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戊○○○ 被 上 訴人 勵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勞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丙○○,訴外人陳正健於民國93年7 月13日以前未受合法委任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固有欠缺,惟經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0日具狀追認陳正健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7頁民事追認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正健所經營之帝苑運動器材行,於86年12月1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轉任帝苑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帝苑餐廳)停車場收費員,復於89年11月9 日依陳正健指示轉任被上訴人停車場收費員,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2年12月19日變更為丙○○,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上訴人先後年資均應併計。嗣於93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將原收費亭拆遷至停車場入口處,致工作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經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重視。上訴人於93年3 月17日因一時情緒反應,向直屬主管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被上訴人另行覓人接替上訴人之工作,實則上訴人為心中保留,內心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甲○○當下無任何回應,惟翌日被上訴人主管丁○○即行慰留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任職,表示若上訴人執意離職,應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書並填寫離職日期,上訴人當時認為被上訴人將針對工作環境安全做改善,因此打消辭意,同意丁○○之慰留,丁○○並告知已與甲○○談妥,上訴人隨即於同年4 月3 日、4 日請假返鄉掃墓。然被上訴人竟於4 月5 日單方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同時結算工資,被上訴人單方面無故辭退勞工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3年4 月1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經臺北縣勞工局於93年4 月21日協調未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反解僱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年資為9 年1 個月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以9 年2 個月計,故資遣費為256,667 元(28,000元×9 月+ 28,000元×2 月/12 月=256,667元);又上訴人已受僱逾9 年餘,93年度應有11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休假4 日,尚有7 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被上訴人仍須給付7 日特別休假工資6,533 元(28,000元x7日/30 日=6,533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200 元(256,667 元+6,533元=26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3年3 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正健之妻甲○○請辭,表示工作到被上訴人找到接替人選為止,甲○○向上訴人表示感謝,表明會盡快找到合適人選,未委請丁○○慰留上訴人。甲○○隨即積極尋覓接替人選,曾向丁○○探尋有無認識之人要做,但仍未徵得人選,被上訴人遂於93年3 月30日以丙○○經營之元榮企業社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於93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陸續由就業服務站介紹求職者前來應徵,於93年4 月5 日覓得人選,約定自同月8 日開始上班,甲○○即於同月5 日請其子陳柏元告知上訴人已覓得接替人選,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班至5 日止,復於下午3 時許領取93年3 月份薪資,及當天傍晚支領4 月1 日至5 日之薪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同意,已合法終止。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收費停車場位於地下1 樓,原收費亭設於內側角落處,難以掌握車輛出入動向,該處不但空氣較不流通,收費人員亦有安全顧慮,被上訴人將收費亭改設於車輛入口處,方便停車場之管理及人員之安全,其安全性及空氣流通性,均較舊收費亭為佳。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滿工作環境而請辭,被上訴人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84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陳正健經營之帝苑運動器材行,於86年12月16日經陳正健派至帝苑餐廳擔任停車場收費員,於89年11月9 日經陳正健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停車場收費員,前開年資均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年資共計9 年1 月5 日。 ⒉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前6個月每月之工資為28,000元。 ⒊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口頭提出請辭。 ⒋上訴人工作至93年4 月5 日止,被上訴人亦給付薪資至93年4 月5 日止。 ⒌上訴人於93年4 月7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6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不當解僱,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4頁);另上訴人於93年4 月1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7 頁、第27頁)。 ⒍上訴人於93年度有11日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休假4 日,尚有7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⒎臺北縣政府93年4 月21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頁)。 ⒏被上訴人93年3 月30日求才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9頁)、介紹卡(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為真正。 ⒐被上訴人提出原收費亭及新收費亭之照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⑴資遣費256,667 元:勞動基準法第17條、⑵特別休假工資6,533 元: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3 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口頭辭職是否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是否曾慰留?或曾請丁○○慰留?證人丁○○所言是否實在? 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由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資遣費及7 日之特別休假工資? 五、上訴人於93年3 月17日向其主管甲○○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覓得接替人選時,上訴人之口頭終止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以口頭終止勞動契 約係屬其真意保留,伊實際上並無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86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確於93年3 月17日向其直屬主管甲○○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稱:3 月17日上訴人口頭向伊辭職,伊問上訴人為何辭職,上訴人稱空氣不好,對身體有影響,伊認為這是上訴人身體因素,伊不便慰留,上訴人說會做到被上訴人找到人為止,嗣後伊即請丁○○至就業服務站登記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辭職時伊並無慰留之動機(見本院卷㈡第7 頁)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今年過年後透露要離職之訊息,聊天的時候說她過年後就不想做了,事後老闆娘(即甲○○)跟伊說上訴人不要做了,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做,伊問過鄰居沒人要做,甲○○叫伊去求職中心登記,伊是93年3 月30日去就業中心登記求才。有一次伊要去換零錢時,伊問上訴人是不是跟老闆娘說不做了?上訴人說對等語(見審卷第47頁、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3 月中旬停車場收費亭改裝,上訴人認為廢氣影響健康,向甲○○提出辭呈,伊未親眼看到上訴人口頭或書面辭職,但伊看到甲○○很高興告訴伊及旅館櫃台其他人趕快幫忙找人,到93年3 月底時,甲○○要伊去就業服務站登記求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3 月15日、16日幫上訴人移辦公室,同年3 月19日伊去請款,甲○○在櫃台託伊幫忙找人,甲○○說上訴人不作了,叫伊問問看有沒有人可以作,那天因為是319 ,所以伊特別有印象,在櫃台除甲○○外,還有中班小姐及丁○○也說上訴人真的不作了,所以我才回去問我姐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 頁 )核均相符,復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經營之元榮企業社確於93年3 月30日向就業服務站登記求才,有被上訴人提出求才登記表影本1 紙、就業服務站介紹卡影本4 紙及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影本3 紙(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按,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真意保留,當無可能於上訴人93年3 月17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後,即積極尋覓接替人選,足證被上訴人確非明知上訴人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真意保留,實則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㈣被上訴人既非明知上訴人93年3 月17日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終止仍屬有效,上訴人復稱做至被上訴人覓得替代人選時,其終止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5 日覓得接替人選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上訴人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效力。 六、被上訴人未委任丁○○慰留上訴人,丁○○亦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上訴人另訂勞動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 月17日向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之主管丁○○翌日即慰留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任職,表示若上訴人執意離職,應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書並填寫離職日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將針對工作環境安全作改善,因此打消辭意,同意丁○○之慰留,丁○○並告知已與甲○○談妥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丁○○慰留等情,固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伊陪上訴人吃午餐,丁○○來跟上訴人說老闆娘要買空氣清淨機,也換了新桌子,叫上訴人試著作作看,上訴人說好,隔天伊去替上訴人代班,丁○○打電話來說請假之事與老闆娘說好了,繼續作之事也跟老闆娘說了,還說這樣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25頁)。 ㈢然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無慰留上訴人之動機,因上訴人之工作替代性很高,沒有必要慰留,丁○○沒有權利代表被上訴人慰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26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農曆除夕是在93年1 月21日,因上訴人年假及特別休假一起請,當時甲○○很不高興,到93年3 月中旬停車場收費亭改裝,位置從停車場最裡面改到入口處,上訴人認為廢氣影響健康,向甲○○提出辭呈,伊未親眼見到上訴人以口頭或書面辭職,但伊看到甲○○很高興告訴伊及旅館櫃台人員幫忙找人,93年3 、4 月間伊與上訴人聊天時問上訴人為何要走,也有勸上訴人留下,問上訴人要不要考慮看看,惟係基於私人情誼,伊未得到甲○○授權慰留,伊亦未向上訴人說留下來就說定了,伊未向上訴人說真要辭職應依公司規定拿辭呈,因93年1 月除夕之事,甲○○根本不可能慰留上訴人,上訴人要離職甲○○高興都來不及,不可能慰留;甲○○很積極在找人,不可能授權給伊慰留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伊有次去換零錢時問上訴人是否不做了,上訴人說是,這是伊私底下與上訴人聊天的,伊並非代表公司亦非代表老闆娘,上訴人非歸伊管(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均相符合,足證丁○○雖曾私底下基於私人情誼挽留上訴人,惟確實未得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主管甲○○之授權慰留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後已合意另締結勞動契約。至證人己○○為上訴人之女,其所言難免偏頗上訴人,即令己○○所言丁○○向其表示已與甲○○說好繼續作等情屬實,亦難認丁○○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慰留,或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締結另一勞動契約,尚難以己○○所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單方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其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而於93年4 月5 日終止,被上訴人尚無違反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93年4 月1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洵無足取,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93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未休,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㈠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原則上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如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有11日之特別休假僅休4 日,尚有7日 未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日之特別休假工資6,533 元等語。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於93年3 月17日單方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並於93年4 月5 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至93年4 月5 日止該年度開始已逾4 月,上訴人自有充裕之時間請休特別休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能休之特別休假未能請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亦無無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至未休特別休假7 日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休假,被上訴人自得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7 日之工資。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56,667 元及未休完特別休假7 日工資6,533 元,共計2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