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海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一職,由於 原告即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標準,故被告於近兩年即不斷以增加工作項目 之方式,試圖逼迫原告自行離職,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發工作規劃可 憑,如此龐大之工作量,根本非一般正常勞工所能負荷,此觀之原告於九十二 年三月之考勤表即可發現,原告於三月份,每日皆加班至晚上七、八點(公司 下班時間為下午五點),而每週六皆犧牲假期至公司加班,如此辛勤之付出, 始勉強能完成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然而,自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至今,被 告完全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費,令人心寒。由於近兩年之大量工作,造成原 告積勞成疾,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告因背痛無法忍耐,赴醫求診,醫師建議 「宜休養壹週」,有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然因公司業務實 在繁忙,原告一直忙到同年四月十八日,實在完全無法工作,只好再次求診, 並以傳真向公司請假一週,另隨即於次日補寄醫師證明。於原告休養期間,被 告公司亦曾派副總庚○○及經理戊○○前來探視,該二人即向原告表示,若原 告考慮離職,其可向公司爭取較為優厚之資遣費。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於原 告之病情並無改善,再次就醫,醫師建議須再休養兩週,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原告於當日即先行傳真請假,並於次日寄出相關文件。期間,被告公司再次 提及要求原告離職之事,原告不得已只得商請訴外人乙○○協助出面談判,以 爭取相關權益。 (二)九十二年五月初,乙○○為求公信,商求台北市議員陳碧峰任居中協調原告與 被告就資遣費之認定,雙方相約寧波西街之餐廳,與會者除原告、乙○○及議 員陳碧峰外,尚有原告友人廖淑芬、丙○○,被告公司則派代表庚○○、戊○ ○出席,會中經陳議員建議,雙方達成共識,以原告之年資乘以月薪一點五倍 ,以為資遣費,被告公司之代表庚○○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向乙○○通知,依雙 方協議要求原告於次日至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之手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 ,原告協同證人乙○○至被告公司與公司員工辛○辦理職務交接之程序,共費 時約五十分鐘,詎料,交接完畢後,被告公司之代表庚○○反口稱資遣費之協 議僅為零點五倍,拒不依協議給付,原告只得黯然離去。更可惡者,被告公司 竟於當日下午發出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帳務未交接、 要求立即上班,並揚言三日後自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所稱之事,完全 一派胡言,有眾多證人可資證明,原告亦立即於五月十日去函表示澄清,實不 容被告信口雌黃,推卸責任。 (三)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可憑,而原告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亦有原告之 薪資表影本可稽,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業已辦理交接手續,自係互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表示,依雙方協議,原告已履行依雙方協議之義務,辦理交接手續,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雙方協議給付以年資乘以月薪計算一點五倍計算之 離職金,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年資共計十三年十個月,若請 領資遣費應以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乘以十三又十二分之十,計八十六萬二千 四百八十元,以此基數乘以一點五倍即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爰訴 請被告依兩造協議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復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間,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自得單方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不以交接完畢為終止之要件,本件探求雙方協議內容之真意,應為: 「原告應自請離職,以免生得主張資遣費之權利,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 ,申言之,原告義務即為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於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依雙方協議至原告公司辦理交接,歷時五十分鐘,原告當然已 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未交接完畢,雙方勞動契約仍於 該時業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離職金。有關離職金額究為多少,雖被告公 司之員工庚○○、辛○、戊○○三人異口同聲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底雙方協 商之際,並未提及相當於資遣費一點五倍之離職金」等語;庚○○並證稱:「 雙方以相當於資遣費零點五倍為條件達成協議」等語,惟上開證人係被告公司 員工,且未具結,顯係勾串之詞,此有證人甲○○與原告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 可證。又乙○○與丙○○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當日雙方確係針對一點五 倍之離職金是否可行而為協商」等語;乙○○並證稱:「庚○○代表被告公司 同意一點五倍之條件」等語,相較之下,當然以經具結之證詞較為可信。再協 商當日亦有市議員陳碧峰在場,雖其公務繁忙,無法到庭證明,但觀之其所開 立之證明書,亦同表示雙方以一點五倍為討論之議題,是被告自應依雙方協議 結果給付原告相當於資遣費一點五倍之離職金。退步言,縱認雙方就離職金協 議之結果為零點五倍,原告當日未收受該金額之離職金,僅為受領遲延之問題 ,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非謂兩造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即因此而恢復,故被 告至少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相當於資遣費零點五倍之離職金即四十三萬一千 二百四十元。 (五)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已終止無誤 ,爰依法訴請被告依法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三、證據:⑴提出①台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0920358003號函影本、②被告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所發工作規劃影本證物、③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之考勤表影本、④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⑤原告於四月十八日傳 真請假之證明影本證物、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⑦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⑧原告於四月二十四 日傳真請假之證明影本、⑨原告於五月十日所發存證信函影本、⑩原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⑪原告之薪資表影本、⑫陳碧峰調證明書、⑬原告與 證人朱美通話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⑵聲請傳訊證人乙○○、丙○○、辛○、 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嚴正否認有原告所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協議給付一點五倍法定資遣費之 情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辦妥離職交 接手續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實際上係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經 主管准假而未再前往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未將所負責之稅務工作完成,被告 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發函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兩造並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㈡原告復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兩造在市議員陳碧峰協調下,已達成被告願 給付一點五倍法定資遣費作為原告離職金之協議云云,被告則嚴正否認有上述 原告所稱之協議。事實上,當日會議情形,兩造各自委託代表商談有關原告工 作問題,被告公司代表庚○○、戊○○、辛○等三人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儘速復 職,惟原告卻表示不願再回公司工作,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優厚之離職金,被 告公司代表當場即向原告表明如原告無意願再回公司,乃原告自請辭職,被告 公司無須給付任何資遣費或離職金,後因原告不同意,導致當日開會未達成任 何結論。 ㈢至於原告稱雙方經市議員陳碧峰協調後達成共識,以原告年資乘以月薪一點五 倍,以為資遣費,被告公司代表庚○○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向乙○○通知,依雙 方協議要求原告於次日至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云云,純屬子虛烏有,不足 採信。暫不論原告起訴狀中第三頁陳述:「於原告休養期間,被告公司亦曾派 庚○○及戊○○前來探視,該二人即向原告表示,若原告考慮離職,其可向公 司爭取較為優厚之資遣費」是否可採,從上開陳述中,可知原告明知庚○○及 戊○○並無代表公司決定是否給付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權利,是豈可能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在寧波西街餐廳進行協調時,戊○○、庚○○等二人即當場有權 決定給與原告法定資遣費一點五倍作為離職金?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信。且 果真有一點五倍之協議,為何原告起訴時不直接援用兩造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 ?蓋此種主張原告可獲得較多之金額,對原告而言最有利,於一般經驗法則下 均會為如此主張,原告反而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標準給付資遣費 云云,於被告抗辯其無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請求權基礎後,始改變更其主張,改 稱係依兩造協議請求,此等作法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㈣再由本院訊問證人乙○○、丙○○、辛○、庚○○、戊○○等人亦可知,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兩造各自派出代表於寧波西街餐廳進行協調時,會中並未達成 任何協議或共識,亦未立下字據。此外,如此對原告權益重大之事項果於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達成共識,為何當場未書立任何書面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 給付之方式?此觀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協商當天,兩造協商的一.五倍資遣費有無確定金額,有無寫 下金額?)約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但未有任何書面紀錄」、「(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協商當天有無談到以何種方法付?)沒有,因為當天沒有談成」,更 足證原告主張之不實。 (二)須特別呈明者,於原告九十一年間所負責稅務工作因無法如期完成造成被告公 司須緊急處理之前車之鑑,及再次於九十二年間發生相同情形之前提下,被告 公司譴責原告都來不及,焉有可能還願多付資遣費予原告?抑且,本件並非被 告行使勞基法第十一條之經濟解雇權,而係原告一心主動求去,則從經驗法則 立可得出被告絕不可能承諾給付一點五倍資遣費予原告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發出之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庚○○、戊○○。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任職反訴原告公司,反訴被告即有履行勞務之義務, 惟反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亦未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 ,造成其所負責之稅務工作嚴重延宕,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後,反訴被告仍未 處理九十二年之稅務工作。因稅務工作相當繁雜,當時亦已接近九十二年五月 底之申報期限,反訴原告為求能在期限內順利完成申報,僅能委託會計師協助 處理稅務工作,總計花費三十五萬元,此有信業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為憑。 (二)再者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 到四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的工作情形?)稅務方面由原告全 權處理,原告若有問題都會先找證人庚○○。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有向我表 示稅務工作做不完,所以我們就找人分擔原告的其他行政工作」、「(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九十二年間的稅務工作處理的進度如何?)我們有希望原告 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前完成所有稅務,但原告沒有依期完成。所以九十二年四月 中旬我們有請會計師查看原告的工作進度。會計師表示大約只完成三分之一。 隔了二、三天,原告表示可否請會計師來完成原告的工作,原告願意支付費用 ,被告公司沒有答應。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我拿離職單,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就沒回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如何處理原告未 完成的工作?)被告公司決定請會計師來完成原告未做完的工作」、「(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該項費用是多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等語,足見反訴被 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造成反訴原告需額外支付會計師費用處理反訴被告所應 負責之稅務工作。此部分與反訴被告不履行勞務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反訴被告未 盡提供勞務之義務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有權援引上開民法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業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辛○。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完全無法律依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違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云云,惟反訴被告自四月十八日 起即開始請病假,何來違反履行義務之問題?反訴原告空言反訴被告未依公司 規定補辦請假手續,即自行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實不可採。更何況,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進行業務交接之手續,此 一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反訴被告於當日與反訴原告公司人員辛○辦理 職務交接之程序,共費時約四十分鐘,此亦有證人乙○○及辛○之證詞可資為 證,反訴被告既然依雙方協議之內容履行,原存在於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當然 終止,至於離職金之部分,不論究為資遣費之半數抑或一點五倍,皆為反訴原 告應為履行之義務,豈可因反訴原告自行反悔,不願依約履行,即全盤推翻, 單方面要求回復業已交接完畢、當然終止之僱傭契約?另按一般公司除聘請會 計人員處理內部基本帳務外,年終報稅之際,本即會另再聘請會計師處理相關 事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今反訴原告提出一紙工作項目為「帳務處理」之收 據,反訴原告就該等費用究竟處理何種帳務,反訴被告又是處理何種帳務,是 否應詳實說明?何以須花費三十五萬元?反訴被告之業務縱有另請會計師處理 ,亦不可能花費三十五萬元,是故應認反訴原告所提收據,與被告之業務無任 何關聯。 (二)又證人辛○雖表示:「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可否請會計師來完成原告的工 作,原告願意支付費用,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沒有答應。」、「被告公司 決定請會計師來完成原告未做完的工作」等語,惟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 為僱傭契約,縱使反訴被告拒絕上班,不提供勞務,亦僅生無工資之效果而已 ,反訴被告根本就無自行花費完成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一 九號判例亦表示:「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 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 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 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是縱使反被告因工作量過多無法 完成,亦為反訴原告應多雇用人手之問題,而非將所有工作交由反訴被告一人 ,反訴被告月薪約六萬元,而據反訴原告表示:請會計師花費三十五萬元等語 ,試問:那一個員工可能自願支付約六倍薪資費用來完成非屬自己義務之工作 ?而若如辛○所言:「..被告公司沒有答應」等語,那為何當初反訴原告不 答應反訴被告,現今反向反訴被告主張賠償?反訴原告自行聘請會計師處理稅 務,相關費用當然應由其自行負擔,豈有要求勞方負擔之理? (三)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就工作是否完成負有責任,然查,證人庚○○亦表示: 「被告公司決定因為原告沒有將工作做好,被告公司無法以資遣方式處理,但 考量原告情形,被告公司願給付資遣費的一半作為離職金」等語,申言之,反 訴原告之所以僅僅願以資遣費的一半給付,而不是更多,係認為「反訴被告沒 有將工作做好」。故此等事實本為雙方協議離職金條件所反應之前提內容,反 訴原告自無再於事後請求賠償之理。依前述判例見解,僱傭契約既本不以特定 之結果為要件,反訴原告自無因反訴被告離職而受損害之可能,縱有義務,亦 經雙方協商而不復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據而主張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因職 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九十九萬零四百 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旋即將訴之變更,改 依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請求給付按年資乘以月薪一.五倍計算之離職 金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爭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乙、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因 病請假休養期間,被告一再提及要求原告離職之事,原告不得已只得商請訴外人 乙○○協助出面談判,以爭取相關權益。於九十二年五月初,乙○○為求公信, 商求台北市議員陳碧峰任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就資遣費之認定,雙方相約在寧波 西街之餐廳,與會者除原告、乙○○及議員陳碧峰外,尚有原告友人廖淑芬、丙 ○○,被告則派代表庚○○、戊○○出席,會中經陳議員建議,雙方達成共識, 以原告之年資乘以月薪一點五倍為資遣費,嗣被告之代表庚○○並於同年五月七 日向乙○○通知,依雙方協議要求原告於次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之手續 。詎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原告協同證人乙○○至被告公司與公司員工辛○辦 理職務交接完畢後,被告之代表庚○○反口稱資遣費之協議僅為零點五倍,拒不 依協議給付;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已 合意終止無誤,爰訴請被告依兩造協議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法發給 原告服務證明書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全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即 未經主管請假而未再前往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未將所負責之稅務工作完成,被 告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發函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兩造並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日會議,兩造各 自委託代表商談有關原告工作問題,被告公司代表庚○○、戊○○、辛○等三人 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儘速復職,惟原告卻表示不願再回公司工作,並要求被告公司 給付優厚之離職金,被告公司代表當場即向原告表明如原告無意願再回公司,乃 原告自請辭職,被告公司無須給付任何資遣費或離職金,後因原告不同意,導致 當日開會未達成任何結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 以年資乘以月薪一點五倍計算離職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聲請傳訊證人丙○○、乙○○為證,惟丙○○於本院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係證稱:「大約於去年五月間,當時原告打電話 給我,要我與被告協商,當時在台北市○○○街的咖啡店協商,當時有我、原 告、證人乙○○、陳碧峰,被告方面有三人在場。談的結果:我們是請求被告 以一.五倍資遣費給付原告,當時被告在場人員表示其無法決定,要回去請示 被告公司」、「(問:是否當天沒有達成協議?)是」等語,而乙○○於本院 當日審理時則證稱:「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街的餐廳,原 告方面有我、陳碧峰、證人丙○○、原告本人。被告方面有證人庚○○、證人 戊○○、證人辛○三人到場。協商結果:原告方面主張希望兩造終止勞動契約 ,並考量原告身體及家境,希望被告能給付一.五倍資遣費給原告。被告在場 人員表示不能決定,要回去陳報。洽談時間約壹個多小時」、「(問:協商當 天有無談到以何種方付?)沒有,因為當天沒有談成」等語,已難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復參佐證人辛○證稱:「(問:有無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 原告等人在台北市○○○街會面?)應是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天是證人庚 ○○、證人戊○○請我一起去的。當天我們是請原告回來上班,證人丙○○表 示原告已經無法回被告公司上班,證人乙○○表示原告希望終止勞動契約,請 被告給與優退。證人庚○○當場表示不同意。當天結果證人庚○○表示要請示 被告公司而沒有結果」;證人庚○○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天,我先 表示被告公司五月底要報稅,希望原告先回被告公司完成工作,原告方面不同 意,表示原告已經無法回去上班,證人乙○○表示被告公司以優退方式給付一 些金額給原告,我稱被告公司無法做到,因為原告事情未辦畢,且不符退休規 定,所以無法以優退方式辦理。陳碧峰、我、證人戊○○另行再洽談,我表示 無法決定可以給原告的金額,當天洽談沒有結果」;證人戊○○證稱:「證人 庚○○先表示因為原告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就未上班,希望原告能回被告公 司,證人丙○○表示因為原告身體,無法回去被告公司上班,證人乙○○表示 希望被告公司能以優退方式給付一些金額給原告,證人庚○○表示因為原告不 符優退條件,陳碧峰找我及證人庚○○再行協商,但當天協商沒有結果」等語 ,益證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或五月初會面時,原告所提出之退職金給付條件 經協商結果,當日並未有合意。 (二)雖乙○○證稱:「直到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證人庚○○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 公司願意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提出之協商條件辦理,並表示九十二年 五月八日請原告回被告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我即表示原告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上午十時前往被告公司」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庚○○並證稱:「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我打電話給證人乙○○,告訴證人乙○○被告公司決定因為原告 沒有將工作做好,被告公司無法以資遣方式處理,但考量原告情形,被告公司 願給付資遣費的一半作為離職金,我打電話時證人戊○○有在旁邊,當時證人 乙○○說會轉達給原告,結果會再電話通知我。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因為我 未接獲證人乙○○電話,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證人乙○○詢問,證人乙○○表 示可以接受我提出的條件。我就即表示若可接受,請原告找時間辦理交接,我 們兩人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辦理交接」等語;戊○○亦證稱:「 (問:證人庚○○與證人乙○○電話洽談時,證人有無聽到以零點五倍計算離 職金?)我是聽到證人庚○○說要以資遣費(筆錄誤載為離職金)的一半給原 告」等語,是乙○○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前開(一)所示乙○ ○之證詞,可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協議係由原告所提出,而以原告之 年齡及其在被告公司之年資而論,其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自請 退休之標準,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要求其離職、或被告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形、或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表現甚佳等情事,是衡諸經驗,被告實 不可能合意以高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離職金,堪認乙○○證稱:庚○ ○表示被告公司願意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提出之協商條件辦理云云, 顯不足採。 (三)本件雙方既對離職金之給付在數額上認知有差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顯未合意 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示勞工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是其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服務。其不僅未為,且於 收受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催告原告繼續回公司上班,並補辦請假手續,否 則三日後以無故曠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反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實非適法,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據而訴請被告 應給付以年資乘以月薪一點五倍或至少零點五倍計算之離職金,顯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爰訴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之規 定,發給服務證明書等情,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為爭執,且無論本件勞動契約嗣後 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或原告未依規定擅行終止,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均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以年資乘以一.五倍計 算之離職金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訴請給付離職金部分,因業經駁回,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其訴請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是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均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任職反訴原告公司,反訴被告即有 履行勞務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亦未依規 定補辦請假手續,造成其所負責之稅務工作嚴重延宕,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後, 反訴被告仍未處理九十二年之稅務工作。因稅務工作相當繁雜,當時亦已接近九 十二年五月底之申報期限,反訴原告為求能在期限內順利完成申報,僅能委託會 計師協助處理稅務工作,總計花費三十五萬元,爰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四月十八日起即開始請病假,何來違反履行義務之問 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為僱傭契約,縱使反訴被告拒絕上班,不提供勞務, 亦僅生無工資之效果而已,反訴被告根本就無自行花費完成之義務,反訴原告自 無因反訴被告離職而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據而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提供勞務,致反訴原告交由 反訴被告負責之稅務工作嚴重延宕,因當時已接近九十二年五月底之申報期限, 反訴原告為求能在期限內順利完成申報,僅能委託會計師協助處理稅務工作,總 計花費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信業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反 訴被告否認其有賠償該支出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 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 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 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 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合先指明。本件依證人辛○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即反 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到四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的工作情 形?)稅務方面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若有問題都會先找證人庚○○。原告於 九十二年二月間有向我表示稅務工作做不完,所以我們就找人分擔原告的其他 行政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九十二年間的稅務工作處理的進度 如何?)我們有希望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前完成所有稅務,但原告沒有依期 完成。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我們有請會計師查看原告的工作進度。會計師表 示大約只完成三分之一....」等語,可知反訴被告稅務工作進度延宕之情 形,早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前即已發生,顯非因反訴被告嗣自九十二年四月中 旬起未提供勞務造成。而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前之工作結果,縱不符 反訴原告要求,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反訴原告仍需依約給付報酬予反訴被告 ,因此對反訴被告工作進度不如預期,僅生反訴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六款: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經預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問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因其工作延宕造成之損害,於法尚 屬無據。 (二)再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 定有明文規定,反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係以身體不適為由提出請 假,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暨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請假傳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反訴原告無不准假之理,縱反訴被告請假程序不符合反訴原告訂定之請假規則 ,亦僅有請假期間工資給付與否之問題。又反訴被告之稅務工作未如反訴原告 要求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完成,且至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止,僅完成工作三分之一 進度之事實,業據辛○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依常情判斷,縱反訴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接獲反訴原告函催其給付勞務之通知後,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起繼續為反訴原告服勞務處理稅務事宜,依其能力亦顯無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底 申報期限內完成,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反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 未提供勞務,使反訴原告交由反訴被告負責之稅務工作嚴重延宕,致反訴原告 需另支出以三十五萬元委請會計師處理稅務,反被告應予賠償乙節,自非有理 。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十五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政煌