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06-BF自用大貨車( 下簡稱系爭大貨車)由訴外人戴海錠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五時五 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二點三公里處,因被告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 順溢公司所有車號KJ-841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簡稱系爭聯結車)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與原告承保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再使系爭大貨車向外擦撞護欄而致嚴重損 害。被告己○○前開行為顯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且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原告承保 車受損,顯有過失。原告承保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同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初步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 、領款收據、行車執照各一紙、統一發票三張、估價單一份、照片影本二十四幀 。 二、被告己○○則以:伊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從頭至尾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 車道,發生碰撞的地點也在內側車道,伊係因車尾遭系爭大貨車碰撞,才駛至路 肩停下查看,故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並不實在;另伊於製作警訊筆錄之初,因為害 怕被開罰單,所以才說自己行駛於外側車道,後來已經更正陳述,伊僅有違規, 但未違法等情置辯。被告順溢公司亦否認原告主張之肇事事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一)兩造對於:⑴被告己○○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右車尾與訴外人戴海錠所駕駛系爭 大貨車左車頭發生碰撞;⑵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後,又再撞上近 外側路肩護欄等情,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兩造之爭點在於⑴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內側抑或外側車道。⑵碰撞之原因係 聯結車欲自內側車超車至外側車道;抑或大貨車欲超車至內側車道。⑶聯結車 車尾與大貨車車頭發生碰撞前,聯結車右側車頭是否已先擦撞系爭大貨車左側 後視鏡。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肇事相關資料 結果,經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調查筆錄各一份 及照片二十五幀到院,查: ⑴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二點三公里 處,內外側共二車道,各寬三點七五公尺,緊臨外側車道路肩寬三公尺。系爭 大貨車輪胎印痕及碎片遺留在臨外側路肩。再審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照片可知,系爭大貨車左前車頭(身)及右側車身;系爭聯結車受傷部 分為右側前頭(身)及右後車尾等情。經衡諸車道寬度,及兩造發生碰撞後系 爭大貨車又撞上近外側車道路肩護欄;並系爭大貨車車頭與系爭聯結車碰撞後 ,所遺散落物均在近外側路肩,部分橫跨外側車道等情(有照片附卷可佐), 發生碰撞之地點,應無可能在被告所指之內側車道,而應係離散落物較近之外 側車道。 ⑵再者,被告己○○自承從濱江出口就開始行駛在內側車道,衡情倘聯結車一直 行駛於內側車道,從未變換車道,應無與系爭大貨車於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之可 能。再比對二車駕駛於警訊中之供述,訴外人戴海錠係稱:系爭大貨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時,突然行駛於內則車道之系爭聯結車往外側變換車道先擦撞系爭大 貨車左後視鏡,造成大貨車失控撞上聯結車,再撞上外側路肩護欄等情。核與 照片中,系爭大貨車左側後視鏡斷裂並遺落於外側車道路肩;系爭聯結車車頭 右前側踏板破損及車頭右側車身板金有刮痕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符。反觀被 告己○○所為陳述:伊自始行駛於內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突然後方有異聲 ,原以為是爆胎,於是駛向路肩查看,結果才知道遭系爭大貨車自後追撞云云 。除撞擊點(內側車道)之供述與散落物位置明顯不符;並有單純自後追撞, 竟有使系爭大貨車再跨過二個車道,再撞上外側路肩護欄及系爭聯結車除車尾 受損外,右側車頭亦有損害痕跡、大貨車左側後視鏡斷裂等違背常理之處。 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己○○所駕駛之聯結車欲 自內側車道超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過失先擦撞系爭大 貨車左邊後視鏡,再使系爭大貨車失控碰撞聯結車右後方,再撞上外側路肩護 欄,而致原告承保系爭大貨車車頭及車身均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既因執行職 務駕駛系爭聯結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僱用人順 溢公司與被告己○○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修復費用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五元 (工資十二萬三千元、零件三十七萬零三十五元、吊車費一萬五千元),業據其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理賠計算 書、領款收據各一份為證,堪認為真正。且經核估價單內之修繕項目與系爭大貨 車受損部位互核相符,應可認為必要之修繕。又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出廠 ,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左,則該車至受損時(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已使用六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本件修理費中之三 十七萬零三十五元為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大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 370035*0.369=136543),是原告得請求合理之修繕支出應為三十七萬一千四百 九十二元(000000-000000=371492)。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己○○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告順溢 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本件所命給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