並曾向股長丙○○提出為何同意李清南核撥前述震山、諭智、高七公司的退稅款,丙○○叫我別多管,因不是我轄區的事,我也無權過問。所以李清南核發前述退稅款之事也就不了了之。」(見偵卷第10宗第5 頁至第7 頁調查筆錄)。雖戊○○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許多筆錄記載有誤,當時有要求調查局要更正,但因為時間拖得很晚所以就算了云云。惟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證人戊○○於86年8 月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勘驗結果:「①雖本錄影帶錄音內容音質不佳,惟有部分仍可辨認,在12點20分25秒處戊○○有提及要李清南將退稅款追回來,另於12點35分31秒處有說到戊○○問李清南為何要這樣,李清南說被丙○○牽著鼻子走。②在13點56分47秒戊○○開始看筆錄,在14點1 分34秒表示可以開始簽名,14點5 分57秒開始按指印,並未發生有請求修改筆錄之情形。」(見刑事第一審9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戊○○第一次所為供述,應較為可採,其嗣後翻異或基於同事情誼所致,較無可信。參以李錦錦富關於「被告丁○○、己○○於事發後棄職逃至大陸後,丁○○曾打電話給戊○○,己○○也在一旁,彼等希望戊○○代為照顧在臺灣之妻兒」一節之供述,並無變更。被告己○○嗣返國接受調查時,經法官訊問:為何1 年多未回臺灣?己○○答覆「因為這件可情發生時,我以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我一時緊張不敢回來,怕會被調查局調查」(見刑事第一審88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然倘如前述,被告己○○就所承辦相關設立申請案,均確實到場查看,且信其確有營業之實(即如被告己○○所辯,或虛設行號之外觀無法辨識無營業之實),衡情,豈有害怕受牽連或調查局約談,棄公職潛逃之可能(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非止被告丙○○等5 人,被告己○○倘無心虛有違法事證,應無棄多年公職年資或妻小不顧,逕逃亡國外之必要。);更甚而如前述,於自大陸打電話回來時,竟具體知悉轄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公司有問題,更背離常情(即每位稅務員轄下公司何止數十,被告己○○隨口任指之三家公司,竟均為刑事法院所認定虛設行號,其推諉不知,於理應有不合。)。 ⑶另證人楊秋娟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偵查中之供述改稱:並不認識被告己○○,己○○亦無交付退稅支票予伊,交支票給伊的那個人肚子很大云云。惟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法官提示楊秋娟86年10月3 日調查局筆錄予己○○,己○○答稱「退稅款我們都要儘快交給納稅人,我沒有說要他交給李文鑫,我是請他把支票領回去,我知道那家公司都是這位小姐來辦的,他來領一定是用公司章,不可能用李文鑫的名義。(見刑事第一審88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是由被告己○○於刑事庭之陳述(即其自承交付支票與楊秋娟先前之供述相符),反足推知楊秋娟嗣後翻異部分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 ⑷再者,兩造對於卷附刑事卷筆錄形式之真正既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對於相關人等於另案供述之筆錄,於本件訴訟中之地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所「書證」。就其內容之真偽之取捨,本院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予以判斷。被告己○○援引刑事訴訟法共同被告、人證、交互詰問等相關證據法則見解,認前開相關人等所為陳述之筆錄,均不得引為證據方法,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⑸查有關媒體申報退稅之作業程序,依前述固係由電作課人員負責前置作業,直至「⑧電作課產出「退稅清冊」並掣開退稅支票交營業稅區服務人員。⑨營業稅區服務人員將退稅支票送達營業人。⑩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產出「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正誤清單」及「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清單」交營業稅服務區進行查核。」部分,才由稅務員進行處理,是於一般情形,確如被告所抗辯「稅務員無從就相關內容作審查。惟本件承前述被告丁○○、己○○之職務縱不包含前審查作業,遲至電作課產出「退稅清冊」時,由退稅清冊之「商號名稱」即可明確判斷出屬詐領退稅款(所謂虛設行號本即無交易之實,豈可能符合退稅資格),彼等竟仍於退稅清冊核章,進而由完成退稅款之交付(匯入指定銀行或交付退稅支票)。遑論,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供稱「83年開始採媒體申報;媒體申報每個稅捐處都設有一個窗口供收件,磁片交給電作課,伊只有看到401 申報表沒有看到磁片(本件經查磁片未列大量進貨明細,供勾稽得以退稅);一般勾稽要4 個月之後,才會把異常清單發交下來給各個服務區,才進行實際查核(見刑事第一審92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惟如附表二所示詐領退稅款之時間有達半數以上公司長達1 年逾,倘本件確無公務員參與包庇情事,豈有可能達正常實質審核時期(4 個月)數倍時間,仍未發現,讓李文鑫集團橫行繼續獲取不法利益,其結果再再背離常情甚巨。原告主張:被告丁○○等稅務員,明知不實而為核定等情,自屬有據。 ⑹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丁○○、己○○,除轄區以外之詐領退稅款,應與李文鑫負連帶賠償之責一節,並未提出彼等除就轄下虛設行號外,其餘部分亦有參與或配合(例如合資、入股等)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有關被告甲○○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併所提出證據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李文鑫集團應就本件退稅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乙○○曾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行賄支付台中稅務員甲○○、楊伯元二人約100 萬元」;楊秋娟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我辦好虛設公司之執照後,即彙整前述申報稅籍所需之資料,並與丁○○、王瑞山…甲○○等人連絡,通知他們在轄區設立公司…」等為據。惟前開事證(包含刑事卷內相關書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甲○○就其轄下公司,有配合李文鑫集團虛設,並詐領退稅款之情;而被告甲○○所負責轄區(台中)既與原告所主張表二所示損害並無關連,單執上情,並無法為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公司退稅事件,與李文鑫集團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擔之推論;此外原告並未再進步為主張或舉證,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乙○○部分: ⑴經查,下列證人(於刑事案件中或列為被告)於相關刑事件中所為陳述: ①林文忠供稱「…而文昇公司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並不辦理客戶的工商登記設立、變更等業務,但我在台北文昇公司任職時卻聽到乙○○、楊秋娟和文昇公司的股東黃明朝成立華華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工商登記等事項。」(見偵卷第3 宗第33、34頁調查筆錄)。「約85年間,我在文昇(即大漢企管公司)之總部臺北市○○○路○段40號8 樓曾聽及李文鑫對乙○○說:「有缺發票的話,可以向周佰陽拿。」而且乙○○也默允照辦。而且我也曾聽李文鑫談及周佰陽可以自己印發票等情事,所以黃明朝所言應屬事實。」(見偵卷第3 宗第28頁調查筆錄);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於調查站中所述實在(見偵卷第3 宗第32頁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謂不實之憑證有三種,第一種是由李文鑫偽刻小規模營業人的店章製作不實的收據及向周佰陽購買偽造的統一發票,另外是與稅務員勾結成立虛設行號,是由周佰陽提供人頭資料給李文鑫,再轉交給『乙○○』、楊秋娟,再轉給『黃明朝』的華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後,再由轄區稅務員讓李文鑫設立虛設行號,請領發票。這些不實的發票都是在大陸製作,寄回給各地會計師事務所,通常是被查帳時使用,到了85年底因為稅務員調動頻繁,所以事先用虛設行號發票作憑證。(見偵卷第3 宗第124 至12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卷附文 昇組織系統表一紙(內載祕書主任:乙○○、稽核主任:乙○○〈兼〉、業務部:程經理〈兼高雄主任〉、國外部:黃經理、生產部:林經理〈兼台北區主任〉)(見偵卷第1 宗第132 頁)「(組織系統表何來?)這是我畫的,李文鑫叫我把『當時』的人員擔任職務畫上去,我叫郭萬芳去打電腦打字的。主任我大部分都知道,底下的查帳員不知道的就問各地的主任。(見刑事第一審卷92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雖抗辯:該份組織系統表係林文忠認知不清誤為填載所致,並無可採云云。惟林文忠就乙○○所任職務之供述,非僅如前述「職稱」(祕書主任)而已,並另為具體內容之敘述(負責虛設行號事宜),故不問林文忠是否誤解乙○○之職稱,要與其供述之瓊芳之具體執行內容無涉;且由其供述可知亦無迴護楊秋娟之實,自可採信。 ②黃朝明供稱「(李文鑫文昇公司使用虛設行號發票的詳情為何?)李文鑫文昇公司所使用的虛設行號發票,這些虛設行號都是李文鑫等設立的,係由『石玉明、周佰陽』提供人頭資料,如身分證影本等交給李文鑫,李文鑫再給其秘書『乙○○』偽變造身分證影本資料,然後購買巨匠電腦軟体,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然後再交給稅務員『王瑞山』等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發票,申報營業稅。」(見偵卷第6 宗第5、6 頁調查筆錄〈謝傑 律師在場〉)「事後才知道,人頭是由石玉明、周佰陽提供的人頭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文鑫,再交給李文鑫的秘書乙○○,由乙○○去申設虛設行號,她再把這些資料交給前述六個稅務員(丙○○、李清南、王瑞山、子○○、丑○○、己○○)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發票、申報營業稅。」、「(她為何交給這六個稅務員申設虛設行號?)因為我做過稅務員,任何一家新公司成立,管區稅務員要到現場察勘,公司負責人也要在察勘表上簽名蓋章,所以一定要有稅務員包庇才能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請領發票。」(見偵卷第6 宗第22、23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謝傑律師在場〉)。 ③證人呂素杏(任職於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供稱「早期係由劉鈺翔負責辦理虛設行號相關事宜,…嗣後劉鈺翔離職由乙○○接替他的職務,但因乙○○無法負荷,乃由楊秋娟負責辦理虛設行號之事,楊秋娟接辦前有人(姓名不詳)短暫辦理該項業務時間都很短。…表二案件客戶欠缺憑證,均係通知總公司之『乙○○』,由他負責調度李文鑫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各地區會計師事務所植入客戶帳證,前述線華等公司即係乙○○交由我使用之虛設公司。」(見偵卷第8 宗第93頁背面、第94、95頁調查筆錄)。「李文鑫等人為減少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金額,即規定由各地區會計師事務所統計後,通報總公司稽核主任『乙○○』,由『乙○○』負責處理,再將各地區會計師事務所所需之進項憑證送交各地,由各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帳證。」、「(乙○○所提供之進項憑證為何?)有小額收據及李文鑫自設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見偵卷第11宗第43至47頁調查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實在(見刑事第一審卷91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參以乙○○於刑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劉鈺翔在84年6 、7 月間離職,那段時間祕書主任一直空在那裡,後來來一位張文燕當祕書。」(見刑事第一審卷8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81年11之進入文台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該會計師事務所亦隸屬李文鑫集團)至84年8 月轉進入文昇總公司等語」,其進入文昇總公司時期恰與劉鈺翔離職時期相符,且已於李文鑫集團任職相當時日,顯證人呂素杏供述其等職務接替之狀況,應非虛枉(即原由劉鈺翔負責虛設行號事宜,至被告乙○○進入文昇總公司,即由其接手,但因乙○○無法負荷,乃由楊秋娟負責辦理虛設行號之事,楊秋娟接辦前有人(姓名不詳)短暫辦理該項業務時間都很短)。即呂素杏陳述內容可知,乙○○嗣雖將虛設行號業務轉由楊秋娟承辦,其仍續負責提供虛設行號進項登記憑證等業務。 ④證人陳曉菁(原於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任電腦輸入員;85年8 月進入文昇公司任會計)證稱「(〈提示臺北分類帳、科目1112之01〉請問該資料中日期86年4 月23 日 傳票號碼00000000暫付『新王』300,000 元,所謂為何?)係乙○○指示提款30萬元給新莊稅捐處稅務員『王瑞山』,並交待摘要不可寫太明白,只記明暫付『新王』即可。」(見偵卷第14宗第52頁調查筆錄),並有「臺北分類帳」、「暫付款」單各一紙(見偵卷第14宗第65頁、第67頁)附卷足稽。核與證人郭萬芳(85年4 月進入文昇公司任職出納)證稱「…而在86年4 、5 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乙○○指示本人支付20萬現金給她,並指令我從乙○○名義所有之彰銀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提領,且說是要給新莊稅捐處之『王瑞山』,當時我問他傳票要如何切,乙○○則說,就切『暫支』的傳票,但要我在存摺上註明『新五』,以備李文鑫查詢。」、「(「新五」代表何意?)即新莊王先生,指王瑞山。」(見偵卷第3 宗第17、18頁調查筆錄)相符。 ⑤證人郭萬芳另證稱「…但我曾常常聽、看到一位叫周佰陽的先生(李文鑫之友)與乙○○爭論有關周佰陽提供給文昇的發票與乙○○自己核算的發票金額有出入(不符),且周佰陽說他也有到大陸之分公司核對過,確實與乙○○向其提示之發票金額差額太大,嚴重影響到李文鑫要支付予周佰陽的發票錢額度,曾有一次周佰陽說差200 多萬,這事也鬧到李文鑫那兒,所以我知道此事。」;「…周佰陽常常自我這邊支領三萬元、五萬元不等之款項,這些都是經乙○○同意后核支的…。」(見偵卷第3 宗第13至19頁調查筆錄)。其中關於與周佰陽接觸虛設行號相關事宜一節,核與林文忠、黃朝明供述內容互核相符。 ⑥證人許淑卿(任職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證稱「81年至李文鑫之眾聯會計師事務所擔任電腦操作員,83年調為查帳員、84年升任電腦組長、後改調為查帳組長、85年8 月升任為主秘。擔任總務方面負責和乙○○接洽補虛設行號憑證的事項。表二案件客戶大多是憑證不足或成本無法勾稽者,收費標準一般是全年營業額的1%,稅額由文昇公司負責繳交,客戶不必再負擔任何稅額。若被抽查到則憑證不足部分由查帳員傳真或由電腦網路傳輸給總公司『乙○○』,乙○○就會提供虛設行號發票如士林、乙圓、文義、高亢、生運、天影等不實的交易收據寄回桃園分公司,再由查帳員將乙○○提供的虛設行號發票製作傳票後將不實之帳證送國稅局抽查。」(見偵卷第4 宗第56頁至第61頁調查筆錄),嗣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於調查局中所述實在(見刑事第一審卷91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 ⑦證人林瓊惠(任職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證稱「我於82年9 月依報紙廣告應徵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後升為組長、85年8 月升為主秘。新聯之實際負責人李文鑫,李文鑫另成立文昇公司,管理設於臺北縣、桃園、臺中、高雄所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而新聯即李文鑫設於臺北縣之會計師事務所,表二案件係客戶缺少憑證者,需由公司違反規定提供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予事務所,其收費為客戶全年營業額1 至0.85% 計算。遇有國稅局抽查到表二案件時,即以電腦網路或傳真至總公司之『乙○○』,乙○○即將所缺之憑證寄交事務所以應付國稅局查帳,『林文忠』本身為會計師,且表二案件欠缺憑證會向他報告,所以他確實知道表二案件憑證不足之情事。乙○○係以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小額收據充作該客戶之憑證。我曾經在通知、通報中看過『自設公司』之用語,我曾詢問乙○○,但回稱這個我不用知道,但據個人經驗可能就是虛設公司。因表二案件需大量之不實交易憑證,自設公司以滿足各地會計師事務所所需。文件中之『進項』係指交際費,應該是行賄稅務員之款項。『查帳工作進度表』之『延期日期』即係申請延期送帳之日期。」(見偵卷第4 宗第73至78頁)。⑧證人王筱嵐(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證稱「我於82年擔任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84年6 月間升任該事務所主秘,86年8 月20日離職,原因之一係發現本事務所以『包稅制』所招攬之會計師案件,有以不實帳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嫌,愈作愈覺得有問題。李文鑫係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林文忠係生產部經理。……該客戶每月申報之營業稅(俗稱401表)內容製作不 實之營所稅申報書交予會計師簽證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被抽查到時,先申請展期,並通知總公司之『乙○○』,由他負責通知大陸分公司之人員依據營所稅申報書製作不實之憑證,後『乙○○』即會交付所缺少之憑證而由查帳員植入帳證中。本會計師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均由李文鑫聘任,簽證費每件約15,000元。虛設行號係由『乙○○』負責處理,另乙○○亦曾要陳冠如在桃園刻製與本公司(即文昇及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無任何往來之公司統一發票章作為偽造不實統一發票之用。」(見偵卷第4 宗第80頁至86頁調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實在,且證稱:「(乙○○負責何事務?)她類似一個窗口,我們有事情都是向她呈報。」(見刑事第一審卷91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⑨證人許素玉(任職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表二客戶』係指憑證不足、帳冊不全之客戶,該類客戶採包稅制,本事務所收取其全年營業額0.85至1%之費用,由本事務所負責製作假帳、虛植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以利通過稅捐機關之查帳,若無法通過,則稅捐由本事務所負責繳納。表二案件由查帳員輸入客戶試算表至文昇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軟體內,計算客戶應繳之營業所得稅額及以預備為該客戶繳交之稅額,再由電腦自動核算出該客戶不實之申報書,遇有國稅局抽查到該類案件時,即通知總公司,由總公司通知大陸東莞、上海等分公司製作不實該客戶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成本表等,並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充當該客戶之憑證,送回總公司後再交由本事務所繳交國稅局查帳,查帳後之應補繳稅款由本事務所負擔。」、「(前述表二案件其所需之不實帳證,均是通知總公司之何人?)大多是通知總公司之乙○○。」,嗣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實在(見刑事第一審卷91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 ⑩證人鍾清芳(任職李文鑫集團會計師事務所)證稱「『表二』則指帳證憑證不齊全的廠商。」、「(對「表二」廠商,其欠缺的憑證係如何處理?)由組長、主任秘書與臺北秘書處的主任秘書『乙○○』聯繫後,以自設公司的憑證寄下來補齊然後再申報。」(見偵卷第11宗第25頁)。 ⑪證人鍾美惠(文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業務部臺中主任)證稱:秘書叫瓊芳的女子,她應該姓吳。我都是和她聯絡的,事情包括有憑證的事情,因為以前在台北開會的時候有事情都是找乙○○。」、「(補的憑證如何來的?)我跟李文鑫或是乙○○說我們需要的憑證。」、「她(乙○○)是台北公司主要的人,不跟她聯絡要跟誰聯絡,我只知道要向上面報,我想乙○○就是負責台北公司。因為她比較早來。」(見刑事第一審卷9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 ⑵綜上所述,縱剔除被告乙○○抗辯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楊秋娟」、「郭萬芳」、「陳曉菁」、「陳聖宗」等於於相關刑事案件之供述,由與乙○○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前述林文忠、呂素杏等任職於李文鑫集團相關會計師事務人員所為供述,亦足佐被告乙○○縱將辦理虛設行號業務轉由楊秋娟辦理,亦明確知悉集團內虛設行號事宜(即均由其代處理相關憑證之補正),及與相關人等間贓款分送事宜(包含稅務員間行賄款、股東份配款、虛設行號支給提供人頭者費用),此與其於集團內實際之職稱為何,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被告乙○○單執:虛設行號為楊秋娟處理;;401 表非伊製作;伊僅偶爾代轉文件,或因位屬稽核故其他人員或誤以由伊指揮云云為辯,並無可採。即被告乙○○對於李文鑫以附表虛設行號詐領退稅款之事宜,既知悉並參與,不問其涉入程度深淺,抑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及其餘參與員工並未共同被訴,依法均無法減免其與李文鑫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茲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額,說明於下: ㈠被告丙○○、子○○、丑○○、乙○○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其中三筆查無任可資料,應予剔除。編號11第一筆,查無資料,應予剔除。編號17第七筆,查無資料應予剔除。編號22及編號23僅有原告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無法為實際已經核退之證明,亦應予剔除。編號34部分,銀行查覆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雖有原告所提出核退稅直清冊一份在卷可憑,然縱前開文書為真正,亦尚無法達退稅款已核撥之證明,應予剔除。即剔除前開款項後,被告丙○○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3,081,131元 。 ㈡被告丁○○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金額合計50,898,674元。 ㈢被告己○○部分: 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合計10,632,39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子○○、丑○○、乙○○連帶給付133,081,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子○○為92年8 月28日、丑○○為92年8 月29日、丙○○為92年8 月30 日 、乙○○為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就其中50,898 ,674 元及自92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就其中10,632,398元及自9 2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丙○○、子○○、丑○○、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合酌定相當之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美瑤 附表一: ┌──┬──────┬───┬──────────┬───┬──────┐ │編號│虛設公司名稱│董 事│ 設 址 │管 區│ 備 註 │ │ │ │股 東│(設立〈變更〉日期)│稅務員│ │ ├──┼──────┼───┼──────────┼───┼──────┤ │ 1 │震山貿易 │黃慶昌│臺北縣樹林市○○街二│李清南│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陳進華│一二號(八十三年八月│ │服務區由樹林│ │ │ │沈金錶│二十九日) │ │區轉土城區 │ │ │ │張博信│臺北縣土城市○○街十│ │ │ │ │ │陳美類│二巷三十一號二樓(八│ │ │ │ │ │ │十四年九月一日) │ │ │ ├──┼──────┼───┼──────────┼───┼──────┤ │ 2 │諭智貿易 │黃春生│臺北縣樹林市○○路二│李清南│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曹志雄│一七號二樓(八十三年│ │服務區由樹林│ │ │ │陳靜玉│八月十七日) │ │區轉土城區 │ │ │ │劉琮耀│臺北縣土城市○○路四│ │ │ │ │ │陳琮涼│段二八六號(八十四年│ │ │ │ │ │ │九月一日) │ │ │ ├──┼──────┼───┼──────────┼───┼──────┤ │ 3 │高七貿易 │盧進聰│臺北縣樹林市○○街七│李清南│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葉榮富│十二號(八十三年八月│ │服務區由樹林│ │ │ │梁炳奎│二十五日) │ │區轉土城區 │ │ │ │林向德│臺北縣土城市○○街二│ │ │ │ │ │葉仲慶│十六巷二十二號一樓(│ │ │ │ │ │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 │ │ ├──┼──────┼───┼──────────┼───┼──────┤ │ 4 │季布貿易 │何阿英│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六│李清南│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張廷熙│十七號(八十三年七月│ │服務區由樹林│ │ │ │沈金錶│二十五日) │ │區轉土城區 │ │ │ │劉餘照│臺北縣土城市○○街二│ │ │ │ │ │劉振德│十六巷十七弄九號(八│ │ │ │ │ │ │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 │ │ ├──┼──────┼───┼──────────┼───┼──────┤ │ 5 │大桃園貿易 │蔡仁榮│臺北縣樹林市○○路一│李清南│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林瑛花│段三七六之一號二樓(│ │服務區由樹林│ │ │ │黃春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區轉土城區 │ │ │ │吳重福│) │ │ │ │ │ │陳香真│臺北縣土城市○○街九│ │ │ │ │ │ │十六之二十九號(八十│ │ │ │ │ │ │四年九月一日) │ │ │ ├──┼──────┼───┼──────────┼───┼──────┤ │ 6 │小新實業 │汪金海│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己○○│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張火源│段五十二號(八十四年│ │服務區由板橋│ │ │ │劉振德│十月五日) │ │二區轉樹林四│ │ │ │洪錦卿│ │ │區 │ │ │ │鄭勝雄│ │ │ │ ├──┼──────┼───┼──────────┼───┼──────┤ │ 7 │宇音實業 │洪錦卿│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己○○│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劉振德│段一二六號一樓(八十│ │服務區由板橋│ │ │ │陳嘉麟│四年十月五日) │ │二區轉樹林四│ │ │ │黃慶昌│ │ │區 │ │ │ │黃懿德│ │ │ │ ├──┼──────┼───┼──────────┼───┼──────┤ │ 8 │功利貿易 │蕭輔州│臺北縣新莊市○○路六│王瑞山│ │ │ │有限公司 │張火源│十九巷五十五號五樓(│ │ │ │ │ │江美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劉振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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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稅新實業 │黃炳泉│臺北縣新莊市○○○路│子○○│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葉榮富│三五八巷十六弄四號(│ │服務區由新莊│ │ │ │葉仲慶│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十區轉泰山一│ │ │ │林向德│臺北縣泰山鄉○○路二│ │區 │ │ │ │葉錫皇│段五四二巷一弄十九號│ │ │ │ │ │ │五樓(八十四年八月二│ │ │ │ │ │ │十三日) │ │ │ ├──┼──────┼───┼──────────┼───┼──────┤ │ 24 │引力實業 │蔡仁榮│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子○○│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劉餘照│十號(八十三年七月十│ │服務區由新莊│ │ │ │陳秀端│二日) │ │十區轉泰山一│ │ │ │劉造坤│臺北縣泰山鄉○○路二│ │區 │ │ │ │陳美類│段九五七號十一樓(八│ │ │ │ │ │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 25 │復旦貿易 │黃安治│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子○○│於八十四年間│ │ │有限公司 │陳麗雲│十號(八十三年八月十│ │服務區由新莊│ │ │ │王順義│六日) │ │十區轉泰山一│ │ │ │林協榮│臺北縣泰山鄉○○路二│ │區 │ │ │ │吳柦文│十五巷二弄三號五樓(│ │ │ │ │ │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 │ 26 │宋江貿易 │黃慶昌│臺北縣新莊市○○○路│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鄭勝雄│五十八巷五十二弄十九│ │一區轉新莊二│ │ │ │梁炳奎│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區 │ │ │ │蔡慶俊│五日) │ │ │ │ │ │梁光欣│臺北縣新莊市○○路一│ │ │ │ │ │ │六九號九樓(八十四年│ │ │ │ │ │ │十月五日) │ │ │ ├──┼──────┼───┼──────────┼───┼──────┤ │ 27 │通球貿易 │孫德雄│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鄭南生│十八巷十六弄十一號(│ │一區轉新莊二│ │ │ │游香對│八十三年八月十日) │ │區 │ │ │ │陳弟原│臺北縣新莊市○○路二│ │ │ │ │ │江邦淑│八七巷二弄八十六號(│ │ │ │ │ │ │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 │ │ ├──┼──────┼───┼──────────┼───┼──────┤ │ 28 │利里實業 │林欣華│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蕭輔州│七巷四十號二樓(八十│ │一區轉新莊二│ │ │ │洪錦堂│五年三月五日) │ │區 │ │ │ │劉民治│ │ │ │ │ │ │翁淑媛│ │ │ │ ├──┼──────┼───┼──────────┼───┼──────┤ │ 29 │天庭實業 │于昌民│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王輝璋│一九巷一弄一號(八十│ │一區轉新莊二│ │ │ │陳麗雲│五年三月十九日) │ │區 │ │ │ │劉民治│ │ │ │ │ │ │陳嘉麟│ │ │ │ ├──┼──────┼───┼──────────┼───┼──────┤ │ 30 │計憑實業 │梁光欣│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盧進聰│○八之四號(八十五年│ │一區轉新莊二│ │ │ │林福添│三月六日) │ │區 │ │ │ │陳麗雲│ │ │ │ │ │ │黃安治│ │ │ │ ├──┼──────┼───┼──────────┼───┼──────┤ │ 31 │銀亦實業 │李良知│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戴發仁│一五巷十九號二樓(八│ │一區轉新莊二│ │ │ │黃安治│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 │區 │ │ │ │謝上升│ │ │ │ │ │ │鄭勝雄│ │ │ │ ├──┼──────┼───┼──────────┼───┼──────┤ │ 32 │龍葵貿易 │何阿英│臺北縣新莊市○○○路│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梁炳奎│五十一之一號(八十三│ │一區轉新莊二│ │ │ │梁佑慈│年七月二十一日) │ │區 │ │ │ │梁光欣│臺北縣新莊市○○街四│ │ │ │ │ │蔡慶福│十八巷五弄二號五樓(│ │ │ │ │ │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 │ 33 │巨上實業 │陳麗雲│臺北縣新莊市○○○路│丑○○│服務區由新莊│ │ │有限公司 │張火源│六十八號(八十三年七│ │一區轉新莊二│ │ │ │江美季│月十二日) │ │區 │ │ │ │邱華鏜│臺北縣樹林市○○路一│ │ │ │ │ │林福添│段十八號(八十三年十│ │ │ │ │ │ │二月十日)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路六│ │ │ │ │ │ │七一巷二弄二十八號五│ │ │ │ │ │ │樓(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 │ │ │ │ │八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 交易日 金額 │ 行庫名稱 │ │ │ 帳號 │ 明細 新台幣 │ │ ├──┼───────────┼───────────┼─────────┤ │ 1 │ 震山貿易有限公司 │84.05.03(760,416) │ 上海商銀永和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84.05.18(809,981) │ │ │ │ │84.07.05(856,714) │ │ │ │ │84.11.07(996,144) │ │ │ │ │84.12.28(971,459) │ │ │ │ │85.02.02(955,987) │ │ │ │ │85.03.25(673,551) │ │ │ │ │85.04.24(953,381) │ │ │ │ │85.05.23(680,293) │ │ │ │ │85.06.28(948,865) │ │ │ │ │85.07.24(860,825) │ │ │ │ │85.08.26(768,985) │ │ │ │ │85.09.25(823,316) │ │ │ │ │85.11.01(764,119) │ │ │ │ │合計11,824,036 │ │ ├──┼───────────┼───────────┼─────────┤ │ 2 │ 諭智貿易有限公司 │84.05.03(827,671)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 │ │ 00000000000 │84.05.24(783,087) │ │ │ │ │84.07.06(856,240) │ │ │ │ │84.11.03(941,831) │ │ │ │ │84.12.26(943,112) │ │ │ │ │85.02.08(943,167) │ │ │ │ │85.03.22(678,483) │ │ │ │ │85.04.24(958,233) │ │ │ │ │85.05.23(658,329) │ │ │ │ │85.06.29(946,289) │ │ │ │ │85.07.24(882,963) │ │ │ │ │85.08.27(768,268) │ │ │ │ │85.09.23(821,376) │ │ │ │ │85.11.02(769,472) │ │ │ │ │合計11,778,521 │ │ ├──┼───────────┼───────────┼─────────┤ │ 3 │ 高七貿易有限公司 │84.03.03(753,810) │彰化商銀樹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84.05.02(814,136) │ │ │ │ │84.07.04(926,048) │ │ │ │ │84.11.03(967,372) │ │ │ │ │84.12.22(979,473) │ │ │ │ │85.02.08(974,332) │ │ │ │ │85.03.22(691,018) │ │ │ │ │85.04.24(965,337) │ │ │ │ │85.05.22(664,583) │ │ │ │ │85.06.28(962,345) │ │ │ │ │85.07.23(872,584) │ │ │ │ │85.08.24(789,675) │ │ │ │ │85.09.21(838,923) │ │ │ │ │合計11,199,636 │ │ ├──┼───────────┼───────────┼─────────┤ │ 4 │ 季布貿易有限公司 │84.12.23(949,395)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 │ │ 0000000000000 │85.02.07(943,916) │行光復分行 │ │ │ │85.03.21(681,705) │ │ │ │ │85.04.25(950,398) │ │ │ │ │85.05.21(648,483) │ │ │ │ │85.07.02(968,765) │ │ │ │ │85.07.23(876,053) │ │ │ │ │85.08.23(792,089) │ │ │ │ │85.10.30(777,589) │ │ │ │ │合計 7,588,393 │ │ ├──┼───────────┼───────────┼─────────┤ │ 5 │ 大桃園貿易有限公司 │84.03.03(3,582) │彰化商銀中和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84.12.26(980,342) │ │ │ │ │85.02.08(986,455) │ │ │ │ │85.03.22(681,237) │ │ │ │ │85.04.24(963,218) │ │ │ │ │85.05.21(678,924) │ │ │ │ │85.06.27(956,287) │ │ │ │ │85.07.22(857,689) │ │ │ │ │85.08.23(809,532) │ │ │ │ │85.09.20(827,663) │ │ │ │ │85.10.30(763,159) │ │ │ │ │合計 8,508,088 │ │ ├──┼───────────┼───────────┼─────────┤ │ 6 │ 小新實業有限公司 │84.12.26(943,486) │萬泰商銀新莊分行 │ │ │ 000000000000 │85.02.08(953,892) │ │ │ │ │85.04.24(939,879) │ │ │ │ │85.06.29(940,238) │ │ │ │ │85.08.30(761,829) │ │ │ │ │85.11.02(754,108) │ │ │ │ │合計 5,293,432 │ │ ├──┼───────────┼───────────┼─────────┤ │ 7 │ 宇音實業有限公司 │84.12.31(949,464) │彰化商銀光復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85.02.29(948,924) │ │ │ │ │85.04.30(961,142) │ │ │ │ │85.06.30(970,232) │ │ │ │ │85.08.31(762,453) │ │ │ │ │85.10.31(746,751) │ │ │ │ │合計 5,338,966 │ │ ├──┼───────────┼───────────┼─────────┤ │ 8 │ 見來實業有限公司 │84.12.15(查無退稅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00000000000 │85.02.01(同上) │埔乾分行 │ │ │ │85.04.13(同上) │ │ │ │ │85.07.02(953,286) │ │ │ │ │85.07.24(891,562) │ │ │ │ │85.08.23(763,463) │ │ │ │ │85.09.20(842,931) │ │ │ │ │85.10.30(754,318) │ │ │ │ │合計 4,205,560 │ │ ├──┼───────────┼───────────┼─────────┤ │ 9 │ 功利貿易有限公司 │84.12.30(985,826)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 │85.06.28(878,335) │ │ │ │ │85.08.26(804,629) │ │ │ │ │85.10.23(799,590) │ │ │ │ │合計 3,468,380 │ │ ├──┼───────────┼───────────┼─────────┤ │10 │ 鑫錫實業有限公司 │85.08.30(875,549) │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 │ │ 000000000000 │85.11.02(825,623) │行 │ │ │ │合計1,701,172 │ │ ├──┼───────────┼───────────┼─────────┤ │11 │ 包麗實業有限公司 │85.08.19(查無資料) │遠東商銀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85.10.23(825,614) │ │ │ │ │合計825,614 │ │ ├──┼───────────┼───────────┼─────────┤ │12 │ 薪明實業有限公司 │85.08.26(885,559) │中興商銀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 │85.10.28(801,426) │ │ │ │ │合計1,686,985 │ │ ├──┼───────────┼───────────┼─────────┤ │13 │ 包星實業有限公司 │85.08.24(790,79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00000000000 │85.10.24(801,728) │新莊分行 │ │ │ │合計 1,592,524 │ │ ├──┼───────────┼───────────┼─────────┤ │14 │ 電微企業有限公司 │85.10.29(793,568) │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 │ │ 00000000000 │ │行 │ │ │ │合計793,568 │ │ ├──┼───────────┼───────────┼─────────┤ │15 │ 木易企業有限公司 │85.10.24(786,492) │上海商銀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合計786,492 │ │ ├──┼───────────┼───────────┼─────────┤ │16 │ 機源實業有限公司 │85.08.29(905,675) │萬通銀行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合計905,675 │ │ ├──┼───────────┼───────────┼─────────┤ │17 │ 宇鉅貿易有限公司 │83.11.03(1,364,574) │土銀新莊分行 │ │ │ 000000000000 │84.01.09(926,030) │ │ │ │ │84.03.06(883,186) │ │ │ │ │84.05.04(926,030) │ │ │ │ │84.07.14(856,325) │ │ │ │ │84.11.04(969,684) │ │ │ │ │84.12.15(查無資料) │ │ │ │ │合計5,925,829 │ │ ├──┼───────────┼───────────┼─────────┤ │18 │ 元麟實業有限公司 │83.11.03(1,130,360) │農民銀行新莊分行 │ │ │ 00000000000 │84.01.09(859,347) │ │ │ │ │84.03.04(808,662) │ │ │ │ │84.05.02(859,347) │ │ │ │ │84.07.07(860,727) │ │ │ │ │84.11.02(989,019) │ │ │ │ │84.12.30(975,076) │ │ │ │ │合計 6,482,538 │ │ ├──┼───────────┼───────────┼─────────┤ │19 │ 顯赫貿易有限公司 │84.01.06(636,036) │合作金庫永和支庫 │ │ │ 0000000000000 │84.03.06(753,913) │ │ │ │ │84.05.03(836,036) │ │ │ │ │84.07.10(808,333) │ │ │ │ │84.11.03(915,547) │ │ │ │ │85.01.04(979,102) │ │ │ │ │合計4,928,967 │ │ ├──┼───────────┼───────────┼─────────┤ │20 │ 新鮮實業有限公司 │84.12.30(985,891)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 │ │ 00000000000 │85.07.02(903,301) │ │ │ │ │85.08.27(830,096) │ │ │ │ │合計2,719,288 │ │ ├──┼───────────┼───────────┼─────────┤ │21 │ 古樸實業有限公司 │85.08.27(861,094) │中華商銀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合計861,094 │ │ ├──┼───────────┼───────────┼─────────┤ │22 │ 包雅實業有限公司 │85.08.24(901,893) │ │ │ │ 0000000000000 │(來源-原告提出電腦線上│ │ │ │ 金融機構代號051014│ 查詢畫面) │ │ │ │ │合計 901,893 │ │ ├──┼───────────┼───────────┼─────────┤ │23 │ 黃炎貿易有限公司 │84.12.30(972,938) │土銀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 │85.06.28(868,419) │ │ │ │ │85.08.26(895,989) │ │ │ │ │合計 2,737,346 │ │ ├──┼───────────┼───────────┼─────────┤ │24 │ 稅新實業有限公司 │83.11.08(1,405,951) │原世華銀行新莊辦事│ │ │ 00000000000 │84.01.11(862,638) │處 │ │ │ │84.03.08(951,897) │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84.05.04(862,638) │新莊分行 │ │ │ │84.07.08(896,768) │ │ │ │ │84.11.04(907,876) │ │ │ │ │85.01.06(939,978) │ │ │ │ │合計 6,827,746 │ │ ├──┼───────────┼───────────┼─────────┤ │25 │ 引力實業有限公司 │83.11.04(1,222,774) │原寶島商銀新莊分行│ │ │ 00000000000000 │84.01.07(869,732) │現日盛國際商銀新莊│ │ │ │84.03.08(847,185) │分行 │ │ │ │84.07.14(901,240) │ │ │ │ │84.11.03(934,867) │ │ │ │ │85.01.04(986,824) │ │ │ │ │合計 5,762,622 │ │ ├──┼───────────┼───────────┼─────────┤ │26 │ 復旦貿易有限公司 │84.01.17(843,628) │第一商銀中和分行 │ │ │ 00000000000 │84.03.07(912,874) │ │ │ │ │84.05.03(843,623) │ │ │ │ │84.07.08(820,712) │ │ │ │ │84.11.03(938,270) │ │ │ │ │84.12.30(988,274) │ │ │ │ │合計 5,347,378 │ │ ├──┼───────────┼───────────┼─────────┤ │27 │ 宋江貿易有限公司 │85.07.03(871,284) │彰化商銀永和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85.08.26(820,525) │ │ │ │ │合計 1,691,809 │ │ ├──┼───────────┼───────────┼─────────┤ │28 │ 通球貿易有限公司 │84.07.08(901,240) │第一商銀新莊分行 │ │ │ 00000000000 │85.06.29(863,629) │ │ │ │ │85.08.28(839,331) │ │ │ │ │合計2,604,200 │ │ ├──┼───────────┼───────────┼─────────┤ │29 │ 利里實業有限公司 │85.08.27(891,240)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思源辦事處 │ │ │ │合計891,240 │ │ ├──┼───────────┼───────────┼─────────┤ │30 │ 天庭實業有限公司 │85.08.24(879,935)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 │ │ │合計 879,935 │ │ ├──┼───────────┼───────────┼─────────┤ │31 │ 計憑實業有限公司 │85.08.27(906,296) │原寶島銀行新莊行 │ │ │ 00000000000000 │ │現日盛國際商業行新│ │ │ │合計906,296 │莊分行 │ ├──┼───────────┼───────────┼─────────┤ │32 │ 銀亦實業有限公司 │85.08.28(861,476) │ │ │ │ │(來源-原告提出電腦線上│ │ │ │ │ 查詢資料) │ │ │ │ │合計861,476 │ │ ├──┼───────────┼───────────┼─────────┤ │33 │ 龍葵貿易有限公司 │83.11.02(1,304,557) │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 │ │ 000000000000 │83.12.30(919,678) │ │ │ │ │84.03.02(910,582) │ │ │ │ │84.05.04(919,678) │ │ │ │ │84.07.06(940,183) │ │ │ │ │84.11.02(1,043,299) │ │ │ │ │85.01.04(979,824) │ │ │ │ │合計 7,017,801 │ │ ├──┼───────────┼───────────┼─────────┤ │34 │ 巨上實業有限公司 │83.10.19(1,214,413) │ 交通銀行新莊分行 │ │ │ │83.12.23(629,512) │ 94年2 月21日交莊 │ │ │ 000000000000 │84.03.17(671,581) │ 發字第9435700025 │ │ │ │84.04.25(827,351) │ 號函覆83及84年度 │ │ │ │84.06.27(861,719) │ 交易明細已銷毀 │ │ │ │84.10.26(919,107) │ │ │ │ │84.12.15(982,256) │ │ │ │ │合計 6,105,939 │ │ │ │ │(銀 行交易明細已銷毀,│ │ │ │ │前開日期及金額係按台北│ │ │ │ │縣稅捐制作之退稅直撥清│ │ │ │ │冊列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