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興裕電器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 審 原告 興裕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1日本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均係於民國93年7 月27日收受本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於93年7 月21日經宣示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其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屬適法,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認再審被告主張行使保險人代位權為有理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舜文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再審原告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且再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此一規定,亦未說明不採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理由,即逕課以再審原告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誤引用為同法第497 條):關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縱認本件再審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再審原告店內空間狹小,無法停放車輛,而店面距離最近有人看管之停車場有數百公尺之遙,一日停車收費高達數百元,再審原告承作本件汽車音響設備安裝工程,收費僅一萬餘元,若須額外承擔此部分停車、交通等費用,實有不相當之處,超過避免危害之代價,故再審原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於店內守候至凌晨三時許,待有清潔隊員開始工作後,始行離去,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停車於有人看管停車場之代價、再審原告守候至凌晨三點等事證,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者,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493號判例之事實關係中,其相對人係保全服務業,與再審原告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逕予引用,對於再審原告亦屬不公。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並於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三、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事由,逐項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契約上損害賠償之責,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訴外人蕭舜文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法第237 條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注意義務,復未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於裁判之違背法令等情。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興裕電器有限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能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第三人即訴外人蕭舜文,而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蕭舜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由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參原確定判決書第8 至第10頁),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其性質均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本於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固主張其於承作本件汽車音響設備安裝工程時,有與訴外人即蕭舜文之夫施建新約定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取車,並曾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施建新前往取車,訴外人蕭舜文未依約前來取車,已構成受領遲延等語;然再審被告對此非無爭執(見本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民事卷宗第61、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陳述意旨),且證人施建新於第一審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略稱:當時是伊開車去再審原告店內安裝汽車音響,伊有問何時會裝好,再審原告說預計當天晚上會好,但實際時間未確定,伊也不可能在現場等,後來伊在公司等再審原告通知,等到晚間八時才回家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5號民事卷宗第49、5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自承:伊以電話聯絡時,並未通知到證人施建新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5號民事卷宗第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民事卷宗第61、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難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有與證人施建新約定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取車,及其曾以電話聯絡證人施建新前往取車等情為真實;從而,訴外人蕭舜文(及證人施建新)既未與再審原告約定取車時間,復未接獲再審原告之通知,致未前往取車,自難認有何受領遲延之可言。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詳前述,於此侵權行為法之範疇內,自無民法第237 條關於契約關係上債權人受領遲延規定之適用,甚屬顯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237 條規定,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可言。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主張,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詳述(參原確定判決第12頁六、部分),此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37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憑採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對於倘要求再審原告將訴外人蕭舜文車輛停放至有人看管之停車場,須付出顯不相當之代價,以及再審原告守候至凌晨三點始行離去等事證,均漏未審酌,即認再審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經查,姑不論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事證」,核其性質均僅屬再審原告關於其自身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稱之「重要『證物』」;況且,再審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既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為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必須另為額外之支出(如停車費、交通費),或已為部分但不完全之注意(如雖守候至凌晨三時,然終未待訴外人蕭舜文前來取車即行離去),再審原告仍不得執此以為減輕其注意義務之事由,其理甚明。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施建新於第一審程序中證稱:前於90年聖誕節時,曾因加裝汽車音響而將車輛停放於再審原告店內過夜等證述內容,認再審原告店內客觀上非無法停放車輛,且倘本次施工時間確因店內已停放其他車輛致無法容納訴外人蕭舜文之車輛,再審原告亦應將該車輛停放於有人看管之合法停車場,始得謂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認再審原告僅將該車輛上鎖而停放於店門前之路邊停車格內,不足認已盡其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原告如何未盡其注意義務等諸項情節,均已詳為審酌,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甚明。 ⒊至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493號判例,其意旨僅在說明本件再審被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外人蕭舜文行使權利,並非將該判例之事實關係套用於本案情節;再審原告以該判例所涉相對人為保全服務業,與再審原告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遽予引用,實屬不公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採甚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