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F○○ L○○ n○○ R○○ l○○ h○○ 甲癸○ 甲己○ Y○○ r○○ o○○ 甲酉○ B○○ 未○○ U○○ 甲丑○ 辛○○ W○○ 甲戊○ X○○ 己○○ 甲丙○ 子○○ G○○ c○○ N○○ J○○ 甲寅○ q○○ 甲乙○ 癸○○ 甲甲○ P○○ 丁○○ 甲辛○ 宇○○ 寅○○ 甲午○ 丙○○ 甲子○ 甲天○ A○○ H○○ 黃○○ 甲未○ 戊○○ u○○ 甲卯○○ 天○○○ K○○ t○○ 甲○○○ 甲辰○ 午○○ S○○ C○○ 宙○○ Z○○ 柯瑞恬 閺陳金釵 Q○○○ 壬○○ 甲申○ M○○ 甲丁○ z○○ 甲戌○ O○○○ k○○ 卯○○ 甲庚○ b○○ 酉○○ a○○ 乙○○ m○○ s○○ D○○ f○○ 丑○○ 林煒傑 x○○ p○○ y○○ 鍾珠貞 甲壬○ d○○ g○○ 地○○ v○○ 亥○○ 庚○○ w○○ 申○○ 甲亥○ i○○ 戌○○ T○○ E○○ 辰○○ 甲巳○ 巳○○ I○○ e○○ V○○ 玄○○ 右一○六人 共同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就工資及應休未修特別休假日工資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就積欠工資、應休未修特別休假日 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工資、應休未 修特別休假日工資及資遣費。惟本件雙方並未定履行期限,相對人應依調解會議 記錄立即履行,詎相對人無法且不履行本件調解,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 字第○九三○四三三九九四號函、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其附 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 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工資、應休未修特別休假日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案件,前經臺北縣政府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就積欠工資、應休未修特別休假日工資及 資遣費部分協調成立,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二、公司應給付勞方如『高農食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工資及資遣費一覽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共計新 台幣二千三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四元整。」、「三、請公司給付如下之利息: 1積欠之工資及特休未修工資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2資遣費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詎相對人無法且不履行本件調解,而兩造對於上開給付並未定履 行期限,相對人應依調解會議記錄立即履行,並加給如調解會議記錄所載日期起 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九三○ 四三三九九四號函、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件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如附表所示工資、應休未修特別休假日工資及資遣 費數額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